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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程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3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6月17日 、到期日112年6月26日、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票號CH0000 000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裁定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泛言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原 法院未命其釋明提示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逕以形式審 查認定相對人已對伊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 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 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是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固以相對人 未舉證證明曾提示付款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規定,再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辯負舉 證責任,雖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相對人於113年8月30 日檢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為提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至23 頁),惟再抗告程序不得審酌未於原裁定程序提出之新證據 ,況上開存證信函亦非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提示行為,再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至 再抗告人所舉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113年度非抗字 第73號裁定,因該案當事人於抗告程序已提出未經提示之證 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5、39頁),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8

TPHV-113-非抗-107-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原姓 名:廖慧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6時起,伊得 前往未成年子女(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下稱系爭子女)所在 之處所或就讀學校接回照顧同宿,並至週日下午5時30分前 送回相對人之住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過年,伊得 自上午8時30分起並至下午5時30分止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 接、送方式同前)。系爭子女就學而為放寒、暑假期間,除 仍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10天之同住期間 ,暑假得增加20天或30天之同住期間,並可分割數次為之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可以平日會面交往第2、4週週末,希望是 週6早上在新竹火車站交付系爭子女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不 要過夜,系爭子女有學習障礙,人際關係也有問題,希望會 面交往先不要過夜。探視可以,但不要過夜。(問:對於家 事調查官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113年9月15日會 面交往的事情我會處理,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我沒有意見, 我希望會面交往不要過夜,希望是星期六進行會面交往,時 間希望是早上10點到下午4點,每月第2、4週週六。至於節 日跟寒暑假的部分還尚待觀察,希望先不要進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 5條 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 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會面交往權」 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會面交往 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 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無 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 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 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 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此外,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 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 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 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 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基上,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 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 交往方式。是以非同住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形式本無侷限 之理,故本質上自然包括非會面式之探視方式,而基於未成 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一方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至 高權利(尤其包含非同住父母方應適度監督他方父母行使親 權良否)及友善父母原則之下,則同住父母一方之所謂隱私 權自應於某程度上予以犧牲及退讓,方得以維護未成年子女 受父母親情照拂之最佳利益。   (二)經查: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未有婚姻關係,民國107年7月23日聲請 人生下系爭子女後,相對人於107年10月30日認領系爭子女 ,原為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系爭子女之親 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兩造對於未與子女同住之聲請人 方面應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乙事,尚未能達成意思一致,此 有聲請人所提岀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移送卷第13、15頁 ),以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同卷第 19頁),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付之闕如等情,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予憑認。  2.按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若會面交往有妨害子 女之利益者,法院可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聲請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而第 1069條之1關於認領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先予敘明。  3.查本件爭議之起因,乃係兩造間未約明聲請人應如何與子女 會面交往,且因過往兩造間並無約定可茲穩定之聲請人探視 子女方案,致易生爭議且難以建立互信,為使兩造及子女有 得以遵循之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屬有據。  4.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互動、溝通之情形,囑 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審理中會面交往情形、如何酌定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等項進行調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系 爭子女原由聲請人照顧,於110年10月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在112年5月底安置結束,隨相對人返家受照顧迄今。 約在甫結束安置後之半年期間,聲請人尚能與系爭子女會面 ,惟在113年1月後,聲請人便無法再與系爭子女會面。為維 護系爭子女與雙親情感聯繫之權利,考量聲請人與系爭子女 過往會面情形及兩造與系爭子女身心生活狀況等,評估現階 段即啟動審理中會面交往,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聲請人與系 爭子女會面交往,較能促進會面交往順利進行、符合系爭子 女最佳利益。本件審理中會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將 於113年7月23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之下午2時至4 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行。建議於審理中會面交往進行後, 視聲請人健康及生活情況、子女身心狀況等,使聲請人以漸 進方式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  5.綜上所述,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裁判相對人為親權人時 ,未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併為酌定, 惟參酌兩造歷來之爭執、彼此之想法及意願、未成年子女身 心狀況之確認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兩造歷經諸多糾 葛,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且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認知不一致,此更加深兩造之隔閡,致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穩定,故為保護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本院認為現階段仍應酌定聲請人與系爭子女初步之會面交 往方案,始有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應持續協商尋求 友善父母之相關改善作為與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必要之調整 ,此應同時為之,俾使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父母子女 情感得有正向發展,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會 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  6.