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曾煥斤即上格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668,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19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程珉儀變更為凌
鴻章,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暨變更送達地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7頁),並
有台灣公司網公司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之廠商新建廠房工
程後,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編號:000
0000-00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全化工)廠房工程
之油漆工程合約書、㈡107年3月16日簽訂工程編號:0000000
-00榮全化工機械廠房工程之輕隔間油漆追加工程(下稱榮
全油漆輕隔間追加工程)合約書、㈢107年1月5日簽訂工程編
號:0000000-00慶鴻機電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下稱慶鴻油
漆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編號:0000000-00舜鵬科技廠辦工程
之油漆工程(下稱舜鵬油漆工程)合約書,將上開新建廠房
工程油漆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採實作實算,工程總價由原
告於每月30日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
,於次月11日起放款,每次計價金額應支付計價單之90%款
項及保固保留款10%。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已於107年3月完成
榮全油漆輕隔間追加工程、107年12月完成慶鴻油漆工程及
舜鵬油漆工程、108年5月完成榮全油漆主工程及追加工程、
108年5月6日完成舜鵬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108年5月7日完
成慶鴻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被告至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合計668,019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原告曾於109年7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雖承諾給付款項,惟迄
今未給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簽訂上開四項工程合約書,施作數量採取實做實算
,單價以合約所載明之金額計價。被告自105年起已依原告
完成之工程進度給付款項。並已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含稅
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又原告如認當時計價有誤,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工程承攬慣例,應於當時即提出異議,而非事隔5
年後始爭執款項支付有短少情形。被告業於106年1月10日給
付工程款完畢,足認至少於此時點前原告所施作之榮全油漆
主工程部分已為被告工地主任驗收完成,原告主張榮全油漆
主工程完工時間為108年5月,並非真實,被告於107年9月13
日取得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使用執照前工程皆已施工完畢
。原告施作之榮全油漆主工程驗收時間最遲為105年10月31
日,則工程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自105年10月31日起算2
年時效,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50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就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之追加工程,並無另行簽訂榮全
化工追加工程、舜鵬追加工程、慶鴻追加工程合約,因單價
未事先約定,非原告片面認定,應由雙方合意確認單價金額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施作之數量與單價爭執如附表一
、二「被告抗辯」欄所載之數量、金額。
㈢就榮全油漆追加工程部分:無法確認施作數量。且應以榮全
油漆主工程合約所載單價計算。材料費部分原告未提供材料
收據,且未提出108年5月22日點工明細表。原告所提之108
年5月11日點工明細表,其上工地名稱係由「舜鵬」塗改為
「榮全」,且工地主任未簽名,難認其真正。原告主張工程
款含稅總額尚有疑義。
㈣就慶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程部分:
⒈上開二項工程原告已於107年12月完工,被告並於108年1月給
付工程款完畢,原告雖於10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2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
6個月,時效不中斷,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及保留款。
⒉計價數量及單價雙方有爭議,施作工項單價應以慶鴻及舜鵬
油漆工程原工程合約所載計算。材料費部分原告未提供材料
收據,另原告並未提出108年5月8日慶鴻油漆工程點工明細
表、108年5月7日慶鴻點工明細表,其上工地名稱自「舜鵬
」塗改為「慶鴻」,難認其真正。
㈥又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為真,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法定消滅時
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
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
5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
