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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0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簡慧君」之記載,均更正為 「簡惠君」;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 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附件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3 月21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1177 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見偵卷 第201 至2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 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 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 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 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 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再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 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電信 公司小額付費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 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上開商店購買 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 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詐得免 予繳納電信費及透過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後免予支付各該消費 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5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個人資料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冒用告訴人 名義,輸入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 ,其行為當已構成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無訛。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二 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 欺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 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 他人名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辦理電信門號續約及登 入網路商店消費,使上開小額付費帳款均計入告訴人之電信 門號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社 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電信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網路 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 ;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 見偵卷第169、200頁;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其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7,318元於本院調解成 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 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威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威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2年5月13日 KKBOX 149元 2 112年5月20日15時3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30元 3 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70元 4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5 112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6 112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7 112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8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9 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0 112年6月7日6時1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1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2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2年6月12日11時2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4 112年6月 電信費用 1,412元 15 112年6月13日 KKBOX 149元 16 112年6月27日1時28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7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8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9 112年7月7日6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20 112年7月8日21時4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1 112年7月8月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2 112年7月8日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3 112年7月9日3時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4 112年7月9日3時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5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6 112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7 112年7月 電信費用 1,41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54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與簡慧君前係男女朋友。劉威志竟為下列之犯行:㈠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在桃 園市○○區○○街0○0號11樓,未經簡慧君之同意,冒用簡慧君 之名義,輸入簡慧君FETnet帳號及密碼登入,申辦簡慧君名 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致遠傳電信公司 認係簡慧君授權使用該門號續約。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未經簡慧君之同意,冒用 簡慧君之名義,輸入簡慧君之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並以本案門號用以表徵簡慧君小 額付費購買物品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遠傳電信公司 認係簡慧君授權使用該門號續約、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 均計入簡慧君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足以生損害於簡慧君及遠 傳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威志未經告訴人簡慧君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慧君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本案門號112年6月、7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帳單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5197號函暨函復續約服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2年5月13日 KKBOX 149元 2 112年5月20日15時3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30元 3 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70元 4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5 112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6 112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7 112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8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9 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0 112年6月7日6時1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1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2 112年6月 電信費用 1,412元 13 112年6月13日 KKBOX 149元 14 112年6月27日1時28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5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6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7 112年7月7日6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8 112年7月8日21時4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9 112年7月8月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0 112年7月8日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1 112年7月9日3時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2 112年7月9日3時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3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4 112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5 112年7月 電信費用 1,399元

2024-10-24

TYDM-113-審簡-1093-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 拾陸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   手法接續詐得虛擬遊戲幣,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49,636元之虛擬遊戲幣,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2月15日8時2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洪   玫鄉」向林寶玲佯稱:可教導其賺錢方法,但須先開啟電信   小額付費,並以手機帳單付款,後會再幫其繳費云云,致林   寶玲陷於錯誤,依甲○○指示開通小額付費功能,並於附表   所示之消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之消費數額,藉以購買等值   新臺幣(下同)4萬9,636元之滿貫大亨、星城Online、錢街   Online等遊戲之虛擬遊戲幣,甲○○取得前揭虛擬遊戲幣   後,旋分次以合計4萬7,400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劉冠瑋,   劉冠瑋遂於110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間,陸續依甲○○指   示匯款4萬7,400元至指定之林○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林寶玲發覺遭   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林寶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瑩敏、林○妮   (及林○合之母)、劉冠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與「洪玫鄉」對話紀錄及小額付款通知、證人劉冠瑋提供   之對話紀錄、交易虛擬遊戲幣畫面截圖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函覆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   錄IP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等在卷可佐,另被告以前揭教導賺錢方式誘騙另案被   害人即少年劉○柔開通小額支付而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   及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以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單一告訴人施用詐術,雖告訴   人因陷於錯誤而開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與被告使用,然被   告主觀上應僅認識到其行為係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各次進行消費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獲得之財產利益4萬7,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數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16日10時27分 500元 2 110年12月16日10時43分 500元 3 110年12月16日10時50分 2000元 4 110年12月16日10時57分 3290元 5 110年12月16日11時49分 3290元 6 110年12月16日12時09分 3290元 7 110年12月16日12時10分 330元 8 110年12月16日12時14分 3290元 9 110年12月16日13時14分 490元 10 110年12月16日13時15分 990元 11 110年12月16日13時57分 599元 12 110年12月16日13時59分 599元 13 110年12月22日21時36分 599元 14 110年12月22日21時39分 599元 15 110年12月22日21時41分 599元 16 110年12月22日21時42分 599元 17 110年12月22日21時44分 599元 18 110年12月22日22時34分 990元 19 110年12月22日22時34分 990元 20 110年12月22日22時35分 990元 21 110年12月22日22時36分 990元 22 110年12月22日22時39分 490元 23 110年12月22日22時41分 330元 24 110年12月22日22時59分 599元 25 110年12月22日23時03分 3000元 26 110年12月22日23時07分 3000元 27 110年12月22日23時10分 3000元 28 110年12月23日11時00分 599元 29 110年12月23日11時02分 599元 30 110年12月23日11時03分 599元 31 110年12月23日11時04分 599元 32 110年12月23日11時05分 599元 33 110年12月23日11時06分 3000元 34 110年12月23日11時07分 2000元 35 110年12月23日13時29分 599元 36 110年12月23日13時41分 3000元 37 110年12月23日13時44分 1000元 38 110年12月23日13時46分 500元

