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廖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立竣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未依上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亦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返還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第二
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二第67頁),則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
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
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本院卷二第79頁)計算,核定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1795元(計算式:79,065,529÷50,000,
000×9,000,000≒14,231,7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0萬5968元,扣除已繳2萬6002元,尚應補徵17萬9
9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