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合計668,019元,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含簡易合約書、合約明細表)、存
證信函(含完成之現場相片、工程計算書)、回執、點工單
、點工明細表、追加工程完工現場照片、點工證明暨紀錄個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64頁、卷一第111至12
9頁、第349至361頁、第363至379頁、第445至455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原工地主任林慶隆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底漆已經全部漆了,一度兩度漆要等消防全部完
成才漆,原證八(本院卷二第82、83、84、86、88、90、92
、94、96、98、99、100、108、112)圖表、計算表是伊製
作完之後傳給曾懷萩的,以此請款跟開發票。原證八第二頁
後面的單元一,樓層鋼板合金底漆,長度是70公尺,總共有
兩面,所以數量是140平方米。單元二批土刷、水泥漆,裡
面有第三項工廠含樓梯等,伊計算的結果是1596。單元二的
四地下室內牆,伊計算的結果,849平方米+508平方米。 原
證八第二、三、四頁及單元一(樓層鋼板合金底漆施作施
工面積是70*2面,小計為1,401,施作數量為140 小計為700
0)與伊所製作上開所述第二、三、四頁的圖面相符。單元
二的第三項工廠含樓梯三支,內牆批土刷水泥漆是指地下室
及一、二樓樓梯。當時伊離開之前還沒做好,所以這部分還
沒給,還沒有計算進去,總數量伊計算應該是1,581,但是
還沒做完,所以沒有計算此筆。第四項地下室內牆含梯VC漆
的部分,數量為2,583,已經給了第一期款1,265平方米跟第
二期給316平方米。單元二第六項(電梯邊台電水泥粉光刷
水泥漆),數量於伊離開時總數是423,這部分給了第二期3
41,因為沒有做完,先扣了百分之二十左右沒有給。單元四
柱頭部分,當初伊離開時還沒做,所以伊都沒有給,數量是
大的五十個小的二十個,但當時都還沒有完成,數量伊都沒
給。單元六樓層鋼板合金底漆,圖片是品名上所記載的冷卻
斜塔的基座,是六座沒錯,但伊離開的時候,合約上並沒有
要漆油漆。如果依照照片裡顯示的是有漆的,但是伊走的時
候並沒有漆。原證九即伊跟證人曾懷萩LINE對話內容,這些
資料,是伊從工程設計圖裡面核算出來的。這些都是跟公司
請款的數量,數量是一樣的。請款時就計價之單價是被告公
司依照合約核定,伊只計算第一次跟第二次,第三次不是伊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7頁),是依證人林慶隆上
開所述,可徵原油漆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完畢,且工程款
完工之數量可依原證八之圖表、計算表計算。被告抗辯各項
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云云,自不足採。又佐以證人林慶隆於本
院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內
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工項於105年10月31日第3次估驗
計價付款後,仍有被告施作之末期施工工作及數量,尚未估
驗計價付款。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項
於105年10月31日第3次估驗計價付款後,是否仍有被告指示
施作之末期施工工作及數量尚未估驗計價付款,未包含在前
三次估驗計價數量及金額內。「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項
、「柱頭刷水泥漆」工項是油漆收尾工作,並未包含在前三
次估驗計價範圍內,此工項算是合約「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
水泥漆」工項範圍,柱頭刷水泥漆應屬於內牆粉刷部分,柱
頭是指鋼柱的接頭部位用混凝土包起來,水泥漆刷在混凝土
上算是內牆。柱頭刷水泥漆是等混凝土打後最後才做。榮全
化工工項數量計價明細之「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守衛
室平頂清水模」工項是否屬於合約及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工程
計價估驗單之「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項;榮全化工工項數
量計價明細之「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梯邊電梯邊台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牆壁
粉光」工項是屬於合約及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工程計價估驗單
之「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工項。榮全化工第一次到
第三次計價估驗單所載之各工項依照建築執照核准之施工圖
施作,各次計價數量是經過伊核實計算確認無誤。當時伊擔
任這些工程的工地主任時手邊有這些被告提供給伊的圖說,
伊離職前就將伊手邊所有圖說及相關資料交還被告公司,這
些圖說伊有影印其中一小部分給原告需要施作部分。「平頂
批土刷水泥漆」工項全部施作之總量為橫向長圖上有9格,
一格代表6米,總共橫向長是54公尺,縱向一格代表5米總共
12格,剛好60米,54公尺*60米=3240平方公尺,還有扣掉樑
沒有批土的部分,因為要扣掉的部分太多,所以現在無法計
算。小柱頭圖示是像「I 」,依照一樓平面圖小柱頭有20個
,大柱頭有二種不同的圖示,大柱頭依照圖面有63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4至500頁),再佐以證人林慶隆傳送與曾懷
荻支LINE(見本院卷二第155至205頁、第217至257頁),及
證人林慶隆證述上開以LINE傳送予曾懷荻之對話截圖為其依
工程設計圖核算出來的(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工程數量及追加工程數量係根據證人林慶隆所提供之
施工圖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131頁),應堪採信
。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工項即⒈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⒉
批土刷水泥漆:⑴辦公大樓含樓梯2 支-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
泥漆、⑵工廠含樓梯3支-內牆批土刷水泥漆、⑶地下室、機房
-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⑷宿舍大樓油漆工程-內
