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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蓁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NR」之成年人(下稱「陳NR」 ),並經「陳NR」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 ,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 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 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NR」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NR」使用,待「陳NR」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宥蓁知悉除「陳NR」外,另有詐欺集 團成員參與)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 示手段,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示金額至所示陳宥蓁 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宥蓁依「陳NR」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後,持至指定地點交付 「陳NR」,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5至37、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訴相符(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151號卷(下稱立卷)第11至13 、15至17、19至2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有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故無繳交所得之問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與「陳NR」間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陳NR」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陳NR」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 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 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 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利,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離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 ,衡酌被告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4日至8日之期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於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本院卷71頁),且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 ,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其提領後交付「陳NR」,如認本案洗 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康家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後某時,透過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心怡」傳送購物網連結予康家翰,佯稱:加入該購物網,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4日14時2分許 ②同日14時3分許 ①4萬元、②4 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10分起至12分許/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5至37頁) 2.被害人以行動電話轉帳之交易紀錄翻拍相片(立卷第4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5至4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1分許,以LINE暱稱「林沄貞」對李美雲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99至10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立卷第10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21至124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士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邀約邱士瑋進入今彩539投注群組,並以LINE暱稱「何 耀銘」對邱士瑋佯稱:加入會員投注今彩539,獲利可期云云,致邱士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149至151頁) 2.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189、19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95至19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月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以臉書暱稱「Nana」對鄭月霞佯稱:加入其提供之「臺視國際」博弈網站玩博弈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7分許 14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28分許至30分許/6萬元、6萬元、2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19至229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卷第232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35至24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盈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以LINE暱稱「揚帆」向劉盈辰佯稱:其係香港交易所員工,需要海外帳戶投資,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盈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8日14時46分許 ②同日15 時15分許 ①5萬元、②5 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6分許、21分許/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91至2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15至318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31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2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邱秋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志斌」對邱秋華佯稱:加入「抖音公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7時24分許 8萬5,0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8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35至338、369至37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49至35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34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朱玉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朱玉花佯稱:參加投資矽統公司,獲利可期云云,致朱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6分許 4萬5,63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7分許/4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90至393頁) 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契約、假投資網站截圖(立卷第410至412、414至415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18頁) 4.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連年有餘」,向楊嘉玲佯稱:其係金沙國際統計部主管,該公司本次要開獎之一等獎彩金已達12億港幣,公司會將中獎號碼透露給公司內部信任的人,但須找港澳地區以外之人進行操作,楊嘉玲係其認識之港澳地區以外之朋友,請楊嘉玲任其投注人,投注要先支付美金1800元(相當於新臺幣5萬5,000元)云云,致楊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7日14時19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②5, 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6時10分許止/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7,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本院卷第53至57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莊育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LINE暱稱「楊寶燕」,向莊育翔佯稱:一起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莊育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37分許 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13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61至467頁) 2.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83頁) 3.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佑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琳Linda」,向陳佑昇佯稱:從事網路拍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佑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48分許 3萬3,157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3分許/8萬3,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99至503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SLDM-113-簡-28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王炩玂(原名:王羚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106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 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2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92萬3,288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3% 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 1.273% 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 2.546% 備註: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2024-12-12

