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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 入住宅之犯意,未經BR000-H11301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母BR000-H11301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之同意,先無故侵入A女、B女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住處( 確切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再侵入A女位於2樓之臥室。又 甲○○見A女獨自一人於該房內,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 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親吻A女之右側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第16條:「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 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 害。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112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 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 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 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此 無論成年與否,均同受保障。若兒童或少年在其生活領域及 身心發展之範疇內,已得建立其居住上之私領域空間,非單 純附隨於父母或監護人之下,則其自為刑法第306條所保障 之對象,除有正當理由外,任何人皆不得擅自侵入兒童或少 年之私領域空間。若成年人明知該等空間係為少年或兒童之 私領域空間而仍侵入之,該成年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A、B女本即認識(為保護A女,爰不於判決中 揭露足以識別A女之資訊),明知A女之臥室位於本案房屋2 樓,且A女於本案被告犯行時為12歲之少年,依其身心發展 ,已足建立自身居住之隱私領域,不容他人任意侵犯其居住 安寧,則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無故進入A女臥室,當已侵害A 女受保護之法益,基於前揭規定保障兒童權益之意旨,自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 告行為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侵入A女、B女之住處、再進而侵入A女臥室之行為,時空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A女、B女2人之居住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 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乃另行起意為性騷擾罪之犯行,與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 人居住安寧,更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使A女心理受創,更 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東原 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44之1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簡字卷第9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3個 小孩及配偶需要扶養,現職是物流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之智識經濟狀況,另斟酌B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即A 女之父表示想要讓被告知道教訓,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尊重 法院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7

TTDM-113-原簡-88-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AMSRI SARAWUT(中文名:沙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AMSRI 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RAMSRI SARAWUT(中文名:沙拉武)於民國114年2月16日 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先予休息,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後自統一超商走出 ,帶有酒容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 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AMSRI SARAWUT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查 獲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 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38-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 國113年12月7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某商店內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 時30分許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 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Y0B90200、KY0 B90201號)(見偵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 卷第14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本件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 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其雖 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 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 至114年6月5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 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16-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海(即DINH VAN HAI,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海(即DINH VAN 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阮文海」更正為「丁文海」 ,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月14日雲警刑科字第1140 000729號函暨職務報告、截圖、114年2月3日雲警刑偵一字 第1140003274號函暨職務報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文海(即DINH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 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43MG/L ,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 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偵卷第14頁),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3-六交簡-34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容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6、75頁),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請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希冀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所有 之房屋,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具輕度身心障礙精神疾患,並領有 重大傷病卡等堪認其身心健康情形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居住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與其和解, 被告並已將應給付之款項匯給社福單位等情,有和解書、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在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53、5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 ,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5頁),本院考量被告 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堪認 其本身頗具悔意,且其長期身心健康狀況欠佳,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5月9日桃療字第17947號、113年12月2日桃療字第20 977號、114年2月7日桃療字第2198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簡字卷第19、21頁、簡上卷第57、91頁),本院考量上 情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PCDM-113-簡上-432-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8922號、第89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WAHYU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WAHYUD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製造 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第10頁);其犯行對告訴人 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之財產法益(詐 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 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其等和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移工名義 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 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本案有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 子,並當場告知其密碼後,被告有自該男子處取得8,00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 第60頁反面),其犯罪所得8,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                         第8922號                         第8978號   被   告 WAHYUD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瑛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欺犯罪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他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詐騙李聖斌、劉依 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WAHYUDI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款他 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刊登可以交付提款卡 借錢,點進去後就聯繫上1名印尼籍女子,她就叫我把提款 卡交給1個越南籍男子,可以借我8000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遭詐 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李聖斌等5人於警詢 中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 人李聖斌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經通 譯當庭翻譯結果,僅有提及「你要抵押你的提款卡嗎?」, 然並未提及抵押提款卡之原因為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 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依被告所陳其有取得8000元之 現金,且在借款隔天,即無法與越南籍男子聯繫,苟被告與 該越南籍男子間確係正常借貸關係,衡情,債權人當無自行 與債務人中斷聯繫而不思取回債款之理,被告所辯情節,實 大異於常情,難以採信。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即可取得8000元,且在不知越南籍男子之姓名、年籍、 地址、電話的情況下,亦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提款卡,堪 認被告係以收受8000元作為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獲80 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聖斌(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20分 4萬元 113偵8047 2 劉依婷(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9分 1萬元 113偵8047 3 陳璟芸(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40分 1萬元 113偵8047 4 劉思吟(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 1萬元 113偵8922 5 謝以伶(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 1萬元 113偵8978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63-202502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籍) 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HUYNH MINH 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中譯:武黃明聰)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翻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 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 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 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行為非 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 行,參以其大學畢業,來台後在擔任翻譯,目前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此有勞動部查詢相關資料相關可查,相信被告並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6樓之8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HUYNH MINH THONG自民國113年9月11日4時許起至同日4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1樓友人家食用薑 母鴨及飲用櫻桃調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於同日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150巷時,不慎自撞對向護欄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傷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2-27

