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偉成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71-80 筆)

原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彝昕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王苡斯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邱經倫 陳義忠 蔣文翔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解除委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義騰律師 被 告 陳泯伍 選任辯護人 羅庭瑋律師(解除委任) 戴啓峰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王兆富 曾泓溢 陳鴻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 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天○○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4-11、4-14至4-17、4-22至4-56、4 -58至4-6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丑○○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5-3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D○○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至7-15、7-18、7-19、7-21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五、酉○○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至8-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G○○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1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1至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宇○○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九、亥○○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2、11-3、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天○○(暱稱「小白」)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湯蠔」之幕後金主,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 中國民眾行騙,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加入「湯蠔」發 起之詐欺電信機房,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為 據點,擔任電腦手,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中日超商」 等名稱,指揮及管理調度旗下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並 負責提供機房行騙所需手機電腦等設備及生活費用、購買中 國民眾個人資料上傳Google網路雲端供第一線機手下載、偽 造行騙時所需中國政府機關公文電子檔案、向洗錢水商取得 人頭帳戶及作帳等事項,「湯蠔」負責購買機器設備及支付 處理各項費用。丑○○(暱稱「小馮」、「小東」)、戌○○( 暱稱「忠」、「胡」)、酉○○(暱稱「伍」、「伍虎生發」 )、G○○(暱稱「勇」)、D○○(暱稱「江江」)、甲○○(暱 稱「富」)、宇○○(暱稱「寶」)、亥○○(暱稱「文」)【 上開人與天○○以下合稱本案被告天○○等9人】與I○○(本院通 緝中)、H○○(已歿)及A○○(暱稱「張張過」、「小開」) 等人均自111年11月中旬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天○○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 機房為據點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告天○○等9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般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僅天○○及 扮演第二、三線機手之丑○○、戌○○、D○○、酉○○、G○○)之犯 意聯絡,並各承前指揮、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第一線機手 使用手機透過暱稱「星空藍」、「金石堂」及「米蘭」等具 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系統商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撥打電話予 不特定中國民眾,再以第一線假冒通訊管理局、二線假冒公 安人員及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手法,對中國民眾行騙(詳後述 )。 二、本案詐欺集團具體詐騙方式為:本案被告天○○等9人自111年 10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7日起,與「湯蠔」、「大小姐」等 數名未查獲第一線機手及幕後不詳金主,於上開期間每日8 時至17時,由第一線機手先使用手機下載天○○向不詳之人購 得並上傳至Google網路雲端之中國民眾個人資料(含姓名、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性別及居住地區等資料),再使用 手機Bria軟體,主動撥打網路電話至選定之中國民眾,自稱 通訊管理局人員,詐稱:其等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並 涉及刑事責任,須到公安單位製作筆錄云云;復以協助報案 為由,將中國民眾個人資料以Skype傳送予第二線機房人員 ,第二線機手自稱上海市公安「趙永華」等身分接聽電話後 ,要求中國民眾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機手;第 三線機手自稱中國檢察官,要求中國民眾將存款匯至洗錢水 房提供之指定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第一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取詐得金額之7%,第二、 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可分得詐得金額之8%做為報酬。 另本案被告天○○等9人於每日19時許,透過SKYPE「七點開會 大群」群組,回報每日行騙對象、是否得手(未得手對象記 載為「前線報單」)及得手金額。本案被告天○○等9人以上 開詐騙方式,迄至111年12月6日為止,至少已對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合計詐得人 民幣109萬8600元;另至少已著手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而未遂,然除天○○外,其餘人均尚未實際取得報 酬。另本案第二、三線機手於行騙辰○○、地○○及己○○時,曾 使用微信傳送天○○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 文」電子檔案予辰○○觀看,傳送天○○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電子檔案予地○○ 觀看,傳送天○○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 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 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電子檔案予己○○觀看,足 以生損害於辰○○、地○○及己○○與中國政府機關公文之正確性 。 三、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本案被告天○○等9人 所在之機房,並扣得如附表四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天○○等9人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本案被告 天○○等9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 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 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彞昕、丑○○、D○○、甲○○、宇○○ 及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G○○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酉○○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被告戌○○則僅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否認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彞昕、丑 ○○、D○○、甲○○、宇○○及亥○○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二、被告戌○○否認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犯行,辯稱:我是扮演 第二線,但還沒有實際開始,我在自己的房間念稿,沒有人 跟我說我可以接電話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業績 表上沒有看到戌○○的業績,二線群組中雖可見被告戌○○在11 1年12月7日被排順序,然無法證明被告戌○○曾參與詐騙檢察 官起訴附表中之被害人,又被告戌○○雖曾在「七點開會大群 」中通知開會,或經被告天○○指示幫忙拿要給嘉義機房的東 西,然此均係構成要件外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 犯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義機房沒有管理者, 他們全部都是在SKYPE上聽我指揮,嘉義機房我通常都是請 「胡」出來跟我接洽或拿東西,警詢中的指認是依我當時的 記憶做的,被告戌○○(經辯護人當庭請被告戌○○拿下口罩) 印象中有出來在長庚醫院跟我接洽過,各機房跟我聯繫拿手 機及餐費的人,我是找工作態度、做事讓我感覺比較好,比 較相信的人。機房成員通常進去之後就要接電話,接電話的 順序是我安排的,我都會先安排,如果他們講的不行,我才 會撤掉,等過幾天確定都可以了,再讓他們接,沒有實際的 考核。負責跟我聯繫的人同時也要打電話,沒有只負責跟我 聯繫,但不用打電話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313至333頁) 。  ㈡又被告戌○○於偵查中自陳其暱稱為「胡」或「忠」,曾經在 拉脫維亞假扮過第二線公安,本案係於111年11月20日左右 加入嘉義機房,是用電話騙中國人,正常人不可能不知道是 做詐欺,其使用之手機在警方搜索時已還原,因為以前做詐 欺,隨時都要還原等語(偵52539卷第274、275頁)。被告 戌○○參與拉脫維亞機房詐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 15至272頁),由被告戌○○自述與其前案判決,可知其非第 一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扮演第二線公安,則其既已有相關經 驗,實無可能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週多之時間內,從未實 際上線打過電話,故其辯稱二週多時間內僅在房間念稿等語 ,尚難採信。  ㈢核以證人天○○之證述,可知被告戌○○甚至為證人天○○主觀上 所認為工作態度較佳、較信任之人,因而選其為嘉義機房聯 絡人,且本案詐欺集團內並無僅擔任聯絡人而無須上線打電 話之情形,被告戌○○自無可能從未上線打電話,是被告戌○○ 既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及第一、二、三線機手 利用假公文等方式詐欺被害人、洗錢之運作模式,並利用此 等分工方式謀取報酬,被告戌○○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並與其餘被告天○○等人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需透過系統商、機房、水房成員間 之行為分擔始得完成,各階段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應 就整個詐欺集團之分工鏈綜合評斷,不可割裂評價,可徵被 告戌○○基於上開犯行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 員間如附表一之分工行為,共同完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 行,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戌○○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戌○○ 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亦不可採。 三、被告酉○○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辯稱:我還在學習 ,警察就來了,沒有實際打過電話,詐欺部分應均論以未遂 罪等語,然查:  ㈠本案於嘉義機房扣得被告酉○○使用之電腦,於111年11月16日 、19日及同年12月3日,均曾有下載、開啟使用本案相關詐 欺文件檔案之紀錄,有扣案電腦使用紀錄之照片在卷可佐( 偵52539卷第77至83頁)。又從被告甲○○扣案工作機內「七 點開會大群」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與附表二編號1、3、 7之被害人相關之業績回報中,均提及暱稱「五」(應為「 伍」之誤繕)之人(偵52538卷第559、561至569頁),另A○ ○遭扣案手機內備忘錄名稱「伍」中亦記載附表二編號7被害 人之相關備忘資訊(偵52540號卷第261至269頁)。  ㈡且證人即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群組內的「伍」是二線的 ,不用到三線就騙成功了,於是自己報上來就是三線。我們 有另外一個水商群組,二線需要匯款帳號請被害人匯款時可 以去裡面問(偵52538卷第578至5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案機房約是111年10月底開始運作,由我負責業績 的統計,並在「七點開會大群」群組中跟大家公布,其中代 號就是一、二、三線有取得詐騙業績的意思,暱稱「伍」之 人有成功回報過,代表他是有實際打過電話的人,才會有業 績。打在「七點開會大群」上,代表被害人的錢已經匯入水 房等語(本院卷三第328至332頁)。證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 證可相互勾稽,堪信為真實,自足認被告酉○○確已實際上線 接電話扮演第二線公安,且至少曾詐騙附表二編號1、3、7 之被害人成功,被告酉○○辯稱其未曾實際打過電話,應為未 遂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戌○○及D○○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並無被害人匯款 或水房之金流紀錄,欠缺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等已詐欺 既遂,至多僅成立26個未遂罪等語,然查: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業 經被告天○○證述明確(偵52538卷第579頁,本院卷三第328 至329頁),並有D○○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SKYPE暱稱「中日 超商(總店)0919」與「江江」對話紀錄截圖-教戰守則(偵52 538號卷第185至189頁)、I○○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手機 備忘錄截圖、SKYPE「一線群組」成員、「Brai mobile」軟 體通話紀錄(偵52538號卷第201至213頁)、亥○○遭扣案工作 機手機備忘錄截圖-詐騙草稿及扮演機關資料(偵52538號卷 第351頁)、甲○○扣案手機內SKYPE群組「七點開會大群」對 話紀錄照片(偵52538號卷第559頁)、酉○○遭扣證物電腦內使 用檔案紀錄(偵52539號卷第77至83頁)、H○○遭扣案手機內二 線使用之草稿(偵52540號卷第433至434頁)、A○○遭扣案筆電 勘驗報告(偵52540號卷第247至255頁)、A○○遭扣案手機內備 忘錄之內容(偵52540號卷第289至291頁)、A○○遭扣案手機內 備忘錄名稱「伍」:被害人地○○相關備忘資訊(偵52540號卷 第261至269頁)、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口罩无声( 3)」之公安影片範本(偵52541號卷第65頁)、天○○遭扣案之 筆記型電腦txt檔案「(分配坐席号码)」之內容(偵52541 號卷第69頁)、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之假公安證件( 偵52541號卷第73頁)、SKYPE手機翻拍群組成員列表及暱稱I D對照表(偵52541號卷第85至89頁、第93至95頁)在卷足佐, 辯護人稱無補強證據等語,實有誤會。  ㈡又辯護人辯護稱從「七點開會大群」中,可知業績是每天紀 錄,在時間順序上顯然不可能是水房確認有入帳後,才接著 紀錄等語,僅為辯護人之主觀臆測,並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 彈劾證據支持,尚難採憑。另辯護人又以本案除被告天○○外 之人均未取得犯罪所得,推論水房尚未有進帳收入,惟觀詐 欺犯罪集團朋分贓款方式本有多種,可能為日結、月領,或 待機房營運結束後一次性發放報酬,本難一概而論,本案詐 欺集團籌組後月餘即遭破獲,雖已有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 然機房內之電話手未及分取報酬乙情,於法院審理實務上並 非罕見,然此並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被告陳泯伍及被告 戌○○、D○○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天○○等9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另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 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天○○等9人,自可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 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相較於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本案被告天○ ○等9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 天○○等9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故就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之 被告,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詳下 述)。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庚○○為本案被告天○○等9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 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 護範圍之內。準此,中國公務員既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 事法規規範,且其所執行之公共事務,亦非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委託,則其職務上所掌文書 ,自難認為係刑法第214條所指公文書。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天○○所偽造並交由含被告丑○○、戌○○、酉○○、G○○、D○○在 內之第二、三線機手所行使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 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 ,均屬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19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及3次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 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被告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天○○如 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㈡核被告丑○○、戌○○、酉○○、G○○、D○○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 、19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附表三)及3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 上開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  ㈢核被告甲○○、宇○○及亥○○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19次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 三)。