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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1至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 前應補充「竹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蔡清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風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苗栗縣○ ○鎮○○里00鄰○○000○0號之住所內飲用藥酒約100cc後,明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 之某不詳時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上路 ,並於前往某理髮廳理髮後,欲返回上開住所。嗣於同日晚 上6時58分許,途經後龍鎮勝利路溪洲橋上時,因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7)、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及活體 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10

MLDM-114-苗交簡-9-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 第9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吵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11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湯展睿(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 火車站之後站,隨即下車尋找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韓桂香,下稱A 車),並以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詳下述)將A車 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拔下,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牌 得手後,旋即返回甲車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展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A車照片、事發 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甲車租賃契約書、A車汽車車籍查詢、換牌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徒手將A車之車牌拔下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頁),且被告供稱:我是徒手將螺絲轉掉而竊取車 牌,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7、223頁;本院卷第82 頁),然衡諸常情,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以螺絲牢牢固定於 車輛之前、後保險桿位置,如非施以相當力量應難轉動固定 車牌之螺絲,一般人應無法在無使用任何器具之情況下以徒 手卸除車牌,則起訴書上開記載及被告前開供詞,與常理並 不相符,難認被告將本案車牌拔下之方式係以徒手為之,應 係有使用器具拔下本案車牌,然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偵卷第145至149頁),並無法看出被告係使用何器具 卸除本案車牌,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竊取本案車牌之方式, 並非徒手,而係以不詳器具為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 竊盜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 適用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又被告雖如前述以不詳器具卸除本 案車牌,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 不能認被告就此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相關規定,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卷第80頁),又 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前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本案車 牌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A車汽車車 籍查詢、換牌登記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97、213至220、224頁;本院易卷第82頁;本院苗簡卷第4 3頁),可認被告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家中公 司上班,日薪約新臺幣3萬元,並有父母需扶養(見本院易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已歸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MLDM-113-苗簡-1574-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謝敬微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4-簡附民-1-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彭錦明 被 告 饒德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6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4-簡附民-11-20250110-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往來安全之」,後應補充「單一」;第 5行「沿台6線」,前應補充「接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警車行車紀錄器」,後應補充「 及監視器」。並補充證據:「駕駛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宏清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 向限制線、闖紅燈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 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 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 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 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 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高速行駛 、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行 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 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劉宏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8鄰洗水坑184             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清於民國113年9月6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苗62線與水 尾坪舊路口時,因疑似改裝後車尾燈,為警開啟警示燈並使 用廣播器示意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 絕攔檢加速駕駛,沿台6線行經有行人之苗栗縣獅潭鄉汶水 老街、苗栗縣大湖鄉苗62線、台3線等路段間,為躲避警方 查緝,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 燈,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清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8張等在 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 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在供公 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以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行駛等 方式駕駛車輛,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 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1-09

MLDM-113-苗原交簡-61-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員警執行職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自行 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甲○○構成 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 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 重其刑」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張○宸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卷第53頁), 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竊取的自行車,車主我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5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 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本 案承辦員警帶被告前往派出所調查被告另案涉嫌竊取高壓水 槍案件時,見被告騎乘被害人遭被告竊取之自行車(下稱本 案自行車),當下詢問被告該自行車之來源,被告表示為其 友人所有,惟因被告無法說明其友人為何人,當下亦無法確 定本案自行車是否為失竊自行車,遂由承辦員警先行拍攝本 案自行車特徵,並轉傳苗栗分局公務群組詢問有無他所受理 本案自行車遭竊案件,經承辦員警上傳本案自行車特徵後, 文山派出所隨即通知有類似被告騎乘之本案自行車於苗栗高 中遭竊,並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許通知被害人前往南苗派 出所辨識,當下承辦員警並未逮捕被告,經承辦員警再次詢 問被告時,被告始坦承為其所竊取,斯時被害人尚未抵達派 出所辨識,而後被害人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7分許抵達南 苗派出所,經被害人辨識本案自行車確為其於113年11月14 日19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之本案自行車等情,此有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承辦員警在被告自承犯罪前,並無掌握確實事證得以 認定被告所竊取本案自行車之車主為被害人所有而認為被告 涉有竊盜嫌疑,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竊盜之行為,是被告經警詢 問後坦承犯罪的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 10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 入、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苗栗高中對面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瑋宸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已發 還被害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瑋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1 6日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自行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9

MLDM-113-苗簡-1449-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昜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更正為「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 或現有同居關係)」;第7行「之」應予刪除;第8行「甲○○ 於」,後應補充「113年7月23日14時33分許」;第9行「暫 時保護令之」,後應補充「單一」;第9行「於收受上開保 護令後之」,應更正為「接續於」;第12行「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及」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於警詢」,後應補充「之自白」。並 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陳稱 :甲○○就用MSN傳了許多關於請我撤銷保護令等訊息,我認 為我遭到騷擾,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足認被告甲○○所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 而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屬「騷 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以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之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具親密關 係之男女朋友,其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接續傳送訊 息及撥打網路電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 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彥婷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張彥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彥婷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張彥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 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26 分許,在苗栗縣轄區內,傳送訊息予張彥婷,要求張彥婷撤 銷上開保護令,並於同日內多次撥打網路電話予張彥婷,以 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前述暫時保 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張彥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彥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5號裁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9

MLDM-113-苗簡-1577-2025010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其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范耀文告訴被告涂其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 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交易-330-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子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3頁;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該案扣 得晶體1包(毛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3160公克,驗餘淨 重0.3108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04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73至175、197、247至251頁),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單禁沒-153-20250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思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犯罪者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預見其行為可 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hengFang」(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ChengFeng」,應為誤繕,本院 逕予更正)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ChengF 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ChengFang」使用,再由「ChengFang」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照「ChengFan 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均 應予更正),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 比特幣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與「ChengFang」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 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 制法(不論新法及舊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 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所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告訴人洪儀姍所 匯款項部分,被告僅提領1次即將該款項提領完畢),均係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 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黃淑華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與「ChengFang」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 、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 4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犯罪,罪質相同 ,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 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由被告全數 提領,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比特幣 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 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思妙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妙佯稱其為在巴黎之美國人,需錢購買機票返國云云,致林思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16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林思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思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1分許 1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4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50分許 12,000元 2 洪儀姍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儀姍佯稱有貨物遭海關扣留,需錢疏通云云,致洪儀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5時28分許 35,000元 112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 115,000元(內含附表一編號1林思妙匯入之款項) ⑴告訴人洪儀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0至64頁) ⑵告訴人洪儀姍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第7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66、97至98、107至10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3 陳念慈 於112年10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念慈佯為交友,欲寄送包裹予陳念慈,需依快遞公司指示支付運費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陳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念慈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至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57至5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4 黃淑華 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華佯稱欲請假回國但須向北約當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 ⑵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至2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30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9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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