2024-10-22

PCDM-113-簡-3542-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簽署「門號租賃合約書」,約定由甲○○提供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供乙○○使用,乙○○並需 遵期繳納該門號電信費及小額付款費用。詎乙○○自上開合約書取 得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2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在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 註冊為會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54、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69至70、135至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門號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函(見偵卷第57至58頁 )、113年4月18日函暨檢附客服支援中心對話紀錄、IP登入 資訊、交易歷程(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等件存卷可佐。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甚明。查被告用以向「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註冊為 會員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 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基此, 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應不得逾越必要範 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 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締結租用A門號之契約取得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逕將上開個人資 料填寫在「AFTEE先享後付」網站會員註冊資料,顯已逾越 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 理關聯,亦不符合前開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 狀況。是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未經他人 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之,竟率 爾實行前開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殊有不該;且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致而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178 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憑,難認素行良好;然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父親及阿媽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TDM-113-訴-153-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3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以下、(三)之「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 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三)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 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誤購買點數500元,供 陳政文使用。」更正為「2,000元。」、「(三)於110年 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接續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 誤,先後前往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代為購買APPLE點數 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於同年2月5日,」 更正為「分別於:1.同年2月5日,」;第5行「又於同年5 月6日」更正為「又於2.同年5月6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 供陳政文使用。」補充為「門號及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 1支,並交付該門號及手機供陳政文使用。」。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以下之「嗣陳政文上開 門號迄同(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 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 達19萬1,000元之費用均未繳付,」更正為「嗣陳政文上 開門號迄110年5月未繳費用,遠傳門號部分共計19萬1,00 0元(含未繳通信費用3萬6,5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 元,均未繳付,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上開費用等不法利 益。」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文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165 、19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305587號函所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繳費紀錄、掛失及帳單地址變更紀錄、本院111年1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302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9 號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更正後犯罪事實 一(四)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詐取手機、現金、告訴人 黃佩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行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詐取得超商儲值1,00 0元、APPLE點數500元,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二次詐取門號及免付之通信、小額付款費用等行為,分別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財物 、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被告接續之行為均同時觸 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2五次犯行間,雖 被害人同一,然5次詐欺時間有相當距離,其犯罪時間有 先後次序可分,尚難認係1個詐欺行為之持續動作,顯非 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詐欺,是被告每1次詐欺行為均可成罪 ,客觀上係5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非接續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5次詐欺行為間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5 次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努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而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2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因本案所獲得之財物、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 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均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且該等財 物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 199至200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門號,告訴人得重新申請,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 法上意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更正後犯罪事實(二)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犯罪事實(三) 陳政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1.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2.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萬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 2 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 3 1,000元、5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4 1.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 2.遠傳門號費用共計19萬1,000元。 3.亞太門號費用共計9,79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陳政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透過臉書結識黃珮珊,陳政文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 返還、清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向黃珮珊 佯以借用手機、金錢為名,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交付黃珮珊 所有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於110年4月13日復以借用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交付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超 商儲值繳費1,000元。  ㈢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 誤購買點數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㈣又陳政文明知無法負擔龐大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於同年2 月5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 該門號給陳政文使用,又於同年5月6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 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之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 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供陳政文使用。嗣陳政文上開門號迄同 (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53元、亞太 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達19萬1,000元 之費用均未繳付,黃珮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珮珊於偵查中指供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珮珊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銷售確認單、加值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 、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通話明細、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收據、點數卡、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所附相關文件、通聯紀錄、遠傳電信繳費紀錄、中國國 際商銀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與詐欺得利犯 行間,均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2024-10-17

