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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經查獲後 自行前往其銷贓之回收廠取回贓物,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沈宏銘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餐車拉門2片,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4號   被   告 謝偉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95巷00              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偉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沈 宏銘所有之餐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餐車拉門2片(價值共計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沈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宏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拉門,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1-02

TYDM-114-壢簡-26-202501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瑞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黃瑞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2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4 日早上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7月9日採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行簽結)。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承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YDM-113-壢簡-2390-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處。  ㈡又被告自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 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 詎仍再次違反相同規定,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 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 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   被   告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周鵬翔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煜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城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083275號裁處書裁 罰在案。詎煜城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 內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以月薪新臺幣2萬7,470元代價, 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KHAC HAI於煜城公司從 事擦鐵條等工作。嗣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經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煜城公司之代表人周鵬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KHAC HAI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3月28日以府勞跨國 字第1130083275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 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罰金刑之罪嫌(函送意旨誤載為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簡-2367-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帆 余彥伶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894 號、第16321 號、第19762 號、第22934 號、 第5050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博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彥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周朱玉珍」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周朱玉貞」,及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博帆、 余彥伶(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鍾 博帆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30萬5,000元 、被告余彥伶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6萬元,均未達1 億 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等最高法定刑均為7 年有期徒刑, 其等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雖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其等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2 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 )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 告2 人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2 人分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鍾博帆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佳貞、李明郎、被害人周朱玉 貞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被告余彥伶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周朱玉貞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2 人較為有利,此詳前述,是本案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依被告2 人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 告鍾博帆業分別與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明郎、被害人 周朱玉貞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鍾博帆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再被告鍾博帆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佳貞調解,經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113 年8 月26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余彥伶則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余彥伶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 告鍾博帆本案帳戶後,部分轉匯至被告余彥伶之帳戶,而後 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2 人所有或在被告2 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鍾博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每100萬元獲取3,000元的 報酬,是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加總後計算結果, 其所獲取之金額共計27,915元(計算式:〈180萬+230萬+6萬 +470萬+44萬5,000=930萬5,000,930萬5,000100萬3,000= 27,915),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 與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明郎、被害人周朱玉貞調解成 立,並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匯款明細,被告目前已給付之金額共 計為25萬元等情,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尤逾於上開報酬之金額 ,得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彥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合作金庫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於民國111年5月前,在不詳地點 於111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多那之咖啡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稱」欄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博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彥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翁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 附表編號3 「轉匯第二層帳戶」欄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中中信帳戶內。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將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之中信帳戶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08號   被   告 鍾博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彥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帆、余彥伶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鍾博帆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悅宏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 面交之方式提供予張中銘(暱稱「柏林」,另案偵辦中); 余彥伶則於民國111年5月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彥伶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 之方式提供予張中銘使用。嗣張中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袁瑞珠、黃文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周朱玉珍所匯 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層轉至余彥伶中國信託帳戶內,復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經袁瑞珠、黃文 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瑞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文同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佳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李明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鍾博帆固坦承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係證人翁成華介紹伊虛擬貨幣工作,並表示金流很大須提供帳戶,伊對於詐欺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2 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余彥伶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為辦貸款等語。 3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鍾博帆經證人翁成華介紹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袁瑞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文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周朱玉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玉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佳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袁瑞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黃文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被害人周朱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李佳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告訴人李明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被告鍾博帆合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⑺被告余彥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A、證明袁瑞珠、黃文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B、證明周朱玉珍所遭詐騙之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至被告余彥伶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博帆、余彥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另被告2人分別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各該帳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袁瑞珠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 180萬元 18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 2 告訴人黃文同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60萬元 23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50508號 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70萬元 3 被害人周朱玉珍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6萬元 合庫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中中信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李佳貞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50萬元 47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2時43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15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 100萬元 5 告訴人李明郎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 44萬5,000元 4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

2024-12-30

TYDM-113-審原金簡-62-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9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昱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前因超速遭吊扣,乃購買取 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 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31號   被   告 彭昱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昱傑明知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超速遭警方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透過真實、姓名皆 不詳「阿凱」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後(下稱本案車牌),旋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1日12時20分 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 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查獲照片共10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8月1 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上 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75-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並考量其所竊得之 物品業已歸還,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0元,業已實際返還,此有桃園地 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3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西廟內, 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70元,得手後欲騎車逃逸之際,經該 廟管理人陳偉宸發覺,上前攔阻,林振益遂返還所竊得之香 油錢。 二、案經陳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益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金錢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 現場照片共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香油錢,已當場返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 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2771-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第7 行所記載之「大麻」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江奕陞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等(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乾燥植物 1包 驗餘總毛重1.15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A528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715號卷第8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15號   被   告 江奕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老池」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21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江奕陞主動交付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1.16公克,驗前淨重0.529公克,檢驗 用罄0.005公克),並將上開扣案物品送檢驗,確認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奕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 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5281)各1份、查獲照片2張,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奕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1.16公克 ,驗前淨重0.529公克,檢驗用罄0.005公克)及用以盛裝難 以析離毒品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01-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 壹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 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 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72公克,驗前淨重0.47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經檢 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第A4381號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 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6號   被   告 邱志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簽結)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7日某日時,在鄰近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 0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2公克、驗餘淨重0.46 8公克)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獲報 前往上址住處並經邱志忠之子邱宏錡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宏錡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81號)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472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2 個,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請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2792-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常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常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 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為警依法逮捕,被告即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 及施用工具,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17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59-63、7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是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 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15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 (見毒偵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15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338公克,驗前淨重0.097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95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毒品編號DE000-0000㈠㈡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2 針頭4支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3 橘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049公克,取樣0.02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2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毒品編號DE000-0000㈠㈡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4 現金新臺幣17萬元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5 VIVO廠牌 Y27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邱常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㈠106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㈡106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 )、針筒4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常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49)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易-204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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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被告鍾宇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 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 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稱本件遭竊之金子分別為金戒指、金項鍊,總共幾個 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未能具體敘明具體數量,依 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從輕認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 犯罪所得為金戒指、金項鍊各1個。至扣案之橘色短T及米色 長褲各1件,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本案犯行所穿著,此據 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41頁),然審酌上開物品本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 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餅乾1包 2 零錢盒2個 3 茶葉2包 4 香菸2根 5 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元 6 灰色短褲1件 7 黑色短褲1件 8 金戒指1個 9 金項鍊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76號   被   告 鍾宇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至3時許間,以踰 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許庭榕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住處,竊取許庭榕所管領之餅乾1包、零錢盒2個、茶葉2包 、香菸2根、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餘元、灰色短褲1件、 黑色短褲1件、金戒指及金項鍊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庭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宇㨗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庭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㈣扣案遺留現場之衣物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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