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請求意旨、裁定概要及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戊○○於原審請求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丙○○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對於關係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日
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人)由雙方共同任之,
關於探視方式則約定:「小孩與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同
住,女孩得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如LINE)等通訊方式
,隨時探視、關懷小孩,甲方在正常情況下不得有異議。」
等語。
⒉又抗告人不時對關係人灌輸相對人之負面訊息或惡化相對人
之名聲與形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惡意阻擾相對人與關
係人會面交往,例如:
⑴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告訴關係人:「他在的時候,不要打電
話來。」
⑵關係人丁○○於111年6月30日確診感染新冠病毒,相對人擔憂
其身體狀況,抗告人則於111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相對人表示:「勿打擾干涉他與孩子的生活。」
⑶關係人乙○○因升上國中七年級而須於111年7月29日至班級教
室,聲請人遂透過電話提醒抗告人並告知是否上網查詢班級
與座號,惟抗告人再次指控相對人介入並禁止相對人關心子
女。
⑷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與關係人外出吃晚餐,不僅已告知與
關係人同住之祖父,並透過電話告知抗告人(但未接通),
且關係人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其後以
相當惱怒之文字回覆關係人,並表示:「玉石俱焚」等恐嚇
威脅言語。
⑸相對人於111年9月24日欲偕同關係人外出用餐,抗告人卻惡
意阻擾。
⒊又抗告人每週僅週二、三及四休息,假日無法與關係人相處
及共遊。且關係人因獨留在家,曾私下進行危險行為,可見
抗告人疏未盡保護子女之義務。另關係人乙○○經常遲到,且
抗告人曾有未填寫遲到紀錄而帶關係人乙○○入校等不遵守校
規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帶關係人前往臺南後晚歸,致
使關係人未到校上課,並向老師表示關係人生病,顯然係引
導關係人漠視校規且有不誠實之情事,故抗告人之行徑對於
關係人實有重大不利益。
⒋另抗告人之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以上,財產
總得達1,490,000元以上,經濟能力頗佳,應按月各給付關
係人15,000元(合計共30,000元)之扶養費。
⒌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
等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人及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
⑴關係人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15,000
元(合計共30,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提前到期(見原審卷第1-4、17-18、106、122-123、12
8、153、159-162、199-200、222-223及247頁正反面)。
(二)原審裁定概要:
⒈關於改定親權人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作時間常有異動而不穩定,無法適時
完足地對關係人照顧教養與陪伴,且抗告人經常對關係人灌
輸相對人之負面印象,並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而關係人如做錯事,抗告人會動輒以威嚇及負面責備口
吻對待,甚至口出惡言及貶損關係人之自尊,有違合作友善
父母之原則等情,有簡訊對話截圖、居家生活照片、錄音光
碟及譯文、其與關係人之級任教師簡訊對話截圖、學生綜合
表現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資料佐證,應堪採信。
⑵綜合上開事證及社工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堪認抗告人對於
關係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與關係人之情感
較為疏離,依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及生活狀態,如仍由其與相
對人共同任親權人,對於關係人顯有不利之情事。
⑶又相對人有意願擔任親權人與正當動機,依其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亦適宜擔任親權人,且關係
人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在家屬的協助下,亦能提供妥適
之生活照顧。
⑷加上關係人於11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及社工員訪視時,均具
體而明確陳述其意見,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
亦陳明:為了關係人,我可以讓相對人單獨監護等語,堪認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關係人現居臺東縣臺東市,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9,444元。
⑵而相對人現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從事護理工作,且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
)為656,22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1部,財產
總額為1,979,220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1,000元。
⑶抗告人則任職臺東縣警察局,每月薪資約8萬元(底薪69,000
元),且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及股
利所得)為1,133,56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24,090元,每月需負擔房
屋貸款22,000元,且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
⑷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資力相當,且均正值壯年而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並考量日後關係人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
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
較為適當——亦即抗告人每月應各給付關係人乙○○及丁○○9,72
2元【計算式19,444元×1/2=9,722元】之扶養費。
⑸故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所屬
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
費各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審裁定顯然違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且相對人之
配偶為攤商,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為護理師,
其二人均需忙於工作,如關係人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其二人
能否妥適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疑。故原審裁定未審
酌相對人再婚後之生活環境,逕行裁定由其擔任親權人,有
有損關係人之利益。
⒉又抗告人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卻命雙方平
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況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風,
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人幾
乎無力負擔。
⒊而關係人於108年11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抗告
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至112年12月底,從未給付抗告人關
於子女之生活費。故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
之生活費抵銷。
⒋另原審裁定並未定抗告人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在相對人之阻攔下,抗告人幾乎與關係人斷絕音訊。
⒌又相對人為護理師,其配偶為廚師,其二人白天均需忙於工
作,亦無其他支援系統,如何監護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關係
人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改為關係人每月共10,000元及明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7-19、47、97、161-164及169頁)。