TPDV-113-訴-5679-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08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0,352元、利息1,264元、逾期費用1,20 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為到期,嗣陳永奇於 108年4月24日死亡,被告既已被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 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 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 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 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額計算式、核定訴訟費用 債計算書、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該申 請書之原本均與本院卷內所附影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或舉證上開申請書遭偽造或變造,堪信屬真正,另依原 告所提信用卡帳單查詢,陳永奇尚有繳付1,318元帳款金額 之記錄,倘系爭信用卡並非陳永奇親自消費,而遭冒名申 請使用,陳永奇當無收受帳單後仍持續繳款而未為異議之 理。據此可徵陳永奇對於原告銀行所寄帳單上記載之消費 明細應無異議,自難認原告之帳單內容有何違誤。故堪認 系爭信用卡應由陳永奇申請,且係陳永奇持之簽帳消費上 開帳款無誤。又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簽名欄確非陳永奇所簽名,或系爭信用卡遭偽造、變造 或遭冒名使用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堪認被告 所辯無據,而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陳永奇所申請, 並有收受及使用系爭信用卡,陳永奇與原告間確訂有系爭 信用卡契約無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72-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MMK-5626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康家瑜,是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色餐具(含柄湯匙)11支、金色餐具(含柄叉 子)10支、金色餐具(含柄刀子)16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竊盜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趙英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鄒大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金色餐具(含柄湯匙)11 支、金色餐具(含柄叉子)10支、金色餐具(含柄刀子)16 支,得手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失 竊物品(均已發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 二、案經鄒大麥委由康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康家瑜、證人蔡佳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2024-12-06

CTDM-113-簡-2765-20241206-1

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新凱  住○○市○里區○○街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添成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成祿2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淑芬3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立仁里新仁路一段23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雄4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錫煌5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桂雪6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錦霞7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曾瑞鋒8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松盈9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國樑10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區○街里0鄰○○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鄧素幸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里2鄰互助街35巷1             2弄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美雲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銘墩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煥宗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金星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柏曄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茂霖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巫淑芳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錦標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竹萍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月嫦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福深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佳璋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鄰○○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魏文勝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玲玉2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永豪2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鄰○○00號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荑婷2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美人2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家慧2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施麗双3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范美志3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貞云3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卓育昇3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卓何玉琴3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羅麗華3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鄧詠倫3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富舜3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盛頓3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永德里17鄰後竹圍街17             5巷28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泳源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浩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東岳4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毓鈴4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英杰4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武政4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欽國4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月秀4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戴宥騏4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麗珠4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曾月里4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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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明玉6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柯瓊珠6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坤和6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4鄰竹和路18之3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郭淑貞6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旗山區南勝里7鄰旗南三路169             巷2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貴幀6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姚哲惠6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錢佳豪6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儀鴻6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周百泉7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村路00號(             退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廖國志7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許志祥7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康家瑜7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魏忠義7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竑志7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7             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柏佑7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佑杰7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東湖里38鄰中湖路150             巷2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羅美惠7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西區公館里27鄰懷寧街101巷1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寶田7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4鄰金天巷33之2             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香8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李玉霜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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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9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江碧玉9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村昆9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月嬌9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沿柎9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榮茂9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𡑢10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1鄰振福路642巷             