又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本院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聲請人聲 請之內容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自不生 聲明駁回之問題;又本裁定僅是基於現時階段性之會面交往 方案,茲就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應如何進行同宿過夜、寒暑假 及節日之會面交往部分,本院斟酌聲請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 應如何進行此方面之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與相對人進行 對話、溝通協商彼此之意見暨究竟差距及顧慮之所在為何, 參以復有兩造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 、108年度家護字第1821號等通常保護令情事之疑慮,是此 部分宜留待兩造本於友善父母之立場、並於尊重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所能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有何適當之 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會 面交往方式、時間;迨日後聲請人與系爭子女進行穩定會面 交往一段相當時間後,若如兩造仍就此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均此附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 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處所。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聲請人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相對人,並得視 雙方時間及意願,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不得遲延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 女或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致減少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 ;聲請人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四)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聲請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 ,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應一併交由聲請人保管之,聲 請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一併交付健保卡予相對人。 (五)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 變 更後3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 電話、簡訊或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六)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 對   造之觀念。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18

SCDV-113-家親聲-141-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廖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立竣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未依上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亦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返還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第二 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二第67頁),則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 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 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本院卷二第79頁)計算,核定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1795元(計算式:79,065,529÷50,000, 000×9,000,000≒14,231,7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0萬5968元,扣除已繳2萬6002元,尚應補徵17萬9 9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8

TPHV-112-上-89-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4號 抗 告 人 恒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旺 抗 告 人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抗 告 人 林孟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恒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達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對造即抗告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 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邀同抗告人林孟君、林孟緻( 下稱姓名,與聖元公司合稱聖元公司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已於111年10月2 8日如數匯款予聖元公司,復於111年10月31日與聖元公司等 3人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聖元公司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借款1000萬元及約定利息30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訴請聖元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1030萬元本息。因聖元 公司設址在桃園市,林孟君、林孟緻住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 ,兩造亦未約定以臺中市為履行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非當事人真意,原法院未令聖元公司等3人陳述意見,或透 過另行合意或應訴管轄,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實有未洽等情。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二、聖元公司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林孟君、林孟緻之住所位於 臺北地院轄區,系爭契約不符聖元公司之用印程序,亦未經 林孟緻審閱及簽署而不成立,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等語。爰 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 四、經查,恒達公司基於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聖元公司等3人連帶 返還借款1030萬元本息,有起訴狀可稽(原裁定卷第9至11 頁),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卷第14頁),兩 造於締約時已合意關於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 中地院,兩造及法院均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原法院依 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於法有據。雖恒達公司辯以 臺中地院與兩造無連繫關係,上開約定顯非當事人真意,移 送臺中地院,會造成聖元公司等3人勞力、時間、費用之程 序上不利益云云,聖元公司等3人辯稱系爭契約未成立,合 意管轄法院約款不成立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於法 並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3

TPHV-113-抗-131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 再抗告人 李國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 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 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3

TPHV-113-抗-1150-202411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毛鎮國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辯稱被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將其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於107年2月16日訂立之「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下 稱樂活貸契約)由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見本院 卷第409至413頁)係屬債之更改,上訴人無庸依新約條款履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48、349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 新防禦方法,惟係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申請上開契約轉換,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許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開始向伊借款,伊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五股分 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貸與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抵押貸款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貸與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申請透支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 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 人自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借貸款項;其後上訴人仍央求續借 ,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 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 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約定借貸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借款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保險費之方式,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或以透支帳戶循環借貸 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 ,向伊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04元,卻未依約履行,伊 