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弘昱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71-80 筆)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59號、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鑰匙貳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 同罪質、罪名之犯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2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 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收銀機1臺、鑰匙2把,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3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 告沒收追徵,然因上開物品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 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 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 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26日3時45分許,在邱鈺淋所 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李氏別苑」冷飲店,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功德箱3個(內有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 場,嗣邱鈺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 13年5月25日2時34分許,見PHAM THI THU THUY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置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PHAM THI THU THUY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2把 ,得手旋即離去,嗣PHAM THI THU THUY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淋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淋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PHAM T HI THU THUY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收銀機1臺、現金共6500元、功德箱3個、鑰匙2 把,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11

PTDM-113-原簡-113-2024111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28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義113偵2694 4字第1139079831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4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時42分,由尤弘昱駕駛租賃之BDZ -301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蕭 卉珺經營的新化排骨麵前。尤弘昱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葉婉 婷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螺絲起子下車,破壞門鎖(毀 損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以下 同)6,9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現金花用一空。蕭 卉珺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葉婉婷與 尤弘昱。 二、案經蕭卉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尤弘昱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卉珺陳述 被告二人共同毀壞門扇持凶器竊盜之事實。 4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借車單及車牌行車辨識紀錄 被告二人乘租用之BDZ-3010號自小客車竊盜之事實。 5 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分工持凶器破壞門鎖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 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原易-24-2024110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前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歷經前案刑事制裁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刑事執行 未生矯治成效,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顯然與本案不同,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 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 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 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 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另尚有侵占、 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 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 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衡酌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鉅,於警詢及緝獲到案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殘渣袋,經檢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81號鑑驗書 及檢驗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述明確,審酌被告濫用該等工具施用毒品之情形與遭 被告持以再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就該等吸食器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將該等吸食器送鑑驗是否屬 於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吸食器係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能逕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 驗 結 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1只 以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玻璃球吸食器5組 未送鑑驗(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 字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日3時38分許,乙 ○○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交岔口處,因違規停車為員 警盤檢查獲,當場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置物處發現吸食毒品器具,經其同意搜索後扣 得玻璃球吸食器6個及殘渣袋1袋,並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B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雖有不同,然被告歷經前 案刑事制裁仍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事執行未生矯治成效, 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個及殘渣袋1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天」 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 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4-11-06

TCDM-113-原簡-86-20241106-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外國錢幣及古錢幣數枚,本身財產價值甚 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9分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劉秀蓉所開設小吃店內,徒手竊 取劉秀蓉所有放置店內之外國錢幣及古錢幣數枚(價值不詳) 。得手後逃逸。嗣因發現所竊錢幣無法使用,而隨手任意丟 棄。經劉秀蓉發現失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弘昱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秀蓉之陳述。 (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尤弘昱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原簡-43-20241105-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尤弘昱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定執 行刑之裁定各罪,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第二 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尤弘昱(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 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4罪,分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 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04

KSHM-113-原抗-11-202411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其被訴詐欺罪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原 簡字第42號判決有罪在案)為夫妻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0 月上旬起至12月下旬止日受僱於劉淑慧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4樓居處進行裝潢工程。詎葉婉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劉淑慧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 (二)與尤弘昱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 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該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葉 婉婷、尤弘昱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3萬元,葉婉婷因而分得8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尤弘昱 取得。嗣劉淑慧收到郵局簡訊通知發覺上開郵局提款卡遭竊 ,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慧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蔡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之郵局提款卡,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依上開說明,自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揭事實欄一(二)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尤弘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自合為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竊來之提款卡與尤弘昱共同以事實欄 一(二)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及轉帳他人帳戶內之金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先生同 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尤弘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提領或轉 帳之總金額為33萬元,其中葉婉婷分得8萬元,其餘則由尤 弘昱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 原易卷第74頁),核與尤弘昱於偵查時之供述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 元,而該8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 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跨行提款  1,000元 2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40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 同上 2萬元 4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5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同上 1萬9,000元 5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5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4萬元 6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5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局 同上 4萬元 7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6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工專門市台新銀行ATM 跨行提款 1萬元 8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0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銀行-明義國中ATM 同上 2萬元 9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亞路米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 同上 2萬元 10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時41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3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6萬元 12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3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大興門市台新銀行ATM 跨行提款 2萬元 13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4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1萬元 14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1時53分 不詳 跨行轉帳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4-10-31

CTDM-113-簡-2249-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3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時30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黃玉梅經營的麵店用餐時, 趁負責人黃玉梅在店門口打掃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於店 內椅子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與其配偶尤弘昱一同離開。黃玉梅發現手機失竊後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婉婷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玉梅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未扣案小 米手機1支,為其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2024-10-30

TNDM-113-簡-336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11 3年8月6日零時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6日零時許 ,搭乘先生尤弘昱所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潘虹宜所經營之麵攤。葉婉婷下車單獨進入 上址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得手後出去,搭乘尤弘昱駕駛之車輛離開,並將 現金花用一空。經潘虹宜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葉 婉婷。 二、案經潘虹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婉婷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虹宜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竊取所得4,000元 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本院按下略)

2024-10-30

TNDM-113-簡-3578-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劉慶國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尤弘昱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原附民-31-20241029-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8、15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史 迪奇」存錢筒各壹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壹輛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分別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祥夾」夾娃娃機店,於同日凌 晨2時22分許徒手竊取楊采珮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娃娃機 台前地上之「海賊王女帝」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楊采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陳依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不丸   」夾娃娃機店,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機台上之「三   野怪」存錢筒、「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合計約值6,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依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9日13時36分許,至劉慶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BIRDYEDGE 電動滑板車臺南旗艦店」   ,向劉慶國佯稱要租用滑板車,並持友人簡培恩之國民身分   證供劉慶國拍照存證,使劉慶國因而陷於錯誤,以1日租金   8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   約值18,000元)1輛予尤弘昱,並約定於翌日14時返還。惟   尤弘昱於租用時限到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滑板車,劉慶國遂與   尤弘昱所提供之0903***105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電話旋轉   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珮、陳依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培恩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㈡上開事實一㈠「金祥夾」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5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㈠卷」)第5至9頁〕、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 截圖照片4張、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5張(警㈠卷第11至1 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㈠卷第31頁);上開事實一㈡「夾不丸」夾娃娃機店現 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07264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㈡卷」)第13至15頁 上方〕、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照片9張(警㈡卷第15頁 下方至19頁)、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4張(警㈡卷第20至 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㈡ 卷第27頁);上開事實一㈢滑板車店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 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9 42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㈢卷」)第20至22頁上方 、11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71至7 5頁)、滑板車型號照片1張(警㈢卷第22頁下方)、告訴人 劉慶國所提出傳送簡訊截圖1張(警㈢卷第24頁)、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搜尋行動電話門號0903***105號之截圖3張 (警㈢卷第26至30頁)、簡培恩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 (警㈢卷第32頁)、被告尤弘昱監獄服刑時的檔案照片(偵㈢ 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營生,於營業場所恣意竊取及詐取他人 之財物;被告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 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現因車禍事故而 受傷,無法工作(有偵㈢卷第89頁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尚 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拘役或尚在簡易程序審理中,可能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 處之拘役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 、「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 者)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原易-19-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