SLDM-113-簡-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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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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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熊亦香 被 告 羅崇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並以系爭門號之代收代付功能(即小額付費 ),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32分至14時48分25秒間,於「GO OGLE」網路商店購買點數(下稱系爭消費點數),花費新臺 幣(下同)15,799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另有停車費及NE TFLIX之費用合計396元未繳,以上費用合計16,195元(計算 式:15,799元+396元=16,195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主張其手機遭竊,系爭消費點數並非 被告所為等語,然系爭門號之代收代付交易需經手機簡訊認 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消費點數係被告本人之消費。況且縱使 被告之手機遭竊並有報警處理,然因被告並未及時申報遺失 ,故系爭代收款被告仍需負擔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之手機遭竊,被告發現手機遭竊後有向原告申報遺失, 原告當下有發覺被盜刷,有終止小額付費,而系爭代收款係 尚未終止前遭盜刷之款項,被告也是受害者,故沒有義務要 繳納系爭代收款。另停車費及NETFLIX的費用合計396元係被 告之消費無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 哥大續約同意書、系爭門號112年11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系爭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請,且系爭門 號有開通使用小額付費服務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收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112年8月9日其行動電話遭竊,系爭點數消費係遭盜 刷,故被告無庸給付系爭代收款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行 動電話遭竊等情,固據提出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三聯單)為證,系 爭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欄記載:「112年08月10日16時1 0分」、「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報案人黃俊瑋於1 12年08月09日13時30分偕友人羅崇野(即被告),鄭林榮三 人結伴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平浪橋頭及海巡哨站間之自行 車道旁海岸潛水;至17時00分許返回停放於上述地點時,黃 俊瑋和羅崇野發現放置於自小客車ATZ-2112號內的財物遭竊 ,故至本所報案」等語,可見被告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後, 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被告雖辯稱:有向原告申報遺失等情, 惟被告陳稱:「他們當下有發覺被盜刷,有終止小額付款, 現在請求的是之前被盜刷,是還沒有終止之前被盜刷。」等 語(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觀之系爭 報案三聯單內容,被告係於112年08月09日13時30前往潛水 ,至17時許返回發現遭竊。而系爭消費點數係於112年8月9 日14時41分33秒至14時48分25秒間購買(見卷附消費明細) ,可知系爭消費點數均係在被告向原告申報遺失前所購買, 則於被告向原告申報遺失即終止小額付費服務前,手機遺失 遭盜用之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始符公平,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代收款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可以採認。此外,原告 主張停車費及NETFLIX的費用合計396元係被告之消費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及停 車費、NETFLIX費用合計16,195元,即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付之停車費及NETFLIX費用合計396元及系爭代收款15,799元 ,合計16,195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95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6

KLDV-113-基小-1243-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杉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 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原 屬易事,苟有來路不明人士無端蒐集他人帳戶,其目的極可 能係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並逃避檢警 追緝。竟仍基於縱令其行為果將實現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結果,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16時39分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 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而容任其人持供向他人犯詐欺取財犯 罪時,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用。嗣其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後,即按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及內容,分別向 周瑞廉、楊宜慧實施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各依指示 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結果,致使警方難以追查。 二、案經周瑞廉、楊宜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經檢察官 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杉(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9頁),並經原審法院依法審 理調查而採為第一審判決之基礎。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中進行調查證據並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狀態,既未呈現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固坦承不諱,對該帳戶 遭用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及洗錢帳戶一節亦未予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的涉案帳戶提款卡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伊於112年8月4、5 日在家裡玩遊戲要小額付款顯示資料不符合,才發現涉案帳 戶提款卡不見了。伊平時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手機皮套夾 層內。伊將提款密碼寫在涉案帳戶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前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如上,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28975號 函暨所附之涉案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5頁至第37頁)。又被害人即告訴人周瑞廉、楊宜慧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各該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並因而陷 於錯誤,各匯款至上開被告開設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而受有損害等節,除據二人於警詢中分別就受害之事實指述 綦詳外,並有周瑞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頁至第 22頁、第25頁至第27頁)、周瑞廉之台北富邦銀行封面及存 摺內頁及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周瑞廉提出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頁)、楊宜慧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楊宜慧提出通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36頁至第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 儲字第1121202385號函暨蔡明杉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12.7.4-112.8.4)(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檢 察事務官112.12.11當庭拍攝被告提出之枋寮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皮套照片(偵卷 第19頁、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 字第1130028975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變更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身份證及儲 戶注意事項影本(原審卷第35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則被 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 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周瑞廉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 行為,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云云,惟查:  ⒈本件固據被告辯稱對於上開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及時間全無所 悉,然依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保管上開提款卡之方 式,既供稱:伊平常都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手機皮套的 夾層裡,和工程行名片放同一層,手機皮套會隨身攜帶,身 分證、駕照、健保卡也是放在皮套裡的不同層。該皮套裡另 一夾層有放伊母親的郵局金融卡,因為母親行動不便由伊照 顧,伊會持母親的郵局金融卡提領老人年金云云(偵卷第16 頁),是依常情不論係遭人竊盜或不慎遺失,其喪失占有之 標的均不至於獨獨選擇夾存其中之上開信用卡,偷盜者尤無 在捨其他物件而單取該提款卡之餘,尚且從容掩飾、不留跡 象,甚至能使平日隨身保管、至為熟悉其保存狀態之被告亦 全無察覺異狀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已然有間, 難以採信。  ⒉次就被告對其所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原因,於警詢中及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聲稱係因在家裏玩財神爺遊戲之際, 接獲簡訊顯示扣款不成功,要取出金融卡核對,方才察覺云 云(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儼然對扣款無著,甚感錯 愕,乃其經問及何以未即掛失時,卻又辯稱:因為裏面沒有 錢云云(警卷第2頁),自相矛盾,更無可取。  ⒊又被告對其所辯上開帳戶僅僅提款卡遺失,卻可經用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洗錢工具一情,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 卡片背面使然云云(偵卷第17頁)。然提款卡經設計須配合 密碼方能使用之原因,原在於避免他人未經同意而擅自操作 該帳戶,一般人縱令因怠於收存、記誦,要亦無不設以簡單 且無庸記憶,即俗稱「笨蛋密碼」、「白痴密碼」以為虛應 ,豈有大費周章在取得卡片後,專程將原本之開卡密碼變更 為自己亦無法記憶之數字後,再寫在卡片背面之理,多此一 舉。遑論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 自稱原本與之一併收存之母親郵局金融卡提款密碼,既均能 順利應答(偵卷第17頁),而對照卷附其母設在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亦未據其以所稱之同樣方式標記提款 密碼等情(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無從採信。  ⒋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 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 ,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遂行詐欺犯行之 人若因拾獲或竊取而取得者,作為要求遭詐欺取財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 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 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 於使用竊盜或拾得之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 見遂行詐欺犯行之人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 拾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年滿6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俱屬充足。被告於申辦涉案帳戶時,涉案帳戶存摺上記載「 請儲戶注意事項」、「儲金簿及提款印鑑,請分開存放妥慎 保管,切勿交付他人或假手他人代蓋。倘有遺失請立即親自 攜帶國民身分證向立帳局書面申請掛失」、「如因故無法即 時辦理上述手續,請先以口頭或電話向任何連線郵局報名戶 名、帳號及分身證號碼申請暫予止付」等節,有該提請儲戶 注意事項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涉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 倘有遺失則應即時掛失,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 年8月4、5日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伊沒有掛失,因為 伊覺得裡面沒有錢,工作繁忙就沒有去辦理云云(警卷第2 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伊打電話給郵局客 服時,沒有要求掛失等語(偵卷第17頁)。被告發現涉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且既已與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竟未將其涉案 帳戶提款卡掛失,顯與常情相悖,倘若涉案帳戶提款卡確如 所辯係遺失而非自行交付他人,則被告自發現遺失時起,隨 時可能報警或掛失涉案提款卡,該提款卡實處於隨時可能遭 停用之狀態。然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卻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涉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瑞廉等人之匯款帳戶, 毫不畏懼遭警方於其等使用涉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 獲,或於如附表所示之周瑞廉等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因已 經被告掛失而無法提領其等詐騙所得。是堪認取得涉案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之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涉案帳戶時,已確知 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故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 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撿拾被告之遺失物 而得。從而,被告所辯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使 用云云,當無可採。  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2年8月1日匯入款項可能是 伊女兒給伊的生活費,然後由伊去提領的,但是伊不太確定 ,112年8月2日存款部分,伊想不起來是什麼錢云云(偵卷 第16頁)。是無從排除涉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112年8月1 、2日交易情形非被告操作,又涉案帳戶112年8月3日則無交 易紀錄,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 準此,應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時間應為112 年8月3日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周瑞廉匯款之時點112年8 月4日16時39分之間。  ⒍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密 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屬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原不至於無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 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 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 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 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明知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主觀 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被告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不待言。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對周瑞廉、楊宜慧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 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之記載,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於前開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罪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害之人數2人,受害金額共計 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犯罪結果;造成正犯詐欺犯罪難 以受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信用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所 表現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中畢 業教育程度,從事模板工為業,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 詳卷),本件犯罪已年60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 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其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 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5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周瑞廉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4日15時54分許,自稱「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致電向周瑞廉佯稱:作業人員誤替其預約10人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若未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訂單,將收取34,000元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致電指示周瑞廉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 ②同日16時41分許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瑞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頁、第5頁)。 ②郵局帳戶明細(警卷第18頁)。 ③周瑞廉之台北富邦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及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第24頁)。 ④通話記錄擷圖(警卷第24頁)。  2 楊宜慧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3日19時49分許,冒用「漢來海港」餐廳名義,致電向楊宜慧佯稱因系統出錯,會多扣款項,將知會玉山銀行攔阻該筆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致電指示楊宜慧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6時55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 ②郵局帳易明細(警卷第18頁)。 ③通話記錄擷圖(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55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 肆佰零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詠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詐欺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詹偉志持本 案門號購買網路遊戲幣而為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與劉勇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手機, 復持竊得之手機盜刷消費,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 期日到場,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詐得利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詐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28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2萬40 5元之網路遊戲幣,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網路遊戲幣,係被告提供詹偉 志使用本案門號之手機儲值網路遊戲幣至詹偉志使用之手機 門號,詹偉志尚不知本案門號之手機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詹偉志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偵緝卷 第77至80頁),難認上開網路遊戲幣係詹偉志明知被告違法 行為而取得,又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網路 遊戲幣係詹偉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被告為詹 偉志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是就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詹偉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詠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3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在張語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語桐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 案)。得手後,即與劉勇宏(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本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0773號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張語桐之同意或授 權,接續以本案門號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機制,設定並使用「APP-St ore」小額付費2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5元(小額付 費交易時間、交易單號及實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自行 操作或指示不知情之詹偉志(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另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星 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城公司),於輸入 驗證碼後,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並各自存入林詠祥持用、 由不知情之林大通申設之0000000000及詹偉志申設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註冊遊戲帳 號所使用之門號詳如附表所示),致本案門號之系統商台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語桐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並代墊上開消費金額20905元。之後附加於張語桐使用之 本案門號之帳單費用中,而使被告取得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嗣經張語桐於110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接獲 台哥大公司客服之通知有多筆APP-Store帳單代收交易費用 未繳,經向台哥大公司確認本案門號遭盜用,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詠祥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語桐本案門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自行操作或指示詹偉志將如附表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並存入自己及另案被告詹偉志各自持有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語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詹偉志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之門號,並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並存入另案被告詹偉志持有之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大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林大通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㈤ 證人詹偉志、林大通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如上開門號分別為證人林大通、另案被告詹偉志申辦使用之事實。 ㈥ ⒈台哥大公司APP-Store帳單代收明細。 ⒉APPLE公司相關儲值明細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星城公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線上消費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劉勇宏,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偉 志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之門號,並將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 並存入另案被告詹偉志持有之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 帳號內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1至3、6至28所示之小額 消費轉換成儲值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價值共20405元),均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小額消費轉換成儲值遊戲幣之 不法利益(價值共500元),因該不法利益實際上係作為第 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儲值於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 帳號內使用,可認該不法利益現屬另案被告詹偉志所有,且 係另案被告詹偉志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取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非法 入侵他人電腦罪嫌。惟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此 舉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 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是被告所為核 與非法入侵他人電腦之要件仍屬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小額付費交易時間 交易單號 實付金額(新臺幣) 儲值行為人、註冊遊戲帳號所使用之門號 1 110年7月23日23時49分許 MT8LZ9B4WJ 330元 被告林詠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2 110年7月24日1時17分許 MT8LZ9YD09 330元 同上 3 110年7月24日1時33分許 MT8LZB13ZS 330元 同上 4 110年9月5日3時59分許 MQF6DK9NX1 330元 另案被告詹偉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5 110年9月5日4時42分許 MQF6DKHL6T 170元 同上 6 110年9月21日1時55分許 MT8MLT7NZ6 315元 被告林詠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7 110年9月21日5時28分許 MT8MLTYHB7 310元 同上 8 110年9月21日5時50分許 MT8MLVHY9L 570元 同上 9 110年9月21日6時27分許 MT8MLVQ13Y 570元 同上 10 110年9月21日6時43分許 MT8MLVT8L2 570元 同上 11 110年9月21日7時許 MT8MLVWMZ1 570元 同上 12 110年9月21日7時55分許 MT8MLW4QTL 570元 同上 13 110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 MT8MLW6W84 470元 同上 14 110年9月21日12時24分許 MT8MLXNHXL 570元 同上 15 110年9月21日15時48分許 MT8MLYD7W4 310元 同上 16 110年9月21日17時59分許 MT8MLYY1N1 730元 同上 17 110年9月21日18時27分許 MT8MLZVJML 990元 同上 18 110年9月21日22時14分許 MT8MM1GDKH 990元 同上 19 110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MT8MM1NH13 990元 同上 20 110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 MT8MM1QS9N 990元 同上 21 110年9月21日22時56分許 MT8MM1SK0G 990元 同上 22 110年9月21日23時許 MT8MM1T96F 990元 同上 23 110年9月21日23時7分許 MT8MM1VHM9 990元 同上 24 110年9月21日23時11分許 MT8MM1W9X5 1690元 同上 25 110年9月21日23時46分許 MT8MM231T7 1690元 同上 26 110年9月21日23時54分許 MT8MM24FQ4 1690元 同上 27 110年9月22日0時21分許 MT8MM298FX 1690元 同上 28 110年9月22日1時35分許 MT8MM2SZ2L 170元 同上

2024-10-14