二、關於改定親權人、酌定扶養費及是否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理由欄外,另補充如下
:
(一)抗告人雖然主張仍應依兩願離婚時之協議,由其與相對人共
同擔任親權人,並同意變更上開協議關於關係人與抗告人同
住之部分,而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即關係人改與
相對人同住)。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現在跟何人同住?)爸爸,大概三個禮拜前去爸爸
那裡住。」、「(問:為何去爸爸那裡住?)我不好意思說
。」、「(問:是否是因為手機有小額付款刷了爸爸七萬多
的事情?)是的。」、「(問:跟爸爸住或跟媽媽住有什麼
不一樣?)課業態度不一樣,媽媽仔細檢查我的功課,也會
提醒我,爸爸就是比較自由點,也不會復習。跟爸爸溝通難
度比較高,媽媽願意聽別人說話,但爸爸不會,所以也就是
我比較會跟爸爸發生爭吵的原因。」
⑵「(問:現在會想要跟何人住?)跟媽媽。最大的原因是溝
通上的問題,我會跟媽媽談心事,會聊天,爸爸比較嚴謹,
感覺跟爸爸在一起比較不放鬆,不像回到家裡那種感覺。」
、「(問:所以你跟爸爸住約三個禮拜,還是希望跟媽媽一
起生活?)是的。」、「(問:有無要補充?)我就不想要
跟弟弟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
⒉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爸爸平常會跟你聯絡嗎?)會打電話,但我不接他
電話,因為之前爸爸會生氣罵我,所以我不想要跟爸爸講話
,但媽媽還是會勸我接電話。」、「(問:爸爸除了會打電
話跟你聯絡,他會來找你或約出去吃飯?)會,但我不想要
跟他出去,因為我不想要跟他說話。」
⑵「(問:你還是希望跟媽媽同住?)還是要跟媽媽同住。」
、「(問:有無要補充?)跟媽媽同住有比較多的陪伴,每
天都有人可以一起玩,每天可以吃到不一樣的東西,但跟爸
爸住沒有辦法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⒊參酌關係人上開陳述,並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
望共同監護,但以我的工作狀況,沒有辦法正常的監護關係
人乙○○,以孩子的利益來說,希望有一個大人可以去控管孩
子。我覺得關係人乙○○很可憐,因為當我上班的時候,他只
有一個人,我只能用電話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不僅可見抗告人目前礙於工作因素,難以提供關係人現階段
成長所需之陪伴及關懷。
⒋如併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小孩對我有負面的想
法,可能是我教育的方式,每個階段學習有不一樣的教法,
現在是教育小朋友不能打,可能到學校那邊會變成家暴,我
變成是勸導,但比較嚴厲,會變成是罵,小孩可能會覺得我
比較兇,不敢跟我聊天。在我這邊我的教育比較嚴肅,相對
人的教育比較輕鬆,但我還是會對相對人的教育方式有意見
,我要把孩子導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抗
告人除了未能充分地陪伴關係人外,亦未能隨著關係人之成
長而調整其過往較為權威之教養方式,造成關係人或另因深
感未能獲得抗告人之傾聽及接納,致使其二人與抗告人間之
親子關係較為疏離、緊張。
⒌加上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手機信用卡是我綁定的,
但相對人是否有顧慮到孩子的需求,我也不知道相對人是否
有告訴孩子,什麼事情都找爸爸等語;且其非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相對人對於7萬元這件事情,告訴孩子去
找爸爸,但我們認為這事情是在相對人那裡發生的,相對人
應該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⒍暨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也是我沒有辦法接受共同監
護,因為我們教育方式、想法不同。我每天很嚴謹控管孩子
手機娛樂時間,我也告知孩子使用手機不可以動用到金錢,
因為這也是抗告人辛苦賺的錢,但抗告人還把信用卡綁定在
孩子的手機且沒有額度限制。我很痛心孩子這樣的行為,我
一直很努力想把孩子的觀念導正,我沒有要害孩子,我其實
比較嚴格,而且這件事情起頭的不是我,但抗告人卻一直說
我溺愛孩子,把所有責任歸咎於我,我不明白也不能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⒎可見抗告人不僅將其信用卡遭關係人乙○○透過手機小額付款
之方式消費7萬餘元一事,完全歸咎於是時與關係人乙○○同
住之相對人,亦無法就子女之教養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
,而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本於共親職原則,與相對人共同分擔
照顧及教養關係人的責任,以滿足關係人成長所需之關懷、
陪伴及引導【註1】。
⒏換言之,本件如依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們希望共同監護,關係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至少我們在
教育上有發言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恐將造成未與
關係人同住之抗告人就教養子女之事項有權無責而橫生爭議
之結果(亦即相對人日後恐將因子女之教養不如抗告人之意
而動輒遭抗告人指責),並可能衍生關係人因父母教養不同
調而無所適從之結果。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改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
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尚難採認。
⒐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
前揭㈢⒈),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業經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抗告人以相對人
及其配偶無法妥適照顧含關係人在內之5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為由,指謫原審裁定有損關係人之利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二)又抗告人雖然主張其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
卻命雙方平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
風,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
人幾乎無力負擔等語(見前揭㈢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陳
稱:關於扶養費的部分,同意未同住方給付扶養費,只是金
額有意見。2個孩子1個月共1萬元,因為我現在月薪7萬元,
還要扶養我的父母及另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惟:
⒈原審既然已綜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資產負債狀況,並
將抗告人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且關係人日後將由相
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責任等情列入考量(見前揭㈡⒉及
原審裁定書第6頁第1-10行),不僅已衡量抗告人所稱其家
累很重、需扶養其父母與另有房貸等情,且相對人亦非抗告
人所稱毫無家累,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命其應負
擔關係人扶養費之半數有欠公平,尚難採認。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在家事事件調
查表填寫其月薪為69,892元,並另有加班費17,000元(見原
審卷第29頁),每月所得之金額合計共86,892元。
⒊且抗告人於111年申報自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欣欣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股利所
得,與自臺東縣OOOO局、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及臺東縣OO鄉
公所領取薪資所得,金額合計共1,133,568元(見原審卷第1
85頁正反面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換
算每月領取所得94,464元【計算式:1,133,568元÷12月=94,
464元】)。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
,121,256元,換算月薪為93,438元【計算式:1,121,256元÷
12月=93,438元】。
⒋另抗告人於112年申報自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營利所得,與自內政部OO署及臺東縣警察
局OO分局領取薪資所得,暨自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利息所得,金額合計共1,141,681元(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換算每月領取所得
95,140元【計算式:1,141,681元÷12月≒95,14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
得即高達1,130,468元,換算月薪約94,206元【計算式:1,1
30,468元÷12月≒94,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不論由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填