牆、批土刷水泥漆、⑸梯邊、電梯邊檯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
、⑹牆壁粉光;⒊清水模批土刷水泥漆:⑴工廠含樓梯3支-清
水模批土噴水泥漆、⑵地下室、機房-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
⑶宿舍大樓油漆工程-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⑷守衛室坪頂清
水模;⒋柱頭刷水泥漆(大);⒌柱頭刷水泥漆(小),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二之施工數量,核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完工數量,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原告父親曾育三證稱:原告承攬這三個工程,伊擔任
這三個工程的工頭領班。點工簿是伊寫的,每次出工完回家
立刻就寫。點工明細表工作人員姓名、時間、時數、作業內
容都是伊寫的,後面的工作人員簽名是各該工作人員親簽。
點工明細表填載之出工人員、出工日期、出工人數及出工地
點,有照實填寫,與事實相符。每次出工完當場在工地現場
就填寫,由出工人員當場簽名。當天出工完當天就填寫點工
明細表。只要原告有工人去工地施工,伊就會工地現場巡,
如果伊不是實際點工的人員,伊也會去工地現場巡,這些點
工人員做完後,還是由伊填寫出工人員、出工日期、出工人
數及出工地點等內容交由點工人員簽名。填寫點工明細表是
要跟業主請款,點工簿是伊自己紀錄作為發薪給出工人員的
依據。工地主任指示伊如何做伊才派師傅出工去做。點工人
員到現場出工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地主任都沒
有出現在工地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工地主任簽
名,所以當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簿記錄108年5月
22日有出工榮全1工、慶鴻1工,無對應之點工明細表,係因
當天工地主任姚主任或許主任打電話給伊,叫伊派點工去現
場,點工人員到現場出工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
地主任都沒有出現在工地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
工地主任簽名,所以當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簿記
錄108年5月23日有出工舜鵬1工,當天工地主任姚主任或許
主任打電話給伊,叫伊派點工去現場,點工人員到現場出工
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地主任都沒有出現在工地
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工地主任簽名,所以當
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明細表填載108年5月11日榮
全工程出工人員江明義出工時數8 小時,到現場出工時有遇
到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指示伊點工人員當天的工作內容伊就
填寫這張點工明細表,但當天出工完成後要下班前找不到工
地主任簽名,一般點工是當天點工結束工地主任在現場就將
點工明細表交給工地主任簽名,伊有將點工明細表帶去現場
,但因為點工明細表很重要,伊都放在車子裡,且到工地現
場沒有辦法立刻找到工地主任,難免會有漏給工地主任簽名
。點工明細表填載108年5月11日榮全化工出工人員江明義出
工時數8 小時,無工作人員簽名,是因為伊忘記,有時候點
工人員會忘記簽名,原107年3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
「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
項,尚有未經105年3次估驗計價付款之部分為收尾工作,有
三柱頭刷水泥漆大小、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這些總完工數
量是伊在全部完工後,在現場逐一清點計算而來。姚主任是
南區總主任,業務很忙,不會常在工地現場,許主任沒有負
責這部分。因為找不到工地主任,伊有跟姚主任說因為要請
尾款,所以要去工地現場清點計算完工數量。榮全化工工項
數量計價明細中「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工項完工數量36、
2338、173 、32平方公尺共2579平方公尺。榮全化工工項數
量計價明細,「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梯邊電梯邊台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牆壁
粉光」工項完工數量記載3003、1543、5165、2227、421 、
30平方公尺共12389 平方公尺;「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
項完工數量記載140 公尺;樓層鋼板有三條長的,一條短的
,三條長的是40.6公尺,短的是19. 多公尺加起來是140公
尺;「柱頭刷水泥漆(大)」工項完工數量記載50只,一排10
支,5 排,總共50支;「柱頭刷水泥漆( 小) 」工項完工數
量記載20 只,一排5 支,4 排,總共20支;工程屋頂基座
有36個,是伊在現場清點原告施作完成之油漆工程計算而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1頁)。可徵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點工數量,亦屬有據。被告抗辯點工施作之項目
應經被告工地主任同意簽名云云,點工施作完工後找不到工
地主任,尚不違常情,自難據以推論點工未施作。另被告復
抗辯慶鴻與舜鵬2家相鄰,點工當日可施作2家補漆工程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以榮全化工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項單價每公尺應
為45元,柱頭刷水泥漆(小)工項單價每只應為80元,柱頭
刷水泥漆(大)工項單價每只150元,屋頂基座刷彈性漆工
項單價以每座250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
同意以被告抗辯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6頁),鋼板刷
合金底漆;柱頭刷水泥漆(小);柱頭刷水泥漆(大);22
屋頂基座彈性漆,每日點工報酬以2000元計算;附表一2.5
點工費、附表一2.6 材料費、附表一3.4 點工費、附表一3.
