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珮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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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帕斯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珮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57,615元,及如附件聲 請狀之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041-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被 上訴 人 林欣瑩   被 上訴 人 高陳綉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辛」編號⒊欄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附 表辛」編號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上訴人本件之債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銷債權 抵銷計算(先抵銷利息,次抵原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 ⒊ 高陳綉治 74萬8,686元 A之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A之3:  8萬4,763元 ⒉A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74萬8,68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62萬5,25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748,686-38,667-84,763=625,256】 62萬5,256元 C之 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C之3:  8萬4,763元 ⒉C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62萬5,25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50萬1,82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625,256-38,667-84,763=501,826】 50萬1,826元 B之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B之3:  95萬8,475元 ⒉B之3債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共162天)止之利息:  2萬1,212元【計算式:958,475×162/366×5%=21,212】 ⒊上訴人以50萬1,82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債權消滅,高陳綉治尚有47萬7,861元債權【計算式:501,826-21,212-958,475=-477,861】 0元 D之 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TPHV-113-上-284-20241218-3

臺灣高等法院

複製電子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吳火土   上列聲請人因就吳富陞與吳富彤、吳長歡、吳富國間請求確認管 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固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 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 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補充判決( 裁定)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下 稱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除請求廢棄原裁定外,併請求「 准許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公文」( 下稱系爭請求),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下稱第65 5號裁定)漏未就系爭請求事項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第83號裁定駁回複製系爭事件電子卷 證之聲請,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系爭事件 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當事人吳富國不同意聲請人 閱覽卷宗,認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符,第 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並無不當,是於113年8月30日以第 655號裁定駁回抗告,核其主文已就聲請人主張為裁判,並 無就請求事項漏未裁定情事。至系爭請求事項乃聲請人聲請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藉以究明桃園地檢是否有向新北地院調 閱系爭事件卷宗之理由,本院於第655號裁定中已詳述聲請 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見第655號裁定第3頁第5至10行), 其既非屬應表示於裁定主文之事項,聲請人指摘第655號裁 定有脫漏,請求補充裁定,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8

TPHV-113-抗-655-20241218-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ㄧ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改制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定代理人原為聞 政國,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黃開森、簡士偉、楊安、陳 育琳,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1頁;卷三第11頁、第73頁;卷四 第121頁)、派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7頁;卷三第 15頁、第79頁;卷四第125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 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簽訂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協議書」(下稱工程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轄下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承受,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 基礎工程分署於112年1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7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 月18日營署工務字第1121227067號函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四第171頁)、內政部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9頁) 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伊為承辦機關 。伊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施工 管理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營建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作,雙方於91年 5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國防部指示 伊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 營產中心)、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 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 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 。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1月1日與伊、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 ,約定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伊負有提供設計工程圖說、解釋施工 期中疑義、補充圖樣之義務,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數量計算錯誤、圖說疏漏等因素,致新亞公司實作工程數 量與設計圖說差異逾10%,且需延展工期。營建署與新亞公 司共辦理9次變更設計,伊因此受有增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816萬7,117元之損害。新亞公司以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營建署就附表 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如該 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協議不成,由新 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與營建署於95 年11月29日以調0940621號調解書、於97年2月21日以調0960 158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書),合意延展工 期如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伊因工期展延受有補償工程保險 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予新亞公 司之損害。  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 伊之酬金債權1億6,550萬2,363元互為抵銷後,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億3,814萬221元(計算式:3,816 萬7,117元+709萬3,554元+5億5,838萬1,913元-1億6,550萬2 ,363元=4億3,814萬221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附表一編號㈣⒈所示93萬3,845元之請求,見重上更 一字卷四第5頁,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 於105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第60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 人亦針對第60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7,59 7元,及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 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第60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3,81 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部分: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系爭工 程於98年1月10日竣工結算交予上訴人接管時起算,截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消滅時效。