TCDM-113-簡-1673-202410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 訴人乙○○同意或其等授權以小額付費功能之電磁紀錄並行使 之,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利用 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時間, 進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 5至85所示小額消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 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進而侵害告訴人、Apple商店及遠傳電信之權益,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 潔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 至73、75至85所示之金額共計46,20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胞妹馬采岑(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緣乙○○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借由馬采岑作為一般通話使用,嗣不詳之 人申請Apple帳號、密碼後(ID:00000000-000Z0000000000 0Ea448abb63c0000000ff90a67cd60b48c4d93e390、信箱:sk v6570000000oud.com、),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前某時,於不詳之地點,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在上 開Apple帳號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並使用本案門號作為上 開Apple帳號之帳單支付方式,以此表彰乙○○以本案門號代 收上開Apple帳號所使用之電信小額付款之意思,接續於附 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時 間,以不詳連網設備連結至Apple商店,以上開Apple帳號, 利用手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購買如附表編號8 至16、18至21、23至47、49至73、75至85所示之訂單,致遠 傳公司、Appl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乙○○同意將附表所示之 交易金額,計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內,甲○○因而詐得如附表 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Apple 商店對上開APPLE帳號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本案 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察覺電信帳單有異,始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采岑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報告、美商Apple 回覆資料、本案門號遠傳電信111年12月代收服務帳單各1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 訴人同意或其等授權以小額付費功能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 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於11 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止之期間,利用手 機設定支付電信費用之付款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6、18至21、23至47、49 至73、75至85「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上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以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7、22、48、74、86部分 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附表編號1至8、 17、22、48、74、86部分,觀諸美商Apple公司所提供之點 數卡儲值資訊,可知該等訂單編號之ID、電子郵件信箱、地 址、姓名、電話資訊等資料,均非被告之個人資料,並有美 商APPLE 公司提供之點數卡儲值資訊在卷可佐,是該等消費 究竟為被告或他人所使用等節,實非無疑。至妨害電腦使用 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尚難遽以妨害電腦罪責相繩 。然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姓名 門號 person id 1 111年11月27日23時25分45秒 MM9JWFJF9Q 54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2 111年12月1日5時6分32秒 MM244469YL 1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3 111年12月1日5時10分18秒 MM245JB5VY 5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4 111年12月1日5時26分21秒 MM245JBMH2 33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5 111年12月1日5時36分51秒 MM245JBYM0 1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6 111年12月1日5時40分13秒 MM245JD1N8 57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7 111年12月1日5時57分4秒 MM245JDJ9G 33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8 111年12月1日6時0分30秒 MN245JDM0N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1日9時14分19秒 MM245JL0DW 1,05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 111年12月1日11時53分26秒 MM245JSNB1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 111年12月1日11時59分36秒 MM245JSX07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2 111年12月1日13時55分32秒 MM245JX9FK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3 111年12月1日14時0分56秒 MM245JXHDS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4 111年12月1日14時17分5秒 MM245JY12T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 111年12月1日14時28分57秒 MM245JYDD1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6 111年12月1日14時34分53秒 MM245JYKS3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7 111年12月1日18時49分46秒 MM9JWJWKQ8 66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8 111年12月3日14時36分28秒 MM245JYL2F 1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9 111年12月4日23時48分44秒 MM245SH59G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0 111年12月5日23時34分59秒 MM245SSHS0 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1 111年12月5日23時35分0秒 MM245V8WGN 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2 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4秒 MM9JWXB50V 266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3 111年12月7日2時31分14秒 MM245V99WF 7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4 111年12月7日2時31分44秒 MM245X33N8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5 111年12月7日2時32分12秒 MM245X3425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6 111年12月7日2時32分31秒 MM245X34LS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7 111年12月7日8時14分30秒 MM245XG1SN 1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8 111年12月8日3時17分49秒 MM245XT5XQ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9 111年12月8日3時25分45秒 MM245YQG3Z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0 111年12月8日5時36分5秒 MM245YQXHL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1 111年12月8日8時11分44秒 MM245YXS0D 8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8日8時12分3秒 MM245Z13LW 5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3 111年12月8日13時12分57秒 MM245Z146L 4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4 111年12月8日17時38分1秒 MM245Z8ZTB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5 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31秒 MM245ZL55W 4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6 111年12月8日23時17分9秒 MM245ZYSQT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7 111年12月9日0時48分25秒 MM24601JFD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8 111年12月9日0時49分24秒 MM24601JYK 31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39 111年12月9日2時57分19秒 MM24601L49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0 111年12月9日2時59分15秒 MM246053K5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1 111年12月9日3時1分38秒 MM246054XB 38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2 111年12月9日3時48分41秒 MM246056NV 1,863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3 111年12月9日22時45分47秒 MM24606FNZ 6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4 111年12月11日1時1分2秒 MM2462YGM5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5 111年12月11日1時13分46秒 MM2462YWQN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6 111年12月11日1時14分6秒 MM2462YX02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7 111年12月11日8時35分30秒 MM2462YZGN 37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8 111年12月11日8時54分50秒 MM9JX8Q8T7 90 馬采岑 0000000000 00000000000 49 111年12月11日9時37分19秒 MM2463F6QQ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0 111年12月11日16時18分43秒 MM2463V4NN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1 111年12月11日16時46分4秒 MM2463VBMS 5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2 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34秒 MM2463W0JQ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3 111年12月11日16時52分24秒 MM2463W3YK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4 111年12月11日17時25分34秒 MM2463X30D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5 111年12月11日17時35分40秒 MM2463X9M6 363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6 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50秒 MM2463XJ5Z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7 111年12月11日18時4分0秒 MM2463Y5B4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8 111年12月11日20時24分46秒 MM246427BT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59 111年12月12日2時35分16秒 MM2464GBSX 1,0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0 111年12月12日2時42分50秒 MM2464GKNQ 5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1 111年12月12日20時9分52秒 MM2465FJH4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2 111年12月12日20時16分56秒 MM2465FQZ8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3 111年12月12日20時1952秒 MM2465FTQ2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4 111年12月12日20時27分8秒 MM2465G0MV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5 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14秒 MM2465G3YN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6 111年12月12日20時36分3秒 MM2465G827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7 111年12月12日20時38分30秒 MM2465G9MT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8 111年12月12日20時45分43秒 MM2465GJH5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69 111年12月12日20時57分31秒 