5 材料費、附表一4.5 點工費、附表一4.6 材料費、附表二
9 點工費、附表二工項二第4、5、6,附表二6材料費、附表
一4.3,原告均同意以被告建議之單價(見本院卷一第494至
500頁、卷二第36頁、第339頁)計算。且按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關於油漆材料費美利漆以一桶
1,100元計算,虹排水泥漆以一桶1,200元計算,亦未違油漆
工程市場行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則原告主張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數量、單價計算上開工程款,亦堪採信。原
告已完成榮全化工油漆工程、榮全化工油漆之追加工程、慶
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程、、舜鵬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
慶鴻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91至92頁)。被告雖未驗收,惟被告之定作人已占用工
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520,339元、追
加工程款147,680元,總計668,019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工程款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
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
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
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
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
第7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以107年9月13日被告取得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使用
執照前,該工程皆已施工完畢。慶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
程,原告已於107年12月完工,原告雖曾於109年7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遲至110年3月24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規定,時效不中斷,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云云。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承攬本件榮全化工公司廠房油漆工程係於108年5月
間完工;榮全化工公司廠房油漆追加工程於108年3月間完工
。慶鴻機電新建油漆追加工程於107年12月完工,慶鴻機電
新建油漆追加工程於108年5月7日完工。舜鵬機電新建油漆
工程於107年12月完工,舜鵬機電新建油漆工程於108年5月6
日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關於施工記載之桌曆及點工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9頁)。
⑵原告曾以民雄雙福郵局72號存證信函檢附施工完成之數量、
單價、金額、工程計價/估驗單及施工完成之現場照片催告
被告給付工程款餘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3至65頁),被告因原告公司會計鄭小
姐轉知,可向訴外人姚建青提出申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給付,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至被告公司詢問請款事宜經該公
司回應仍需姚建青主任出面處理,而原告於109年6月12日、
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1日與訴外人姚建青聯絡,姚建青
諾處理,惟未進行,有上開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1至347頁),可認被告已足使原告信賴而未行使工程款保留
款請求權,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顯違反誠信原則。
⑶又按工程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債權為一體,如估驗有爭議,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
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08年5月29日辦理驗收(見被告答辯二狀
第7、8頁),則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本件原告請求,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1頁)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19元
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榮全化工公司廠房工程之油漆工程及輕隔間油漆追加工程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金額(D) 新臺幣:元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金額(E) 新臺幣:元 一 原工項 1 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 1.1 第一次計價 m2 65 7,592 493,480 65 7,592 493,480 1.2 第二次計價 m2 65 2,252 146,380 65 2,252 146,380 1.3 第三次計價 m2 65 372 24,180 65 372 24,180 1.4 未計價 m2 65 2,173 141,245 0 0 0 2 外牆刷水泥漆 2.1 第一次計價 m2 130 155 20,150 130 180 23,400 3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3.1 第一次計價 m2 110 