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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妍 巫世明 蔡玉梅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世明、蔡玉梅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33 頁),而被告三人上訴聲明狀明確爭執「對刑度殊難甘服」 (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9、1 9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陳湘妍為了逃避強制執行,夥同被 告巫世明、蔡玉梅2人製造巨額假債權試圖阻撓告訴人王玉 蘭之債權求償,且迄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陳湘妍百般刁難 ,並以濫訴為手段,致告訴人王玉蘭無端遭受司法之訟累, 所幸終能平反無災,然身心已疲憊不堪,雖被告等最終坦承 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王玉蘭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 ,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陳 湘妍等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湘妍上訴稱:請給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 錄)。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的房子已經分配了,王玉蘭拿走700萬元,其 餘600萬元是銀行拿走了房貸,我的民間債權人就只有王玉 蘭一人,我願意與王玉蘭和解,我有委任律師跟他商談(準 備程序)。    ㈡被告巫世明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經與王玉 蘭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請求緩刑,我現在做化 療中(準備程序)。  ㈢被告蔡玉梅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王玉蘭 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希望可以緩刑(準備程序 )。 四、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稱:  ㈠被告三人都是針對量刑上訴,陳湘妍部分希望可以諭知6個月 以下徒刑讓他易服社會勞動,陳湘妍努力想要和解,但告訴 人希望一次拿到60幾萬元,陳湘妍目前勉強張羅出30幾萬元 ,其餘還在努力,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拿到60幾萬元,願意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準備程序)。被告陳湘妍不是不願意64萬 元和解,受限於他的財力及信用,無法一次拿出64萬元,庭 後還是會努力去跟朋友週轉64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與諒 解。陳湘妍已經認罪,承認自己的錯誤,尋求告訴人的諒解 ,陳湘妍當時不懂法律,因為之前律師給他錯誤違法的建議 ,才去做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陳湘妍有腦膜瘤現在必須定期 回醫院治療,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審酌上情,給予 他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被告蔡玉梅、巫世明希望可以諭知緩刑,在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已經盡力尋求諒解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讓被告二 人緩刑。蔡玉梅、巫世明兩人不懂法律,當時是想說幫朋友 的忙,事後知道這件事情不對,也有承認自己的錯誤,盡力 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請對巫 世明、蔡玉梅諭知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②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虛 偽之支付命令使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④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三人係基於阻擾陳湘妍名下財產遭到告訴人王玉蘭強制 執行之單一目的,各犯行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上 述①至④罪之時間地點有部分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④加重詐 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巫世明、蔡玉梅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 身分之被告陳湘妍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就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犯。 六、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上開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經王玉蘭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76號案件)勝訴確定,已經將不實執行名義剔除 ,被告詐欺並未得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上述未遂減刑後,法定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但最高仍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⒈被告陳湘妍因為與告訴人王玉蘭民事糾紛,王玉蘭將2404萬 餘元投資到陳湘妍所說的COSTCO加拿大麵包廠,這些投資有 去無回,被告陳湘妍因此簽了本票給王玉蘭。王玉蘭遂於11 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 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湘妍知道 有上述王玉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後,即萌生犯意,勾串巫世 明、蔡玉梅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審聲請假本票之支付命令 。又王玉蘭於111年1月1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陳湘妍之不動產。被告陳湘妍為求不被強制執行,陳湘 妍曾經對王玉蘭提出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陳湘妍 敗訴。陳湘妍也對王玉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陳湘妍再對王玉蘭提出第二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112年度 重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湘妍 為求避免被強制執行,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也讓王玉蘭疲 於奔命,不斷應付各種民刑事訴訟,還要花錢請律師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 13年度上字第176號案件),經過一波三折的折磨之後,才 拿到幾百萬元的賠償。被告三人這種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而 妨害司法公正之非法行為,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 難認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已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較於7個月以上定要入監服刑的刑 度,客觀上已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係 因為友誼動機而犯罪,且非居本案主導地位,然其等行為本 質上仍係與被告陳湘妍共同妨害告訴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告 訴人在追討債務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煎熬,更何況,被告巫世 明、蔡玉梅偽造之債權金額甚高,意在稀釋告訴人可以獲得 之分配成果,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惡性非輕。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到庭時,對於因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屢屢虛 捏債權導致求償之路備受煎熬,亦憤慨不已,表示無法原諒 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的行為(見原審卷第97頁),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的犯罪情狀並無 令人憐憫之處,如量處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並無過重 之虞。被告陳湘妍係居本案主導地位,更無依此條規定減刑 的空間。   七、量刑審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 梅,竟為使被告陳湘妍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 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竟於前案 司法程序調查中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 權過程飽受煎熬,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 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尚知撤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 面對司法審判尚知坦承犯罪,及斟酌被告陳湘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 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孫子,父 親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世明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1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 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 玉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烹調員,月收入3萬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配偶因中風無法工作(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與配偶及婆婆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湘妍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巫世明處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蔡玉梅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說明量刑理 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再更輕 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13年5月17日判決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與告訴人王玉蘭113年6月13日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已於111年6月14日各匯款18萬元給王玉蘭作為賠償,已經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25頁和解書、匯款單影本)。王玉蘭已經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緩刑(本院卷第69頁),又告訴代理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是受到朋友陳湘妍邀請,才同意擔任假債權之債權人,進而做了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在整體計畫中仍屬於次要角色,經賠償之後,當經所警惕,故認為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佳,故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觀後效。  ㈢被告陳湘妍前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110年度醫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 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告訴代 理人陳稱「本案王玉蘭本票債權是2410萬元,扣掉取得拍賣 房屋的金額,還有1800多萬元沒有受償。被告陳湘妍想要民 事不負責,刑事又不想去服刑,告訴人是沒有辦法接受的。 陳湘妍還提告王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被不起訴處 分。被告三人勾串違法參與分配,讓我們也打官司打得相當 辛苦,是他們自己本票抄錯了,才導致本案曝光,不然本票 筆跡、印文其實是無法鑑定的,王玉蘭這幾年與被告打了8 、9件的官司,訴訟的過程非常勞累。故陳湘妍部分我們請 求重判」(審理筆錄)。被告陳湘妍是本案始作俑者,先是 詐騙王玉蘭2410萬元,又使用各種手段干擾強制執行,妨害 司法公正,使告訴人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王玉蘭為了這 8、9件官司也花了數十萬元以上律師費用,已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1月4日告 訴人王玉蘭書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 告陳湘妍。本院雖然未及於審理期日提示這份撤回狀,但這 是有利被告陳湘妍之事項,對被告不會構成突襲,本院仍得 參酌此份撤回狀。告訴人王玉蘭雖然無條件原諒,但本案涉 及偽造文書及妨害司法公正部分,並非純然私權糾紛,本院 不認為司法公正所受傷害僅用無條件原諒一詞就能恢復。本 院仍認為對被告陳湘妍沒有必要給予緩刑,也沒有再減輕其 刑之必要,故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日期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記載金額(含執行費) 1 巫世明 WG0000000、1,634萬元、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634萬元 223萬9,394元 2 蔡玉梅 TH0000000、1,095萬7,000元、110年8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095萬7,000元 150萬1,678元

