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德
戴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潘丞恩
張浩翊
連少旋
何元安
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
29號、第20981號、第30319至30322號、第31150號、第44947至4
4949號、第47023至47025號、第52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8
號、第1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丞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浩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連少旋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元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戴恩、王志偉、潘丞恩、張浩翊、連少旋及何元安
等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一般
情形下,任何人若有收受匯款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均無必要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之。故若有人無故請求他人代為收款
、領款,甚至為此支付報酬,則此款項極有可能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恩於110年5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
容認「洪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戴恩帳戶。復與「洪經理」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編
號10、編號11及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復由戴恩依「洪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
朱育德、「洪經理」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王志偉於110年7月底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志偉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育安,並容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王志偉帳戶。復
與鄧育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及編號13之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
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王志偉帳戶,復由王志偉依鄧
育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時間,
持本案王志偉帳戶、朱育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育德帳戶)之金融卡及由陳金
成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鄧育安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朱育德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朱育德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阿耀」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
層轉匯至本案朱育德帳戶。復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之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
層轉匯入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或本案王志偉帳戶
,並由朱育德於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編號3、編號4、
編號5、編號6-1、編號6-2、編號6-3、編號7、編號8、編號
9-1所示之時間,分別持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
本案王志偉帳戶或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朱育德提領附表二
編號10-1、編號10-2所示帳戶贓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
,且其該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
部交予「耀哥」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㈣潘丞恩於110年8月10日10時55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潘丞恩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邱靖皓,並與邱靖皓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潘丞恩帳戶。復由潘
丞恩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持本案潘丞
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
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邱靖皓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㈤張浩翊於110年上半年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浩翊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復由張浩翊依林宏濂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持本案張浩翊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
全部交予林宏濂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㈥連少旋於110年8月19日11時3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少旋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復由
連少旋依林宏濂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
連少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林宏濂或其指定之人收受,或林宏
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㈦何元安於110年7、8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皓」之人,並與「阿皓」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何元安知悉「阿皓」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15至編號18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何元安帳戶。復由何元安依「阿皓」之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持本案何元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阿皓
」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永富、吳順蓮、張碧玲、袁義、廖鴻霖、莊湘宸、立
育靜、陳儀芳、何舒毓、蕭隆溪、許雅涵、吳子寬、吳勇德
、賴富靖、黃政凱、黃柏翰、李俊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育德、被告王志偉、被告潘丞恩(以下合稱朱育德等
3人)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育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五卷第147頁),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朱育德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朱育德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
致之見解。
⑵朱育德等3人行為時(110年間)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
時洗錢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
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
如下:
⑶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②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5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⑷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
非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案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
②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朱
育德等3人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
頁)故得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朱育德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
③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於偵查中均未
坦承犯行,故均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則朱育德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
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④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朱育德等3
人所為均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朱育德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朱育德等3人本案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朱育
德等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朱育德部分論罪科刑:
⑴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
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
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
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
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
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
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 ,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
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
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
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
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
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
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
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
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
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參照)。
⑶綜合以上說明,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並無犯意層昇可
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
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
為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
昇其犯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
之幫助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
部分,仍應評價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⑷故核朱育德所為:
①朱育德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供本案朱育德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其後朱育德再於附表編號2-3、編號3、編號4、編號5
、編號8、編號9-1所示時間,依「阿耀」之指示持本
案朱育德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
交付「阿耀」以繳回上游,就此等部分朱育德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
與「阿耀」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2-3、編號3、編號
4、編號5、編號8、編號9-1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③而朱育德另於附表二編號2-4、編號6-1、編號6-2、編
號6-3、編號7所示時間,分別持上開各編號所示第三
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贓款之行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④朱育德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阿耀」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所示時間、編號6-1、編號6
-2、編號6-3所示之時間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
提領被害人吳順蓮(附表二編號2)、莊湘宸(附表
二編號6)受騙所交付之贓款。各自係於密接時空下
實施,附表二編號2-3及編號2-4所示之行為間,及附
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所示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⑤綜上,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3與編號2-4、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6-1至編號6-3、編號7、編號8及編號9-1所為
,均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⑥朱育德就上開各犯行,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朱育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⑸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育德率爾提供本案朱