2弄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涂良仁10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號             之1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進枝10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施曜騰10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之             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許麗娟10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10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淑媛10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宗裕10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淑真10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周光國10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櫻霖11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思萍1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1鄰沿河街3巷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忠樹1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14鄰南興街1巷3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玉1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國榮1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冠宇1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科勝1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內新里1鄰鐵路街122巷             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明芳1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廣電1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志欽1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桂絨1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0鄰○○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堒龍1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芊又1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勝發1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明玉1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汶錚12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益崇12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江源12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尹黃純英12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趙台山12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宮兆祺13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雙巧13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宏13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良13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志13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文13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麗美13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舒菱137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黃文玉138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洪家裕1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家暐1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5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327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即債務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3,360元 調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 2,100元 調土第一類謄本規費 80元 地政機關複丈費 4,500元 拆除費用 207,9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1,600元 合計 239,540元

2024-12-05

TCDV-113-司執聲-52-20241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8號 原 告 康家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 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至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 2月11日依民眾檢舉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2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 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開車從加油站出來,時間點應該在13時24分,加完 油之後立刻右轉,循著最外側的車道再右轉,這是平常在加 油站加完油的既定路線。在13時32分左右,跟檢舉人發生有 行車糾紛,當下的狀況期間已經過了7、8分鐘,檢舉人車輛 停在加油站出口處,因為等待時間有點久,想要從檢舉人車 輛左邊繞過去,一開始有按喇叭,在撥打了方向燈正要行駛 過去時,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 ,原告被迫往左邊的方向做出閃避動作。原告閃躲檢舉人車 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在確 信無發生碰撞後始離去。  ⒉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3:32:45至13:32:47 間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3:32:48至13:3 3:12間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於車道上暫停,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⒈13:32:36: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後方有三車道,拍攝者車輛 此時位於行人穿越道前,約在右側兩車道中間靠右側車道 處。   ⒉13:32:38:拍攝者車輛開始起步,略向左偏,車輛駛入行 人穿越道區域。此時畫面左邊有一黑色車輛進入畫面,駛 入中間車道。   ⒊13:32:41:拍攝者車輛駛入中間車道,左側車道有一藍色 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左側車道。   ⒋13:32:42:畫面左方有一白色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 面,位置在左側車道之藍色小客車車尾及中間車道之拍攝 者車輛左方車頭間,此時可見白色小客車車頭右方方向燈 位置未亮起。   ⒌13:32:43:左方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進入中間車道,與拍 攝者車輛距離甚近,拍攝者車輛略向右偏。   ⒍13:32:44:白色小客車行駛在拍攝者車輛前方,車身完全 進入中間車道,其車尾處方向燈仍未亮起。   ⒎13:32:45:白色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剎車燈亮起,略 往右偏,車輛右前輪壓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 。   ⒏13:32:48: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 道中央處停止。   ⒐13:33:11:白色小客車起步。   ⒑13:33:18:白色小客車駛入右側車道後離去。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3 3至138頁)在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徵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以及自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上暫停約20秒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撥打方向燈正要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過去 後,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云云 。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縱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 應再度顯示方向燈方可繼續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 用路人無法明確知悉及預期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將嚴重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跨越車道線 時,應可清楚瞭解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閃躲檢舉人車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 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應屬突發狀況云云。惟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 ,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 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 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 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車輛前 方車道並無緊急或突發狀況,致不得不停車之情形,縱使原 告懷疑車輛有發生碰撞,亦應立即行駛至路邊暫停,下車仔 細查看,其在兩車道中央暫停,不僅無法確認車輛碰撞情形 ,且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預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 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 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告恣意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影響後方來車之通行,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 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 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尚無因 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 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又道交條例關 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 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 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2-05

