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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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李宏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0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敏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統一 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振綱」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 取得李宏敏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戴○玲、王○閔2人(下稱戴○玲等2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宏敏上揭郵 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卡提領一空。嗣戴○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玲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比較少使用,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說要用公司的資金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我才會把2個帳戶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戴○玲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戴○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王○閔提出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振綱」間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 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 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 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勞保、薪轉,我有問 過銀行,因為我沒有勞保、薪轉,銀行不會貸給我。」等語 在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振綱」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故 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金簡-19-202503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95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慕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慕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書誤為依裁判時法,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 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就 學中、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剌激、手段、無前科素行尚佳、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無法 進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 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 律觀念,並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就被告實際收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3號   被   告 李慕迪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迪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 Xiao Lian」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透過臉書告 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慕迪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玫 臻佯稱:要預約看屋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玫臻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嗣因陳玫臻於匯款轉帳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慕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Li Xiao Lian」指示,於113年7月29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臉書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購買材料做登記云云。 2、證明被告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能會令他人任意   使用為違法犯罪也未對   對方說詞為任何查證之   事實。 3、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獲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Li Xiao Lian」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玫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A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看屋真匯款之手法詐欺,並網路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1份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Xiao Lian」指示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匯款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李慕迪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打工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按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73-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婕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6頁),是本案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金融帳戶等予他人使用,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件犯 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件及其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件犯罪動 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情形,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被告雖另與告 訴人陳盈臻達成調解,並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本本金簡上 卷第143頁),但被告尚有多數被害人仍未賠償,難謂已彌 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未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 或事由,故認無撤銷改判更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            (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7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6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92頁)」及如本件判決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所示)之記載。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采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某處「不詳之人」車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該「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述中信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顯示李采婕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等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查覺遭詐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李采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 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 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 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 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 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充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 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 件犯罪動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 害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第9頁)、及其罹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參本院金簡字卷被證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原因   被告暨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有故意犯罪 之前科紀錄,請法院考量本案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 考量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令被告入監與否之利弊等因素,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卷,本件113年4 月17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有 刑事犯罪紀錄,然審酌本案被告交出金融資料之過程及原因 ,兼衡其本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且被害人數非少、受害金額非微等 情以觀,尚難認本件有應給予被告緩刑之理據,又本件亦查 無有何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聲請或釋明被告因本案而受有 何不法所得,被告亦否認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且依既有卷 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遭(部分)提領或轉匯 偵查案號 卷證出處 1 被害人 黃亭翔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亭翔佯稱為電商業者,因之前訂單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黃亭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左列被害人匯款後,所匯款項均有部分遭跨行轉帳而轉匯,然左列被告李采婕中信帳戶已於111年12月27日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警方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20時32分,其內尚餘2,195,676元, 尚未全數遭詐集團提領或轉匯乙空。