寫之薪資所得金額,或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領取之所得
金額,抑或僅就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
分局領取之薪資所得金額觀之,均可見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及
薪資所得,並非僅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7萬元。
⒍而如以抗告人於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領取之換算月薪
約94,206元為例,於扣除其在「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
表所記載之父母生活費各8,000元、房貸每月22,000元(見
本院卷第175頁)及原審所酌定關係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9,7
22元(合計共19,444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36,762元之餘
額可供支用【計算式:94,206元-8,000元×2人-22,000元-19
,444元=36,762元】,實難認抗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
定之扶養費【註2】。
⒎又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固然記
載其每月開銷金額為86,550元,年繳費用金額為38,200元(
見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丁○○及抗告人之保險
費3,500元、2,200元及5,500元(合計共11,200元),參酌
抗告人於原審接受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年為關係人繳納醫
療保險之保險費,自身亦有投保投資型保險、醫療保險及癌
症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堪認上開保險費均
係抗告人自行向保險業者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費用,並非維持
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換言之,抗告人之每月所得如無法同
時負擔上開保險費、關係人之扶養費及維持自身生活所需,
本應優先暫停給付上開保險費,而非為獲取上開商業保險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⑵另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及丁○○之英文補習費
(均為2,500元)、電信費(分別為500元及300元)及關係
人乙○○之生活零用費5,000元,與「年繳費用」關於關係人
乙○○及丁○○之學費(均為19,000元)部分,姑且不論上開費
用是否均係維持關係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參酌原審既然
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統計資料,做為衡量關係人每月扶養費
之標準(見前揭㈡⑴及原審裁定理由㈡),且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中,已包含食品、通
訊、休閒文化、教育及餐廳等非消費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
205頁),堪認上開費用均已含括於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內—
—亦即抗告人如依原審裁定給付扶養費,應無庸另行給付上
開費用。
⑶從而,抗告人之「每月開銷」於扣除前揭㈡⒍之父母生活費及
房貸、⒎⑴之保險費與⑵之英文補習費、電信費、生活零用費
後,僅餘抗告人之電信費1,750元、家中電信費1,800元、家
裡水電費2,000元、家裡伙食及生活費15,000元及其生活費
(含三餐)6,000元等合計共26,550元之支出,並得以前揭
㈡⒍之可支用餘額36,762元充分支應(尚有餘額10,212元)。
⑷另就「年繳費用」中,關於牌照稅18,200元及燃料稅12,000
元部分(合計共30,200元,換算每月約負擔2,517元【計算
式:30,200元÷12月≒2,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抗告人於112年申報其名下有國瑞廠牌及中華廠牌之汽
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90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見上開稅賦應係就抗告人名下之2輛汽車所課徵。
從而,姑且不論上開每月負擔之稅賦金額2,517元仍得以前
揭㈡⒎⑶之餘額10,212元充分支應,如抗告人將因另須負擔上
開稅賦而無力負擔關係人之扶養費,本應優先降低其稅賦之
負擔(例如處分上開汽車),而非為滿足其持有上開汽車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⑸況且,依抗告人於112年所申報之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不僅
有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可供變價支應(見本院卷
第189-193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另有
前揭㈡⒎⑴商業保險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質借。故尚難
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認抗
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或原審所酌定之扶
養費金額對於抗告人係屬過苛。
(三)至於抗告人雖然另主張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離婚後至0
00年00月間所應分擔之生活費為抵銷等語(見前揭㈢⒊),
惟抗告人不僅並未表明據以抵銷之生活費金額,且原審裁定
之扶養費給付係以關係人為債權人,並非相對人(見見前揭
㈢⒉及原審裁定理由㈠㈡【註3】),不論抗告人係主張相對
人應對其本人或關係人給付上開期間應分擔之生活費,因關
係人並非該生活費分擔給付之債務人,故抗告人主張以該債
務與其對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給付債務抵銷,不符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尚難採認。
(四)此外,原審固然並未就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關係人聲明之拘束,並不
同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註2】之說明),故原審未為
部分請求駁回之諭知,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註4】,附此敘
明。
三、最後,抗告人雖然另請求酌定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
(一)本院參酌關係人乙○○及丁○○現年分別14歲及11歲(見本院卷
第74-7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
(二)且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跟媽媽住這段
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日想要
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跟媽媽同住
的時候,媽媽不會限制爸爸看我,甚至爸爸要來看我、找我
們出去玩,只要告知時間,媽媽都同意。」、「(問:未來
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份,你可以
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不需要,我們可以自己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暨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若未來跟媽媽
住這段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
日想要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我也可以。」、「
(問:未來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
份,你可以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四)可見相對人並未限制抗告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且關係人均
希望自行與抗告人及相對人協調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堪
認本件尚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之必要,而應保留
關係人與抗告人自主協議之空間,以尊重其為會面交往權利
主體之自由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酌定抗告人
應給付之扶養費及其給付方法,核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改定關係人乙○○及丁○○等2人之親權
人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二人扶養費,就請求改定親權人之部