上開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  ㈣附表三部分,本案被告天○○等9人並未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 其等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爰不另論以一般洗錢未 遂罪,併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貳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並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本案被 告天○○等9人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本院卷三第304、305頁 ),足使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一般 洗錢罪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本院縱未對本案被告天○○ 等9人告知所犯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礙本案被 告天○○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五、再按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本案被告天○○等9人指揮 及參與之跨國電信詐欺,係集合第一、二、三線機手實行詐 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 帳戶者,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天○○等9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 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 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由金主運用 於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 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本案被告 天○○等9人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 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 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天○○等9人與其他共犯A○○ 、I○○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本案被告天○○等9人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詐欺附表二編號1 、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有數次匯款行 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本案被告天○○等9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被告亥○○前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107年5月2日假釋,同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亥○○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前案 刑科對被告亥○○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 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被告天○○等9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天○○、丑○○、D○○、甲○○、宇○○及亥○○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天○○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遭扣案,其餘被告則尚未獲有任何 報酬,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G○○、戌○○、酉○○均 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縱被G○○、酉○○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或未遂部分犯行,仍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 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天○○等9人分別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鉅額損失,嚴 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此 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上開被告等或其等 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均不足採。 九、爰審酌本案被告天○○等9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指揮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跨境詐欺犯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並助長詐騙歪風 ,衝擊我國國際名譽,顯見本案被告天○○等9人法治觀念均 有嚴重偏差,且因其等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又擔 任第二、三線機手之成員部分詐欺手段使用偽造之私文書, 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本案被告 天○○等9人各自之犯行次數、參與時間長短、侵害程度、犯 罪所得、詐得之金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及被告天○○、丑○○、D○○、甲○○、宇○○、亥○○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之態度,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G○○於 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罪;被告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惟否認詐欺之犯行;被告酉○○偵查中 否認全部犯行,審理中原僅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後改稱 詐欺部分承認未遂等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92、393頁)、被 告G○○提出其祖父母相關病情證明(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 ,及被告甲○○在職證明及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本院卷三第44 5、4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 審酌本案被告天○○等9人上開各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等情 況,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及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D○○、王兆富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D○○、 王兆富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D○○、王兆富本案所犯之罪 ,定應執行刑後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上開辯護人所請均於法未合,尚難準許。 肆、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現金,為不詳金主交 付被告天○○之報酬及用以營運機房之開銷,與附表四編號4- 11、4-14至4-17、4-22至4-56、4-58至4-61所示之物,係供 被告天○○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經被告天○○坦認在 卷(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不問屬於被告天○○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 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丑○○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5-3至5-4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丑○○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丑○○坦認在卷(本院 卷三第64頁),且為被告丑○○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手機 ,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戌○○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至6-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戌○○坦認 在卷(偵52539卷第111、112頁)不問屬於被告戌○○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被告D○○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至7-15、7-18、7-21所示之 物,為被告D○○所保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D○○自承在卷(偵52538卷第408至413頁,本院卷三第235 頁),又被告D○○坦承其為臺南機房之聯絡人,由其負責三 餐採買、進出管理及私人手機、工作機保管等語(偵52538 卷第413至41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9所示之現金 ,即為共同被告天○○交付與被告D○○用以營運臺南機房所用 ,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均不問屬於被 告D○○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酉○○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至8-3所示之物,被告酉○○ 自承插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SIM卡(偵52539卷第29頁 ),附表八編號8-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酉○○看詐騙稿所用 (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酉○○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八所示之扣案 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G○○遭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1至9-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G ○○自承係其進入機房時即放置在內之工作機(本院卷二第48 至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G○○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1至10-2所示之物,均係供 被告甲○○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 偵52538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279頁),不問屬於被告 甲○○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宇○○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1所示之物,為其私人使 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亥○○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2、11-3、11-5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偵52538卷第297頁,本院卷 三第236頁),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亥○○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十一編號1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十、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 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 詐之財物,係匯入不詳水房,本案被告天○○等9人並無管領 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對本案被告天○○等9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及亥○○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 編號9、19所示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及亥○○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本案被告天○○等9人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之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偽造之「上海市 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 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 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 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是第二、三線機手才 會用到,他們跟我說需要什麼我才做,上開文件做好後放在 個別的群組,只有第二、三線以上的人看的到,不會放在第 一、二、三線都在的「七點開會大群」,第一線機手不會看 過上開文件。第一、二、三線的講稿都不同,我是分別給講 稿,不會寫在同一份文件上等語(本院卷三第326至335頁) 。  ㈡是以,被告甲○○、宇○○及亥○○均為扮演通訊管理局之第一線 機手,主觀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 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 告甲○○、宇○○及亥○○明確認識共同被告天○○及其餘扮演第二 、三線機手之共同被告實際上會使用偽造之中國政府公文電 子檔案等準私文書,並有利用上開行為,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目的及行為分擔。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及亥○○ 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宇○○及亥○○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 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甲○○、宇○○及亥○○上開有罪之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9、19所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暱稱) 分工 機房位置 1 天○○(「小白」、「中日超商」) 指揮管理各機房、 提供工作機和詐騙稿、彙整績效、製作假公文和證件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2 A○○(「張張過」、「小開」) 第二線機手、 另為苗栗機房之聯 繫窗口 苗栗縣○○鎮○○○街00號為據點(下稱苗栗機房) 3 丑○○(「小東」「小馮」) 第二線機手 苗栗機房 4 戌○○(暱稱「忠」、「胡」) 第二線機手、 另為嘉義機房之聯 繫窗口 嘉義縣○○市○○○○路00號(下稱嘉義機房) 5 酉○○(「伍」、「伍虎生發」) 第二線機手 嘉義機房 6 G○○(「勇」) 第二線機手 嘉義機房 7 D○○(「江江」) 第二線機手、 另為臺南機房之聯 繫窗口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先前曾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運作約一星期,下稱臺南機房) 8 甲○○(「富」) 第ㄧ線機手 臺南機房 9 宇○○(「寶」) 第ㄧ線機手 臺南機房 10 亥○○(「文」) 第ㄧ線機手 臺南機房 附表二(既遂):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 (人民幣) 主文 1 庚○○ 111年11月24日 1萬7000元 天○○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1月26日 3000元 2 子○○ 111年11月28日 3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巳○○ 111年11月28日 6900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1月29日 9000元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111年12月1日 9900元 4 午○○ 111年11月29日 1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劉艷 111年12月1日 1萬8000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2日 20萬 111年12月3日 6萬1800元 6 壬○○ 111年12月3日 5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4日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5萬元 7 地○○ 111年12月4日 20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G○○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丑○○、D○○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12月5日 17萬5000元 111年12月6日 20萬元 附表三(未遂):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主文 1 丙○○(四平) 111年11月2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渭南) 111年11月2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癸○○(渭南) 111年11月2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宙○○(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E○○(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卯○○(丹東) 111年12月1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申○○(丹東) 111年12月1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辰○○(丹東) 111年12月1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D○○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玄○○(丹東) 111年12月3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B○○(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寅○○(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C○○(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J○○(渭南) 111年12月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辛○○(丹東) 111年12月6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乙○○(渭南) 111年12月6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己○○(渭南) 111年12月6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D○○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4-1 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2 玉山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 張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3 遠東商銀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張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5 中華郵政儲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本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7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張 5 證人林芷羽所有 4-8 房屋租賃契約 份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9 新臺幣 元 11萬5200元 4-10 失竊車牌 面 2 AHF-7268 4-11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 張 5 4-12 IPhone 14 Pro 手機盒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個 1 4-13 IPhone 7 Plus手機盒 IMEI1:000000000000000 個 1 4-14 ASUS 筆記型電腦 型號:X550V 臺 1 含電源線 4-15 ASUS 筆記型電腦 型號:X542U 臺 1 含電源線 4-16 MSI 筆記型電腦 型號:MS-17F4 臺 1 含電源線 4-17 IPAD 金色 型號:A1823 臺 1 含SIM卡一張 4-18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 0000 00000000 張 1 4-19 硬碟 個 2 4-20 隨身碟 個 5 4-21 SD卡 個 3 4-22 GIGABY 筆記型電腦 型號:A7 臺 1 含電源線 4-23 SD卡(含作業系統) 個 1 4-24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25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26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27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28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29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0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1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2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33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4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35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6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7 IPhone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8 IPhone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39 IPhone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0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1 IPhone 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42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3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44 IPhone 黃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5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46 IPhone 灰色 支 1 無法開機 4-47 IPhone 支 1 無法開機 4-48 IPhone 支 1 無法開機 4-49 三星手機 支 1 無法開機 4-50 三星手機 黑色 支 1 無法開機 4-51 