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黃亭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1-32) 2.黃亭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1-83)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41)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299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5025元 2 告訴人 曾子宏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子宏佯稱為中國信託行員,要簽訂蝦皮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1年12月下午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告訴人曾子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3-34) 2.曾子宏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5)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3 被害人 江蕙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在臉書上佯稱販賣電子商品(ipad)云云,致被害人江蕙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 1萬5000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江蕙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5-36) 2.江蕙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94) 3.江蕙娟之手機對話截圖(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7-93) 4.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41) 5.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4 告訴人 洪淑逸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6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淑逸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需按指示操作,以便完成簽署金流服務的保障云云,致告訴人洪淑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87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告訴人洪淑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7-3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5-66頁,左列告訴人已有敘述遭詐經過) 2.洪淑逸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95)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 4萬9988元 5 被害人 洪榮駿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洪榮駿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需按指示操作,以便解決賣家之金流協議問題及檢視被害人洪榮駿之帳戶是否涉及洗錢問題云云,致被害人洪榮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9986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洪榮駿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9-41) 2.洪榮駿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101-102) 3.洪榮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103-106)  4.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5.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 3萬000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 3萬4250元(含15元手續費) 6 告訴人 陳盈臻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諾科技廠兼職賺錢余平」、「貝諾科技廠兼職賺錢副總:趙婷」等帳號,傳送訊息予陳盈臻,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盤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盈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402號 1.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6402號卷頁19-21) 2.陳盈臻之手機對話、網頁操作畫面截圖(見112年偵字第46402號卷頁43-54)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7 告訴人 林夢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林夢萱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申請金流保證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林夢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 12萬3027元(含15元手續費)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1.告訴人林夢萱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743號卷13-16、17-19) 2.林夢萱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743號卷頁43-44)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應予更正) 3萬2150元(含15元手續費)

2025-03-26

TYDM-113-金簡上-111-20250326-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喬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未成年女兒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 未成年子女蔡○○(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網友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 嘉玲」向甲○○佯稱若不依其指示轉帳,蝦皮會將其列為黑名 單,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 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述時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他人,但我不知道是詐騙,我只是單純想要辦理小 額貸款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兒蔡○○所有,且由被告保管、使用,又 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另告訴人甲○○於前述時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9至21反面),復有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81至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國中,並自陳曾申辦小額貸款(本院卷第60、62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 告於偵訊時即供認,其知道不可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曉現行詐騙甚為猖獗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60頁),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而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 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 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 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 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然查:  ⑴依被告所述情節,可徵其不知對方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 且就該人所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營業址為何,亦均無法提 供,更未曾與對方碰面,彼此間皆僅係經由通訊軟體進行聯 繫,堪認被告與該人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  ⑵此外,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可見對方甚連被告之 職業等關乎其是否具備有償債能力等重要事項,皆未詢問, 即表示得以替被告辦理貸款,更係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及密碼 (本院卷第42、43頁);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 見被告先前即有申辦小額貸款之經歷,且辦理之時毋須交付 任何之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60頁),則就對方特意要被 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甚就如此重要之資料,亦非至營業址 交付或當面收取,反係指示被告將之送至空軍一號客運站寄 送(本院卷第42頁),被告豈會不覺有異。  ⑶再者,本案既係被告個人欲申辦貸款,何以得以藉由其未成 年女兒之帳戶進行相關貸款程序;另被告自陳債信不佳,且 個人之帳戶尚無法使用,顯然被告之個人資力、經濟狀況得 否順利償還借款,尚屬有疑,對方卻就被告之償債能力未進 一步確認,俱與常情有違;尤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對方說我的帳戶不能入帳,問我有無其他帳戶,我說我女兒 未成年,對方說可以,所以我提供帳戶的目的就是要讓對方 匯錢進來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然若提供本案帳戶之 目的,係要讓貸得款項得以匯入,僅要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以供匯款即可,有何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此 舉,豈不等同對方得以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 領出,更與常理相悖。  ⑷基此,被告就本次與先前申辦貸款之經歷全然不同,對方絲 毫不在意其償債之能力,反係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復係其 個人辦理貸款,卻係提供其未成年女兒之帳戶;甚對方說要 將款項匯入,卻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諸多悖於常理之 處,豈能絲毫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 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而對借 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有所認識之狀況下,當 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匯入款項等節並非 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其就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 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辯 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惟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之基 礎可言,業如前述,且明知己身信用不佳,對方卻於未確認 被告償還貸款之能力下,即告知得以貸款,復就該人姓名、 年籍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址均不知曉,甚將如此重要 之本案帳戶資料係送至客運站寄送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 復被告亦知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現行從事詐 欺之狀況甚為嚴峻,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 何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 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 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 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 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 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 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 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其 女兒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審原金訴-298-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家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無從認定劉家祥就該等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 預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家祥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生病,導致 工作遭到開除,因此生活困難,要留點資金,也是被錢逼到 。後來玩遊戲的1 個朋友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博弈會員儲 值使用,我雖然知道博弈並非合法,但我沒有想到要從事詐 騙,且我也有詢問是不是詐騙,對方跟我說不是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致杰 等9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至61頁) ,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結果截圖、 存摺內頁影本、網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截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暨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5至9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之前資金上有漏洞,就問我身邊1 個朋友,他說他有在做球版,要跟我租帳號,會有會員存錢 進來,他們再開分給會員,而我有詢問該名朋友,確定這不 是詐騙,他說不是,他自己也有拿帳戶下去做,雖然博弈不 合法,但以詐欺來說,博弈應該比較不嚴重,我也有再三跟 朋友確認不是做詐欺的,因此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給我朋友,因為該名朋友住南部,所以我是用空軍一號寄給 他的。對方本來約定向我租借帳戶,他每個月給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至於我朋友則是在網路 上玩遊戲認識的,認識1年多,有出來吃過3、4次飯,但我 不知道他的本名是什麼云云(偵字卷第305、30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遑論被告就其所辯,迄今均未提 出任何憑據為佐,其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依被 告前揭所述,其固稱對方為玩遊戲認識之朋友,然被告卻就 其所謂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曉,甚其於本院審理時 更稱,其與該名朋友先前僅得透由遊戲或臉書聯繫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6頁),可徵被告對於向其租用帳戶之友人並 非熟識,彼此間難認有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且於 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前,係有工作之經歷(本院卷第69頁) ,可徵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況依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其有多次向該名友人確認 是否為詐騙;另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以觀。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恣意交給並非熟識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 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相信不是詐騙 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所述係有多次向友人確認是否為詐 騙乙節顯然相悖,且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04頁),其申 辦本案帳戶時,僅係到銀行,而行員請其掃描QR-CODE,其 填完資料送出後,即可申辦(本院卷第104頁),是既申辦 帳戶如此容易,則被告所謂之友人,有何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特意許以每月5,000元之報酬,而向被告承租帳戶使 用,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然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求證 、確認之舉。基此,被告與向其承租帳戶之友人並非熟識, 僅係因玩遊戲而認識,被告甚就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基本資料均不知悉,復被告於友人向其表達欲承租帳戶之意 時,即有多次詢問是否為詐騙使用,俱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用以詐騙使用。據此,堪認被 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前述友人之時,已足預見該名 友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 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前開朋友實際將從事何 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動機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 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 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該名友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其中已與告訴人翁睬筑、 王緯芹及江謝彥喆達成調解,現依調解之內容履行中,此有 本院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按,然就附表所示其餘之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復未 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致杰 民國112年11月8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劉致杰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劉致杰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劉致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56分許 4,000元 2 俞佳吟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俞家吟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俞佳吟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俞家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 4,000元 3 陳浩忻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浩忻佯稱:陳浩忻在活動中抽中蘋果手機1支,但需轉入1筆保證金云云,致陳浩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4 翁睬筑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翁睬筑瀏覽上開廣告後,即留下其個人資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翁睬筑佯稱:翁睬筑已中獎,但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翁睬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5 江謝彥喆 112年11月8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江謝彥喆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江謝彥喆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江謝彥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4,000元 6 朱天愛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朱天愛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朱天愛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朱天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許 6,000元 7 王緯芹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賣商品及抽獎之廣告,王緯芹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購買商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王緯芹佯稱需繳納1筆核實金云云,致王緯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8 徐雅宣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徐雅宣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徐雅宣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徐雅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 4,000元 9 高小雅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高小雅佯稱:高小雅已中獎云云,嗣高小雅詢問如何領獎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須先匯款購買抽獎資格云云,致高小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7分許 4,000元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3249-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登冠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供某甲使用 。