育德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編號7、編號8、編號9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
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
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
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
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
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朱育德所犯
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王志偉部分論罪科刑:
⑴王志偉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
7、編號9、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
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王志偉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依鄧宥安之指
示持本案王志偉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並交付鄧宥安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王志偉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
鄧宥安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而王志偉另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持上
開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贓款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王志偉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鄧宥安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提領被
害人吳順蓮受騙所交付之贓款。係於密接時空下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
⑸綜上,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編號13所為,亦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⑹王志偉就上開各犯行,與鄧宥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王志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⑻王志偉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
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1),起訴書漏未記載。然王志偉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7、編號9-2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⑼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志偉率爾提供本案王
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
3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
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
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王志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
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
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王志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
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⒌潘丞恩部分論罪科刑:
⑴潘丞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
供本案潘丞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
邱靖皓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潘丞恩係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邱靖皓間有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
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潘丞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潘丞恩就上開犯行,與邱靖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丞恩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且
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
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
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何元安部分:
㈠何元安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3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
共同犯罪等語。辯護人為何元安辯護以:依全卷資料所載,
被告僅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提供予暱稱「阿浩」之人,並
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尚難以加重詐欺罪處斷等
語,經查:
⒈何元安有將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暱稱「阿皓」之人使用
,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相關贓款經層轉匯入本案
何元安帳戶,何元安因而涉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情,何元安並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從而,何元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何元安行為(110年7、8月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
次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何元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頁)故得依行為時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一體適用行為
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何元安就本案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然因其本案所涉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
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
罪之最高刑度,因此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何元安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何元安所為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何元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所附資料,附表二編號1
、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表
示何元安為直接對其等實施詐術之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何元安除提供帳戶予暱稱「阿皓」之人外,尚有接觸「
阿皓」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阿皓」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本即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
一,故本院上開認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⒌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
係以單一提供本案何元安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
集團先後詐騙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施行詐騙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何元安就上開各犯行,與「阿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何元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元安率爾提供本案何元
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等
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
地位。兼衡何元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
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何元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
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恩、被告張浩翊、被告連少旋(以下合稱戴恩等3人
)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戴恩等3人均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且相關贓
款經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本案張浩翊帳戶及本案戴
恩帳戶,戴恩等3人因而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戴恩等3人
均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戴恩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按: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現如今國内詐騙份子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
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機
關及金融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
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並要求以現金交付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戴恩等3人均否認有何詐欺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
,然:
⑴戴恩部分:
①戴恩辯稱:我於110年5月間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依「洪
經理」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偵30321卷第118頁)。惟:
②戴恩自承知道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偵32032
1卷第20頁),而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是否放
款之關鍵在於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與其帳戶內金流情
形並無相關,故「借用金融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
法本身即不符邏輯。且戴恩亦自陳先前找「洪經理」
辦理貸款時沒有交付提款卡,又稱自己曾找和泰公司
辦理貸款未獲同意等語(偵30321卷第20頁、第118頁
),顯見戴恩對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
解,則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何況「洪經理」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之款項若係合法資金,在其製作金流
完畢後,僅須要求戴恩將資金全數匯回原帳戶返還即
可,豈有大費周章要求戴恩提領現金,另耗勞費指派
朱育德全程陪同緊盯戴恩以防其侵吞款項之理。結合
前述我國社會實際情況,戴恩對於「洪經理」取得本
案戴恩帳戶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實際均係「洪經理
」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戴恩自承自己提領款項時有朱育德在旁陪同(偵
30321卷第120頁),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
洪經理」、朱育德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③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
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⑵張浩翊部分:
①張浩翊辯稱:我於110年上半年認識識一個車行老闆林
宏濂,他約我共同投資電商故要我開立本案張浩翊帳
戶以供收取電商獲利,之後有錢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
,林宏濂便向我稱是我們共同經營電商的獲利,要我
去提領屬於他的分紅給他等語(偵47023卷第12至14
頁)。
②張浩翊固稱林宏濂邀其投資電商,並要求張浩翊開立
本案張浩翊帳戶用以收取二人經營電商之分紅等語(
偵47023卷第13頁),然張浩翊對其所稱電商之營運
內容僅知「販賣生活用品」,就獲利如何、分紅比例
、分紅金額等事項一蓋推稱不知(偵47023卷第15至1
6頁),則所辯參與投資電商一事是否屬實已高度可
疑。而縱令此部分辯詞屬實,依張浩翊上開陳述內容
,張浩翊顯然並無實際參與其所謂電商之實際經營。
而該電商之實際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必係使用由該經
營者實際支配之金融帳戶收付款項,以利其隨時核對
收入、支付貨款、調度資金,若經營有所獲利,亦應
由實際經營者自該帳戶逕將各投資人所應得之分紅直
接分配予出資者,豈有可能將獲利先匯入由張浩翊實
際掌控之本案張浩翊帳戶,再由張浩翊提領現金且再
經由第三人轉交林宏濂,徒增勞費及資金遭侵吞之風
險。因此,張浩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而目前我國社
會上無故借用他人帳戶收款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已
如前述,張浩翊熟自己曾懷疑是在詐騙及洗錢(偵47
023卷第116頁),均顯示張浩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實為林宏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已有所預
見。而張浩翊自承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付予暱稱「連少
」之連少旋繳回林宏濂,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
有林宏濂、連少旋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⑶連少旋部分:
①連少旋辯稱:我有將本案連少旋帳戶提供予林宏濂使