為維持債信,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 0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以及自108年1月21日 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如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約手續費共1 萬1860元,上訴人合計向伊借款1085萬5254元,伊以110年1 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未果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7 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2萬2000元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泰好汽車車行、鼎悅當鋪、地下錢莊及 參與六合彩集資,隨時有大筆現金進項,且自身財產甚豐, 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借用透支帳戶借款之合意,反係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而於101年11月27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 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兩造因共同經營鼎悅當鋪,伊向被上 訴人索討應負虧損時,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辦 理臨櫃提款、轉帳或匯出至伊親友帳戶,0000號帳戶自104 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存摺摘要欄註記「現金」、「 毛鎮國」、「毛冠文」等款項,係伊協助被上訴人支付利息 而存入,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彼此諸多金流往來,原因多端 ,並非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 請變更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係屬債之更改,伊無庸依新 約條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6、247、35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房地 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撥至0000號帳戶後,旋同 額轉帳至被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提領上開帳戶1000萬元交予 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自其開設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301萬1244元,及自配偶郭月霞開設同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萬元,合計1001萬1244元,用以 清償上述㈠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抵押貸款。  ㈢上訴人臨櫃提領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10所 示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及申辦0 000號帳戶。  ㈤0000號帳戶除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外,其餘各筆提款、匯款 均由上訴人臨櫃辦理。  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 自該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向第一銀行申辦開立受款人郭月霞 、面額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該紙支票係存入郭月霞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㈦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1日透支借款本金餘額為992萬1804元 。  ㈧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5、8、10、12、17、20、23所示提 領款項均轉入上訴人之子毛冠堯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㈨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5、18所示提領款項係以「易達分 紅」、「昱達公司紅利薪」名義匯入郭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 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合計償還00 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53、35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所示借款本金992萬1804元及 利息、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 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 需借貸款項,並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借款期間所生利息、費用 之方式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 月21日止提領0000號帳戶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992萬1804 元及利息、費用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除附表四編號 1以外之各筆款項,惟辯以兩造無借貸合意云云,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2月間起,先後以相似方式向 其借貸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再於104年2月17日向其 續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乙節,業已提出附表一至附表三「被 上訴人主張」、「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為佐。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0年12月7日向聯邦銀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609萬元 匯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從其與郭 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513萬8624元後, 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上訴 人聯邦銀行帳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在匯款委託書上註明 「還款」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20、449至457頁),雖上訴 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匯款云云(本院卷 第435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非可取,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非虛。又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後,提領10 0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9日清償上開抵押 貸款(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將1萬8 000元存入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利息(原審卷 二第140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二 所示抵押貸款之款項乙情為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再 向第一銀行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上訴人不爭執其有 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附表 三編號2、4、6至10所示款項更係轉入上訴人個人、或其配 偶郭月霞、或女兒毛薇涵之帳戶,嗣由上訴人自0000號帳戶 提領轉帳357萬9117元清償(詳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乙事,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索討共同經營鼎悅當鋪應負 虧損,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印章、存摺交由其提款轉入其 個人或家人帳戶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止之 借款模式,係由其將銀行貸款(即附表一)或抵押貸款(即 附表二)借予上訴人使用,或由其向銀行申辦0000號透支帳 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即附表三),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期間所生利息方式 而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附表三借貸方式,由其於104年2月16日 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如附表四 所示款項;上訴人復不爭執除附表四編號1以外之各筆提款 、匯款均係其臨櫃辦理,其中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係用於 支付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文鈞買車之價款,附表四編號5、6、 8、10、12、15、17、18、20、21、23所示款項則係匯入上 訴人個人,或其子毛冠堯帳戶,或以分紅為由匯入其配偶郭 月霞帳戶(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 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後,同日提款1000萬元申辦開立 受款人郭月霞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並由郭月霞提示兌現( 不爭執事項㈥),顯見0000號帳戶確係上訴人使用無訛,則 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後 ,已將存摺、印章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再者,上 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自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四編號3所示250 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車款,卻否認同日自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 四編號1所示357萬9117元至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向被上 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提款清 償附表三所示借款云云,顯有違事理,殊無可取。