TPTA-113-巡交-138-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康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生意往來,相對人係由 其職員游少閎(Martin Yu)代理而與抗告人聯繫,依抗告 人與游少閎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觀之,抗告人稱 「馬丁,本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 一次是什麼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 ,撥款前本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又抗告人與相對人 (包含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職員)位居南北,游少閎 如欲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法行使追 索權,須花費時間與勞費等成本,然游少閎所稱之對保時即 係112年9月間,距本件提示日(113年6月2日)已近1年以前 ,顯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行使與法定提示要件,尚 有未合,且抗告人應已就執票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恪盡舉 證之責,故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但 並沒有提示本票正本,仍不合本票權利行使要件。至於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有無,暫予不贅,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然游少閎僅為相對人之業務部職員,並未處理提示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之相關法律業務,故不知悉是否提示一情尚屬合理 ,則抗告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於113年6 月15日收受該信函,顯見抗告人早已受相對人催告,知悉對 相對人負有債務未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 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 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抗告人稱「馬丁,本 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一次是什麼 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撥款前本 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游少閎有對 抗告人稱抗告人於對保時有看到系爭本票而已,究不能證明 相對人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後並沒有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另其餘內容大致為抗告人於收受法院文書後欲向游少閎確認 系爭本票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8頁),與相對人有無提 示系爭本票一事尚屬無涉,難認抗告人已盡舉證責任。況相 對人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系爭 本票原本予抗告人代理人,表示請求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稽,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 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此觀其提 出之民事委任狀可明,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 既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為 提示請求付款,不論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113年11月5 日確為提示之程序,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0 112年9月23日 2,580,000元 2,279,00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2日

2024-11-29

CYDV-113-抗-29-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厚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且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厚松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厚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係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而與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康家齊發生擦撞,然因事故之發生地點係 在醫院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 「道路」,是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即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準此,檢察 官認應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而 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陳厚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後,沿院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院 內F03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康家 齊沿院內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陳厚松所駕駛車輛之右 前車頭撞擊康家齊之身體,康家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似甩鞭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康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厚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康家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康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而事故發生地點為三軍總醫院內道路、非屬道路範圍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65-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康家瑄 訴訟代理人 黃昱齊 被 告 巧瑋國際有限公司 巧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祥 余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巧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555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巧瑋有限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瑋有限公司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巧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 萬1,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巧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瑋國際公司),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巧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 巧瑋國際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 :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23頁),再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 訴被告巧瑋有限公司(下稱巧瑋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㈠被告巧瑋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 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巧瑋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 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巧瑋公司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巧瑋國際公司 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113年4月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巧瑋國際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巧瑋公司擔任 工讀生,於111年1月1日起轉為正職員工,約定月休8日,於 111年1月至11月職等實習正職、正職二等、正職一等之薪資 依序為3萬元、3萬0,500元、3萬1,000元,於111年12月至11 2年11月職等正職一等、儲備店長、店長之薪資依序為3萬5, 000元、3萬7,000元、4萬元,並簽訂正職人員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巧瑋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亦未加倍給付假日出勤之工資,伊業於112年11 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巧瑋公司應給付薪資差額23萬7,008元 (加班開會明細如附表1所示、薪資差額計算如附表2所示,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特 休未休工資1萬8,676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資遣費4萬9,459元(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第1項)、失業給付19萬0 ,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共計49萬5,943元, 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7,588元至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 ),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第19條)。如認被告巧瑋公司非伊之雇主,被告 巧瑋國際公司方為伊之雇主,伊備位向被告巧瑋國際公司為 上開請求。爰依勞動契約、勞動法令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巧瑋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 5,94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巧瑋公司應提撥2萬 7,5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巧瑋 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巧 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113年4月2日民事 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巧瑋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如 附表3「底薪」欄所示之薪資,依實際出勤計算加班費,並 有約定以原告加班時數達標205小時給予加班費(下稱系爭 定額加班費約定),達標時另給付出勤獎勵金,此屬恩惠性 、獎勵性之給予,非屬工資性質。