某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三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 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LINE向甲○○佯稱:欲向其(甲○○)購買商 品,在蝦皮上無法下單,請依指示操作協助開通保障協議以利交 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6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某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家 庭代工廣告,對方(即某甲,下同)說做家庭代工一定要寄 出提款卡,才能申請補助金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每張提款 卡可補助1萬1,000元,他有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我 看,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某甲;嗣告訴人甲○○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 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資訊(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Keanclra Alfatih」、「陳 麗琴」、「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 網銀交易明細)、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又近年來臺灣社 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新聞媒體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 可能不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時為已為30逾歲之成年人, 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曾擔任廚師20年,曾申辦3、4個 金融帳戶使用,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身分限制等情(見偵字 卷第61頁、金訴字卷第72頁),可認其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  ⒊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我約於113年1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 告,便與對方(即某甲)聯繫,對方說要做代工一定要寄出 提款卡,才能申請1萬1,000元補助款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61至 63頁),並提出其與某甲有關家庭代工訊息相關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而稱係在網路上應徵求 職,為謀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然 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 方告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匯入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 實無必要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復其於偵訊 時曾自承:我媽媽當時覺得這是詐騙,她也叫我不要提供, 但我想說試試看,且我當時沒有上網查證該公司等語(見偵 字卷第63至65頁),顯見被告曾經家人勸阻,而知本案帳戶 有遭不法利用之疑慮,仍未就某甲所稱之家庭代工公司、該 代工內容是否屬實等情進行任何查證,已難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係應徵工作所需而單純受騙。  ⒋觀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提到「我媽很不 相信...一子(應為「直」)以為你們是詐騙」,某甲則向 被告說明材料補助金和提款卡屆時會一併送回,並解釋正規 代工公司與詐騙的區別,並稱「如果你真的擔心,我可以把 我身分證件傳給你做擔保」,被告表示「靠背,不是詐騙吼 」,某甲稱「這個你放心,我把我的身分證拍給您做擔保」 ,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在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後,某甲表示要請司機配送協議書給被告,被告表 示「不會簽了合約。不會有的的沒有的吧」,某甲表示會安 排司機向被告收貨並核算工資,被告仍詢問「不會簽合約。 然後柬埔寨吼?」,某甲表示合約與貨物都會請司機帶過去 給被告,被告再度詢問「沒問題吼?」,對方仍未進一步提 供相關資訊予被告查核,被告亦未追問等情,有該被告所持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 自上開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徵被告對某甲之真實身分及所 述代工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屬實等節存有質疑,亦見其 因預見而擔心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未曾謀面之某甲後,有高度 可能性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被告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因對方有傳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給我,我就相信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3、10 4至105頁),然網路上所傳送資訊向來真偽難辯,未必可全 然相信,使用所拾獲或不法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者所在多有 ,被告既自承僅於網路上接觸某甲,素未謀面,亦無其他聯 絡資訊,顯無從確認某甲所傳送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確為某甲本人,故與某甲間仍毫無信賴基礎,更遑論確認某 甲所稱申請家庭代工材料補助款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無涉及不法,此由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多次質疑 「不會簽合約。然後柬埔寨吼?」、「沒問題吼?」等語, 可徵被告無論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其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恐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疑 慮從未排除,卻仍將本案戶資料提供予某甲。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那你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之後,如果對方拿來詐騙被害人,然後被害人匯款到你的帳戶,再由對方把錢領走,請問你要如何避免這種狀況?)答:沒有辦法。」、「(問:你有辦法確信對方跟你要提款卡跟密碼的原因一定是合法而不是要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後再提領或轉帳嗎?)答:沒有辦法」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4頁),而被告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即具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已如前述,且其亦知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他人,形同將該金融帳戶之掌控權完全交給他人,已無法避免他人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則其僅透過臉書再與某甲以LINE聯繫,為順利取得代工補助款,遂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全權操作,縱使知悉本案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在未對可能進出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來源或去向為任何查證或防範之情形下,提供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任意使用,可見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予以容任;復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1月11日先後自本案帳戶提款1,000元、3,000元,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同年月12日餘額僅剩57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0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前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⒍準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 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猶仍心 存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 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及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飾詞 狡辯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所造成告訴人損 害數額(9萬9,126元)、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見偵字卷第63頁、金訴字卷第72、1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後來說本 案帳戶提款卡有裂痕,要我去重新辦卡,並轉帳1萬1,000元 到本案帳戶,請我到郵局臨櫃將其中1萬元(無證據認定與 本案有關)匯至指定銀行帳戶,我依指示匯款、辦卡後,以 我新辦提款卡領出剩下的1,000元來花用等語(見金訴字卷 第103頁),是被告從本案帳戶所提領不明來源之1,000元, 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TYDM-113-金訴-1579-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吉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八萬九千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易吉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出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然因款項尚未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本案帳戶即遭警示,因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當初 在臉書上認識對方,對方說有投資理財的機會,邀我投資, 並說要幫我出錢,如果賺錢算我的,虧錢則算他的,對方表 示用我的名義在虛擬平臺上開立帳戶,並稱若我要進行提現 ,則必須提供帳戶才有辦法從虛擬帳戶中將款項轉到我的帳 戶,因此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才 發現帳戶遭到警示,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郡樂 、李美蓮,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尚未遭轉出,本案帳戶 即遭警示等節,業據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43至45、73至75頁反面),復有本案帳戶之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對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之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5、37、55至63、105至1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則本案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洗錢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 借貸、租用、投資、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自陳除擔任 保全人員外,因家中開設家教班,因此亦有教學生讀書、批 改作業(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將帳 戶交付予對方使用後,也不知道該怎麼確認對方不違法使用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亦徵被告亦知曉其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後,無法控管對方如 何使用。