復參照00 00號帳戶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交易明細之 摘要欄記載「現金」、「毛鎮國」、「毛冠文」存入清償每 月應付之「透支息」,及105年1月22日、106年1月23日、10 7年1月22日應付之「明台火險」等款項,上訴人自陳均係其 存入(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303至307、350、420頁) 等情,足證0000號帳戶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 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 107年10月21日,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 04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其自身收入及財產甚豐,兩 造間有其他諸多金流往來,其存入款項係協助被上訴人清償 ,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除未提出證據外,亦未指明 與本件借款之關聯性,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上訴人自104年2月17 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亦有支付每月應付「透支息」之 事實,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附表四借款利息、費用,被上 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000號帳 戶透支款項利息合計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㈩ ),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借款每月應付 利息數額為2萬2000元(本院卷第460頁),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1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未果(本 院卷第289頁),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1085萬5254元(含附表四借貸本金992萬1804元、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利息之借款92萬1590元 ,及附表五所示支付保險費、續約手續費之借款1萬1860元 ),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 利息2萬2000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依選擇合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5.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由循環型借款 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固變更部分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 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之樂活貸契約債務變更,並 未變更兩造間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依變更後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及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因債之更改,其 無庸對新約負責乙節(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無涉。另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財產,已全數受償乙節(本院卷第348頁),經 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表示會 另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 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2

TPHV-113-重上-318-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一一三年八月一日、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4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當庭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 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08

TPHV-113-聲-423-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江高滿珍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建華 被 上訴 人 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閔聖 被 上訴 人 黃聖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余建華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37 -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137-10⑵、面積140平方公尺,編 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聖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 ⑵、面積14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聖凱負 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到期部分本金三分之一為 被上訴人余建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㈡㈢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 元、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建華擬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於民國104年8月6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範圍如租約附件地籍圖著色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土 地),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自111 年8月6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經伊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同路0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 )後,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 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晟公司)占有 使用。嗣伊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余建華未依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出具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37-10⑴、137-10⑵部分(下稱編 號137-10⑴、⑵),及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⑶、137-10⑷部分(下稱編號137-10⑶、⑷)拆除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伊於111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催 告余建華於111年10月12日前回復原狀未果,余建華仍與黃 聖凱、穩晟公司以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部分土地及編號137-10⑶、⑷部 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 第9條、第11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余建華拆除附圖 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給付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租金2倍即7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自附 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原判決命余建華給付自111年10 月13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依租金1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余建華聲明 不服;另上訴人不再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拆除地上物,及 撤回請求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卷第199 至201頁,本院卷第113、532至533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余建華部分: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或於104年8月6日出租系爭租賃土地予伊,系爭000、00 0○0號建物早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購入上開地上物及於1 04年間承租土地後,因系爭000○0號建物屋頂、牆壁鐵皮及 鐵柱鏽蝕嚴重,有安全疑慮,故拆除部分更新整修並在該建 物旁興建棚架,伊復因系爭000號建物屋頂漏水,將漏水部 分更新鐵皮,並未重建,黃聖凱承租系爭000號建物後,才 在該建物旁興建棚架,故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 復原狀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況 伊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時,已確認雙方無 任何糾紛與爭執,如有拆除義務,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時提 出。伊先前係訴外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伊已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中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占有,伊已非上開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按月再給付 違約金3萬6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㈡穩晟公司、黃聖凱部分:中泰公司於111年4月23日向中棉公 司買入取得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後 ,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穩晟公司 占有使用,於112年2月16日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黃 聖凱占有使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等分別自 上開地上物遷出,各自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 號137-10⑶、⑷所示土地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余建華應自111年1 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 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余建華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2.穩晟公司應自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3.黃聖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4. 