用,林宏濂向我稱其子林祐虢要用以收取網上賭博的
賭資,之後我就配合林宏濂或林祐虢將本案連少旋帳
戶內的款項取出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1頁)。
②連少旋固稱林宏濂向其借用本案連少旋帳戶係供林祐
虢用以收取線上賭博之賭資,及承林祐虢會通知我有
人匯入資金叫我去領錢,並要我每台ATM不要領超過3
0萬元,又稱領到錢後要我將錢拿到林祐虢指定地點
,會有第三人來向我收款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3
頁)。然若本案連少旋帳戶所收得之款項確為林祐虢
之賭資,有何必要以現金提領,再透過不相識之第三
人層層轉交,徒增勞費及資金遺失之風險,故連少旋
所稱林宏濂利用本案連少旋帳戶收賭博取資金之說詞
顯不合理。況連少旋尚且承認林宏濂約定向其支付每
次提款金額之0.1%作為報酬,此與連少旋僅需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所需付出之勞
費顯不相當,則依我國目前社會實務以觀,連少旋對
於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林宏濂從
事詐欺犯罪所得,應已有所預見。又連少旋自承為林
祐虢提款好幾次,分別曾將款項交付款林祐虢、林宏
濂及二名陌生男子,並自承曾為林宏濂向張浩翊收款
(偵47024卷第40頁、第122頁),足見連少旋對林宏
濂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林宏濂、張浩翊等2人
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戴恩等3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戴恩等3人行為時均在110年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次
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戴恩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故有行
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一
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戴恩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戴恩等3人並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犯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則戴恩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
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戴恩等3人所
為均應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戴恩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戴恩等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戴恩所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戴恩所為,戴恩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戴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
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戴恩再於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依「洪經
理」之指示持本案戴恩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並交付「洪經理」或朱育德以繳回上游,其就
此等部分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
犯意即已提升為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
編號11、編號12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
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綜上,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
、編號12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戴恩就上開各犯行,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戴恩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⑹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附表
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犯行與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
予審酌。
⑼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恩率爾提供本案戴恩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
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
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戴恩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張浩翊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張浩翊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張浩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張浩翊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連少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浩翊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連少旋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連少旋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連少旋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連少旋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林祐虢、張浩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連少旋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各被告可得認定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朱育德自承為「阿耀」提領款項曾獲得4,000元報酬(偵30
322卷第32頁)。
⒉被告王志偉自承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獲得
報酬2萬元,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3,000元等
語(偵31150卷第151至152頁)。
⒊連少旋自承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
(偵47024卷第20頁)。
㈢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沒收或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被告並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育德 附表二編號2-2 朱育德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2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二編號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二編號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7 附表二編號7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二編號8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 附表二編號9-1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0 戴恩 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 戴恩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3 王志偉 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 王志偉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4 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附表二編號13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潘丞恩 附表二編14 潘丞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7 張浩翊 附表二編號1-3 張浩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8 連少旋 附表二編號1-4 連少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9 何元安 附表二編號1 何元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 何元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 1 1-1 李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永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匯4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何元安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6時12分、13分、37分許,共提領22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1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58頁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何元安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何元安於偵訊供述(偵18344卷第221至223頁) 1-2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明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匯41萬元 楊國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匯50萬元 連少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連少旋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1時許,共提領50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3頁)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第161頁) 3.楊國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號卷四第428頁) 4.連少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28頁) 5.連少旋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4卷第122頁) 6.連少旋提款照片(偵47024卷第43頁) 1-3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匯20萬元 蔡仁欽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0萬元 張浩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浩翊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1時25至43分許共提領49萬9,000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頁403)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頁161) 3.蔡仁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頁393至407) 4.張浩翊國泰世華銀行客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359頁) 5.張浩翊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3卷第117頁) 6.張浩翊提款照片(偵47023卷第51頁) 2 2-1 吳順蓮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吳順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36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匯36萬元 (⑵36萬部分,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40萬元 陳金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6分至8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7至69頁) 2.吳順蓮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75至76頁) 3.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陳金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49頁) 8.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9.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55頁) 2-2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 2-3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14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轉匯1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匯39萬5000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39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39頁) 2-4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匯21萬48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轉匯20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時7分、9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7頁) 2.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16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40頁) 3 張碧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碧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匯4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張碧玲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84至85頁) 2.張碧玲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93至113頁) 3.