又伊係鬆餅連鎖店,屬餐 飲服務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l月29日指定餐飲業 適用4週彈性工時,且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伊亦於109 年9月25日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備查,並於109年12月14日 舉辦勞資會議,通過適用2週、8週、4週彈性工時,與原告 約定月休8日,按行政機關每個月所應休之假日數,計算未 休足之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且線上會議未強制原告 參加,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加班費,亦無違反一例一休,給 付情形如附表3「加班費」欄所示。另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旗 下有多家公司,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職時投保於訴外人 薳琳企業有限公司,轉正職後於111年l月l日起投保於被告 巧瑋公司,各公司均為被告巧瑋國際公司之子公司,並非未 投保就業保險。退步言之,原告計算平均工資數額方式有誤 ,且就業保險最高級距僅為4萬5,800元。況縱有短付工資情 事,亦非屬重大,原告不得逕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任職期間於被告 巧瑋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且有系爭定額加班費約定;原 告於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未給予休息時 間,如附表4-1、4-2、4-3、4-4「工作時數」欄所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巧瑋公司為其雇主乙節,為被告巧瑋公司 所自認(見本欲卷一第309至310頁),並有系爭契約、投保 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第299頁、本院 限卷第頁24至25頁),應屬可信。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巧瑋 公司給付,為被告巧瑋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原告之請求逐 項析述如下:  ⒈薪資差額之部分:   ⑴固定月薪之部分:    觀諸原告與巧瑋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巧瑋公司)每月給付乙 方(即原告)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及後附契約 書記載略以:「底薪2萬5,250元」、「加班津貼根據加班 時數支付」、「考績獎金根據實際績效支付」、「達成獎 金根據實際績效支付」、「交通津貼支付實際費用」(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各等詞,可知被告巧瑋公司就其所僱 用正職人員之薪資係以當年度基本工資之底薪,加計實際 加班時數、績效之各項津貼、獎金,核與被告巧瑋公司之 計算結果(如附表3所示)相符。原告雖提出簡報資料、 簡訊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無法證 明其所主張之薪資數額屬實,自應以被告巧瑋公司之抗辯 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巧瑋公司短付固定月薪差額之部 分,難認可採。   ⑵加班費之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 /3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月薪按基本工資計算,加 班時數為被告巧瑋公司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故原告任職 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計算如附表4-1、4-2、4-3、4 -4所示,共計14萬0,950元【計算式39,382+73,245+24,73 2+3,591=140,950】。至原告主張被告巧瑋公司強制要求 其參與附表1所示之線上會議,應計入工作時數並給付加 班費云云,為被告巧瑋公司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之附表1所示之會議時間至多僅1分48秒,與一般會 議有異,亦有疑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另被告巧 瑋公司已給付如附表3「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合計12萬4,3 65元,扣除後尚餘1萬6,585元【計算式:140,950-124,36 5=16,585】。   ⑶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萬6,585元,當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無可取。  ⒉特休未休工資之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 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 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即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11月2日 )在例假日、國定假日上班9天及例假日開會5日,共計14 日,以終止勞動契約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334 元(即112年10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4萬元÷30日=1,334 元)計算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8,676元【計算式:1,334×14 =18,676】云云。然依上述,所謂特休未休工資,係指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改由雇主發給 工資之意思。原告主張在例假日、國定假日上班或開會之 日數應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云云,顯然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請求給付。況原告主張之例假日開會 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日、112年5 月23日、112年7月19日,依序與附表1編號8、9、11、13 、16之請求重複;例假日上班日期111年10月15日、111年 12月3日、112年2月1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2日,依 序與附表4-3編號9、10、15、18、19之請求重複,均經本 院析述如前,亦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676元,自屬 無據。  ⒊資遣費之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法得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6個月即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工資均為2萬6,400元 ,故月平均工資為2萬6,400元。另原告任職於被告巧瑋公 司之期間為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自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年資為1年10個月又21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68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30)÷12]÷2】,故資遣費為2萬4,970元【計算式:2 6,400×681/720=24,970】。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資遣費2萬4,970元, 當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無可取。  ⒋失業給付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巧瑋公司未為其辦理就業保險致其受有6個 月失業給付之損失19萬0,80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被告巧瑋公司抗辯其關係企業薳琳 公司自110年12月13日陸續以部分工時1萬1,000元為原告加 退保勞工保險至110年12月30日;被告巧瑋公司自111年1月1 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5,250元,自112年1 月1日調升至2萬6,400元,並於112年11月13日退保等情,核 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 99頁、本院限閱卷第17至25頁),自難認有原告所稱未辦理 就業保險致受有6個月失業給付損失之情形。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未辦理 就業保險致受有6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19萬0,800元,自屬無 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巧瑋公司僅以底薪計算其每月工資,未按工 資數額6%為其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云云。然 原告任職被告巧瑋公司期間之薪資係按基本工資計算,業如 前述,故被告巧瑋公司按基本工資提繳退休金並無不當。準 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補提繳退休金2萬7,588元,自屬無據 。  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自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準此,原告 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自屬有據。  ⒎基上所陳,上開⒈至⒌金錢給付之部分,原告得向被告巧瑋公 司請求薪資差額1萬6,585元、資遣費2萬4,970元,共計4萬1 ,555元【計算式:16,585+24,970=41,555】。  ⒏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故原告主張金錢給付部分自113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 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4萬1,555元,及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 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巧瑋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勝訴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1: 編號 日期 會議時間 1 112年02月14日 星期二 35秒 2 112年02月15日 星期三 30秒 3 112年02月20日 星期一 39秒 4 112年03月01日 星期三 1分11秒 5 112年03月14日 星期二 27秒 6 112年03月16日 星期四 16秒 7 112年03月29日 星期三 2分5秒 8 112年04月06日 星期四 1分47秒 9 112年04月24日 星期一 53秒 10 112年04月27日 星期四 1分12秒 11 112年05月03日 星期三 1分11秒 12 112年05月15日 星期一 1分48秒 13 112年05月23日 星期二 30秒 14 112年05月26日 星期五 1分6秒 15 112年06月14日 星期三 1分33秒 16 112年07月19日 星期三 25秒 17 112年07月24日 星期一 26秒 18 112年08月04日 星期五 15秒 19 112年09月06日 星期三 1分14秒 20 112年09月22日 星期五 1分31秒 21 112年10月11日 星期三 1分17秒 22 112年11月01日 星期三 1分23秒 附表2: 月份 本薪 薪資 平日加班 休息日加班 例假日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 未給休息時間 紅利 開會加班 遲到 應有 薪資 實收 金額 差額 110年12月 -- -- -- -- -- -- -- -- -- 12,000 11,517 483 111年01月 30,160 758 7,726 0 0 0 0 0 -4 38,640 27,871 10,769 111年02月 30,030 4,104 5,183 0 6,844 62 0 0 -4 46,219 34,222 11,997 111年03月 30,000 5,608 5,178 0 0 125 0 0 0 40,910 30,126 10,784 111年04月 30,070 672 7,703 0 4,008 62 0 0 0 42,514 34,125 8,389 111年05月 30,540 1,065 1,956 0 0 127 0 0 0 33,688 32,070 1,618 111年06月 32,969 3,219 8,902 0 2,197 0 2,379 0 0 49,665 34,147 15,518 111年07月 31,689 1,062 2,029 0 0 198 1,109 0 0 36,087 33,218 2,869 111年08月 30,570 853 1,958 0 0 0 0 0 0 33,381 29,714 3,667 111年09月 31,050 1,387 4,322 0 2,070 0 0 0 0 38,829 32,228 6,601 111年10月 31,110 252 3,517 2,333 2,074 65 0 0 0 39,351 33,831 5,520 111年11月 31,000 1,212 1,985 0 0 194 0 0 0 34,391 31,056 3,335 111年12月 35,260 492 4,908 2,351 0 441 0 0 