816 89,760 110 816 89,760 3.2 第三次計價 m2 110 34 3,740 110 34 3,740 3.3 未計價 m2 110 1,729 190,190 0 0 0 4 輕隔間批土油漆工程 4.1 第二、三次計價 m2 170 2,375 403,750 170 2,909.66 494,642 5 木門框油漆 5.1 第三次計價 m2 400 18 7,200 400 18.00 7,200 6 工廠含樓梯3支-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 m 45 140 6,300 45 0 0 7 柱頭刷水泥漆(小) 只 80 20 1,600 80 0 0 8 柱頭刷水泥漆(大) 只 150 50 7,500 150 0 0 小計(A): 1,535,475 1,282,782 二 追加工項 1 消防臨時隔間 坪 105 2,300 241,500 105 2,300 241,500 2 辦公大樓 2.1 樓梯1-5樓刷踢腳 m 30 492 14,760 30 492 14,760 2.2 屋頂基座刷彈性漆 座 220 6 1,320 250 6 1,500 2.3 電氣房1-5樓矽酸鈣板 m2 170 68 11,560 170 68 11,560 2.4 電氣房1-4樓水泥牆面 m2 65 131 8,515 65 131 8,515 2.5 點工---樓梯1-4樓牆面補漆、樓梯間柱邊矽酸鈣板補漆(4/8×1日、4/9x2日、5/11×1日、5/22×1日,共計5日) 日 2,000 3 6,000 2,000 3 6,000 2.6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2 2,300 1,150 2 2,300 3 工廠 3.1 樓梯4支踢腳 m 30 164 4,920 30 164 4,920 3.2 車道警示線 m 30 239 7,170 32.5 239 7,768 3.3 東北向梯間矽酸鈣板 m2 170 27 4,590 170 27 4,590 3.4 點工---高空車補修鋼構、地下室挑高牆面(4/6x2日、4/8x1日,共計3日) 日 2,000 3 6,000 2,000 3 6,000 3.5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1 1,150 1,150 1 1,150 4 宿舍 4.1 電梯前平頂1-4樓大梯、小梯矽酸鈣板 m2 105 37 3,885 105 37 3,885 4.2 2-3樓走道畫踢腳 m 30 339 10,170 30 339 10,170 4.3 車引道刷彈性防水漆 m2 135 25 3,375 130 25 3,250 4.4 警示線 m 35 45 1,575 30 45 1,350 4.5 點工---管路、門邊、內牆補漆(4/26×1日) 日 2,000 1 2,000 2,000 1 2,000 4.6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1 1,150 1,150 1 1,150 小計(B) 331,940 317,608 合計(C=A+B) 1,867,415 1,600,390 營業稅(D=C*5%) 93,371 80,020 第一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573,275 573,275 第二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372,020 372,020 第三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266,935 266,935 其他已付工程款 228,217 228,217 已付工程款合計(E) 1,440,447 1,440,447 未付工程款(F=C+D-E) 520,339 239,963
附表二:
附表二(慶鴻機電工程款,舜鵬科技工程款亦同):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單價 數量 金額(D) 新臺幣:元 單價 數量 金額(E) 新臺幣:元 一 原工項 1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1.1 第一次計價 m2 115 1,267 145,705 115 1,267 145,705 1.2 第二次計價 m2 115 27 3,105 115 5.91 680 2 內牆刷水泥漆 2.1 第一次計價 m2 67 3,775 252,925 67 3,775 252,925 3 室外坪頂批土刷晴雨漆 3.1 第二次計價 m2 170 34 5,780 170 27.91 4,745 4 梯底梯側粉光刷水泥漆 4.1 第二次計價 m2 67 130 8,710 67 130 8,710 5 矽酸鈣板刷水泥漆 5.1 第二次計價 m2 180 145 26,100 180 145 26,100 6 4、5樓女兒牆刷彈性水泥漆 6.1 第二次計價 m2 140 490 68,600 140 490 68,600 7 廁所牆角矽利康修補 7.1 第二次計價 m2 25 216 5,400 25 216 5,400 8 踢腳刷深色水泥漆(10cm高) 8.1 第三次計價 m2 35 725 25,375 35 725 25,375 9 點工 9.1 第三次計價 天 2,200 1 2,200 2,200 1 2,200 小計(A): 543,900 540,440 二 追加工項 1 廣場地面畫線(白色12公分) m 40 136 5,440 40 136 5,440 2 機房前雨庇清水模 塊 450 3 1,350 500 3 1,500 3 1樓走道腳踢 m 35 60 2,100 35 60 2,100 4 點工-水電管路、排煙口、管道問、牆面、批土、補漆 (5/7*0.5日、5/8*1日) 日 2,000 1.5 3,000 2,000 1.5 3,000 5 點工-高空車外牆鋼構、牆面補漆(5/23*1日) 日 2,200 0 0 1,800 0 0 6 材料費(虹牌水泥漆) 桶 1,150 1 1,150 1,200 1 1,200 小計(B): 13,040 13,240 合計(C=A+B) 556,940 553,680 營業稅(D=C*5%) 27,847 27,684 第一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376,706 376,706 第二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107,951 107,951 第三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26,290 26,290 已付工程款合計(E) 510,947 510,947 未付工程款(F=C+D-E) 73,840 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