2024-11-13

TCHM-113-上訴-92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珅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珅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珅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 竟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劉珅瑋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沛 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劉珅瑋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價格(賒欠) ,販售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買1 0送2)給葉沛政。 (二)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作為原料,再購入分裝袋、封膜機、混合缽、分裝匙 、攪拌匙、果汁粉、磅秤、藥缽等製毒器具,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右側鐵皮屋內,以原料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公 克)混合果汁粉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 封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嗣 員警於113年5月14日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珅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4、223至226頁、 本院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0、69、104頁),核與證 人葉沛政於警詢、另案偵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1至141、209至211、212至215、247至24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葉沛政另案扣 案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即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 埋伏跟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0至21、27至2 9頁)、受執行人:被告劉珅瑋;執行時間:113年5月14日11 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右側鐵皮屋之本 院113年聲搜字00148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59至65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 第113至129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 被告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查 獲葉沛政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員警與葉 沛政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 (見偵卷第145至146、155至159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 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葉沛政刊登販毒廣告 及帳號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5 至1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 81、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 同意書(見偵卷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 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 、葉沛政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4 9頁)、葉沛政與暱稱「劉家寶」LINE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0至163頁)、葉沛政另案113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簡訊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17至220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1至242頁)及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葉 沛政的毒咖啡包是跟我朋友拿的,印象中是買20包5,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予葉沛政之犯 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0之毒品咖啡包先驅原 料及果汁粉,係其用以調和後,再封膜包裝製成如附表一編 號2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69頁),依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至111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為本案之製 造、販賣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而應非難,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 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 及健康,製造、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 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 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 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 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製造、販賣手段 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葉沛政3,000元,但我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取得本案犯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附表一編號5至11-1、1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 ,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成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不 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毒品 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物,為被告父親所有、附表一編號13 、15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4為被告施用毒品 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葉沛政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瑪莉歐包裝) 8包 1.被告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1)深粉紅色微潮粉末8袋。實稱毛重34.4300公克(含8袋1膠帶),淨重24.0230公克,取樣0.0528公克,餘重23.970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盒 1.被告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4)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52.2800公克(含1袋),淨重547.5400公克,取樣0.0316公克,餘重547.5084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5)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1.6100公克(含1袋),淨重566.8700公克,取樣0.0360公克,餘重566.8340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6)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01.3000公克(含1袋),淨重196.5600公克,取樣0.0302公克,餘重196.52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7)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72.3300公克(含1袋),淨重667.5900公克,取樣0.0402公克,餘重667.54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8)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85.0300公克(含1袋),淨重580.2900公克,取樣0.0477公克,餘重580.2423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9)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487.6200公克(含1袋),淨重482.8800公克,取樣0.0488公克,餘重482.831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0)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2.2600公克(含1袋),淨重567.520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餘重567.5165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1)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52.9500公克(含1袋),淨重648.210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648.2086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4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袋 5 包裝袋  8批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6 封膜機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7 混合缽 2盒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8 分裝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9 攪拌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0 果汁粉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1 磅秤(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2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12 藥缽 1個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2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2)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8.0840公克(含2袋2標籤1膠帶),淨重5.3540公克,取樣0.0498公克,餘重5.3042公克,檢出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14 愷他命盤(含K卡) 1組 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愷他命 1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3)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1580公克(含1袋),淨重1.9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951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劉珅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劉珅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12