IPhone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2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4-53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4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5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6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4-57 IPhone 紫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159357 含SIM卡 4-58 IPhone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0957 含SIM卡 4-59 IPhone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60 IPhone 綠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0957 含SIM卡 4-61 IPhone 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1201 含SIM卡 4-62 李佳憲駕照 張 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5-1 IPhone 7 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 支 1 含3張 SIM卡 5-2 IPhone 11 PRO 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5-3 IPhone 11 白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 支 1 含SIM卡 5-4 IPhone 11 黑 門號:無 支 1 含SIM卡 (已還原) 5-5 K盤 組 1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6-1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XR 淺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6-2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2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6-3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2 淺紫色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1:台灣大哥大 卡號:0000000000000 SIM卡2:台灣大哥大 卡號:0000000000000 支 1 已遭還原 6-4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淺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台灣大哥大 卡號:0000000000000 支 1 已遭還原 6-5 行動式路由器 廠牌:華為 臺 1 黑色 CAT6/6400mA/23Wh 6-6 筆記型電腦 ASUS 黑色 臺 1 含充電線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7-1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2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3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4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5 手機 (無法登入) 支 1 7-6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7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8 手機 (無法登入) 支 1 7-9 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0 OPPO A57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1 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 支 1 7-12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支 1 7-13 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4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5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6 K盤(含卡) 個 2 7-17 K他命 罐 1 7-18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臺 1 7-19 新臺幣 元 21400 7-20 毒品咖啡包 不明粉末星空8包 (含袋重30.5克) 哈密瓜19包 (含袋重64.26克) 不明粉末三叉1包 (含袋重4.6克) 包 28 7-21 無線分享器 臺 1 7-22 金融卡(中華郵政) 張 1 7-23 金融卡(臺銀) 張 1 7-24 磅秤 臺 1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   註 8-1 IPhone 8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8-2 IPhone 8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8-3 IPhone 6S plus 密碼:0825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8-4 電腦主機 台 1 8-5 毒品咖啡包 (seven power 字樣) 包 4 總毛重共19.8公克 8-6 愷他命 罐 1 含罐重共7.3公克 附表九: 編 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9-1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 支 1 9-2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 支 1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0-1 iphone 7 plus 粉色 (含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1 10-2 詐騙講稿 張 2 10-3 甲○○之健保卡、身分證 張 各1 10-4 中國信託金融卡 張 1 10-5 李柏霖之健保卡 張 1 附表十ㄧ: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1-1 IPhone XS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支 1 11-2 IPhone 7 plus IMEI: 000000000000000 支 1 11-3 IPhone 7 plus IMEI: 000000000000000 支 1 11-4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張 1 11-5 手抄筆記 張 1 附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證據清單 ■證人證述部分  一、證人林芷羽  ⒈111.12.7警詢(偵52541卷97至101;同偵2085卷109至113)  ⒉111.12.8警詢(偵52541卷113至114;同偵2085卷125至126) ■書證    一、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卷(下稱偵52538卷)  ⒈【指認人:甲○○】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5至 73)  ⒉111年12月7日遭查扣物品照片(75至77、171至179、355至372 )  ⒊【被告甲○○】使用工具機截圖(103至111)  ⒋【指認人:I○○】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7至 145;同警卷二99至107)  ⒌【被告D○○】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資料(181至199)  ⒎【被告I○○】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資料(201至213;)  ⒍【指認人:宇○○】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43 至251;同警卷二205至213)  ⒎【指認人:亥○○】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9 至317;同警卷二269至277)  ⒏【被告亥○○】筆錄指認工作機照片(343)  ⒐【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一線群組」成員列表、對 話紀錄截圖(345至349)  ⒑【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主任辦公室」成員列表(3 47)  ⒒【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手機備忘錄截圖(351至353)  ⒓【指認人:D○○】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21至 429;同警卷二391至399)  ⒔【被告甲○○】遭扣案手機SKYPE「七點開會大群」對話紀錄照 片(559至569)  二、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卷(下稱偵52539卷)  ⒈【指認人:酉○○】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1至 49)  ⒉刑事警察局偵査第六大隊勘査相片(67至83)  ⒊嘉義縣朴子市小慷椰一路房間手繪圖(93至95)  ⒋【指認人:戌○○】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5 至133)  ⒌【指認人:G○○】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5至 203)  三、111年度偵字第52540號卷(下稱偵52540卷)  ⒈【指認人:丑○○】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至 93)  ⒉【被告丑○○】遭扣案手機採證資料(97至159)  ⒊【指認人:A○○】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7至 215)  ⒋【被告A○○】遭扣案筆電勘驗報告(247至255)  ⒌【被告A○○】遭扣案手機勘驗報告(257至291)  ⒍【指認人:H○○】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57至 365)  ⒎【同案被告H○○】手機照片(431至434)  ⒏【被告A○○】警方勘驗手機照片(527至531)  四、111年度偵字第52541號卷(下稱偵52541卷)  ⒈【指認人:天○○】111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7 至55)  ⒉【被告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檢視資料(57至83、91 、95)  ⒊SKYPE手機翻拍群組成員列表及暱稱ID對照表(85至89、93至9 5)  ⒋【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3至111)  ⒌【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5至123)  五、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3170、3171、3172、3173、 317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217至222)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刑事判決 (本院卷三215至272) ■共同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49至51)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53至63)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5至527)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二、同案被告I○○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123至12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125至136)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1至523)  三、被告宇○○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31至232)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33至242)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7至519)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四、被告亥○○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93至29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95至307)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3至515)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五、被告D○○  ⒈111.12.7警詢(警卷二369至376)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407至419)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05至511)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六、被告天○○  ⒈111.12.7警詢(偵52541卷27至29)  ⒉111.12.8警詢(偵52541卷31至4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31至539)  ⒋112.1.4偵訊【具結】(偵52538卷577至583)  ⒌112.7.7準備(本院卷一339至362)  七、被告A○○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301至302)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191至202)  ⒊111.12.8偵訊(偵52540卷445至448)  ⒋111.12.8訊問(聲羈634卷13至21)  ⒌111.12.27偵訊(偵52538卷571至576)  ⒍112.1.19訊問(本院卷一145至148)  ⒎112.2.10準備(本院卷一183至205)  ⒏113.6.25準備(本院卷三51至75)  八、被告酉○○  ⒈111.12.7(14:20)警詢(偵52539卷19至24)  ⒉111.12.7(17:17)警詢(偵52539卷25至26)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27至37)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9至271)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83至104)  九、被告戌○○  ⒈111.12.7(14:56)警詢(偵52539卷101至106)  ⒉111.12.7(17:40)警詢(偵52539卷107至108)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09至119)  ⒋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9卷273至277)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十、被告G○○  ⒈111.12.7(14:15)警詢(偵52539卷177至181)  ⒉111.12.7(17:00)警詢(偵52539卷183至184)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85至194)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1至263)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十一、被告丑○○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43至49)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51至75)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3、467)  ⒋113.6.25準備(本院卷三51至75)  十二、同案被告H○○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339至343)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345至35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5)

2024-12-26

TCDM-112-原金重訴-169-20241226-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秀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黃煜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李慧馨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奕樺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蔡億霖 被 告 葉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36747號、第542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盈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黃煜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慧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奕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蔡億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葉依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捌小時。   事 實 陳盈秀、黃煜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祥如意」)、李慧馨(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蓁」)、陳奕樺、蔡億霖(通訊軟體LINE暱 稱「Joshua」)、葉依婷均明知洪嘉均斯時之配偶顏證亦前向温 禮鴻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洪嘉均僅願承擔顏證亦尚未清償 積欠温禮鴻之債務,且渠等與洪嘉均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煜翔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5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創設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調查」群 組,並邀同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加入該群組,共同商議翌日 假借名義誘使洪嘉均赴約,恫嚇洪嘉均簽發本票一事,並由蔡億 霖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佯稱為葉依婷慶生之名義聯繫洪嘉均, 邀約洪嘉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 樓包廂,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先 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至「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待洪 嘉均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前往上開包廂時,陳盈秀、黃煜翔、 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均已坐定,獨留包廂最內側之 位子,陳盈秀旋即指示洪嘉均坐在該包廂最內側之位置,並令洪 嘉均交付手機,黃煜翔則命陳奕樺在旁監視洪嘉均之舉動,洪嘉 均交付手機與陳盈秀後,陳盈秀、蔡億霖、葉依婷隨即任意翻看 洪嘉均手機對話紀錄,並翻拍該等對話紀錄傳送至「事證分析調 查」群組,期間陳盈秀發覺洪嘉均曾與警察聯繫,心生不滿,遂 與李慧馨大聲怒斥洪嘉均,並作勢毆打洪嘉均,黃煜翔趁勢要求 洪嘉均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承諾負擔顏證亦積欠温禮鴻之借款債 務30萬元及顏證亦黑吃黑應返還李慧馨之金額、施品伊涉及詐欺 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共計395萬元,並委由陳奕樺至黃煜 翔所駕車輛處拿取空白本票及切結書,洪嘉均因獨自前往包廂突 遭數人包圍、取走手機、作勢攻擊而心生畏懼,受迫屈從黃煜翔 之命令,於同年月18日0時至1時許,聽從黃煜翔、陳盈秀指示之 內容,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下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1 張,陳奕樺同時依黃煜翔之指示在旁錄影,洪嘉均簽立本案本票 及切結書完畢後交與黃煜翔,並經陳盈秀、李慧馨瀏覽確認內容 後,交由陳盈秀保管,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取得本案本 票及切結書後,仍未任由洪嘉均自由離去,黃煜翔甚而聯繫蘇御 祺(另行審結)到場,待蘇御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上開包廂後,黃煜翔旋即向蘇御祺回報 洪嘉均已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完畢,蘇御祺進而指示洪嘉均開 啟手機擴音模式、撥打手機電話籌款,並於同日2時40分許離開 包廂前,指示黃煜翔命洪嘉均現場籌得50萬元後,始得令洪嘉均 離去,嗣於同日3時51分許,黃煜翔見洪嘉均未能順利籌得款項 ,即要求蔡億霖繼續監督洪嘉均籌款50萬元、陳盈秀繼續看管洪 嘉均,而與李慧馨、陳奕樺一同離開包廂,期間葉依婷獨自先行 離開包廂,嗣因洪嘉均仍遲未能籌得款項,遂央求陳盈秀、蔡億 霖同意其先行離開處理同日6時許之帶團工作,經陳盈秀、蔡億 霖同意後,迄至同日5時7分許,洪嘉均始能順利脫身離去,渠等 以前開方式剝奪洪嘉均之行動自由,藉此獲取超出洪嘉均願承擔 顏證亦積欠温禮鴻債務金額30萬元之本案本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煜翔部分:   訊據被告黃煜翔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受被告陳盈秀之委託 ,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前往「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處理債務,告訴人洪嘉均依 約前往該包廂後,陸續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交與被告陳盈 秀、李慧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願意承擔陳盈秀30萬元債務 、施品伊遭詐騙交付帳戶需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施品伊之後 開庭需支付之律師費及告訴人需賠償施品伊之金額,與李慧 馨之75萬元,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我有跟 