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曾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0,4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9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陳述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所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
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於111年7月21日遭詐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9月8日將90萬4,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
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4,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查,於民國111年9月日前某時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陳先生」、「線上客服」等,向原告佯稱加入
特定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
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告上開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
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
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
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90萬4,000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所受90萬4,000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
,核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90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訴-372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