張碧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91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匯3萬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轉匯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4 袁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袁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袁義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83側84頁) 2.袁義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33至145頁) 3.袁義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0322卷第85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5 廖鴻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廖鴻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4萬5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5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11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8時52分、54分許,共提領11萬元 1.廖鴻霖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1至93頁、偵15718卷三第156至157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0頁) 6 6-1 莊湘宸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湘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47萬7243元 林義晟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匯5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匯11萬元 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1.莊湘宸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9至104頁) 2.莊湘宸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94至201頁) 3.莊湘宸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15718卷三第189頁) 4.林義晟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0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鄭博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3頁) 7.周智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5頁) 8.黃威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13頁) 9.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1頁) 6-2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匯11萬元 黃威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11萬元 6-3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轉匯10萬元 周智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24分至26分許,共提領10萬元 7 廖育靜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廖育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匯24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3時39分至41分許,共提領24萬元 1.廖育靜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107至108頁) 2.廖育靜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10至211頁) 3.廖育靜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219頁) 4.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第165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2頁) 8 陳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陳儀芳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24至227頁、偵30322卷第111-114) 2.陳儀芳匯款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15718卷三第237頁) 3.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5.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8頁) 6.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 9-1 何舒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何舒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何舒毓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43至244頁) 2.何舒毓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63至320頁頁) 3.何舒毓匯款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三第261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2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匯12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0 10-1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芝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4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匯198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匯37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鍾芝東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0卷第61至64頁、偵15718卷三第339至341頁) 2.鍾芝東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20981卷第77至285頁) 3.鍾芝東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981卷第345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吳宗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0320卷第16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3、158頁) 9.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10.吳宗昀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54頁) 11.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12.朱育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30322卷第18至32、226至228頁) 註:朱育德此部分提領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且此部分業經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0-2 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轉匯49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5分至10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1 蕭隆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蕭隆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6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轉匯25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25萬100元 1.蕭隆溪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1卷第59至62頁) 2.蕭隆溪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353頁) 3.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3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1頁) 5.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6.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5萬5000元 12 許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雅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9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49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49萬元 1.許雅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61至363頁、偵30321卷第63至64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子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吳子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匯4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匯45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中午2時59分許,提領45萬元 1.吳子寬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3第64頁) 2.吳子寬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379第387頁) 3.吳子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38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頁) 14 吳勇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勇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8萬4000元 黃彥文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萬8000元 潘丞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潘丞恩於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5萬元 1.吳勇德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93至396頁) 2.吳勇德匯款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0319卷第57頁) 3.黃彥文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0319卷第63頁) 4.潘丞恩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30319卷第78頁) 5.潘丞恩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49頁)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匯10萬元 15 賴富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投資平台,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一同詐騙男友云云,致賴富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1萬3000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賴富靖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81至83頁) 2.賴富靖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二第301至304頁) 3.賴富靖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15718卷二第30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6 黃政凱 (即黃挺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博弈網站,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下注云云,致黃政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1477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政凱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71至72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7 黃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柏翰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四第56至57頁、偵15718卷第306至307頁) 2.黃柏翰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13至115頁) 3.黃柏翰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143頁) 18 李俊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俊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18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李俊國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117至118頁) 2.李俊國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20至121頁) 3.李俊國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9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1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2萬9000元
TYDM-112-金訴-1533-202503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