MM2465GW8B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0 111年12月12日22時18分58秒 MM2465K4FW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1 111年12月12日22時19分11秒 MM2465K4N8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2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15秒 MM2465KNM8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3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29秒 MM2465KNNS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4 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53秒 MM2465KQ4Y 1,190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75 111年12月12日22時50分35秒 MM2465L1BV 1,6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6 111年12月12日23時5分17秒 MM2465LG5B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7 111年12月12日23時8分55秒 MM2465LJ7W 34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8 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26秒 MM2465LK7F 33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79 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45秒 MM2465LK2H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0 111年12月12日23時11分19秒 MM2465LLH8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1 111年12月12日23時55分12秒 MM2465MVZV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2 111年12月12日23時58分29秒 MM2465MYTD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3 111年12月12日23時59分14秒 MM2465MZHW 1,1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4 111年12月13日0時8分41秒 MM2465N806 99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5 111年12月13日0時59分41秒 MM2465QQS7 10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 86 111年12月6日10時16分13秒 LINE MUSIC (非Apple商店交易) 99 查無資料 0000000000 查無資料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9-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敍平 義務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敍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 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詹敍平明知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後,應由其繳納電 信費用,且其並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向陳 紓婷所借用陳紓婷前夫常奕廷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 0月止,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惟相關電信費用均未繳納 ,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43元電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 二、詹敍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未經常奕廷之同 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 App Store、FETNET 網站,以此方式盜用常奕廷之上開門號通信,並開通Apple 商店消費服務、設定FETNET小額付費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時間,以常奕廷之名義,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4,769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 之虛擬儲值點數(價額合計1萬元),並同意將購買商品、 虛擬儲值點數費用附加於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中收取,而偽 造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提供商品、虛擬儲值點數及網際網路服務,詹敍平因而詐得 購買該等商品及虛擬儲值點數而無庸支付費用,及使用常奕 廷上開門號上網而無庸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常 奕廷、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常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常奕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紓婷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遠 傳(發)字第11210110288號函、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111年8月綜 合帳單及通話明細、111年9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及通 話明細、111年10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及通話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盜用他人 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固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於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 之際,同時併以小額付款之方式至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及虛擬 儲值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是對於上開網路商店詐 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 通信費用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 號上網消費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其多次詐得商品及虛擬儲值點數,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1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向證 人陳紓婷借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惟均未繳納 1,243元之電信費用,又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網 路商店購買價值4,769元之商品及1萬元之虛擬儲值點數,致 告訴人及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10 萬元,惟僅依和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嗣後未如期給 付,有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考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電箱,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43元 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14,769元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然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 ,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均如前述,倘被告 能確實依和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 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網站 1 111年8月22日2時27分17秒 210元 Apple商店 2 111年8月22日12時14分0秒 33元 Apple商店 3 111年8月22日12時14分49秒 33元 Apple商店 4 111年8月23日20時30分20秒 3290元 Apple商店 5 111年8月24日19時10分46秒 363元 Apple商店 6 111年8月24日21時0分51秒 840元 Apple商店 7 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8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8 111年8月25日12時55分59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9 111年8月25日13時38分38秒 1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0 111年9月1日0時35分36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1 111年9月1日0時40分36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2 111年9月1日1時17分17秒 1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2024-10-07

CTDM-113-簡-1469-20241007-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請求意旨、裁定概要及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戊○○於原審請求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丙○○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對於關係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日 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人)由雙方共同任之, 關於探視方式則約定:「小孩與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同 住,女孩得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如LINE)等通訊方式 ,隨時探視、關懷小孩,甲方在正常情況下不得有異議。」 等語。  ⒉又抗告人不時對關係人灌輸相對人之負面訊息或惡化相對人 之名聲與形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惡意阻擾相對人與關 係人會面交往,例如:  ⑴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告訴關係人:「他在的時候,不要打電 話來。」  ⑵關係人丁○○於111年6月30日確診感染新冠病毒,相對人擔憂 其身體狀況,抗告人則於111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相對人表示:「勿打擾干涉他與孩子的生活。」  ⑶關係人乙○○因升上國中七年級而須於111年7月29日至班級教 室,聲請人遂透過電話提醒抗告人並告知是否上網查詢班級 與座號,惟抗告人再次指控相對人介入並禁止相對人關心子 女。  ⑷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與關係人外出吃晚餐,不僅已告知與 關係人同住之祖父,並透過電話告知抗告人(但未接通), 且關係人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其後以 相當惱怒之文字回覆關係人,並表示:「玉石俱焚」等恐嚇 威脅言語。  ⑸相對人於111年9月24日欲偕同關係人外出用餐,抗告人卻惡 意阻擾。  ⒊又抗告人每週僅週二、三及四休息,假日無法與關係人相處 及共遊。且關係人因獨留在家,曾私下進行危險行為,可見 抗告人疏未盡保護子女之義務。另關係人乙○○經常遲到,且 抗告人曾有未填寫遲到紀錄而帶關係人乙○○入校等不遵守校 規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帶關係人前往臺南後晚歸,致 使關係人未到校上課,並向老師表示關係人生病,顯然係引 導關係人漠視校規且有不誠實之情事,故抗告人之行徑對於 關係人實有重大不利益。  ⒋另抗告人之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以上,財產 總得達1,490,000元以上,經濟能力頗佳,應按月各給付關 係人15,000元(合計共30,000元)之扶養費。  ⒌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 等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人及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  ⑴關係人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15,000 元(合計共30,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提前到期(見原審卷第1-4、17-18、106、122-123、12 8、153、159-162、199-200、222-223及247頁正反面)。 (二)原審裁定概要:  ⒈關於改定親權人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作時間常有異動而不穩定,無法適時 完足地對關係人照顧教養與陪伴,且抗告人經常對關係人灌 輸相對人之負面印象,並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而關係人如做錯事,抗告人會動輒以威嚇及負面責備口 吻對待,甚至口出惡言及貶損關係人之自尊,有違合作友善 父母之原則等情,有簡訊對話截圖、居家生活照片、錄音光 碟及譯文、其與關係人之級任教師簡訊對話截圖、學生綜合 表現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資料佐證,應堪採信。  ⑵綜合上開事證及社工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堪認抗告人對於 關係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與關係人之情感 較為疏離,依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及生活狀態,如仍由其與相 對人共同任親權人,對於關係人顯有不利之情事。  ⑶又相對人有意願擔任親權人與正當動機,依其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亦適宜擔任親權人,且關係 人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在家屬的協助下,亦能提供妥適 之生活照顧。  ⑷加上關係人於11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及社工員訪視時,均具 體而明確陳述其意見,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 亦陳明:為了關係人,我可以讓相對人單獨監護等語,堪認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關係人現居臺東縣臺東市,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9,444元。  ⑵而相對人現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從事護理工作,且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 )為656,22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1部,財產 總額為1,979,220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1,000元。  ⑶抗告人則任職臺東縣警察局,每月薪資約8萬元(底薪69,000 元),且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及股 利所得)為1,133,56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24,090元,每月需負擔房 屋貸款22,000元,且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  ⑷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資力相當,且均正值壯年而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並考量日後關係人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 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 較為適當——亦即抗告人每月應各給付關係人乙○○及丁○○9,72 2元【計算式19,444元×1/2=9,722元】之扶養費。  ⑸故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所屬 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 費各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審裁定顯然違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且相對人之 配偶為攤商,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為護理師, 其二人均需忙於工作,如關係人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其二人 能否妥適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疑。故原審裁定未審 酌相對人再婚後之生活環境,逕行裁定由其擔任親權人,有 有損關係人之利益。  ⒉又抗告人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卻命雙方平 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況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風, 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人幾 乎無力負擔。  ⒊而關係人於108年11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抗告 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至112年12月底,從未給付抗告人關 於子女之生活費。故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 之生活費抵銷。  ⒋另原審裁定並未定抗告人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在相對人之阻攔下,抗告人幾乎與關係人斷絕音訊。  ⒌又相對人為護理師,其配偶為廚師,其二人白天均需忙於工 作,亦無其他支援系統,如何監護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關係 人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改為關係人每月共10,000元及明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7-19、47、97、161-164及169頁)。 二、關於改定親權人、酌定扶養費及是否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理由欄外,另補充如下 :   (一)抗告人雖然主張仍應依兩願離婚時之協議,由其與相對人共 同擔任親權人,並同意變更上開協議關於關係人與抗告人同 住之部分,而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即關係人改與 相對人同住)。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現在跟何人同住?)爸爸,大概三個禮拜前去爸爸 那裡住。」、「(問:為何去爸爸那裡住?)我不好意思說 。」、「(問:是否是因為手機有小額付款刷了爸爸七萬多 的事情?)是的。」、「(問:跟爸爸住或跟媽媽住有什麼 不一樣?)課業態度不一樣,媽媽仔細檢查我的功課,也會 提醒我,爸爸就是比較自由點,也不會復習。跟爸爸溝通難 度比較高,媽媽願意聽別人說話,但爸爸不會,所以也就是 我比較會跟爸爸發生爭吵的原因。」  ⑵「(問:現在會想要跟何人住?)跟媽媽。最大的原因是溝 通上的問題,我會跟媽媽談心事,會聊天,爸爸比較嚴謹, 感覺跟爸爸在一起比較不放鬆,不像回到家裡那種感覺。」 、「(問:所以你跟爸爸住約三個禮拜,還是希望跟媽媽一 起生活?)是的。」、「(問:有無要補充?)我就不想要 跟弟弟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 ⒉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爸爸平常會跟你聯絡嗎?)會打電話,但我不接他 電話,因為之前爸爸會生氣罵我,所以我不想要跟爸爸講話 ,但媽媽還是會勸我接電話。」、「(問:爸爸除了會打電 話跟你聯絡,他會來找你或約出去吃飯?)會,但我不想要 跟他出去,因為我不想要跟他說話。」  ⑵「(問:你還是希望跟媽媽同住?)還是要跟媽媽同住。」 、「(問:有無要補充?)跟媽媽同住有比較多的陪伴,每 天都有人可以一起玩,每天可以吃到不一樣的東西,但跟爸 爸住沒有辦法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⒊參酌關係人上開陳述,並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 望共同監護,但以我的工作狀況,沒有辦法正常的監護關係 人乙○○,以孩子的利益來說,希望有一個大人可以去控管孩 子。我覺得關係人乙○○很可憐,因為當我上班的時候,他只 有一個人,我只能用電話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不僅可見抗告人目前礙於工作因素,難以提供關係人現階段 成長所需之陪伴及關懷。  ⒋如併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小孩對我有負面的想 法,可能是我教育的方式,每個階段學習有不一樣的教法, 現在是教育小朋友不能打,可能到學校那邊會變成家暴,我 變成是勸導,但比較嚴厲,會變成是罵,小孩可能會覺得我 比較兇,不敢跟我聊天。在我這邊我的教育比較嚴肅,相對 人的教育比較輕鬆,但我還是會對相對人的教育方式有意見 ,我要把孩子導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抗 告人除了未能充分地陪伴關係人外,亦未能隨著關係人之成 長而調整其過往較為權威之教養方式,造成關係人或另因深 感未能獲得抗告人之傾聽及接納,致使其二人與抗告人間之 親子關係較為疏離、緊張。  ⒌加上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手機信用卡是我綁定的, 但相對人是否有顧慮到孩子的需求,我也不知道相對人是否 有告訴孩子,什麼事情都找爸爸等語;且其非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相對人對於7萬元這件事情,告訴孩子去 找爸爸,但我們認為這事情是在相對人那裡發生的,相對人 應該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⒍暨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也是我沒有辦法接受共同監 護,因為我們教育方式、想法不同。我每天很嚴謹控管孩子 手機娛樂時間,我也告知孩子使用手機不可以動用到金錢, 因為這也是抗告人辛苦賺的錢,但抗告人還把信用卡綁定在 孩子的手機且沒有額度限制。我很痛心孩子這樣的行為,我 一直很努力想把孩子的觀念導正,我沒有要害孩子,我其實 比較嚴格,而且這件事情起頭的不是我,但抗告人卻一直說 我溺愛孩子,把所有責任歸咎於我,我不明白也不能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⒎可見抗告人不僅將其信用卡遭關係人乙○○透過手機小額付款 之方式消費7萬餘元一事,完全歸咎於是時與關係人乙○○同 住之相對人,亦無法就子女之教養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 ,而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本於共親職原則,與相對人共同分擔 照顧及教養關係人的責任,以滿足關係人成長所需之關懷、 陪伴及引導【註1】。  ⒏換言之,本件如依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們希望共同監護,關係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至少我們在 教育上有發言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恐將造成未與 關係人同住之抗告人就教養子女之事項有權無責而橫生爭議 之結果(亦即相對人日後恐將因子女之教養不如抗告人之意 而動輒遭抗告人指責),並可能衍生關係人因父母教養不同 調而無所適從之結果。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改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 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尚難採認。  ⒐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 前揭㈢⒈),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業經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抗告人以相對人 及其配偶無法妥適照顧含關係人在內之5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為由,指謫原審裁定有損關係人之利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二)又抗告人雖然主張其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 卻命雙方平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 風,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 人幾乎無力負擔等語(見前揭㈢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陳 稱:關於扶養費的部分,同意未同住方給付扶養費,只是金 額有意見。2個孩子1個月共1萬元,因為我現在月薪7萬元, 還要扶養我的父母及另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惟:  ⒈原審既然已綜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資產負債狀況,並 將抗告人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且關係人日後將由相 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責任等情列入考量(見前揭㈡⒉及 原審裁定書第6頁第1-10行),不僅已衡量抗告人所稱其家 累很重、需扶養其父母與另有房貸等情,且相對人亦非抗告 人所稱毫無家累,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命其應負 擔關係人扶養費之半數有欠公平,尚難採認。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在家事事件調 查表填寫其月薪為69,892元,並另有加班費17,000元(見原 審卷第29頁),每月所得之金額合計共86,892元。  ⒊且抗告人於111年申報自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欣欣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股利所 得,與自臺東縣OOOO局、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及臺東縣OO鄉 公所領取薪資所得,金額合計共1,133,568元(見原審卷第1 85頁正反面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換 算每月領取所得94,464元【計算式:1,133,568元÷12月=94, 464元】)。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 ,121,256元,換算月薪為93,438元【計算式:1,121,256元÷ 12月=93,438元】。  ⒋另抗告人於112年申報自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營利所得,與自內政部OO署及臺東縣警察 局OO分局領取薪資所得,暨自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利息所得,金額合計共1,141,681元(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換算每月領取所得 95,140元【計算式:1,141,681元÷12月≒95,14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 得即高達1,130,468元,換算月薪約94,206元【計算式:1,1 30,468元÷12月≒94,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不論由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填 寫之薪資所得金額,或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領取之所得 金額,抑或僅就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 分局領取之薪資所得金額觀之,均可見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及 薪資所得,並非僅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7萬元。  ⒍而如以抗告人於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領取之換算月薪 約94,206元為例,於扣除其在「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 表所記載之父母生活費各8,000元、房貸每月22,000元(見 本院卷第175頁)及原審所酌定關係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9,7 22元(合計共19,444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36,762元之餘 額可供支用【計算式:94,206元-8,000元×2人-22,000元-19 ,444元=36,762元】,實難認抗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 定之扶養費【註2】。  ⒎又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固然記 載其每月開銷金額為86,550元,年繳費用金額為38,200元( 見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丁○○及抗告人之保險 費3,500元、2,200元及5,500元(合計共11,200元),參酌 抗告人於原審接受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年為關係人繳納醫 療保險之保險費,自身亦有投保投資型保險、醫療保險及癌 症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堪認上開保險費均 係抗告人自行向保險業者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費用,並非維持 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換言之,抗告人之每月所得如無法同 時負擔上開保險費、關係人之扶養費及維持自身生活所需, 本應優先暫停給付上開保險費,而非為獲取上開商業保險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⑵另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及丁○○之英文補習費 (均為2,500元)、電信費(分別為500元及300元)及關係 人乙○○之生活零用費5,000元,與「年繳費用」關於關係人 乙○○及丁○○之學費(均為19,000元)部分,姑且不論上開費 用是否均係維持關係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參酌原審既然 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統計資料,做為衡量關係人每月扶養費 之標準(見前揭㈡⑴及原審裁定理由㈡),且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中,已包含食品、通 訊、休閒文化、教育及餐廳等非消費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 205頁),堪認上開費用均已含括於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內— —亦即抗告人如依原審裁定給付扶養費,應無庸另行給付上 開費用。  ⑶從而,抗告人之「每月開銷」於扣除前揭㈡⒍之父母生活費及 房貸、⒎⑴之保險費與⑵之英文補習費、電信費、生活零用費 後,僅餘抗告人之電信費1,750元、家中電信費1,800元、家 裡水電費2,000元、家裡伙食及生活費15,000元及其生活費 (含三餐)6,000元等合計共26,550元之支出,並得以前揭 ㈡⒍之可支用餘額36,762元充分支應(尚有餘額10,212元)。     ⑷另就「年繳費用」中,關於牌照稅18,200元及燃料稅12,000 元部分(合計共30,200元,換算每月約負擔2,517元【計算 式:30,200元÷12月≒2,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抗告人於112年申報其名下有國瑞廠牌及中華廠牌之汽 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90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見上開稅賦應係就抗告人名下之2輛汽車所課徵。 從而,姑且不論上開每月負擔之稅賦金額2,517元仍得以前 揭㈡⒎⑶之餘額10,212元充分支應,如抗告人將因另須負擔上 開稅賦而無力負擔關係人之扶養費,本應優先降低其稅賦之 負擔(例如處分上開汽車),而非為滿足其持有上開汽車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⑸況且,依抗告人於112年所申報之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不僅 有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可供變價支應(見本院卷 第189-193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另有 前揭㈡⒎⑴商業保險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質借。故尚難 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認抗 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或原審所酌定之扶 養費金額對於抗告人係屬過苛。 (三)至於抗告人雖然另主張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離婚後至0 00年00月間所應分擔之生活費為抵銷等語(見前揭㈢⒊), 惟抗告人不僅並未表明據以抵銷之生活費金額,且原審裁定 之扶養費給付係以關係人為債權人,並非相對人(見見前揭 ㈢⒉及原審裁定理由㈠㈡【註3】),不論抗告人係主張相對 人應對其本人或關係人給付上開期間應分擔之生活費,因關 係人並非該生活費分擔給付之債務人,故抗告人主張以該債 務與其對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給付債務抵銷,不符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尚難採認。  (四)此外,原審固然並未就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關係人聲明之拘束,並不 同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註2】之說明),故原審未為 部分請求駁回之諭知,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註4】,附此敘 明。     三、最後,抗告人雖然另請求酌定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 (一)本院參酌關係人乙○○及丁○○現年分別14歲及11歲(見本院卷 第74-7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 (二)且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跟媽媽住這段 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日想要 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跟媽媽同住 的時候,媽媽不會限制爸爸看我,甚至爸爸要來看我、找我 們出去玩,只要告知時間,媽媽都同意。」、「(問:未來 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份,你可以 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不需要,我們可以自己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暨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若未來跟媽媽 住這段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 日想要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我也可以。」、「 (問:未來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 份,你可以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四)可見相對人並未限制抗告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且關係人均 希望自行與抗告人及相對人協調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堪 認本件尚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之必要,而應保留 關係人與抗告人自主協議之空間,以尊重其為會面交往權利 主體之自由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酌定抗告人 應給付之扶養費及其給付方法,核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改定關係人乙○○及丁○○等2人之親權 人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二人扶養費,就請求改定親權人之部 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而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及抗告費。就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則因係於改定親權人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中,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故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徵收附表之 抗告費2,000元。又本件除上開抗告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 用之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 抗告無理由之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竹瑩 【註1】 一、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 3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之所 以規定離婚、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之父母,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係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 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 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 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 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維護子女(或兒童) 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困境 ,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或其他需經 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及子女 權益。 二、故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 無法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 氏及出養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 第1059條之1、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 規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 義務。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亦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 的責任,以滿足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 三、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 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 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 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 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四、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 「零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 未任親權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 於懲戒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 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標,避免子女因教養 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職原則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 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人而有 不同。 五、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與家 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 等服務,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 請求協助,以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註2】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依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 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固然係以 「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費金額之標準,而不 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該部分即 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處分權主義第 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自不得無視父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 【註3】  雖然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 之扶養費,惟充其量僅能認為經原審裁定為親權人之相對人,有 代替關係人受領扶養費給付之權利,並非謂相對人因此取代關係 人成為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人(亦即關係人仍為抗告人扶養費給 付債務之債權人)。   【註4】 一、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固然認為:「(前 略)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按: 家事事件法,下同)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 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 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 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 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 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後略)。」 二、惟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係「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 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參該 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 費應於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則係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 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參該條立法理由) 。故能否僅憑上開規定,逕認扶養請求事件應適用處分權主 義之訴訟法理,並非無疑。 三、況且,法院如已於裁定主文明確諭知就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 給付方法,不論有無諭知駁回超過主文部分請求之裁定,亦 不至於產生裁定效力範圍是否明確、關係人能否據以抗告及 上級審能否特定審判範圍等爭議。 四、更遑論未成年子女固然得逕行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而不受 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之限 制(參前揭㈠⒉之說明),惟並非謂未成年子女不能請求父 母以其他方法扶養—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非僅 有給付扶養費一途—。從而,如認法院未依未成年子女(或 父母之一方)之請求而為裁判,即必須於主文為駁回部分請 求之諭知,則於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請求父母(或 其中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擇定其他扶養方法時(例如 由未成年子女收取租金收益),此時法院應如何為駁回部分 請求之諭知?由此更可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聲明非 拘束性與法院職權裁量性質。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乙○○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請求改定丁○○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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