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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竩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8號、第2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竩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顏 筱娟、夏采淳」補充為「富程企業社即陳成義分別委由顏筱 娟、夏采淳」;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顏筱娟、夏采淳於 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筱娟、夏采淳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竩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被告係 有意願調解,僅因告訴人富程企業社即陳成義無意調解而已 ,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 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 ,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岡本衛生套1盒、 杜雷斯超薄型衛生套1盒;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岡本衛 生套1盒、CITY透薄型岡本衛生套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次行竊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竩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岡本衛生套壹盒、杜雷斯超薄型衛生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竩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岡本衛生套壹盒、CITY透薄型岡本衛生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12號   被   告 蘇竩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2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岡本衛 生套、杜雷斯超薄型衛生套各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88元 、149元,合計33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 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副店長顏筱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7月1日11時2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寶成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岡本衛生套、 CITY透薄型岡本衛生套各1盒(價值分別為188元、109元, 合計29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 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因該店店員夏采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顏筱娟、夏采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938號案件) ①被告蘇竩靜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顏筱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結帳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712號案件) ①被告蘇竩靜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夏采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結帳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2張。 二、核被告蘇竩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0

KSDM-113-簡-390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另被害人林○呈(民國98年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 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 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29巷口,徒手 竊取林○呈(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 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供己代步之用。嗣林○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0

KSDM-113-簡-421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UNTORY微醉雞尾酒貳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藏放其褲 子口袋內離賣場」補充為「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而離開 賣場」,同欄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聖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 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SUNTORY微醉雞尾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 聖分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苓雅二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SUNTORY微醉雞 尾酒2瓶(價值新臺幣88元)後,藏放其褲子口袋內離賣場 ,旋在賣場外暢飲一空。嗣經店員發覺上前攔阻報警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賣場客 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又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KSDM-113-簡-4783-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6號、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另 就附件二證據部分「調查筆錄」更正為「告訴人施建霖於警 詢之證述」,並補充「告訴人施建霖提供之泡泡馬特公仔2 個之圖片、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均認被告為累犯 (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 張應加重其刑,但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 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所處拘役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其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 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海賊王公仔紅髮 傑克1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泡泡馬特公仔2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公仔乃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 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壹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在曾彥博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 鬍子)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㈡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彥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 之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價值7,7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變賣,合計 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鬍子)圖片共2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圖片1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 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仔3個之合計價值為1萬7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公仔圖片3張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雖持以變價得款8,000元,然被告藉此方式快速獲得現金之 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萬7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6時10分許,在施建霖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鎮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公仔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 數變賣,合計得款1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施建霖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幣   100元,忘記是否有夾中商品,我直接刮開娃娃機檯上貼的 刮刮樂,刮中之後,我就直接拿走泡泡馬特公仔2個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各監視 器攝錄存證,並經移送機關勘察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調查 筆錄,顯示被告當時於店內僅投幣80元,且未夾中任何物品 ,即逕自徒手取下機臺上方之盒裝公仔離去等情,復經被告 於警詢時所是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4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後,旋以11,000元之 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施 建霖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實為   14,000元,被告變賣該公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1,000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 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4,00 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 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9

KSDM-113-簡-3923-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咖啡包加 水之方式,」刪除,同欄一第3至4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 度」,同欄一第6行「於同年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補 充為「於同年月14日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同欄一第10至12行「檢驗結果呈…濃度達2420ng/mL 」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 性反應,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420ng/mL、4-甲基麻 黃鹼濃度達650ng/mL」;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242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65 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   被   告 張學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倫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住處內,以咖啡包加水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5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駕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當場從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5包(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 案偵辦中),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   24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7)、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44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19

KSDM-113-交簡-26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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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9月3日 9時許」補充為「113年9月3日9時許至同日16時許」,同欄 一第2行「1,800毫升」刪除,同欄一第3至4行「騎乘無車牌 號碼之電動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江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陳江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江泉於民國113年9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紅毛港路 之寺廟內,飲用1,800毫升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 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 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4-12-19

KSDM-113-交簡-217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6號、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另 就附件二證據部分「調查筆錄」更正為「告訴人施建霖於警 詢之證述」,並補充「告訴人施建霖提供之泡泡馬特公仔2 個之圖片、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均認被告為累犯 (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據)並主 張應加重其刑,但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 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所處拘役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其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 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海賊王公仔紅髮 傑克1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泡泡馬特公仔2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公仔乃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 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公仔,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壹個、海賊王公仔黑鬍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在曾彥博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 鬍子)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㈡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彥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 之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1個(價值7,7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數變賣,合計 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24日5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海賊王公仔(紅髮傑克、黑鬍子)圖片共2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證人提供泡泡馬特公仔(奧特曼MOLLY)圖片1張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 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3年3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仔3個之合計價值為1萬7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公仔圖片3張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雖持以變價得款8,000元,然被告藉此方式快速獲得現金之 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 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萬7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4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6時10分許,在施建霖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鎮區○○○○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公仔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悉 數變賣,合計得款1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施建霖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幣   100元,忘記是否有夾中商品,我直接刮開娃娃機檯上貼的 刮刮樂,刮中之後,我就直接拿走泡泡馬特公仔2個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各監視 器攝錄存證,並經移送機關勘察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調查 筆錄,顯示被告當時於店內僅投幣80元,且未夾中任何物品 ,即逕自徒手取下機臺上方之盒裝公仔離去等情,復經被告 於警詢時所是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4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後,旋以11,000元之 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施 建霖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實為   14,000元,被告變賣該公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1,000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 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4,00 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 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9

KSDM-113-簡-4927-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1張」更正為「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李俊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釣蝦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2-19

KSDM-113-交簡-2279-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奇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郭奇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奇勇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奇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 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2-19

KSDM-113-交簡-2156-20241219-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陳宗成 (詳卷) 被 告 麥哲榮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宗成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麥哲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2月11 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判決在案, 迄今無合法之上訴存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可參。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未有合法上訴 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2-19

KSDM-113-簡附民-6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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