告訴人說可以自由離開,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煜翔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係認處理告訴人與顏證亦積欠温禮鴻債務30萬元、私吞 李慧馨75萬元及賠償施品伊因交付帳戶涉犯詐欺案件之訴訟 、賠償費用等相關事宜,尚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 嚇取財罪相繩;黃煜翔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私行 拘禁告訴人之行為,避免告訴人誤會,甚且將協商地點改至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包廂,且告訴人於協商期間亦未向 前來包廂盤查之員警表示遭黃煜翔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難認 黃煜翔等人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前配偶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被告黃煜翔與 被告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先於112年2月17日21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 飲」2樓包廂,告訴人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包廂後 ,被告黃煜翔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承擔前述30 萬元債務、施品伊涉及詐欺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暨賠償 費用,並且需對李慧馨負擔賠償責任,以上共計395萬元, 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0時至1時許,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1 張與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瀏覽確認內容後,交由被 告陳盈秀保管;嗣被告蘇御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上開包廂,並於同日2時40分 許離開包廂;被告黃煜翔於同日3時51分許與被告李慧馨、 陳奕樺一同離開包廂後,被告葉依婷亦獨自先行離開包廂, 告訴人迄至同日5時7分許,始與被告陳盈秀、蔡億霖一同離 去等情,為被告黃煜翔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8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 奕樺、蔡億霖、葉依婷、證人温禮鴻、顏證亦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2偵36747卷第3 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 1頁;112偵56094卷第140至141頁、第150頁;112偵54248卷 第126頁、第131頁、第401頁;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第3 60至363頁、第377至380頁、第392至395頁、第466至470頁 ;本院卷三第70至131頁;本院卷四第60至82頁、第92至101 頁),並有借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112偵36747卷第156頁、第441頁、第736頁、第940頁、第 1151至1193頁;112偵54248卷第179頁、第216至228頁;本 院卷二第241至255頁、第371至38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⒉被告黃煜翔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 婷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 本案本票及切結書: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5日與顏 證亦討論顏證亦向温禮鴻借貸之30萬元,由顏證亦負責還款 ,但温禮鴻的女友陳盈秀夥同蔡億霖於112年2月初前往我母 親住處,向我母親表示我和顏證亦有30萬元債務未清償,我 和顏證亦互推皮球不願還債,陳盈秀說温禮鴻委託她處理該 筆債務,我事後聯繫陳盈秀得知顏證亦將債務推得一乾二淨 ,我向陳盈秀表示我有心處理該筆30萬元債務,但只能慢慢 還款,之後蔡億霖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約 在「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幫葉依婷補過生日,我於同日22 時許騎乘機車抵達「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時,立 刻被陳盈秀指使坐在最內側被全部的人圍繞的位置,該位置 是監視器死角,陳奕樺在我後面負責監視我,陳盈秀、黃煜 翔開口表示顏證亦將積欠温禮鴻的30萬元債務推到我身上, 要求我負責清償,期間陳盈秀、蔡億霖說要看我手機內與顏 證亦之對話有無對我有利證據,我不疑有他,將手機交給蔡 億霖,但陳盈秀、蔡億霖卻翻閱我與其他人的對話紀錄,葉 依婷也有看我的手機,陳盈秀還指示蔡億霖翻拍手機內容, 黃煜翔也在一旁表示因為我和顏證亦是配偶關係,並要我承 認顏證亦黑吃黑75萬元2次共150萬元及積欠温禮鴻之30萬元 債務,期間陳盈秀、蔡億霖也有發現我和警方聯繫的紀錄, 陳盈秀很激動得說蔡億霖這麼幫我,我卻要害他,之後換李 慧馨看我的手機,陳盈秀、李慧馨都有作勢要打我、罵我; 雖然黃煜翔口頭上向我表示我可以自行離開,不要處理債務 沒關係,但我已深陷恐懼又被包圍不敢離開,黃煜翔馬上逼 迫我簽立本票及切結書,陳奕樺則依黃煜翔之指令從背包拿 出本票及白紙,黃煜翔便開始灌水30萬元債務加上20萬元利 息、顏證亦黑吃黑共150萬元、我點出黑吃黑詐欺做水人頭 帳戶共10件,如果這些人頭帳戶有官司,假設1人開庭2次、 開庭1次7萬元,總共140萬元,施品伊涉及詐欺案件需要加 開庭11次共77萬元,且我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有提到蔡億霖, 我必須賠償蔡億霖精神損失10萬元,之後黃煜翔自行按手機 內建的計算機,表示給我折扣,總共簽立395萬元的本票就 好,並逼我簽立50萬元本票7張、45萬元本票1張及切結書; 我簽好後,黃煜翔有拿給陳盈秀看,陳盈秀看完再還給黃煜 翔,最後李慧馨拿給陳盈秀保管;我簽完沒多久後,蘇御祺 跟另1位女性到場,問現場處理得怎麼樣,黃煜翔回覆本票 及切結書都已經簽好了;黃煜翔有要求我當下立即籌款50萬 元,否則不得離開,期間我打電話給朋友借錢,蘇御祺立即 要我開擴音,確保我不會把現場的事情講出來,陳奕樺也持 續在我左後方監視我;我向2位朋友求救卻沒有結果,我跟 他們說我5時40分要帶團出遊,最晚5時要離開,我沒上班怎 麼還錢,並將行程表傳給蔡億霖,我為了脫身就說會在2月1 8日23時湊齊50萬元,之後黃煜翔交代蔡億霖與我保持聯繫 ,直到我籌到50萬,便與李慧馨、陳奕樺先離開,時間到了 5時,我有提醒陳盈秀才能離開現場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 39至42頁、第43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蔡億霖叫我過去他家幫他作 證,幫他跟李慧馨、黃煜翔、陳奕樺說他沒有拿黑吃黑的錢 ,當天陳盈秀後來也有出現,我只知道顏證亦給人家黑吃黑 2次,有人說蔡億霖也有分到錢,蔡億霖叫我過去作證他沒 有拿這筆錢,這筆錢是75萬元,顏證亦因為這件事情有把蔡 億霖押在洗車場,強迫蔡億霖吐75萬元出來,顏證亦拿了這 筆75萬元後,有找到人頭帳戶本人,又叫本人去銀行領75萬 元出來給他,2次的意思是這樣;顏證亦跟温禮鴻有債務糾 紛,陳盈秀是温禮鴻的女朋友,陳盈秀說温禮鴻委託她來喬 30萬元的債務,我跟陳盈秀說如果顏證亦沒有還的話,我會 負這個責任,但是必須讓我慢慢還,我1次沒辦法還這麼多 ;蔡億霖透過LINE電話跟我說要幫葉依婷慶生,並約在「風 火山林複合式餐飲」,我到達包廂時,陳盈秀、蔡億霖、葉 依婷、李慧馨、黃煜翔、陳奕樺都在包廂裡面,且都已經坐 好了,陳盈秀叫我坐在她旁邊,她指的旁邊就是最裡面的角 落,陳盈秀叫我把手機拿出來,她要看我和顏證亦的對話, 我只有點開我跟顏證亦的LINE對話給陳盈秀,但陳盈秀、蔡 億霖還有看我手機內我和市刑大的對話,葉依婷也有在旁邊 看,陳盈秀看到對話後有做想要打我的動作,陳盈秀那時候 不讓我離開,甚至還說要換地方,李慧馨也有作勢要打我, 黃煜翔要我賠償顏證亦欠的錢,還要賠償黑吃黑2次、顏證 亦把人家本子拿去做「頭車」需賠償的律師費,因為我和顏 證亦是夫妻,所以我要承擔責任,陳盈秀、李慧馨也有在旁 邊說,黃煜翔叫陳奕樺去拿黃煜翔的包包,空白本票是從黃 煜翔的包包內拿出來的,黃煜翔拿出1本本票,跟我說欠的 錢要還,叫我要擔顏證亦所做的事情,他把30萬元再加上利 息,還有黑吃黑的錢,並說顏證亦害他們那邊的朋友至少有 10個被告,黃煜翔雖然嘴巴上講我現在可以離開,但我一進 去就被他們叫去坐在最裡面,我能離開嗎?我敢離開嗎?我 雖然說我要留下來處理債務的問題,但是是因為我不敢走, 我怕走了會有很多問題,而且當時黃煜翔等人向我提及的債 務只有一開始30萬元的部分,不包括後面他們所稱的黑吃黑 、詐欺被害人的部分,我當時表示有心要處理、要留下來, 是針對30萬元債務的部分;黃煜翔叫我怎麼寫本票,簽本票 7張50萬,1張45萬元,加起來總共395萬元,本票金額是黃 煜翔、陳盈秀計算的,李慧馨只有列出有什麼,黃煜翔有寫 一張計算表,就是法院當庭截圖畫面紙張上面記載「75」、 「75」、「50」、「官司10」、「被害人14×8」、「品伊77 」的計算表,全部加起來原本好像總共是398萬元還是400萬 元,黃煜翔就說算我395萬元。我當下不覺得我要負擔395萬 元,因為那是顏證亦做的事情,他們硬要我承擔責任,他們 就把顏證亦在外面所做的事情牽扯進來,全部加起來總共39 5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拿到,還要付395萬元,該筆395萬元 有包括顏證亦欠温禮鴻的30萬元還有加上利息;我簽完本票 後給黃煜翔,黃煜翔有給李慧馨、陳盈秀看,之後黃煜翔拿 出1張白色紙張,黃煜翔、陳盈秀指導我在該白紙上寫切結 書,陳奕樺也有說話,我寫完後交給黃煜翔,李慧馨、陳盈 秀一樣有經手,最後在陳盈秀手上,我在寫本票、切結書的 過程中,黃煜翔有叫我寫快一點,等一下祺哥要來;蘇御祺 到場後,蘇御祺只有說事情處理的怎樣,黃煜翔就說已經簽 好本票跟切結書,黃煜翔、陳盈秀叫我趕快先打電話籌錢, 至少要先籌50萬元,陳奕樺一直在我的左後方監視我,看我 跟誰對話,蘇御祺要我按擴音,他的言語會讓我感到害怕, 之後蘇御祺先離開,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3個人早上要 前往嘉義所以先走,葉依婷不舒服也有先離開,在我前往「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前,我主觀上想說最晚當天23時要離 開,因為我隔天有工作,和司機約112年2月18日6時,他們 叫我簽本票之後,我就想離開,我隔天要帶團工作,我在3 、4時跟陳盈秀、蔡億霖說,但他們不讓我走,最後我一直 跟陳盈秀、蔡億霖拜託已經5時了,蔡億霖看著陳盈秀,陳 盈秀才說「好,那就一起走」;之後蔡億霖、陳盈秀有去我 母親家,我父親為了要息事寧人,有支付30萬元的現金票給 陳盈秀,我有請我父親抬頭要寫温禮鴻,但陳盈秀他們沒有 還我任何1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129頁),綜觀證人 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指證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7日前要 求其承擔顏證亦向温禮鴻借貸之30萬元債務、被告蔡億霖於 112年2月17日假借替葉依婷慶生之不實藉口,邀約告訴人前 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告訴人抵達「風火山林複合式 餐飲」2樓包廂後,被告陳盈秀命告訴人坐在該包廂最內側 位置、期間被告陳盈秀與被告蔡億霖、葉依婷翻看告訴人手 機之對話紀錄,並翻拍該等對話紀錄上傳至群組、被告陳盈 秀、李慧馨作勢毆打告訴人、怒罵告訴人、被告黃煜翔要求 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切結書承擔前述30萬元以外之債務, 告訴人依指示簽立本票、切結書後,被告黃煜翔等人並未任 由告訴人離開包廂,而係要求告訴人現場立即籌款50萬元等 重要情節均無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⑵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億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證稱:陳盈秀找我向告訴人討債30萬元,除了 顏證亦、告訴人向温禮鴻借的30萬元外,沒有其他債務,我 自己和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陳盈秀要我以葉依婷慶生為由, 邀約告訴人前來「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告訴人到場後, 陳盈秀即命令告訴人入座包廂最內側、眾人包圍的位置,期 間我和陳盈秀、葉依婷都有看告訴人手機內的資料,陳奕樺 則在旁邊監視告訴人,陳盈秀、李慧馨發現告訴人曾和警察 聯繫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現場都是黃煜翔跟告訴人在協商 如何處理債務,黃煜翔有提到顏證亦拿別人帳戶做非法的事 情,告訴人應負擔開庭費用及賠償費用,告訴人聽到當下就 是哭;蘇御祺到場後,黃煜翔有要求告訴人當場籌錢,應該 是黃煜翔打電話叫蘇御祺來的,蘇御祺要走的時候,有叫黃 煜翔今天要收到50萬元才可以放告訴人走;黃煜翔有跟我說 要盯著告訴人籌到50萬元才能讓她離開;就我在現場感覺有 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465至468頁、第124 9至1253頁;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本院卷四第8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依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李慧馨 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黃煜翔開口要求告訴人簽本票395萬元 ,但其實債務只有30萬元,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之內 容是黃煜翔指示的,我覺得告訴人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本 票及切結書,因為告訴人有哭;因為黃煜翔要求告訴人先拿 出1筆錢才能離開包廂,所以告訴人簽完本票後並沒有離開 包廂,而是打電話籌錢;陳奕樺有在告訴人身旁監視告訴人 的行為;黃煜翔離開包廂時,有指示蔡億霖繼續監督告訴人 籌50萬元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1200頁;本院卷一第379至 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慧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們 利用幫葉依婷慶生之名義邀約告訴人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 餐飲」,告訴人進入包廂,陳盈秀就指示告訴人入座包廂最 內側位置;現場由黃煜翔主導,顏證亦、告訴人積欠温禮鴻 、陳盈秀債務30萬元,黃煜翔藉故其他事由脅迫告訴人簽發 395萬元本票及切結書,我負責藉機作勢攻擊告訴人,陳盈 秀看到告訴人手機的內容不爽,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陳奕 樺負責全程看管告訴人,並錄下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 畫面,告訴人簽發之空白本票及切結書是黃煜翔帶來的;告 訴人只願意賠償陳盈秀30萬元債務,不願意負擔其他部分; 蘇御祺中間到場後,要黃煜翔叫告訴人先籌50萬元過來,黃 煜翔要求告訴人現場打電話籌錢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296 至298頁、第1215至1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黃煜翔找我過去處理債務, 我因而陪同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陳盈秀指示告訴 人坐在包廂最內側的位置,陳盈秀、蔡億霖、葉依婷取走告 訴人手機,翻看、翻拍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我負責在旁監 控告訴人的行為,陳盈秀、李慧馨看到手機內容後生氣,作 勢毆打告訴人;黃煜翔指示我去他車子拿空白本票和切結書 ,並要我拿手機錄告訴人簽發本票、切結書之過程;蘇御祺 指示黃煜翔叫告訴人籌錢,告訴人有依蘇御祺指示開手機擴 音籌錢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181至185頁、第1231至1234 頁;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 被迫簽立本案本票、切結書、當場撥打電話籌款等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被告陳盈秀、蔡億 霖等人不斷翻看告訴人手機、被告陳盈秀及李慧馨心生不滿 而出言怒斥告訴人、作勢毆打告訴人、其依被告黃煜翔、陳 盈秀指示之內容,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被告陳奕樺在旁 監視告訴人之舉動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 機錄影畫面之結果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42至246頁、第373至388頁),足資佐證證人即告 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信而可徵。  ⑶被告黃煜翔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置辯,否認被告黃煜翔有何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黃煜翔 、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間通訊軟體LINE「事證調查小組 」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112偵36747卷第111至120頁) : 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12年2月17日2時45分許 陳盈秀 我有個想法...明晚一到那裏...我會先跟蕭麻拿手機給你們看...我跟蕭麻聊天...會帶到30萬的事情...你們看手機先看她跟刑的對話...有發現...就可以直接對她了 112年2月17日17時31分許 黃煜翔 我很久沒恐嚇了、怕不夠力 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 陳盈秀 我們等等可以集合...我們討論一下等等發脾氣的流程 112年2月18日2時44分許至2時46分許 黃煜翔 ①先寫在叫她繼續借、8張50萬 ②皮的話就找她爸媽了、應該會有吧、400萬 112年2月18日3時50分許 黃煜翔 總之給他就說50萬出來 112年2月18日3時58分許 陳盈秀 我覺得我今天太兇了 112年2月18日4時3分許 黃煜翔 @Joshua(即蔡億霖)在麻煩你盯了、就是50就對了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 李慧馨 再回去恐她 112年2月18日5時31分許至5時32分許 陳盈秀 明天要買喉糖...罵到喉嚨痛、罵完的結果有395萬 112年2月18日6時35分許 陳盈秀 沒關係,看他之後的表現、表現不好,我就再往上加   足徵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事先即已共同謀 議利用恐嚇之手段,藉端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並 夥同與顏證亦、温禮鴻間30萬元債務毫無干係之被告陳奕樺 、葉依婷前往現場,挾眾人之勢,令告訴人陷於孤立不安之 困境,渠等復分別透過任意翻拍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在場 大聲怒斥、作勢毆打告訴人、在旁監控告訴人行動等方式, 進一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逼迫告訴人屈從,而於意思 決定自由受壓迫之狀態下,不得不依被告黃煜翔、陳盈秀之 指示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不敢貿然逕行離開現場,告訴 人顯係於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受迫簽發本案本票及切 結書,要無疑義,被告黃煜翔當不得以渠等將協商地點更改 至「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包廂,或其曾出言讓告訴人自行 決定是否離開現場等詞,圖卸其責。至員警雖曾於112年2月 17日23時5分許至同日23時6分許進入該包廂進行盤查,惟經 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黃煜翔、 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於員警到場前, 僅有令告訴人入座包廂最內側、翻看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尚 未情緒激動地怒斥告訴人或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尚未 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47頁、第371至389頁),則告訴人評估現場 狀況後,認其當時之處境尚未達需向員警求援之程度,而未 即時向員警求救,即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常之處,當不得遽 此反推認定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被告黃煜翔等人非法限制, 被告黃煜翔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⑷基上,被告黃煜翔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前揭方式,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⒊被告黃煜翔知悉其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僅願負擔 顏證亦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仍令告訴人 簽立票面金額合計395萬元之本案本票,渠等主觀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  ⑴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本身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僅願負擔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被告黃煜翔迫使告訴人亦應承擔顏證亦黑吃黑應返還李慧馨之款項、施品伊涉及詐欺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共計395萬元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證人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温禮鴻、顏證亦30萬元債務部分有被加上20萬元利息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12頁),佐以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清償債務明細其上記明:「㈠75㈡75㈢50㈣官司10㈤被害人14×8㈥品伊77」(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輔以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8日3時8分許傳送:「我要50萬」、「算9分利」等訊息予温禮鴻,亦有被告陳盈秀與温禮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偵54248卷第224頁),可見被告黃煜翔、陳盈秀要求告訴人清償被告陳盈秀、温禮鴻金額除本金30萬元外,尚經加計高達20萬元之利息,共計50萬元,明顯超出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貸金額30萬元。  ⑵又觀諸前揭「事證分析小組」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112偵367 47卷第116至119頁): 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12年2月18日4時7分許 黃煜翔 我是沒看過有人一庭開7萬 112年2月18日4時7分許至4時8分許 蔡億霖 通常寫訴訟狀3-5千、一庭2-3 112年2月18日4時11分許 黃煜翔 沒事不意外、品伊都能講的77了 112年2月18日4時12分許 蔡億霖 品二只有10 112年2月18日4時22分許 黃煜翔 反正數字到了超標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李慧馨 啥!