則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 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 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參諸被告歷次所辯,其固均辯稱係網路上所認識之人,告知 願替被告出資款項進行投資,並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遑論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空言 置辯,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 與對方僅係經由通訊軟體及臉書進行聯繫,且對於該人之年 籍、姓名等基本資料全然不知,雙方亦未曾碰面,可徵被告 對於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之信賴基礎可言。再者,觀之被告前述辯詞,可徵對方除主 動告知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甚還願意出資讓被告進行投資, 更表示若有營利由被告全數拿取,如有虧錢則由其單方吸收 ,如此之投資方式,豈不等同被告僅要提供帳戶進行投資, 即不會遭受任何虧損,反而得以藉此獲取利益。衡以被告與 該不詳人士先前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交集、情誼之狀況下, 對方又豈可能自行出資讓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獲利,如此悖 於常理之處,僅要稍具智識或有社會經歷之人,豈會無法察 覺有異。是以,依被告之知識、經歷,其並非智識低下亦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素未謀面之人,突經由網路告知 得以進行投資,且被告毋須支應任何資金,僅需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保證被告不會受有任何虧損 ,並可因此獲利,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其個人 帳戶資料使用,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 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 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足 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 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 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藉由進行投資而欲獲得報酬 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 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嗣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以致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未及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理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部 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 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 罪論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欲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幸本案贓款尚未移轉,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得 逞;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89,0 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37頁),而告 訴人2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 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 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 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 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郡樂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不詳時間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小慧ㄚ」向簡郡樂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簡郡樂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9,000元 2 李美蓮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54許起,在抖音上與李美蓮聊天,嗣以Line暱稱「秋天」向李美蓮佯稱:可以透過「KITCO金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晚間6時17分許 1萬5,000元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831-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楊閔菱 被 告 翁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29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金   訴字第1891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他也是被害人,且被告郵局的12萬元也被詐欺集團   領走,也無法賠償原告15萬元,惟被告因幫助洗錢罪行,致   原告受有15萬元的損害,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且被告郵局帳戶的12萬元遭詐騙集團領走,亦不影響被告幫   助洗錢罪的成立,至於被告抗辯賠不起原告所受損害15萬元   ,亦非拒絕賠償的正當理由,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被告自承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的損害,因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5

TNEV-114-南簡-293-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 號、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 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 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文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 之情,雖坦承犯行然顯為求取刑度減輕,至今未向告訴人道 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從輕量刑,難謂妥 適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 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㈣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㈤因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 ,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比較,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即可。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告訴 人、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金簡上-137-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沅皓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胡沅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無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 被害人等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胡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日前某 時,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快遞所,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依照指示 以線上視訊或臨櫃辦理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大額匯款 ,另寄出手機門號SIM卡及身分證予前開詐騙份子。嗣該詐 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 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 豐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嗣因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發覺 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坦承本案永豐、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手機SIM卡、身分證件,並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惟辯稱:因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所需資料,並申辦約定轉帳,但不清楚為何要辦理並提供手機SIM卡及身分證件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應徵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紀錄,已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本案永豐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2704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清單、交易明細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202號函及所附約定帳號變更記錄查詢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並於設定後,待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匯,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前揭約轉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小菁 112年7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李家悅 112年5月中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永碩」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12時12分許 2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林振中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國輝 112年5月1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陳蓁蓁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25

MLDM-114-訴-2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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