TCDM-113-訴-91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與丙○○間之債務糾紛(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而取得丙○○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其所簽立之 本票等可直接識別丙○○身份之資料,竟意圖妨害丙○○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附近,發送內容為「欠債還錢出來面對!」之傳單,並將 丙○○之身分證件、其所簽立之本票張貼在傳單上,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丙○○委任李學鏞律師、張彩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民事裁定、傳單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9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件 及載有告訴人姓名及居住地址之本票照片,已使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直接識別並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被告發送 印有告訴人身分證件、本票等資料之傳單,並指謫告訴人積 欠債務不還且遇事閃躲等情,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 低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 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前揭文書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 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偵查中佯稱傳單 為友人所發送(見偵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為 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TCDM-113-訴-1344-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宗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承認犯罪,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 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告訴人胡菲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又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 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 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 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故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 ,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8號收據存卷為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前述 之報酬1000元後,餘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 卷第6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1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胡菲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 以好賣家平臺進行交易,再表示訂單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 作處理等語,致胡菲茜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待胡菲茜匯款完成後,洪宗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胡 菲茜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菲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胡菲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各2份 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並冒用機構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蒐證照片10張 1、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04月05日19時12分 11萬810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佳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007號偵辦中) 113年04月05日19時16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6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7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8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9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9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20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 113年04月05日19時14分 3萬2101元

2024-11-08

TCDM-113-金訴-2274-2024110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7

SDEM-113-沙交簡-78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1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安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貸款,以告訴人林 秀雲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 裕富公司,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害;又審酌被告之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 裕富公司以行使之,非其所有之物,對該等偽造私文書無從 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然如附表所示,該等私文書上之6 枚偽造之署押,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文件 簽名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1頁 2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3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 甲方即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4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5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 乙方即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6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立書人(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6號   被   告 蕭安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伶與林秀雲係母女關係。詎蕭安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秀雲之同意,即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 許,自行在「裕富數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銷 售契約」、「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貸 款文件上,偽簽「林秀雲」之簽名共6枚,用以表示林秀雲 與蕭安伶間有買賣黃金之契約,蕭安伶再持上開文件向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以購物分期付 款之方式借貸款項,足生損害於林秀雲及裕富公司。嗣因林 秀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峯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裕富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暨撥付款項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 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所偽造之「林 秀雲」署押共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4-11-07

TCDM-113-簡-1951-2024110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勝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勝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7

SDEM-113-沙交簡-787-20241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蔡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於翌(14)日上午8 時45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蔡正儀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儀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14)日上午8時45分前某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ARK-977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   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4日   上午8時55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6

