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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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上訴人 王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 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 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 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 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 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2025-01-16

TCDV-114-簡上-1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 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然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 股票或存款等,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 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就與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認聲請人依前述無資力 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訴訟救助,為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 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 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本 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 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11202535421號公告為 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 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 態。至上開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非必相關;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 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執行命令,充其量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 ,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而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1-16

TCDV-114-救-6-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錦輝 被上訴人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 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 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 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 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 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2025-01-16

TCDV-114-簡上-25-2025011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 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 年11月1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 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 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4

TCDV-113-聲再-62-20250114-2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巫淑芳 本院法官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提起抗 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 三、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13

TCDV-113-再小抗-2-2025011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張護錄即張福祿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 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 用等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 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 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主張:原 告為被告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發行股份 之實際出資者,與被告張護錄即張福祿(下稱張護錄)、張 福專就森科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契約等語,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向本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請求返還 股份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請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應 將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另案訴訟之當 事人固均包含本件原告及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惟原告於另 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應認 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尚無理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起訴請 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 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對森科公司之股權不存在,屬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自須以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森 科公司一同起訴,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森 科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未實際出資等情, 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張護錄對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權4,5 00股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福專對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權4,500 股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 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 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 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 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其 變更前後主張之被告張護錄即張福祿、張福專未實際出資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存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 ,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護錄、張 福專於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森科公司之股份股權數各為3,800 股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 其中2,500股股權及附表二所示2,000股股權,各共4,500股 股權不存在等情,於逾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分別所有森科公 司3,800股之範圍,已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固稱: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縱將股份移轉他人,如股 份不存在,則被告森科公司之股份總數、各股東持股比例均 將變動,致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云云,然原告向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提起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已自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受讓股份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已轉讓予他人之股份不存在部分,雖原告與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然原告主張縱 有理由,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對抗受讓股份之人,而難認 其私法上地位即股東權益存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自無確認利益。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同年3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前情(見本院卷二第94、169頁),原告 陳稱:暫不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轉讓股份之後手列為本件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認原告本件逾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分別所有森科公司3,800股之範圍,訴請確認 股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自不合法。 四、又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各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股股權不存在等語, 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記載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為股東 之股票各4紙,每紙股份數各1,000股,且被告張護錄、張福 專已將其名下部份股份移轉予他人,則原告既僅請求確認其 中2,500股股權不存在,自應特定係主張何紙股票、又各係 若干股權不存在等情,否則自無法辨明本件判決效力範圍, 是認其所本件表明請求確認之範圍尚不明確,亦難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60年間成立永和昌機械廠,嗣為拓展事 業規模,並囿於當時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達一定之人數 始能設立,故原告與其他生意上夥伴於69年1月16日共同出 資設立被告森科公司。嗣被告森科公司於78年7月間辦理增 資640萬元,以發行新股6,400股(每股1,000元,下稱78年7 月增資案),並由訴外人吳志軒持有1,500股;於84年3月23 日,決議增資1,500萬元,以發行新股15,000股(每股1,000 元,下稱84年3月增資案),並由原告取得3,900股、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各取得2,850股、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劉琴、訴外人余雪燕、鍾翠霞則各取得850股。