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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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9號 原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香港商新朗 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173,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05,78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 05,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29

TPDV-113-補-2529-20241029-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秋霞等間因本院111年度重勞訴 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4,676,5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343,7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25

TPDV-111-重勞訴-34-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蔡鄭梅 代 理 人 蔡孟儒 居台南市○○區○○路00巷000號(送達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3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備考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78599 1 4625.3

2024-10-23

TPDV-113-除-1393-20241023-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2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 遠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異議 人等人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 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自原處分理由及相對人提出刑事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以觀,姑不論其無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不 法行為,依相對人循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間 在民國100年10月間(涉案土地過戶日為101年6月20日), 迄今已逾12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早已罹於時效,其自 得拒絕給付,並無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再查,異議人自101 年7月起大部分月提繳工資均遠高於在相對人公司工作期間 之月提繳工資,足見其雖數度換工作,但工作時間連續、經 濟狀況越來越好,並無原處分理由所稱經濟狀況極不穩定情 形,復其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財產不利益處分致為 無資力狀態,亦無所謂移往遠方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作為, 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必要性不符等語,爰 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廢棄)原處分。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等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 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鄧文聰實質控 制之其他公司,已涉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並致使相對人受 有重大損害至少達4億113萬元,其依法可請求異議人等賠償 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931號判決、刑事補行告訴狀(均影本)為 證,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又按假扣押事件究其法律性質核屬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即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並無實體確定效力,是以 ,異議人以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然債務)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其爭執乃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侵權行為時效而消滅,為實體上事項,均須經過法院調查 及兩造辯論等訴訟程序後始能知悉,並非本院於假扣押程序 所得審究,異議人謂本件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云云,委無足採 。   ㈢再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及供擔保之部分,相對人依異議人於 另案偵查中供述,主張異議人有陸續更換工作職務之事實, 異議人就此並未否認,另相對人主張依異議人擔任經理人職 務之薪資水準,與其本案請求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等情,核與 異議人提出其勞動局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 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申報月工資金額亦無扞格抵觸之處,顯 見異議人現存資產與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則相 對人復陳以本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刑事訴訟仍在一審審理 中,未來需耗時始能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屆時再聲請強制執 行勢將無著,且相對人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時,保險安定基 金亦墊支上百億之鉅額資金,若未來執行無著,無異使國庫 實質負擔由異議人等債務人造成之損失,公理再遭踐踏,亦 影響諸多保戶權益等語,此與債務人可能損失兩相衡平,尚 合於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異議人資力與本案或假扣押債權確 實相差懸殊,又異議人否認不法行為,非無迴避其對相對人 債務之情,將來確有發生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之債權有將來難以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語,尚可憑取。是以,應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 之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聲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應予 准許。 六、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明縱 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 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已衡平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日後 損害求償權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異議人提起異議,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 辯等,惟既經本院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其不服效力即不及 於未為聲明異議之潘善建、王新達等其他債務人,自毋庸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14

TPDV-113-全事聲-9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益成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記載當事 人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林益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號,經查詢司法院戶役政系統,該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不存在,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林益成之國民身分證號碼,逾 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起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請 求被告林益成部分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 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09

TPDV-113-訴-1037-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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