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禹靖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2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禹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禹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
婉君(年籍資料詳卷,是否職權告發詳下述說明)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陳婉君使用。嗣陳婉君取得黎禹靖提供之本案土
地銀行、本案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董仲弼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
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禹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提供其與陳婉君、黃曉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陳婉君先後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8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
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雖被告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調解,惟其僅有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調解成立
,且當場給付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5至36、
41至42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調解意願,告訴人董仲
弼表示其未有意願調解(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頁),加以本
院向其詢問調解意願時並未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楊巧
萱未表示有無調解意願,並審酌告訴人董仲弼、詹茡媗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與告訴人詹茡媗、林芷芯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完
畢,業如前述(告訴人董仲弼、楊巧萱之部分,本院並未安
排該2人與被告調解,原因如上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陳婉君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本案土地銀行、本案新光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陳婉君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五、不予職權告發之說明: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請職權告發陳婉君涉嫌詐欺、
恐嚇部分函送檢察署另案偵辦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頁
),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們會另外搜
集更完整的資料,視情況自行告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
57頁),是本院不予職權告發陳婉君,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董仲弼 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Mustajab」向董仲弼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莉」、「中國信託」向董仲弼佯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致董仲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許 49,98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⑵告訴人董仲弼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3、119至121、133至135頁) ⑷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許 49,987元 2 詹茡媗 於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美蓮」向詹茡媗佯稱欲以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致詹茡媗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許 20,128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詹茡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詹茡媗提出之網站貼文、對話及網路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7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73至75頁) ⑷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3 林芷芯 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芷芯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需進行專屬認證,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林芷芯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測試為由,致林芷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13分許 49,983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芷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林芷芯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金融卡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7、177至179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112年12月7日17時18分許 32,100元 4 楊巧萱 於112年12月7日23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iPad及iPhone文章,嗣楊巧萱於112年12月7日23時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向楊巧萱佯為交易為由,致楊巧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0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巧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⑵告訴人楊巧萱提出之網頁、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87至9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3至85、95至97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MLDM-113-苗金簡-31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