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而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及抗告費。就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則因係於改定親權人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中,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故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徵收附表之
抗告費2,000元。又本件除上開抗告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
用之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
抗告無理由之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竹瑩
【註1】
一、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
3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之所
以規定離婚、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之父母,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係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
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
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
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
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維護子女(或兒童)
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困境
,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或其他需經
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及子女
權益。
二、故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
無法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
氏及出養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
第1059條之1、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
規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
義務。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亦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
的責任,以滿足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
三、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
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
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
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
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四、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
「零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
未任親權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
於懲戒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
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標,避免子女因教養
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職原則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
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人而有
不同。
五、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與家
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
等服務,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
請求協助,以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註2】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依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
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固然係以
「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費金額之標準,而不
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該部分即
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處分權主義第
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自不得無視父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
【註3】
雖然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
之扶養費,惟充其量僅能認為經原審裁定為親權人之相對人,有
代替關係人受領扶養費給付之權利,並非謂相對人因此取代關係
人成為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人(亦即關係人仍為抗告人扶養費給
付債務之債權人)。
【註4】
一、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固然認為:「(前
略)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按:
家事事件法,下同)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
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
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
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
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
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後略)。」
二、惟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係「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
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參該
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
費應於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則係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
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參該條立法理由)
。故能否僅憑上開規定,逕認扶養請求事件應適用處分權主
義之訴訟法理,並非無疑。
三、況且,法院如已於裁定主文明確諭知就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
給付方法,不論有無諭知駁回超過主文部分請求之裁定,亦
不至於產生裁定效力範圍是否明確、關係人能否據以抗告及
上級審能否特定審判範圍等爭議。
四、更遑論未成年子女固然得逕行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而不受
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之限
制(參前揭㈠⒉之說明),惟並非謂未成年子女不能請求父
母以其他方法扶養—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非僅
有給付扶養費一途—。從而,如認法院未依未成年子女(或
父母之一方)之請求而為裁判,即必須於主文為駁回部分請
求之諭知,則於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請求父母(或
其中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擇定其他扶養方法時(例如
由未成年子女收取租金收益),此時法院應如何為駁回部分
請求之諭知?由此更可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聲明非
拘束性與法院職權裁量性質。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乙○○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請求改定丁○○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TTDV-113-家聲抗-7-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