余建華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 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之日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再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之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引用與本判決論述相關者,餘見本 院卷第290至292、405至407頁):  ㈠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㈡中棉公司於104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中泰公司。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於104年8月4日 至系爭土地進行指界。  ㈣上訴人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 爭租賃土地,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公證 人公證在案。  ㈤原審於112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即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為黃聖凱;附圖 編號137-10⑶、⑷即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 為穩晟公司。  ㈥穩晟公司與中泰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租約,記載租賃標 的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及00000號建物,並經公證 在案,惟依上開租約所附空照圖,租賃標的門牌000號建物 實際應為系爭000○0號建物。  ㈦黃聖凱與中泰公司於112年2月16日簽立租約,依租約所附空 照圖顯示租賃標的應為系爭000號建物。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07、4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拆屋還地部分: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余建華於104年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才自 行出資興建或重建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余建華為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為余建華否認。經查, 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3年2月11日、9 4年12月23日、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類比航攝影像 (下稱空照圖)顯示系爭000、000○0號建物於上開期間已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273至279、290頁)。又上訴人 曾申請基隆地院公證人於104年8月4日至系爭土地親自體驗 結果為:「…現場堆置有鋼筋、木材等雜物,另案內土地之 一部目前有既存鐵皮屋乙幢,另區則有建造鐵皮屋工程(建 造中、未完工),詳細情形如附件之照片41幀所示」等語( 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復自陳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3至24 、28、30、31、32等為興建中之系爭000○0號建物,編號34 至40為系爭000號建物(本院卷第255至260、340頁),足徵 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前,系爭000號建物已存在, 系爭000○0號建物則在整修中。參以余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系爭000○0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鄰地000地號土 地上,其購入上開建物及承租土地後,因屋頂鐵皮、部分牆 壁及柱子鏽蝕,故拆除整修,重建範圍約80%,並搭建系爭0 00○0號棚架,其購入系爭000號建物後,亦因屋頂漏水,曾 將漏水部分更換新鐵皮,但柱子及牆壁並未更換,伊將系爭 000號建物出租黃聖凱後,黃聖凱才在該建物旁搭建棚架等 語(本院卷第115、407頁),可證余建華抗辯其購入系爭00 0、000○0號建物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有陸續進行整修上 開地上物,並搭建系爭000○0號建物旁棚架乙節,應堪採信 。  3.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余建 華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等情;余建華則辯以系爭000、000○0號 建物及棚架在簽訂系爭租約前早已長期存在,所謂回復原狀 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經查 :  ⑴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余建華)如擬在租賃土地上 為裝設及加工者或加蓋違章房屋(鐵皮屋)時,應事先徵得 甲方(指上訴人)之同意,租賃期滿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 不予承租或不予出租、乙方交還土地時,乙方應負責『回復 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但應自負被拆除及法律責任並 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 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 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土地,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 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 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 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22頁),系爭協 議書亦約定:「…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終止土地 租賃契約書,乙方前積欠租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扣除甲方 應退還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扣除補貼歷年來之水費新 臺幣貳萬元整,餘額新臺幣陸萬元整,乙方應一次付清,依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九條:所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 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原審 卷第29頁)。查,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之際,正值 余建華整修系爭000○0號建物及搭建棚架中,已見前述。依 證人即擬定系爭租約等文件之楊健和在本院證述:104年8月 4日指界當時,公證人也在場,系爭土地上正在蓋房子,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復原狀,係指租約屆期或不 租時,承租人必須將土地回復原狀即拆掉當時正在整修的房 子,上訴人與余建華終止租約當時,尚有待解決事項,故同 時另外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所 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 不得要求任何費用」等語,是因終止租約當時,系爭土地上 的地上物尚未拆除、回復原狀,才會如此記載,伊是參酌上 訴人及余建華之意見擬稿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437至4 41頁),足見上開約定之回復原狀應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土地之意。  ⑵雖楊健和證述只須拆除正在興建的房屋(指系爭000○0號建物 及棚架),惟楊健和於104年8月4日之前,並未至系爭土地 現場看過,104年8月4日亦未參與整個公證體驗過程(本院 卷第436、437頁),並不知悉尚有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再參照上開93年2月11日、94年12月23日 、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空照圖,在上訴人93年4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或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 立系爭租約之前,系爭000、000○0號建物業已存在,且余建 華自陳其購入上開建物後有進行整修,則上訴人為避免系爭 租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上開建物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與余建華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由其負拆除上開 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一般租賃 常情。是余建華辯稱僅回復訂約當時上開地上物存在之狀態 ,不須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自非可取。  4.余建華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擔任中棉公司法 定代理人,其自陳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中泰公司占有使用, 房屋稅籍亦移轉予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將上開地上物分 別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地 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函覆可稽(本院卷第409、489、313至319、327至335、209 至225、227至229、89至107頁)。余建華現已非系爭000、0 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 1條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余建華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每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部分:  1.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 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183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余建華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未能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 主張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算每月懲罰性違 約金7萬2000元,除原判決命給付1倍之金額外,余建華應再 給付3萬6000元等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 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乙方 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 約金。」