0 43,452 34,287 9,165 112年01月 37,180 1,038 0 0 12,809 310 0 0 0 51,336 36,082 15,254 112年02月 37,020 5,703 3,606 3,085 5,899 1,003 0 267 -2 56,582 35,975 20,607 112年03月 37,070 1,759 6,398 2,471 0 154 0 615 -18 48,450 36,014 12,436 112年04月 38,150 2,130 4,462 2,543 7,630 79 0 2,735 0 57,730 37,107 20,623 112年05月 38,080 1,807 5,725 0 0 159 0 3,000 0 48,771 35,643 13,128 112年06月 40,140 2,967 3,687 0 5,800 0 0 259 0 52,853 39,097 13,756 112年07月 40,110 5,957 0 0 0 418 0 1,409 0 47,894 39,067 8,827 112年08月 40,050 2,766 12,933 0 0 501 0 42 0 56,291 39,007 17,284 112年09月 40,090 6,402 2,790 0 2,673 1,002 0 206 0 53,163 39,047 14,116 112年10月 40,164 3,671 5,368 0 0 335 0 254 0 49,791 39,047 10,744 合計 1,011,988 774,498 237,490 附表3: 月份 職稱 底薪 加班費 遲到請假曠職 外送 勞保 健保 時數 達成 薪資 合計 營業 分紅 合計 特休 結算 實發 薪資 110年12月 部分工時 12,000 0 0 0 111 372 0 11,517 0 11,517 0 11,517 111年1月 實習正職 25,250 3,438 4 160 581 392 0 27,871 0 27,871 0 27,871 111年2月 25,250 8,419 4 30 581 392 1,500 34,222 0 34,222 0 34,222 111年3月 25,250 4,349 0 0 581 392 1,500 30,126 0 30,126 0 30,126 111年4月 25,250 8,278 0 70 581 392 1,500 34,125 0 34,125 0 34,125 111年5月 正職二等 25,250 5,753 0 40 581 392 2,000 32,070 0 32,070 0 32,070 111年6月 25,250 5,401 0 90 581 392 2,000 31,768 2,379 34,147 0 34,147 111年7月 正職一等 25,250 5,752 0 80 581 392 2,500 32,609 1,109 33,718 0 33,718 111年8月 25,250 3,367 0 70 581 392 2,500 30,214 0 30,214 0 30,214 111年9月 25,250 5,401 0 50 581 392 2,500 32,228 0 32,228 0 32,228 111年10月 25,250 6,944 0 110 581 392 2,500 33,831 0 33,831 0 33,831 111年11月 25,250 4,279 0 0 581 392 2,500 31,056 0 31,056 0 31,056 111年12月 25,250 3,718 0 260 581 392 1,500 29,755 4,532 34,287 0 34,287 112年1月 儲備幹部 26,400 7,132 55 180 634 409 2,000 34,614 1,468 36,082 0 36,082 112年2月 26,400 6,600 2 20 634 409 2,000 33,975 2,000 35,975 0 35,975 112年3月 26,400 4,694 13 70 634 409 2,000 32,108 3,906 36,014 0 36,014 112年4月 26,400 8,800 0 150 634 409 2,000 36,307 800 37,107 0 37,107 112年5月 26,400 4,080 0 80 634 409 2,000 31,517 4,126 35,643 0 35,643 112年6月 店長 26,400 5,647 0 140 634 409 3,000 34,144 4,953 39,097 0 39,097 112年7月 26,400 5,867 0 110 634 409 3,000 34,334 4,733 39,067 0 39,067 112年8月 26,400 3,080 0 50 634 409 3,000 31,487 7,520 39,007 0 39,007 112年9月 26,400 5,647 0 90 634 409 3,000 34,094 4,953 39,047 0 39,047 112年10月 26,400 7,334 0 90 634 409 3,000 35,781 3,340 39,121 8,800 47,921 112年11月 1,760 385 330 0 43 0 0 1,772 0 1,772 0 1,772 合計 580,760 124,365 408 1,940 13,466 9,166 47,500 731,525 45,819 777,344 8,800 786,144 附表4-1:平日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加班類型 工作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1月17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2 111年01月22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 111年01月26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4 111年01月27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5 111年01月30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5,250 70 6 111年02月05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7 111年02月10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5,250 282 8 111年02月13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9 111年02月17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10 111年02月20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11 111年02月24日 星期四 平日 11.0 25,250 458 12 111年02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5,250 458 13 111年02月26日 星期六 平日 11.0 25,250 458 14 111年03月01日 星期二 平日 10.0 25,250 282 15 111年03月02日 星期三 平日 10.0 25,250 282 16 111年03月03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5,250 282 17 111年03月07日 星期一 平日 11.0 25,250 458 18 111年03月08日 星期二 平日 11.0 25,250 458 19 111年03月10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20 111年03月11日 星期五 平日 10.0 25,250 282 21 111年03月12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22 111年03月16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23 111年03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5,250 458 24 111年03月26日 星期六 平日 11.0 25,250 458 25 111年03月28日 星期一 平日 11.0 25,250 458 26 111年03月30日 星期三 平日 11.0 25,250 458 27 111年03月31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5,250 282 28 111年04月13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29 111年04月16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0 111年04月23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1 111年04月29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32 111年05月16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33 111年05月28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4 111年05月29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35 111年05月30日 星期一 平日 11.0 25,250 458 36 111年06月05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37 111年06月09日 星期四 平日 11.0 25,250 458 38 111年06月11日 星期六 平日 11.0 25,250 458 39 111年06月12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40 111年06月14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5,250 211 41 111年06月15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42 111年06月18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43 111年06月29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44 111年07月09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45 111年07月10日 星期日 平日 10.0 25,250 282 46 111年07月11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47 111年07月30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48 111年08月06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49 111年08月13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50 111年08月15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51 111年08月16日 星期二 平日 9.0 25,250 141 52 111年08月25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53 111年09月02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54 111年09月04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55 111年09月10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56 111年09月11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57 111年09月17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58 111年09月24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59 111年10月02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60 111年10月11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5,250 70 61 111年11月05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62 111年11月11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63 111年11月12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64 111年11月13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65 1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66 111年11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67 111年11月26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68 111年12月6日 星期二 平日 9.0 25,250 141 69 111年12月18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5,250 70 70 111年12月30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5,250 70 71 111年12月31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5,250 70 72 112年01月10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73 