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昭良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文書
人員,至112年9月20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37年9月又19日
。而被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且原告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
擇繼續適用舊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其計算方法為
:㈠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為12年6月又29日,
依被告員工退休辦法,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此部分計
13個基數。㈡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年資為15年,
依被告92年3月20日核備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92年工作規
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工作滿一年給予二
個基數,此部分計30個基數。㈢10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0日
止,年資為10年2月又20日,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此部分計10.5個基數。又依系爭92年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中段規定,87年7月1日後之
最高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87年7月1日後之基數合計為40.5
個基數(計算式:30+10.5=40.5),並未逾系爭92年工作規
則所定上限,是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53.5個基數(計算式:
13+30+10.5=53.5),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1,112元,扣除已經領取之1,275,592元退休金,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88,9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1,112元×53.5-1
,275,592元=388,90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0
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另於111年5月24日核備新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並已公告被告全體員工,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依系爭111年工作規
則第42條規定,而非依系爭92年工作規則計算。縱認本件有
系爭92年工作規則之適用,系爭92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前段所稱之工作年資應自受雇之日起算,而非自
被告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且總數以45個基數為上限。是
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為:㈠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
止,年資為12年6月又29日,此部分計13個基數。㈡87年7月1
日至89年12月1日止,年資為2年5月,與前開年資合計為15
年,工作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此部分計5個基數。㈢89年12
月2日至112年9月20日止,年資為22年9月又18日,工作滿一
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部分計23個基數。
是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41個基數(計算式:13+5+23=41),
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1,1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為1,275,592元(計算式:31,112元×41個基數=1,275,592元
),且被告已經給付完畢,並無短發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124、141頁)
㈠原告自7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自請退休
,年資為37年9月19日。
㈡原告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31,112元。
㈢系爭92年工作規則中,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規定
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員工工作年資,87年7月1日以後,每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超過15年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87年7月1日以前到職部分,以本院原訂
辦法核計給付。
㈣被告於適用勞基法之前,訂有被告員工退休辦法,規定工作
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此一規定並未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
故原告於74年12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12年6月又2
9日,給予13個基數。
㈤原告已經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1,275,592元。
㈥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中,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退休金給與
標準為: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計給。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依前一款規定計給
。
㈦系爭92年工作規則及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其中就退休金之計
算方式均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㈧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於111年已向被告全體員工為公告,原告
當時並無向主管表示反對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內容。
㈨被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
⒈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
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
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
雇雙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
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
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
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經主管或被告人事單位告知系爭111年工作
規則可能會對原告造成不利益,且原告不認為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會拘束原告,故無從表示反對等語。惟查勞基法
第70條所定之工作規則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為
生效要件,並未課予雇主逐一向勞工通知工作規則內容或
為勞工分析利弊之義務。被告已向雲林縣政府核備系爭11
1年工作規則,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被告已於111年6月1日將
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公告於被告網頁,使系爭111年工作規
則之內容處於被告員工隨時得查看之狀態,有雲林縣政府
111年5月24日府勞動二字第1110051621號函、被告網頁截
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12
4、134、135、141頁),被告已確實公開揭示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堪認被告已合法變更工作規則,系爭92年工作
規則已經為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所取代,自公告之時起,
被告員工之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即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
規則。原告已處於得知悉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狀態,原
告對於規範攸關自身退休福利事項之系爭111年工作規則
,迄112年9月20日退休時,逾1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即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
得拘束兩造,不因原告未上網查詢或未經主管告知而異。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變更不具備企業經
營上之合理性,而被告抗辯係因系爭92年工作規則中就退
休金之年資起算及退休基數計算方式無明確規定,且與實
務見解不符,為避免不同時間入職之員工有割裂適用的情
況,方制定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以更合理、公平之工作
規則計算員工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等語。查系爭92年工作規
則第77條退休金計算,第1項為「員工退休金=平均薪資×
給付基數」,第1款就平均薪資及給付基數之計算及核給
方式為規定,惟第1款第2目之給付基數中,僅明文87年7
月1日後之年資計算方式,另外將87年7月1日前到職部分
規定於第2款(見本院卷第30頁)。而兩造所爭執之每年
給予2基數之15年起算時點及最高基數上限,均係規定於
第1款第2目給付基數之下,自第77條之整體條文結構而言
似就員工退休金之全部給付基數為規定,然單就第77條第
1款第2目之文義,15年之起算時點及最高基數上限均載於
「員工工作年資,87年7月1日以後」之後,且文字間係以
分號而非句號為區隔,文句上似將15年之起算時點及最高
基數上限均限於87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造成此規定之整
體結構與條文文義解釋有所歧異。是系爭92年工作規則第
77條退休金計算方式確實有不明確之處,而被告訂立系爭
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為明確規定(見本院卷第
98頁),足使被告員工更明瞭自身權益,堪認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之變更具有合理性。況原告未曾表示反對系爭11
1年工作規則,依上開說明,無論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是否
屬於不利原告之變更或是否具備合理性,仍得拘束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111年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將使原告之工作年資較長但基數卻較其他人更少之現象,
有違平等原則及原告之信賴利益等語,並以訴外人即被告
已退休員工張素𬉾、曾瓊嫥、林淑惠之退休金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訴外人張素𬉾、曾瓊嫥、
林淑惠分別於104、105年間退休,當時自應適用系爭92年
工作規則核給退休金,然被告已於111年間依法變更工作
規則,就退休金計算方式之變更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未表示
反對,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已拘束兩造,均如前述,是原
告於112年退休時自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
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之退休金為1,275,592元: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
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
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
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
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工
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
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
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
,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是僅於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方於適用勞
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之年資並每年給予2個基數;若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並未低於當時法令標準,則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並非重新起算。
⒉查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第
1、2項計算,且原告於94年選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則
在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原告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計給(見本院卷第9
8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之前,訂有被
告員工退休辦法,且該辦法並未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見
本院卷第68、6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係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方給予每年2個
基數,並非自87年7月1日起重新起算15年。是本件原告退
休金計算方式應為:⑴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止,年
資為12年6月又29日,計13個基數。⑵87年7月1日至89年12
月1日止,年資為2年5月,與前開年資合計為15年,工作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計5個基數。⑶89年12月2日至112年
9月20日止,年資為22年9月又18日,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
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部分計23個基數,故原告之
退休金為1,275,592元(計算式:31,112元×41個基數=1,2
75,592元),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且被告已經
全額給付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9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