所以一庭是3萬5喔!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黃煜翔 不、他開7萬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李慧馨 感謝嫂子,讚嘆嫂子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黃煜翔 11庭、77、品伊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李慧馨 我知道我意思是...實際一庭35,000她開7萬,所以感謝嫂子讚嘆嫂子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黃煜翔 發財了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蔡億霖 他媽我們真的發了、笑死、要不要多找幾個這種的來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 李慧馨 再回去恐她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至4時31分許 黃煜翔 ①我想給他開到緊繃 ②原本360而已、多35 ③我有計畫,讓我給自己破紀錄 112年2月18日5時33分許 陳盈秀 罵完的結果有395萬 112年2月18日5時34分許 蔡億霖 他在弄一個、395變1000   輔以被告蔡億霖自陳其即係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之「品二」( 見本院卷四第82頁),足見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 李慧馨明知若施品伊日後委任律師出庭,每庭費用至多3萬5 ,000元,卻惡意抬高價格,杜撰施品伊委任律師出庭費用1 庭高達7萬元,令告訴人獨自承擔不合理之賠償金,渠等顯 係共同利用告訴人承諾負擔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貸30萬元債 務之機會,藉端要求告訴人除須賠償顏證亦積欠温禮鴻之債 務30萬元外,尚需額外負擔未經約定、且高於法定利率之鉅 額利息20萬元,並趁勢佯稱施品伊委任律師出庭費用每庭高 達7萬元,要求告訴人賠償現實根本不存在之施品伊委任律 師費用77萬元,甚且蓄意捏造不實名目,無故要求告訴人賠 償被告蔡億霖10萬元,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共同令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395萬元, 使告訴人承擔與告訴人本人並無直接關聯之已存在或不存在 之債務,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⑶施品伊對告訴人並未存在任何有效債權:  ①證人施品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億霖騙我帳戶,害我的 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蔡億霖跟我說顏證亦是詐欺集團的頭 、蔡億霖的老大、也是告訴人的配偶,因為我沒有顏證亦直 接聯繫方式,所以沒有直接跟顏證亦求償,因為告訴人騙我 到市刑大作偽證,而且他們拿被害人的錢上達幾千萬,我認 為我可以向告訴人求償,當時被害人許兆榮有對我提起民事 訴訟,向我求償800萬元;我請黃煜翔、李慧馨約告訴人於1 12年2月17日到「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協調向告訴人要求 賠償一事,當時被害人向我求償800萬元,我希望告訴人至 少能賠償500萬元,黃煜翔在現場透過WeChat電話跟我回報 告訴人願意賠償395萬元;我請黃煜翔幫我處理此事,完全 是依據我的被害人庭期計算委任律師的費用;之後黃煜翔將 395萬元本票、切結書交給我,我有詢問陳盈秀法律問題, 並行使本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51頁),惟依證人施 品伊之證述,其係將金融帳戶交與被告蔡億霖使用,而被告 蔡億霖之老大顏證亦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屬實,施品伊認 其遭被害人求償受有財產損害,理應向被告蔡億霖、顏證亦 求償,何以斯時身為顏證亦配偶之告訴人須對顏證亦及被告 蔡億霖所為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 依據;又縱證人施品伊認告訴人係顏證亦所屬詐欺集團之會 計亦應共同負責,亦無令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之理,證 人施品伊實無請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其片面主張之債務之 權利。  ②況稽之被告黃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施品伊說她被騙帳 戶,需要賠償8位被害人,1位至少15萬元,其餘金額是施品 伊之後開庭的律師費用以及賠償施品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5頁),可見被告黃煜翔係以施品伊賠償被害人金額 、委任律師出庭費用及賠償施品伊之金額計算告訴人賠償施 品伊之總金額,與證人施品伊證述其委託被告黃煜翔、李慧 馨協調處理告訴人賠償施品伊一事,並以被害人庭數計算委 任律師費用等語,相互齟齬;又施品伊於111年11月28日前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蔡億霖使用,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 贓款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施品伊幫 助犯洗錢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1至52頁),而依該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見匯入施品 伊提供予蔡億霖使用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數為6人,且被害 人許兆榮之被害金額為500萬元,與證人施品伊所述其遭許 兆榮求償800萬元、被告黃煜翔所稱被害人人數8人均有未合 ;再者,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賠償明細 記載:「品伊77」,被告黃煜翔於前揭「事證分析調查小組 」對話紀錄亦係表示:「11庭、77、品伊」,足見被告黃煜 翔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應賠償證人施品伊之金額為77萬元, 核與證人施品伊證述被告黃煜翔與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同 意賠償施品伊395萬元等詞,大相逕庭,在在足徵證人施品 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被告黃煜翔之供述相左,復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之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證人施品伊並無 任何得予適法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合理依據,且對告訴人並 未存在任何有效之債權,其與告訴人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被告李慧馨對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   依證人蔡億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詢問我是否有人有 興趣投資車行,我因而向李慧馨詢問有無意願投資,李慧馨 表示她有興趣,並介紹員工到告訴人車行上班,之後該名員 工拿走75萬元,顏證亦向李慧馨追討該筆75萬元,因為是我 介紹李慧馨認識顏證亦,所以顏證亦把我控制在洗車場,要 求李慧馨拿出75萬元贖金,李慧馨因而交付75萬元給顏證亦 ,後來顏證亦有找到該名員工返還75萬元,顏證亦並未將75 萬元還給李慧馨;告訴人有說她和顏證亦就該名員工歸還的 75萬元部分,各自拿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 第77頁);證人李慧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億霖問我有無 興趣投資車行,因而介紹我認識告訴人,之後我介紹員工到 告訴人車行工作,該名員工拿走75萬元,因為是我介紹的員 工把錢拿走,而我是透過蔡億霖介紹的,所以顏證亦就押走 蔡億霖,我就趕快籌出75萬元給顏證亦,顏證亦、告訴人說 如果找到員工會還75萬元,但並未還我,告訴人協商的時候 有說他們已經拿回、並分配該75萬元,告訴人有說她願意負 責還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至95頁),固足認被告李慧 馨與顏證亦間確實存在75萬元之債務糾紛,惟依證人蔡億霖 、李慧馨之證述,李慧馨係將75萬元交與顏證亦換取被告蔡 億霖之人身自由,嗣顏證亦、告訴人雖有取回侵占款項之員 工交還之75萬元,告訴人亦從中分配取得15萬元,然告訴人 所取得分配者係該名員工歸還侵占車行之款項,而非被告李 慧馨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75萬元,告訴人既未分得被告李慧 馨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被告李慧馨自無請求告訴人返還其 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75萬元之合理依據,而無從主張其對告 訴人有75萬元或15萬元之債權存在。  ⑸況依被告李慧馨之供述,其認對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5萬元,惟觀諸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清償債務明細:「㈠75㈡75㈢50㈣官司10㈤被害人14×8㈥品伊77」(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被告黃煜翔卻將75萬元列為2筆重複計算,足見被告黃煜翔明顯有虛捏不實債權之情;再被告陳盈秀、蔡億霖於112年2月23日請求告訴人之父母代告訴人清償30萬元,經告訴人父親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陳盈秀後提示兌現等情,有切結書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偵36747卷第273頁),惟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於告訴人父親代告訴人清償30萬元後,竟未將任何1張本票返還告訴人,逕將票面金額高達395萬元之本案本票全數轉讓與施品伊,使得依清償債務明細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僅存有77萬元債權之施品伊得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5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112偵36747卷第1523頁),益徵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任憑己意就本案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內容(含債權主體、債權金額),擅作主張,渠等自始即非依據有效債權對告訴人主張權利,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㈡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30至131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煜翔、證人温禮鴻、顏證亦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證,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切結 書、借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0號民事 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36747卷第8 5至91頁、第105至136頁、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6頁、 第243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365至371頁、第441頁、 第525至530頁、第587至589頁、第677至683頁、第736頁、 第940頁、第1151至1193頁、第1195至1196頁、第1523頁;1 12偵56094卷第55至57頁、第101至110頁、第111頁;112偵5 4248卷第151至155頁、第177頁、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41 至255頁、第371至389頁),足徵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至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盈秀、李慧馨利 益辯護稱:被告陳盈秀、李慧馨、施品伊對告訴人分別存有 債權,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陳盈秀、李慧馨 明知告訴人僅表明願意承擔顏證亦、温禮鴻間30萬元債務, 渠等及施品伊對告訴人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認 定於前,被告陳盈秀、李慧馨猶與被告黃煜翔、蔡億霖等人 共同假借上開不實名義,令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渠等主觀 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煜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 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 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然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 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出 於非法取得財物之目的,透過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 式,恫嚇告訴人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單 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黃煜翔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0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黃煜翔所為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 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 恐嚇取財罪,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黃煜翔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 依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共同以前述非法方法恣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令其負有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誠非足取;另參酌被告黃煜翔自始否認犯行,未能知所 悔悟,被告陳盈秀、李慧馨於最後審理期日前,猶一再飾詞 狡辯,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願坦承犯行、被告陳奕樺始 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億霖、葉依婷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方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翔實交代本案經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黃煜翔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依婷宣告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奕樺、葉依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被告陳奕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葉依婷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表明願意坦承犯行, 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陳奕樺、葉依婷均未加 入「事證分析小組」群組共同謀劃本案犯罪,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之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蔡億霖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陪同在場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陳奕樺、葉依婷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奕樺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被告葉依婷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 被告陳奕樺、葉依婷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 陳盈秀、陳奕樺、蔡億霖所有供渠等聯繫、攝錄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手機畫面截圖附 卷足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而取得本案本票,此 部分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盈秀業將本案本票悉數 交與施品伊,施品伊據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已如前述,此外,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陳盈秀、黃煜 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御祺為「天道盟太陽聯盟寶陽會(下 稱寶陽會)」執行長,被告陳盈秀為寶陽會顧問,黃煜翔為 寶陽會大同組組長,被告蔡億霖、李慧馨、葉依婷、陳奕樺 為寶陽會成員。其等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三 重瑞瑤宮新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三重瑞瑤宮 舊址)為犯罪組織據點。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 奕樺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被告蘇御祺、陳盈秀及 被告黃煜翔為首,共同指揮以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為手段索討 債務,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 告陳盈秀、黃煜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奕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煜翔、蔡億霖、葉 依婷、李慧馨、陳奕樺之供述、「(3個揮手圖案)」LINE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黃煜翔、陳奕樺「寶陽-大同」LINE群 組名單、被告黃煜翔WeChat圖像、寶陽會圖樣及WeChat好友 名單、被告蘇御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該規定所指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 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 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 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 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 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⒉觀諸被告黃煜翔、陳奕樺「寶陽-大同」LINE群組名單、被告 黃煜翔WeChat圖像、寶陽會圖樣及WeChat好友名單、被告蘇 御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固堪認應有「寶陽會」此一組織 存在,惟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 陳奕樺於本院審理時俱否認渠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而稽諸被告黃煜翔、蔡億霖、葉依婷、李慧 馨、陳奕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見渠 等就寶陽會之組織成員、寶陽會從事活動內容、寶陽會之屬 性、分工情形等節(見112偵36747卷第189至190頁、第304至 307頁、第1213頁、第1229頁、第1200至1201頁;本院卷一 第292至293頁、第335頁、第358至359頁、第376至377頁、 第390至391頁、第464頁),供述互歧、前後反覆不定,且不 乏臆測、傳聞之詞,公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寶陽會之成立時間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如何指揮寶陽會、被告蔡億霖、李慧 馨、陳奕樺、葉依婷如何參與寶陽會,寶陽會是否具內部管 理結構之分工、指揮性或從屬性關係,尚有疑義,寶陽會之 持續性及結構性均未臻明確,實難認定寶陽會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再者,被告黃煜翔、陳盈秀 、蔡億霖、李慧馨係於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調查」群組 討論本案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細節,而非在被告黃煜 翔、陳奕樺所在通訊軟體LINE「寶陽-大同」群組商議上開 事宜,且被告葉依婷、陳奕樺、蘇御祺亦未加入「事證分析 調查」群組,則本案犯罪是否與寶陽會有直接關聯性,亦非 全然無疑,要難排除渠等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等犯 行,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 即難認定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李慧馨、陳奕樺、 葉依婷分別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⒊又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7日21時44分許傳送:「旅館、寶 陽會處理」、於同年月18日0時24分許、0時56分許、1時6分 許、14時18分至19分許傳送:「寶陽現在還在跟她說」、「 寶陽在跟她算錢了」、「寶陽弟弟在處理」、「明天寶陽的 人就直接本票帶著去找她爸」、「寶陽弟弟也在嘉義...也 會過去找她」等訊息予温禮鴻、於112年2月19日12時45分許 、12時51分許分別傳送:「我在想...要跟蕭麻說昨天光頭 說的事...然後跟她說妳在不拿錢出來...讓寶陽保護妳... 