112年01月15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74 112年01月18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75 112年01月29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76 112年02月02日 星期四 平日 12.0 26,400 662 77 112年02月03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78 112年02月04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79 112年02月05日 星期日 平日 10.5 26,400 387 80 112年02月08日 星期三 平日 12.0 26,400 662 81 112年02月09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82 112年02月12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6,400 479 83 112年02月14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6,400 74 84 112年02月17日 星期五 平日 10.5 26,400 387 85 112年02月19日 星期日 平日 10.0 26,400 295 86 112年02月21日 星期二 平日 10.5 26,400 387 87 112年03月04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6,400 147 88 112年03月06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6,400 147 89 112年03月08日 星期三 平日 8.5 26,400 74 90 112年03月12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91 112年03月14日 星期二 平日 10.0 26,400 295 92 112年03月17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6,400 147 93 112年03月19日 星期日 平日 9.5 26,400 221 94 112年03月29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6,400 147 95 112年04月12日 星期三 平日 10.0 26,400 295 96 112年04月13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6,400 295 97 112年04月15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98 112年04月16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99 112年04月21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00 112年04月26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01 112年04月27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02 112年04月28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103 112年04月30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04 112年05月01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6,400 147 105 112年05月02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6,400 74 106 112年05月06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07 112年05月07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08 112年05月09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09 112年05月10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10 112年05月11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11 112年05月14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12 112年05月17日 星期三 平日 8.5 26,400 74 113 112年05月18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14 112年05月20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15 112年05月21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16 112年06月01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6,400 147 117 112年06月02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18 112年06月03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6,400 147 119 112年06月16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6,400 479 120 112年06月18日 星期日 平日 12.0 26,400 662 121 112年06月21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22 112年06月24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6,400 147 123 112年06月25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24 112年06月28日 星期三 平日 8.5 26,400 74 125 112年07月01日 星期六 平日 10.5 26,400 387 126 112年07月02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27 112年07月05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28 112年07月07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129 112年07月14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30 112年07月18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6,400 74 131 112年07月20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32 112年07月22日 星期六 平日 11.5 26,400 570 133 112年07月24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34 112年07月25日 星期二 平日 10.5 26,400 387 135 112年07月28日 星期五 平日 10.5 26,400 387 136 112年07月29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37 112年07月30日 星期日 平日 11.5 26,400 570 138 112年07月31日 星期一 平日 12.0 26,400 662 139 112年08月03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40 112年08月7日 星期一 平日 9.5 26,400 221 141 112年08月8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42 112年08月22日 星期二 平日 10.5 26,400 387 143 112年08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6,400 479 144 112年08月28日 星期一 平日 9.5 26,400 221 145 112年08月31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46 112年09月01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147 112年09月02日 星期六 平日 12.0 26,400 662 148 112年09月03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49 112年09月05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50 112年09月07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51 112年09月10日 星期日 平日 10.5 26,400 387 152 112年09月13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53 112年09月15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54 112年09月16日 星期六 平日 9.5 26,400 221 155 112年09月17日 星期日 平日 10.5 26,400 387 156 112年09月19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57 112年09月20日 星期三 平日 11.5 26,400 570 158 112年09月25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59 112年09月30日 星期六 平日 12.0 26,400 662 160 112年10月01日 星期日 平日 11.5 26,400 570 161 112年10月03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62 112年10月05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63 112年10月09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64 112年10月15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65 112年10月16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66 112年10月18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67 112年10月19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68 112年10月21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69 112年10月22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70 112年10月26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6,400 147 171 112年10月31日 星期二 平日 10.0 26,400 295 合計 39,382 備註: 一、加班時數未逾2小時(即編號1、2、3、4、5、6、7、9、14、15、16、19、20、21、22、27、28、29、30、31、32、33、34、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7、78、81、83、85、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21、122、123、124、126、127、128、129、130、131、133、136、139、140、141、144、145、146、148、149、150、152、153、154、156、158、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之加班費計算式【計算式:薪資÷30÷8×(工作時數-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加班時數逾2小時、未逾4小時(即編號8、10、11、12、13、17、18、23、24、25、26、35、36、37、38、39、76、79、80、82、84、86、119、120、125、132、134、135、137、138、142、143、147、151、155、157、159、160)之加班費計算式【計算式:薪資÷30÷8×2×1.34+薪資÷30÷8×(工作時數-1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4-2:休息日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加班 類型 工作 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1月01日 星期六 休息日 8.0 25,250 1,336 2 111年01月09日 星期日 休息日 8.0 25,250 1,336 3 111年01月28日 星期五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4 111年02月06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5 111年02月27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6 111年03月05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7 111年03月19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8 