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吳志軒之股份因84年3月增資案自2,850股增為 4,350股。吳志軒並於同年6月轉讓其名下股份如附表二所示 各2,000股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再 分別轉讓84年3月增資案取得之350股份予張劉琴,是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吳志軒轉讓及如附表一所 示84年3月增資案股份數量合計4,500股(計算式:2,850+2, 000-350=4,500)。惟:  ㈠吳志軒並未實際出資而取得78年7月增資案之1,500股,該增 資股款係被告森科公司支付,此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另 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之84年3月增資案股份則 係由原告於同年4月8日以被告森科公司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科公司帳戶) 分別轉帳480萬元、370萬元至被告張護錄名下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護錄 帳戶)及張劉琴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劉琴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前 分別自張護錄帳戶及張劉琴帳戶提領現金460萬元、505萬元 之方式以出資。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將前開款項加計原告自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475萬 元及60萬元現金,共1,500萬元,依序存入390萬元、570萬 元、540萬元至森科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是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吳志軒取得84年3月增資案股份亦均未實際出資。 被告及吳志軒就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所為不實增 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效力為無效, 且公司法第9條之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規定為強制規定,被 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違反前開規定而取得前開股份, 亦屬無效。  ㈡如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78年7月增資案、84年 3月增資案股份為有效,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於84年6月自 吳志軒受讓如附表二所示股份未經交付,亦不符合公司法第 164條記名股票轉讓要件,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故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對上開股份之股權不存在。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 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 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 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 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其中部份股權不存在,未特 定係請求確認何編號股票股權不存在;又本件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在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東名簿僅登記3,800股,是原告 請求確認共4,500股股份不存在,亦有疑義。  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與原告為兄弟,前於68年間經家族決議 ,由原告為家族代表而參與投資被告森科公司,並於70年間 收購被告森科公司其他股東全部股權後,被告森科公司即為 張家人之家族企業。又兄弟間基於同居共財之理念,將被告 森科公司之獲利交由原告提供予公司營運使用,而未依股權 數領取盈餘分配款,並將累積之盈餘分配款作為增資款以增 資,是被告森科公司之增資案為真正,自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亦未有公司法第9條第1條規定之情形。再者,公司法第9 條第1條規定係取締規定,縱違反該規定,亦不致使增資行 為無效。此外,被告森科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 中保管,吳志軒辦理股票背書程序後,由被告森科公司委請 專人辦理登記,再將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繼續放在公司保管 ,吳志軒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股票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 ,自符合轉讓要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取走前開股票, 先於另案訴訟主張增資案有效,其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 本件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於本案中主張增資案無效, 復由其子即原告輔助人張勝彥、訴外人張瑋華尋吳志軒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吳為翰就其於本案主張不存在之股份簽署股權 讓渡書,再於另案(本院113訴字第602號)請求被告森科公 司將吳志軒前開股份為股權變更登記,其就同一增資案於不 同案件為截然不同之主張,並為完全矛盾行為,破壞被告之 正當信賴,又違反禁反言原則,致被告須受應訴之煩,應認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張護錄、張福專之胞兄。  ㈡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3月23日決議增資1,500萬元,以發行新 股15,000股(每股1,000元)。  ㈢原告自84年3月增資案取得3,900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 吳志軒各取得2,850股、張劉琴、余雪燕、鍾翠霞則各取得8 50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之森科公司股份原均為 1,500股,因84年3月增資案自2,850股增為4,350股。  ㈣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公司已發行股份印製股票,其 中記載被告張護錄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被告張 福專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被告吳志軒為股東之 股票5張共4,350股。  ㈤吳志軒於84年6月各轉讓2,000股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被 告張護錄、張福專各轉讓其中350股予李張碧霞,轉讓後, 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被告森科公司股份各登記為6,000股 。  ㈥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發行紙本普通股股票2張,股票 號碼84-ND-000000(0) 、84-ND-000000(0)各1張(股東:吳 志軒、股數1000股、面額100萬元整,背面蓋印被告森科公 司印章、出讓人吳志軒印章、受讓人被告張福祿印章)。  ㈦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發行紙本普通股股票2張,股票 號碼84-ND-000000(0) 、84-ND-000000(0) (股東:吳志軒 、股數1000股、面額100萬元整,背面蓋印被告森科公司印 章、出讓人吳志軒印章、受讓人被告張福專印章)。  ㈧被告森科公司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84年4月10日分別存入390萬元、570萬元、540 萬元。  ㈨被告張護錄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存入480萬元,於同年月 10日支取現金460萬元。  ㈩張劉琴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0號帳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存入370萬元,於同年月10日支 取現金505萬元。  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 4月10日支取現金475萬元。  被告森科公司於78年7月辦理增資640萬元,並向臺灣省政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獲准,增資後被告森科公司資本總 額為1,000萬元,該次發行新股6,400股,於辦理上開增資後 ,吳志軒持有4,500股(為該次新增股東)。  被告森科公司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78年6月 15日10時41分57秒提領945萬7,556元,於同日10時51分54秒 存入640萬元(即證物編號17) ,並於同年6月15日10時52分 43秒存入305萬7,556元,帳戶餘額為945萬7,5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84年3月增資案各取得之股份 數量2,850股未實際出資,係通謀虛偽取得股份,依民法第8 7條規定,意思表示為無效,是否有理?又原告主張吳志軒 自被告森科公司增資取得之全部股份均未實際出資,亦屬通 謀虛偽取得股份,依民法第87條規定,意思表示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取得被告森科公司之84年3月 增資案股份及吳志軒取得被告森科公司之78年7月增資案、8 4年3月增資案股份之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⒉原告固稱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未實際出資,故出資 取得股份之意思表示為虛偽等語,然查:繳付買股款項與否 與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虛偽並無必然關係,且參之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取得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 案股份後,均有將該股份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之情(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又被告森科公司迄今登記之資本總 額及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亦包含前開增資款項在內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森科公司歷年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7至39 頁)可稽,顯見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購買前開股份 後係以權利人自居,被告森科公司亦認前開股份為有效發行 之股份,而原告就前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於被告森科公司 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取得股份係出於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就前開股份未實際繳 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有 無理由?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明定:「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 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僅係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除有 特別規定外,尚難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負責人違背 上開規定,雖須負刑事責任,惟不影響股東取得股份,而仍 得行使股東權。    ⒉再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 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 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 如驟予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 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前開規 範既已定明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得以補正,顯見未實際繳 納股款非致公司設立或增資行為當然無效,難認屬民法第71 條為效力規定,而應為取締規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就被告森科公 司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取得股份未實際繳納股款 ,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等情,縱屬非虛,被告森科公司之 增資行為及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增資股份之行 為仍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於84年6月各自吳志軒受讓之2, 000股未依民法第761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轉讓,不生股 份轉讓效力,是否有理?  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 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人間即 生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股票係有價證券屬於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 動產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 須交付,始生轉讓之效果。再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 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 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森科公司陳稱: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 集中保管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公司記名股票自發行後均未 交予各股東,而係由伊即時任被告森科公司董事長持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是原告斯時既為被告森科公司董 事長,堪認其係以被告森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管領被告森科 公司發行之股票,亦即,原告管領被告森科公司發行之股票 僅係為被告森科公司行使股票之事實上管領力,使被告森科 公司為該股票之占有人,自應認股票發行後係由被告森科公 司所占有。是以,被告森科公司發行紙本股票,本應由各股 東取得紙本股票之所有權,惟被告森科公司為各股東繼續占 有紙本股票,應屬使受讓人即各股東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之情形,而股東將紙本股票交予被告森科公司保管,則係 與被告森科公司間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⒊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6 8頁)顯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記載之股東原為吳志軒,經 吳志軒背書轉讓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且經吳志軒及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蓋印於上,佐以原告陳稱:伊取得吳志軒之 同意,以吳志軒之印章蓋印,並蓋印背書後,由伊繼續持有 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經吳志軒授權之原告 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已於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為背書轉讓、 受讓之簽名,依此可證其等於簽名時,被告森科公司有提出 管領之股票原本供受吳志軒授權之原告簽名背書,並經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於受讓人欄簽名後,再交由被告森科公司繼 續保管系爭股票。是其等簽名後,乃係為使被告森科公司繼 續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而將之交還被告森科公司,應認原 存在於吳志軒與被告森科公司間之寄託法律關係主體,變更 為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與被告森科公司,故被告張護錄、張 福專經吳志軒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並以前開方式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間接占有,合於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應認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經吳志軒讓與後,確已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所有權。  ⒋從而,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業已合法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股 票權利,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示對被 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 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示對被 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 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被告張護錄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3 84-ND0000000 1,000股 4 84-ND0000000 1,000股 被告張福專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3 84-ND0000000 1,000股 4 84-ND0000000 1,000股                                       附表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被告張護錄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被告張福專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2025-01-10

TCDV-112-重訴-140-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外役分監執行中)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 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 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 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 幣(下同)6,460元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和解筆錄、相對人金融帳戶、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 判費)通知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3、184、187、189、190、195頁)。揆諸首揭規定,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6, 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限請求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10

TCDV-114-續-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柯俊榕 相 對 人 黃少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第192013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 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 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TH000000 0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64萬元及自112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01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執行事件)中且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中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於96萬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 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 部分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 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 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4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64萬元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 害;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固為160萬元,惟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 (即6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亦有本院113年中簡字第586號 民事判決可憑,聲請人也對遭駁回部分(即64萬元部分)提 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僅為64萬元,佐以,相對人也僅就系 爭本票其中64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本件確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6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 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 額以96,000萬元【計算式:64萬元×6%×(2年+6/12)=96,00 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10

TCDV-114-聲-17-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瑞榮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愷晨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 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24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7

TCDV-113-簡上-660-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被 上 訴人 紀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至 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 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終結,及於同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 更正狀」記載「…,庭訊發言有誤,…,更正是判決費和律師 費是我收大家的錢,大家一起出的,我去法院付錢的,…」 等語,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 準備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3-簡上-25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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