,惟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土地,如因乙方之故意、 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土地損壞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有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余建華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已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 轉由中棉公司出售點交予中泰公司,再經中泰公司將上開地 上物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其事後雖協助聯繫上訴人與 中泰公司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卻因雙方租賃條件無法合 致(原審卷第143、189頁,本院卷第367、371頁),惟上訴 人係因余建華遲未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違約情事,除受有原 本每月出租收益3萬6000元之損害外,復因余建華已非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上訴人須處理附圖編號137-10⑴ 至⑷所示地上物,始能收回上開占用土地困難,認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收違約金,尚無過高應予 酌減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余建華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 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  1.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以使用系爭000號、000○0 號建物及棚架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範圍等語,為黃聖凱、穩晟公司 以上開情詞否認。經查,黃聖凱、穩晟公司固係各自向中泰 公司承租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有租賃契約可參( 本院卷第209至225、227至229頁),惟黃聖凱、穩晟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中泰公司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衡 之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是黃聖凱、穩晟公司既占有使用系爭 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當然亦為上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土地之 占有人,至為灼然。則黃聖凱、穩晟公司以其等僅租用上開 地上物,並未占用上開土地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 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 附圖編號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自11 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137-10⑴至⑷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 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附圖編號   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余建華拆除上開地上 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合併上訴 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05

TPHV-113-上-244-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下稱士院第1263號)、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下稱本院第1602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下稱最高法院第156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上開裁判書、最高法院核發之 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1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 ,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本院第16 02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且本院第16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 156號裁定均有脫漏情事,伊已聲請補充判決,系爭執行名 義尚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相對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業經 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不起訴處分及士林地院 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之實際負 責人許乘嘉及第三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 公司)曾對伊提起確認其2人於113年1月19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士林地院1 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東燁公司、許乘 嘉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 定;伊對許乘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素秋、第三人德吉實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但可證 明其等係利用公權力,操縱訴訟,相關民刑事訴訟尚在進行 等情,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167號裁定 駁回(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意旨係爭執系爭執行名義 是否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原裁定誤認伊僅針對系爭執行名義 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漏未審酌上情,顯 有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情。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應予撤 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院第1602號判決並無脫漏情事,抗 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裁定駁 回;又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本院第1602號 判決之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付與確定 證明書,伊已提出歷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證明系爭執行 名義係確定終局判決,抗告人主張並非可採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 一種,債權人依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 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 旨參照)。惟執行法院形式審認債權人所提確定終局判決及 證明文件,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 強制執行,無從將民事法院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 ,自行審認判斷之餘地,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內容仍有爭 執,應自行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並不影響債權人所提執行 名義已生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本訴請求抗告人給 付160萬1894元本息,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相對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陳素秋、許乘嘉連帶給付160萬1894元本息,均經士院 第1263號判決駁回,雙方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6 02號判決廢棄改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0萬1894元本息   ,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反訴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提出上開歷審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明 文件(見系爭執行影卷第8至54頁),堪認系爭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提出最高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 未提出本院第160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惟系爭不當得利 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上訴後,於同年4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核發確定 證明書(見系爭執行影卷第54頁),即表彰系爭不當得利事 件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另 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及本院第1602號判決有脫 漏裁判情事,聲請補充判決,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本院於113年8月21日 以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1至133頁)。是抗告人以聲請補充判決為由,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以其與相對人、陳素秋、許乘嘉間有多起民刑事訴 訟,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云云。惟抗告人 所舉相關民、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95 至97、105至129頁),因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與系 爭不當得利事件各有不同,係各自獨立之刑事、民事事件, 並不影響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對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及本院第160 2號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已 進行救濟程序,尚無系爭執行名義云云,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見系爭執行影卷第142至143頁),原處分認抗告人上開 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指摘系爭 執行名義尚未確定,非原處分論駁範圍而駁回其異議,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執行 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9

TPHV-113-抗-11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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