寶和寶一定會弄妳」、「就跟他說現在連寶和寶都知道你去 點他們了」等訊息至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 組成之「事證分析調查」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 調查」群組、被告陳盈秀與温禮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112偵36747卷第123至124頁;112偵54248卷第2 21至223頁、第225頁),固足認本案犯罪若非與寶陽會直接 相關,亦具有某程度之關聯性,惟公訴人就寶陽會之組織成 員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寶陽會係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之持續性組織等節,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認定 寶陽會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  ⒋至通訊軟體LINE「(3個揮手圖案)」群組對話紀錄,雖可見 被告黃煜翔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傳送「我等等跟祺哥講 完,看怎麼樣把他押走」、同年月2日20時35分許傳送「祺 哥要來主持的感覺」、被告陳盈秀於同年月6日3時15分許傳 送「你們有想好如何處理光頭了嗎」、被告黃煜翔於同日4 時59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回覆「就是要滅了他們」 、「我在叫人了」、「目前自己下面的至少20個」、被告陳 盈秀於同年月8日13時57分許傳送「也有跟他說他會被押」 、「但不會打他」、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1時39分許、22時2 分許、22時43分許、22時46分許傳送「後面援軍也快到了」 、「後面5台車要到了」、「阿信說把西瓜打死」、「阿信 說打死他」、「真的要打仗了」、被告陳盈秀於同日22時52 分許傳送「光頭要出面了嗎」、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3時15分 許傳送「目前7台」、被告陳盈秀於同日23時36分許傳送「 人夠嗎?要開戰?」、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3時45分許回覆「 喊了」、「寶哥說打」等訊息(見112偵56094卷第101至102 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7頁),惟該群組係由被告陳盈 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及温禮鴻與不詳之人組成,公 訴人並未認定群組成員温禮鴻係寶陽會之成員,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54248號、 第54247號、第3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偵5609 4卷第155至161頁),則該對話紀錄所涉及之衝突事件是否與 寶陽會有關,容有疑義;況徵諸該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實係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等人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8 日討論前述被告蔡億霖、李慧馨、顏證亦間關於黑吃黑75萬 元之金錢糾紛,並未明確提及此係寶陽會實施之犯罪行為, 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涉入前開糾紛之「光頭」、「寶哥 」、「阿信」或其餘到場支援之人係寶陽會之成員,尚難認 該起衝突事件係寶陽會所從事之強暴、脅迫、恐嚇等暴力犯 行,自難據此推論寶陽會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具有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寶陽會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且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自無從認定寶陽會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要件,當無從分別對被告陳盈秀、黃 煜翔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對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 陳奕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1 2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2 3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3 4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4 5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5 6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6 7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8 8 112年2月18日 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未記載 CH691899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盈秀 內有「事證分析調查」群組訊息 (見112偵36747卷第105至136頁) 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陳奕樺 內有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之現場錄影檔案(見112偵36747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 3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 蔡億霖 內有與黃煜翔聯繫本案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6747卷第587頁) 4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黃煜翔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8行動電話(黑) 1支 李慧馨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13行動電話(白) 1支 李慧馨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13行動電話(黑) 1支 李展全 與本案無關 8 POCO行動電話 1支 李展全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奕樺 與本案無關 10 ASUS筆電 1台 蔡億霖 與本案無關

2024-12-25

PCDM-112-訴-105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至今均有履行賠償責任,況被告前無通緝或逃亡紀錄,家 中有父母須被告扶養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 本案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 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 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 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 ,復經本院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 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 經審判程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 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及所分擔參與之案發細節, 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為說明,惟其所供 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彼此間之供述有重大出入,案情仍存有晦暗不明之處,且除 一同查獲之共同正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 案,有待檢警繼續偵查,是被告存在為推諉卸責而互相勾串 之可能性。是以,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為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訴-1263-2024122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李焌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葦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二、李焌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李焌瑋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2月間,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老闆」、「李冠暐」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GOLDEN高登國際」(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 系統商機房(下稱本案系統商機房),並分別向詐欺集團系 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元、 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復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登國際」帳號,對 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將本案群呼系統轉租予下游詐欺話 務機房,供該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 緝,再由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 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23/46勞力士1F」、「黑曼 巴」、「事事順心」、「龍形」,二線話務機房「2F43/78- 龍躍金山」、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電腦機 房「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 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 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 過程錄音檔等等。嗣下游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濠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GOLDEN高登國際」詐騙系 統商犯罪示意圖(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123—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139頁)、附 件1-被告劉葦疄手機內「113年6月24日23時16分筆記型電腦 螢幕『群呼平台頁面』畫面」照片(偵卷第149—150頁)、附 件2-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截圖(偵卷第151—頁 ):⑴「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截圖(偵卷第151頁)、⑵ 暱稱「第一商業」訊息及帳號「may」群呼平台網頁截圖( 偵卷第153—157頁)、附件3-SKYP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 3—210頁):⑴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暱稱「 第一商業」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204頁)、⑵暱稱「79 -控台鑫勝利」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4—205頁)、 ⑶暱稱「Ap-Ch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6—207頁)、⑷暱 稱「41-永利國際1F」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208 頁)、⑸帳號「41000」話務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 卷第209頁)、⑹暱稱「23/46-勞力士1F(爆米花)」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210頁)、⑺帳號「23000」話務 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卷第210頁)、群呼平台錄 音檔譯文(偵卷第159—202頁):⑴附表編號1不詳男子部分 (偵卷第159—163頁)、⑵附表編號2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 65—175頁)、⑶附表編號3李文輝部分(偵卷第177—189頁) 、⑷附表編號4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1—193頁)、⑸附表編 號5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5—202頁)、附件4-蒐證照片( 偵卷第211—231頁)、附件5-偵辦「高登國際」詐欺機房現 場照片(偵卷第233—244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12號住 戶資料卡(偵卷第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2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葦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本案5次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9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劉葦疄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 定遞減之。   ⑵被告李焌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56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李焌瑋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 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管道賺取收入,為求迅速致富,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承租本案群呼系統,再負責指示 轉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機房、二線話務機房、三線 話務機房、電腦機房如何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 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 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等,所為殊不 可取;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中乃扮演系統商 之核心角色,可責性與下游之車手、人頭帳戶不能等量齊 觀;並考量被告劉葦疄、李焌瑋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5 萬元、6萬元,量刑上應予區分;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且已各自繳回犯 罪所得;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 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2頁、第59─60頁),扣 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縱有涉及毒品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劉葦疄、李焌瑋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6萬元,分 別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72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云云。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人民幣8,64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6萬6000元 2 黃金項鍊(含外盒)1條 3 黃金戒指(含外盒)1只 4 玉珮1條 5 戒指1只 6 手鍊1條 7 Michael Kors手錶1個 8 LV精品皮夾(含外盒)1個 9 LV精品後背包1個 10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黑)1個 11 Bottega Veneta精品手拿包(黑)1個 12 LV精品單肩背包1個 13 Fendi皮夾(含外盒)1個 14 LV精品鑰匙包1個 15 現金8,100元 16 Dior後背包1個 17 Hermes皮帶1條 18 點鈔機1台 19 AISA SIM卡7張 20 K他命使用殘渣袋1個 21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條紋)1個 23 LV精品單肩背包(綠、藍、白)1個 24 中華民國護照(李冠暐)1本 25 文件1批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1本 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3 數據機tp-link 1台 4 數據機Huawei 1台 5 現金3,900元 6 IPAD(含鍵盤)1台 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8 iPhone1台 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2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3 小米Redmia 2(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5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 16 筆記型電腦(X512J,ASUS)1台 17 筆記型電腦(X512E,ASUS)1台

2024-12-19

TCDM-113-訴-1262-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學超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詐欺犯罪科 刑紀錄,被告經此程序已心生警惕,且願彌補被害人損害, 顯有悔意,堪認無再犯可能;且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與 母親同住,其母表示會嚴加看管被告,被告亦無偷渡之情形 ,應無逃亡之高度可能,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5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學超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詐欺犯罪科 刑紀錄,被告經此程序已心生警惕,且願彌補被害人損害, 顯有悔意,堪認無再犯可能;且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與 母親同住,其母表示會嚴加看管被告,被告亦無偷渡之情形 ,應無逃亡之高度可能,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138-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仲康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卷第102、146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加入由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楊思敏」、 「KGIS」、「Annabel」、「助理-曉琳」、「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以假冒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賴逸 萱、吳建財、許綾恩、戴月嬌(下稱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假冒「幣商」之被告,以購買泰達 幣作為投資儲值。被告則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交付告訴人 4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 易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電子錢包位址: 「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下稱本案出幣 電子錢包位址),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並指示告 訴人4人提供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內 ,使告訴人4人相信已完成泰達幣之投資儲值,遂任被告攜 帶面交款項離去。被告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告訴人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財經-李永年」、「Alethea」、 「楊思敏」(附表一編號1部分)、「KGIS」、「Annabel」、 「助理-曉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4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復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本院撤銷之事由:  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 ,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 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 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4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 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 人賴逸萱以33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吳建財以12萬元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許綾恩以28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戴月嬌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605、65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戴月嬌之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 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 量刑自嫌過重。  ㈣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已自白,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 同詐騙告訴人4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造成告訴人4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賴逸萱、吳建財、許綾恩等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尚非 毫無悔意。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 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另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字第911號卷第1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 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收幣電子錢包位址 報酬(收款之1%) 1( 起訴書 ) 賴逸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助理「楊思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世灝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賴逸萱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賴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賴逸萱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李仲康。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63,032個泰達幣、「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2萬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許綾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許綾恩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恆富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許綾恩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許綾恩陷於錯誤,委託吳建財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②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15,828顆泰達幣。 ②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31,319個泰達幣。 均TR3mNSnbG4nc4NAZtXYrZ16rk6WDi6qgr9」 15,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建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吳建財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凱投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吳建財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吳建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15,758個泰達幣、「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 5,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戴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世光-財經」、助理「劉淑瑩」與戴月嬌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嘉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保證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戴月嬌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戴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仰德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位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電子錢包,出幣62,972個泰達幣至位址「TWwi4LWUUZ7etkeXTxBHFw5pA6pwsKK7eB」電子錢包。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36-202412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仲康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卷第102、146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加入由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楊思敏」、 「KGIS」、「Annabel」、「助理-曉琳」、「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以假冒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賴逸 萱、吳建財、許綾恩、戴月嬌(下稱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假冒「幣商」之被告,以購買泰達 幣作為投資儲值。被告則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交付告訴人 4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 易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電子錢包位址: 「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下稱本案出幣 電子錢包位址),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並指示告 訴人4人提供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內 ,使告訴人4人相信已完成泰達幣之投資儲值,遂任被告攜 帶面交款項離去。被告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告訴人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財經-李永年」、「Alethea」、 「楊思敏」(附表一編號1部分)、「KGIS」、「Annabel」、 「助理-曉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4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復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本院撤銷之事由:  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 ,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 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 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4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 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 人賴逸萱以33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吳建財以12萬元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許綾恩以28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戴月嬌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605、65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戴月嬌之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 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 量刑自嫌過重。  ㈣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已自白,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 同詐騙告訴人4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造成告訴人4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賴逸萱、吳建財、許綾恩等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尚非 毫無悔意。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 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另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字第911號卷第1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 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收幣電子錢包位址 報酬(收款之1%) 1( 起訴書 ) 賴逸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助理「楊思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世灝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賴逸萱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賴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賴逸萱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李仲康。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63,032個泰達幣、「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2萬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許綾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許綾恩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恆富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許綾恩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許綾恩陷於錯誤,委託吳建財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②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15,828顆泰達幣。 ②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31,319個泰達幣。 均TR3mNSnbG4nc4NAZtXYrZ16rk6WDi6qgr9」 15,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建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吳建財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凱投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吳建財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吳建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15,758個泰達幣、「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 5,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戴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世光-財經」、助理「劉淑瑩」與戴月嬌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嘉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保證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戴月嬌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戴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仰德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位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電子錢包,出幣62,972個泰達幣至位址「TWwi4LWUUZ7etkeXTxBHFw5pA6pwsKK7eB」電子錢包。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37-202412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勝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古朝鋒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2,000,0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 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三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如後揭貳、一、㈢⒊所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坐落臺東縣○○鄉00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號)土 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其中定金為200, 000元、簽約款為1,800,000元、備證用印款為1,600,000元 、完稅款為1,200,000元、尾款為11,200,000元,原告並應 將55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分割出556-1地號土地,以下與5 55、5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 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證)。兩 造並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簽訂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除上述定金外 ,被告應將上開各期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被 告已於112年4月29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定金200,000元,並分 別於同年5月2日、同年10月31日將簽約款1,800,000元、備 證用印款1,600,000元共3,400,000元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然原告於1 12年11月9日辦理完稅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 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同 年月23日前給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又於11 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文到7日內給 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完稅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是系爭 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1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而經原告合法解 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沒 收被告已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買賣價金,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該等款項。原告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以上開3,400,000元買賣價金為基礎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自其原應給付完稅款之日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 起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 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全 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共42,1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未能如期取得價金、實現銷售利潤 、喪失依約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且須另覓買家而 另生成本,最終出售予他人之成交價格亦將低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總價等損失,是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不應酌減等語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3,40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11日 給付完稅款,兩造亦約定原告應於同日以前辦畢農證,然原 告卻遲延至同年9月11日始辦畢農證,又遲至同年11月間始 完成稅務申報,導致被告無法於同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 原告已遲延在先。且原告又於被告給付用印款1,600,000元 後,增加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 餘款。是被告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定日期給付完稅款,並 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縱認原 告有解除權,其行使解除權亦有違誠信原則。又如原告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 定所為請求,均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解除 契約之時間距締約時間僅數月,且其於解除契約後即可繼續 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未來亦可再計畫出售或出租,難認 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過 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555、556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分別為 簽約款2,000,000元、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完稅款1,20 0,000元、尾款11,200,000元。並約定原告應將556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證用印款」欄位記載:「民國112 年 7月11日,新臺幣:農證、分割、鑑界,壹佰陸拾萬元整」 ;同條「完稅款」欄位記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記載:「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 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 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同條第2項記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 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 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 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 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土地,甲方即應無條件歸 還乙方」;同條第4項記載:「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約定,均為違約金之約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給付原告200,000元定金(即簽約款),並 由原告直接收受現金;被告於112年5月2日給付原告簽約款1 ,8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被告於112年10月31 日給付原告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 戶。被告迄今未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及尾款11,200,000 元。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分別於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 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 日送達被告。  ㈥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支出,共42, 171元。  ㈦原告於112年7月7日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於同年9 月11日核發該證明書。  ㈧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目前均由 原告支出及代被告支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為懲 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期違約金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稅費42,171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10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中「完稅款」之給 付時間及違約責任分別約定:「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甲乙雙方其中 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 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等語明確,如前揭三、㈡㈢所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就 完稅款之給付期限,雖同時定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及「112年7月11日」二期限,惟其中「稅捐機關核發稅 單」既係一不確定之日期,繫於稅捐機關辦理期間長短而定 ,非兩造所能控制,亦可能晚於112年7月11日,故堪認兩造 之真意應係約定俟「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被告方有給付 完稅款之義務。  ⒉又所謂「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係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98頁),而該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於112年11月9日核發(見本院卷第1 05、107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 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然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12 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 付完稅款,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 如上揭三、㈤所述,且其中同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 函並有記載:請於文到7日內支付價金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因被告逾期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期催告其給付後,其仍未給付,原告 依上揭⒈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2日合 法解除。  ⒊至於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辦理農證有所遲延,致被告無法於112 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原告於 同年11月間陸續催告被告給付完稅款,該時距同年7月11日 已有時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遲未給付完稅款,其遲延給付 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稱原告增加 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餘款等情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均為 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 均為違約金之約定及該等約定之內容,如前揭三、㈢所述, 此等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依上揭⒈之說明, 堪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均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0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價金予原告,經原告 依法解除後,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三、㈥所示因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共42,171元,並沒收被 告已給付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共3,400,000元。 且被告應於112年1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亦經認定如前揭㈠ ⒉所示,其卻遲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給付之日後即同年11月13日起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按買賣總價16 ,000,000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40,000元 (計算式:16,000,000×0.05%×30日=240,000)。  ⒉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前揭⒈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共 3,682,171元(計算式:3,400,000+240,000+42,171=3,682,1 71)。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⒊查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時間距締約 之時間僅數月,且原告可謀求未來出售、出租系爭土地以取 得利益,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際受損害 金額等語,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審酌原告自陳因 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為:⑴原告以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款5,000,000元,因被告遲 延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尾款價金,致原告須持續支付借款利 息共304,000元;⑵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喪失如依約 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共1,266,667元;⑶系爭買賣契 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須付出另覓買家之成本, 且最終成交價格將低於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 01頁),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兩造締約時係基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約款、被告遲延給付完稅款 之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共3,682,171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00元 為適當。  ⒋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 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之結 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訴訟 ,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保專 戶結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同 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保 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2,000,000元,自屬有據。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管控履約風險,雖共 同委託合泰公司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受託人,負責管理不動 產買賣價金之收付事宜,惟合泰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 託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違約 金債權本屬金錢債權之性質。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違約情 事,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係本於債權人 及信託人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公司 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 給付義務,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拒不同意合泰公司將其保 管之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上開 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應就其遲延給付上開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至依上揭⒋之說明視為被告為同意原告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之意思表示之日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3,682,171元,僅其中2,000, 000元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尚在前揭一、㈢⒈所示原告聲明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3,400,000 元之範圍內,故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不含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須於本判決確定時(即被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 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毋庸另行請求被告為給付,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其中之2,000,0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 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 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 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 執行。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款 項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 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7

TTDV-113-訴-4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程經嚴家程(未據起訴)介紹認識詹沛涔,並轉介詹沛 涔向民間放貸業者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詹沛涔前 經嚴家程介紹,認為可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洪 國程認有利可圖,其與嚴家程可預見「ATC投資平臺」為不 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均未曾查 證該網站之虛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國程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詹沛涔佯稱 :如交付款項與其合作,可協助詹沛涔通過「ATC投資平臺 」之審核機制,取得折合美金10萬元至15萬元交易額度之泰 達幣「真倉」,及以該交易額度進行投資之獲利25%作為報 酬,另可取得服飾、雪茄、調香等精品以販售獲利云云,致 詹沛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與洪國程簽訂「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 (下稱本案合約),本案合約上並以手寫加註記載「ATC 25 %」、「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並交付現金53萬 元予洪國程,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 洪國程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詹沛涔於111年10月26日發覺「ATC投資平臺」有異,洪國 程亦未依約交付本案合約相關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沛涔委由廖偉成律師、林聰豪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沛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洪國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 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 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 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合計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跟我合作是要做調香 等精品買賣,告訴人認識我之前就已經跟著證人嚴家程做「 ATC投資平臺」,我也有自費參加「ATC投資平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確實有在經營調香、雪茄等精 品買賣生意,且被告有欲交付告訴人商品的意思,告訴人雖 稱當初投資55萬元,是想要拿到「ATC投資平臺」的真倉, 也想要拿到精品,也希望透過找其他人來買商品可以獲得好 處。但至少被告在精品的部分確實是有做的,後來告訴人希 望在「ATC投資平臺」的獲利落空後就說本案全部都是詐騙 。然被告自己也有繳交「ATC投資平臺」的報名費,依嚴家 程於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與「ATC投資平臺」一點關係 都沒有,「ATC投資平臺」是由嚴家程與告訴人接洽,被告 只是透過這個平台想要合作精品或者是加盟品牌,但被告沒 有對告訴人進行所謂的詐欺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 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告訴人並交付現金53萬元予被 告,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5 、343至344頁、本院卷第99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被告簽訂本案合約之照片截圖、與被告暱稱「Cheng 」之LI 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本案合約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8至70、121、431至43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具結證述略以:我是透 過嚴家程介紹認識被告及「ATC投資平臺」。被告說如果我 跟他合作、給他錢,我可以有ATC的真倉10萬至15萬泰達幣 額度(折合新臺幣約450萬元)操作即進行保證金交易,交 易獲利的25%就是我的;被告還說會交付我實體商品,當初 沒有談到付錢的對價是針對真倉權限或是精品,我當時交付 款項的目的是要提高真倉權限,而非僅是購買精品。如果當 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會讓我通過操盤手考試、沒有辦法取得10 萬至15萬美金(泰達幣)的真倉操作,我不會願意跟被告簽 訂服飾加盟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5、343至344頁、本 院卷第99至144頁)。而均明確指稱其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 ,係因被告當初有向其承諾可取得「ATC投資平臺」美金   10萬至15萬的交易額度,並可以該交易額度獲利25%作為報 酬,此外,並可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調香、雪茄等實體精品, 告訴人始願意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嗣並交付款項合計55萬 元予被告乙節。 (三)細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合約,其上確有特意以手寫方 式記載「ATC 25%」、「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稱係因被告向其保證可以優先爭取 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的   25%作為報酬等情適且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有 以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誘,而詐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之說法,始簽立本案合約,確屬有據,應為真實,而可 採之。實則,依照告訴人與LINE暱稱「Cheng 」即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9至429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 初次與被告對話,即有提到「精品與區塊鏈的結合發展」, 於111年10月7日即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當日,被告並 有向告訴人稱「後面操盤要月結算匯款的戶頭要帶著一下哦 」,經告訴人詢問被告稱「誒我看網路說mt4要出金不是要 先在券商開好戶?」被告旋即回以「那個是後面機構處理的 月結利只對你們本人喔」,嗣告訴人更有在對話中提及「 我想了下 我拿到真倉後如果沒有認真交易做單這樣也是會 把它賠掉...所以我真的想要更深入的學操盤」,又告訴人 發現其「ATC投資平臺」帳戶無法登入,亦有向被告反應, 經被告表示會處理、跟嚴家程說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 自111年9月間至11月間之對話,主要均係在討論關於「ATC 投資平臺」操作之事情,而未曾提及被告究竟係欲於何時、 交付何種精品予告訴人,亦未曾提及告訴人應如何銷售被告 所交付之精品、利潤、分成如何,顯見告訴人當初交付款項 予被告而與被告訂約之時,其關注之重點乃在透過「ATC投 資平臺」取得交易額度藉以獲利,而非被告所辯稱,雙方僅 為單純合作精品買賣之加盟至明。此由證人詹承懋、劉騰駿 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3、467至469、483至4 85頁),即可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並未積極訂 購服飾、調香之舉,更足證之。 (四)至被告嗣雖有與另案告訴人侯佩妤共同提告嚴家程、劉琦偉 在臉書創立「ATC」社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尚難 以此遽認本案「ATC投資平臺」為一合法、真實之投資交易 平台,此由被告嗣就該案對嚴家程、劉琦偉等人提出告訴, 即足證「ATC投資平臺」應為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 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而嚴家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告與本案「ATC投資平臺」之關係,僅為報名者、參加者, 則被告與嚴家程既均非該「ATC投資平臺」之經營或管理者 ,其何來權限或能力可以決定告訴人可以優先爭取到15萬美 金「真倉」之交易額度,甚或可以取得所謂交易獲利的25   %作為報酬?被告於未能翔實查證該交易平台之真實性、合 法性之前提下,竟輕率利用該「ATC投資平臺」為名義,向 告訴人謊稱可以取得高額投資獲利云云,並以此為誘邀約告 訴人訂立本案合約而交付款項,核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 ,且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845、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前經其他告訴人以加盟 精品乙事提告詐欺案件,而獲不起訴處分,欲證明被告本案 無詐欺犯意,惟查,該案告訴人提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尚 涉及被告有以關於「ATC投資平臺」之成數、獲利等事項而 為保證,有明顯不同,是尚難以被告曾於另案與他人有投資 糾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本案必無詐欺之犯意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顯見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其保證可以優先 爭取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 的25%作為報酬,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並同時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精品等為名,而邀約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並 取得其所交付款項,而刻意隱瞞該「ATC投資平臺」有可能 為詐欺平台之此一重大事項資訊,倘若告訴人知悉此一情形 ,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遑論特意向他人 貸款向交付款項予被告,如此,被告本案所為,與共犯合謀 ,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上同意出資55萬元簽立本案契約 ,被告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 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七)綜上,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固有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53萬元、匯款2萬元,然被 告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 均係本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同一契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嚴家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與嚴家程利用「ATC投資平臺」為幌,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而詐得款項合計55萬 元,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 下述)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為自營商,未婚,需要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3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 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確 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合計55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 與告訴人以現金14萬元及約定價值為41萬元之雪茄、香水等 物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35至238 頁),難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易-1162-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