TCDM-113-中交簡-1536-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霖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因不諳法律,且無任何犯罪所得, 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認罪,後經詢問本案辯護人後 ,憣然悔悟其上開行為顯致社會大眾受有詐騙之極大風險, 故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於鈞院調解時,與數名被害人 達成調解,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是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 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在外工作,以繼續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盡孝道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且其於原審業已與 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田劭華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當庭給 付新台幣(下同)2千元,經被害人田劭華當庭點收無訛, 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3至164頁),原判決卻於量刑審酌時誤載被告「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自容有違誤。此外,被告於 上訴本院後,再與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被害人董姿旻、 蔡芝羚、林采璇等人於本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其 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等均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合,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均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 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 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騙人員 允諾協助辦理貸款之金錢利益,即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分次提款並層轉現金,所為已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後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詐欺核心地位;兼衡 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 行,然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田劭華達成調解,被告 業已當庭給付2千元,經被害人田劭華當庭點收無訛,並表 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63至164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74頁),並再與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被害人董姿 旻、蔡芝羚、林采璇等於本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 其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等均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暨被告母親具中 度身心障礙、現居於養護中心之生活情況,有被告提出之委 託照護契約及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 第259至274、277至2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原審卷第2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審酌被告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認罪,故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是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10量 處如「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 被告係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提款層轉予不詳詐騙人員,各次提 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告 訴人古育旻於113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3至12 4頁)之陳述意見,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 之諭知,亦難認為有理由,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顯智 (提告) 112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麻古茶坊頂讓資訊,嗣黃顯智瀏覽廣告、以臉書傳送訊息表明頂讓意願後,以暱稱「Jeff」向其佯稱:麻古總公司通過展業審核,要匯款10萬元作為展業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和芳 (提告) 112年9月23日1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簡月」、「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經由臉書結識蔡和芳,並透過臉書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完成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三大保證授權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 99,987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5分許/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董姿旻 (提告) 112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芯馨」、「Jia Li」、「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專員」之人,以臉書結識董姿旻,向其佯稱:欲購買孕婦霜,惟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7分許/ 49,983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古育旻 (提告) 112年9月22日23時2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傅盈盈」、「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行員」之人,並透過臉書結識古育旻,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Coach後背包,惟賣場未完成升級,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 33,066元 112年9月23日13時46分許/ 5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田劭華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傳送國泰金融貸款廣告簡訊結識田劭華,嗣其下載貸款使用之APP、依照指示操作後,向其佯稱:收款帳戶輸入錯誤,要支付貸款金額20%才能解除凍結、帳戶更正、流水帳無法刷過、信用評分不足,須依指示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2分許/ 2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肇益 (提告) 112年9月18日1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以暱稱「林小茹」之人,結識許肇益,向其佯稱:要購買二手書籍,惟要求其下載「好賣+APP」填寫資料創立商城,並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分許/ 29,987元 112年9月23日14時9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杜俊緯 (未提告) 112年9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陳安」之人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廣告,嗣杜俊緯瀏覽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嘟了個嘟」後,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由其母即郭敍汝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23,000元 112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 2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芝羚 (提告)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Jia Li」、「蝦皮客服專員」、「臺灣銀行人員」之人,以LINE結識蔡芝羚,向其佯稱:欲購買抱枕,惟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0分許/ 14,238元 112年9月23日14時55分許/ 1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韋婷 (提告) 112年9月23日14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歐克威爾網購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人,致電黃韋婷,向其佯稱:防火牆遭攻破,導致個資外洩,並要協助提升網路銀行安全系統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7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 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59分許/ 25,989元 112年9月23日16時1分許/ 2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提領1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2分許/ 11,023元 112年9月23日16時6分許/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采璇 (提告)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夏小宣」、「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李專員」之人,透過臉書結識林采璇,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教科書,惟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許/ 9,989元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NHM-113-金上訴-1192-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3年6月7 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17時15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俊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已將變得之價金部分返還與告訴人陳亦媗;3.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偵卷第6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並賣得新臺幣( 下同)43,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42,200元已 經員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 卷第11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然尚未返還之1,2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5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曾因詐欺、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7月、3月( 5次)、5月、2年2月、3年8月(6次)確定,嗣經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假 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紀俊楠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前往陳 亦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慶銀樓」,假 借挑選金飾,再趁陳亦媗轉身取金飾之際,徒手竊取黃金項 鍊1條(重量約5錢多,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萬多元),並 佯稱欲前往領錢,致陳亦媗為其按鈕開門,紀俊楠得手後旋 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持往「鎮寶銀樓」變賣得款4萬3400 元。嗣經陳亦媗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20時3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拘提紀俊楠,當場扣得上開變賣金飾之部分 款項4萬2200元(已發還陳亦媗),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亦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亦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維國、陳妍 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竊盜案時序表 、金飾買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案件照片黏 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另參以被告先前亦 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26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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