CPEM-114-竹北交簡-3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 CHEE HOU (中文姓名:范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AN CHEE HOU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AN CHEE HOU(中文姓名:范志豪,下稱范志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搭機來臺,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等3人 ,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范志豪依指示 至嘉義市某處,自某草堆內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領款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 後,將所提領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至 該處收取該款項。嗣范志豪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嘉 義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店,持本案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員警經被告 同意後執行搜索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手機1支、SIM卡3張、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雅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此帳戶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各1張、被告領款之A TM交易明細表2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21至26、271、291至293頁)。  ㈡證人告訴人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40至42、67至69、116至117頁)。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苡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銜提供之 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39、43至55、58、61至63頁 )。  ㈣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雅芬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4張、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64至66、76、87至107、111頁)。  ㈤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錦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錦松提供之 手寫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53張、網路匯款明細照片1張 (偵卷第113至115、118至119、128至145頁)。  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6至17頁)。  ㈦被告入境航班乘客明細表1張(偵卷第153至154頁)。  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9張(警卷第18至20頁)。  ㈨臺灣銀行戶名:王雅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  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  扣案現金15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3張、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表2張。  嘉義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5頁)。  被告之移民署出人境管理系統查詢、護照影本(警卷第21至2 4頁)。  中華郵政戶名:陳錦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50至15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職務報告、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玉 山銀行金融卡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ATM提領影 像畫面1份、被害人蘇雅絹、王建智及董俐君報案卷宗(本 院卷第85至231頁)。    嘉義縣民雄分局114年2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684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中國信託ATM提領影像畫面及光碟各1份( 本院卷第245至2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 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起訴之罪名為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 結果,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 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與「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之結果,因而就洗錢部分僅構成未遂,然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人頭帳戶,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已既遂,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擔負 詐欺既遂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此部分雖構成洗錢未遂,未 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洗錢未遂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 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本院卷第293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主動繳回,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來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9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5萬8,000元,被告自承為提領本 案被害人之款項(本院卷第293頁),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交易明細2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管領(本院卷第293頁) ,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提領之提款卡亦係供預備 提領贓款之用,明細表則係提領款項後之單據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93頁),而為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去 購買機票及充作在臺期間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馬來西亞幣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詐 欺、洗錢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李苡銜(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李苡銜,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9時54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劉雅芬(提告) 113年9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廣告吸引劉雅芬,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元。 3 陳錦松(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廣告吸引陳錦松,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15萬8,000元 2 IPhone手機1臺(含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 4 交易明細2張

2025-02-26

CYDM-114-金訴-61-20250226-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7 號 聲 請 人 徐森安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出生於改制前臺中縣(於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臺中市)清水鎮某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長年居住及占有該地,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應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 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 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占 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為由,判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 分勝訴確定;臺中縣政府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執行拆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 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審裁-217-20250226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NG PHU(中文姓名:黎宏富)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NG P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記載, 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⒉同欄第6行「(LE HONG PHU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同欄倒數第3、4行「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補充「發現LE HO NG PHU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LE HONG PH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對於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 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 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 以輕易知悉,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騎車上 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 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LE HONG PHU            (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黎宏富)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NG PHU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小吃 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22時5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戰 義平(LE HONG PHU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停放 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LE HONG PHU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HONG PH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戰義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2-25

TCDM-113-中交簡-156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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