111年04月02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9 111年04月09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0 111年04月2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1 111年04月30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2 111年05月22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3 111年06月06日 星期一 休息日 12.0 25,250 2,460 14 111年06月19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15 111年06月28日 星期二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16 111年07月23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7 111年08月1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8 111年09月03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0.0 25,250 1,898 19 111年09月25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0 111年10月16日 星期日 休息日 8.0 25,250 1,336 21 111年10月20日 星期四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2 111年11月06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3 111年12月0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0.0 25,250 1,898 24 111年12月24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5 112年02月25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2.0 26,400 2,572 26 112年03月05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27 112年03月11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0.5 26,400 2,131 28 112年04月1日 星期六 休息日 8.0 26,400 1,397 29 112年04月09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6,400 1,691 30 112年05月05日 星期五 休息日 11.0 26,400 2,278 31 112年05月19日 星期五 休息日 9.0 26,400 1,691 32 112年06月0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33 112年08月02日 星期三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4 112年08月13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35 112年08月17日 星期四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6 112年08月26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37 112年09月08日 星期五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8 112年10月04日 星期三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9 112年10月10日 星期二 休息日 9.0 26,400 1,691 合計 73,245 備註: 一、工作時數8小時(即編號1、2、20、28)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8×2×1.34+薪資÷30÷8×6×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工作時數逾8小時(即編號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1、22、23、24、25、26、27、29、30、31、32、33、34、35、36、37、38、39)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8×2×1.34+薪資÷30÷8×6×1.67+薪資÷30÷8×(工作時數-8)×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4-3: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加班類型 工作 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2月03日 星期四 國定假日 9.5 25,250 1,053 2 111年02月04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10.0 25,250 1,124 3 111年02月28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9.5 25,250 1,053 4 111年04月04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8.0 25,250 842 5 111年04月05日 星期二 國定假日 8.0 25,250 842 6 111年06月03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8.0 25,250 842 7 111年09月09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7.0 25,250 842 8 111年10月10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9.0 25,250 983 9 111年10月15日 星期六 例假日 9.0 25,250 1,052 10 111年12月03日 星期六 例假日 8.0 25,250 842 11 112年01月02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10.0 26,400 1,175 12 112年01月20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8.5 26,400 954 13 112年01月25日 星期三 國定假日 8.5 26,400 954 14 112年01月26日 星期四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15 112年02月01日 星期三 例假日 11.0 26,400 1,540 16 112年02月27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4.5 26,400 880 17 112年02月28日 星期二 國定假日 12.0 26,400 1,540 18 112年03月09日 星期四 例假日 3.5 26,400 880 19 112年04月02日 星期日 例假日 6.0 26,400 880 20 112年04月03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21 112年04月04日 星期二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22 112年04月05日 星期三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23 112年06月22日 星期四 國定假日 9.0 26,400 1,027 24 112年06月23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9.0 26,400 1,027 25 112年09月29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7.0 26,400 880 合計 24,732 備註: 一、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即編號4、5、6、7、10、14、16、18、19、20、21、22、25)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國定假日工作時數滿8小時、未逾10小時(即編號1、2、3、8、11、12、13、23、24)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薪資÷30÷8×(工作時數-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國定假日工作時數滿10小時、未逾12小時(即編號17)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薪資÷30÷8×2×1.34+薪資÷30÷8×(工作時數-1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例假日工作逾8小時(即編號9、15)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薪資÷30÷8×(工作時數-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4-4:未給予休息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2月14日 星期一 0.5 25,250 53 2 111年03月20日 星期二 0.5 25,250 53 3 111年03月21日 星期三 0.5 25,250 53 4 111年04月18日 星期四 0.5 25,250 53 5 111年07月06日 星期五 0.5 25,250 53 6 111年07月10日 星期六 1.0 25,250 105 7 111年10月31日 星期日 0.5 25,250 53 8 111年11月18日 星期一 1.0 25,250 105 9 111年11月19日 星期二 0.5 25,250 53 10 111年12月05日 星期三 1.0 25,250 105 11 111年12月30日 星期四 1.0 25,250 105 12 111年12月31日 星期五 1.0 25,250 105 13 112年01月18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14 112年01月19日 星期日 0.5 26,400 55 15 112年01月31日 星期一 0.5 26,400 55 16 112年02月27日 星期二 0.5 26,400 55 17 112年02月28日 星期三 1.0 26,400 110 18 112年02月01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19 112年02月02日 星期五 1.0 26,400 110 20 112年02月04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21 112年02月05日 星期日 1.0 26,400 110 22 112年02月08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23 112年03月05日 星期二 1.0 26,400 110 24 112年04月20日 星期三 0.5 26,400 55 25 112年05月11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26 112年07月21日 星期五 0.5 26,400 55 27 112年07月25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28 112年07月31日 星期日 1.0 26,400 110 29 112年08月03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30 112年08月16日 星期二 0.5 26,400 55 31 112年08月18日 星期三 0.5 26,400 55 32 112年08月22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33 112年09月09日 星期五 0.5 26,400 55 34 112年09月10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35 112年09月14日 星期日 0.5 26,400 55 36 112年09月17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37 112年09月20日 星期二 1.0 26,400 110 38 112年09月21日 星期三 0.5 26,400 55 39 112年09月25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40 112年09月28日 星期五 0.5 26,400 55 41 112年10月06日 星期六 0.5 26,400 55 42 112年10月13日 星期日 0.5 26,400 55 43 112年10月26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合計 3,591 備註: 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8×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PCDV-113-勞訴-18-20241129-2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康家齊 被 告 陳厚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審交附民-4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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