又附表二之工期展延,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圖說設計疏漏所致,鑑定人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 人就工期展延無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系爭調解書有與確 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支出工程 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定性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與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對伊提起反請求之重要爭點相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就伊是否有設計錯誤及該設計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伊之 爭執,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成立證據契約,合意由營建 研究院鑑定。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附表二工期延展部分, 非因伊之設計錯誤所致,而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追加工程款 ,多數與伊之設計疏漏無關,兩造及法院應受該鑑定結果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附表一之追加工 程款,係上訴人受領追加工項、數量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未 因圖說漏繪、數量計算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上訴人 為承辦機關,上訴人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 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相關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有系爭契約 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87至101頁)、工程協議書影本(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40至145頁)可憑。 ㈡國防部指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工程營產中心、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 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 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 1月1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軍備 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有工程附約影 本(見審重訴字卷一40至43頁;重訴字卷二第81至82頁)可 參。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詳細設計圖原圖、施工 說明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2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1年1月23日()喻 陸建字第8328號函影本、上訴人91年2月27日()祥祉字第 0215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28、129頁)可憑。 ㈣營建署於91年5月14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新亞公司承作,約定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 ,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19至52頁)可佐。 ㈤系爭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均於91年8月10日開工,A基地 於97年1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均於97年 11月10日驗收完畢,有工程工期分析表影本(見審重訴字卷 一第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五第4 頁)可據。  ㈥新亞公司以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 ,營建署就附表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 意展延工期如該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 協議不成,由新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嗣與營建署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合意延展工期如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有系爭調解書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219至 225頁;第244至246頁)、營建署94年3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 4318172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營建 署96年7月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09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 卷一第239至241頁)供憑。  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請求,主張系爭工 程因被上訴人設計圖說疏漏致工期展延,伊因而受有增付工 程款管理費之損害等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6月17日 以97年仲聲愛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兩造間之委任設 計契約,係反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受反請求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以其專業知識,為反請求聲 請人進行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 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屬民法第490條之 承攬契約。…,則反請求聲請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前,向 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請求聲請人遲至99 年1月7日始為反請求,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反請求 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見重 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可稽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因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㈠、㈣⒎、㈣⒏、㈤⒌、㈥⒈、㈥⒊、㈥⒏、㈦⒉、㈧⒋、㈨⒈、㈨⒊之 追減工程款部分,乃上訴人因追減工項所減省費用,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當屬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㈡、㈢⒈至⒊、㈣⒈至⒍、㈤⒈至⒋、㈤⒍至⒎、㈥⒉、㈥⒋至⒎、㈥ ⒐至⒔、㈦⒈、㈦⒊至⒌、㈧⒈至⒊、㈧⒌至⒑、㈨⒉、㈨⒋至⒍之追加工程款 部分(下合稱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2項約定:「㈠本工 程總價計新台幣26億85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契約 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 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見重訴字卷二第20頁 );第15條「工程變更」第1、3項約定:「㈠甲方(即營建 署,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 新亞公司,下同)變更契約。…。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 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項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 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訂之單價計算。…。㈢契 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 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 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見重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結 算,新亞公司應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 營建署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款給付新亞公司,於工程 事實上需要時,得以契約約定單價或雙方協議單價辦理變更 設計,於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 10%者,新亞公司亦得請求變更設計,是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合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工程事實上需要 ,或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數量增加逾10%所致,上訴人未因 該變更設計,遭受任何損失,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受有增付附表一 編號㈡等部分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自陳附表一 之變更設計,未影響工期,亦無因打除重做而支出額外之工 程款(見重上更一字卷三第480頁;重上字卷二第193頁), 而系爭工程復已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四 之㈤),縱上訴人初提供予新亞公司之設計圖說有數量計算錯 誤、圖說疏漏情事,然營建署已依上訴人之需要變更設計, 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予新亞公司, 係屬受領該追加工項之對待給付,積極財產未因此減少,上 訴人主張伊受有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工期延展無可歸責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屬證據契約之性質: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 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 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 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即國防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嗣由上訴人繼受,下同)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就被上訴人有無設計錯誤、錯誤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及是否導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等爭議,合意委由營建 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下稱工程爭 議處理小組)鑑定,並依據該鑑定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 具證據契約之性質(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重訴字 卷二第74頁背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3頁),依前開⑴說明 ,應認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且核無前開⑴所示例外情形, 應承認其效力,則兩造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 歧異之主張。  ⒉發回前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院鎮民良100重上604字第10100 16014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⑵欄所示事項為鑑 定(見重上字卷四第1頁;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1至8頁)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有鑑定報告(見外放104 年鑑定報告卷)可據。再於104年7月30日以院欽民良100重 上604字第1040015445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⑷欄 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字卷四第227至230頁),鑑定 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⑸欄所示,有營建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 04)營建一字第1040000121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見重上 字卷五第70至74頁背面)可憑。而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院 彥民禮106重上更㈠68字第1070019402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 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 39至143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⑺欄所示,有111年4月 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111年補充鑑定報告卷)為佐,營建 研究院就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二編號⑻欄所示事項,均已詳為 鑑定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 、參加人指摘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乃違反證據契約之舉 ,委無可取。  ⒊依附表二編號⑶、⑸、⑺欄之鑑定結果,可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㈢ 部分: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有其極限與侷限,難以預見及解決所有問 題,倘所有設計圖說皆未繪製,但於結構或施工上屬必要工 項,屬「圖說疏漏」,應為變更設計;若設計圖說任一張圖 有繪製,視為設計上有此工項,可經由圖說釋疑解決,則為 「圖說漏繪」,此部分未加重承包商之工作量,依系爭工程 補充施工說明書㈠、「01、總則」、「參、承包人與施工者 之責任」之第1條約定:「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本工 程圖圖樣與施工規範,如有工程品質及技術任何一疑問時應 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得澄清或解決辦法 。」(見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E-1頁),是就圖說漏繪部 分,承包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建築師提出 釋疑。查新亞公司經完整招標、投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得標 ,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 、㈢所示圖說漏繪情形,不得主張無法施作,新亞公司未遵 期於決標日後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被上訴人聲請釋疑,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就前開圖說漏繪部分聲請展延 工期,自無所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有未考量污水處理池地樑抵 抗上浮力需求之疏漏云云,然施工期間之結構體上浮,依工 程慣例,應由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採取降水、壓重、地改等 輔助工法以為因應,該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之安排,屬承包 商之權責,被上訴人工程圖說就此未為規劃,自無可歸責事 由。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部分:   PS保護板為隔熱板,其主要功能為隔熱,雖可避免防水膜因 施工不慎而破裂,兼具防水功能,但非施作防水層所必要, 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未設計PS保護板,非設計疏漏,附表二編 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所示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㈥、編號二之㈤部分:   以污水處理設備安裝工期計算,倘新亞公司於96年2月9日提 出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材料送審及施工圖繪製作業,即不致 使污水設備安裝工程成為要徑工程。營建署於95年7月3日提 出污水處理廠之業管單位審訖圖及數量表後未再變更,新亞 公司可先行備料,且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中水道系統工程屬 獨立池槽、未辦理變更設計,新亞公司可先行施作,於變更 設計前新亞公司尚有可施作之工項,參以營建署於95年11月 28日即提送污水處理廠設備變更設計書圖予新亞公司,未逾 96年2月9日之期限等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污水變更設計 圖說提送遲延,致新亞公司無法進行施作,應延展工期云云 ,無從憑採。  ⒋綜上,應認附表二之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 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 ,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 金並得交付省、市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甲方規定停止 參加甲方同類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得依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6 頁)。查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 款而受損害,且附表二之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 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追加工程款3,816萬 7,117元、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 萬1,913元,即無可採。至系爭調解書乃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間就工程展延成立調解,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參加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憑採。又系爭契約 之定性、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無礙本院前揭認定,爰 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億3,8 1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7

TPHV-106-重上更(一)-6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上 訴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福興新臺幣壹萬叁 仟貳佰零壹元、原告魏隆城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淞瑋,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1日 變更為黃玉昌,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本院卷1第355至357頁) ,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白晴方於92年8月26日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9 年度執字第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買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得標,於92年9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 於93年2月3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予被上訴人魏福興(下稱魏福興)及訴外人黃美鈴,黃美鈴再 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魏隆城(下稱魏隆城,與魏福興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 為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 分(下依序稱A、B、C、D部分)上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107年9月1日回溯5年起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 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47,00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57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原聲明「至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止」,於本院 更正,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4第221-1頁、第360頁,且不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追加或減縮,爰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 2項應隨之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9,117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 9,558.5元),並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㈠伊與魏德勝、魏隆城(下合稱魏德勝2人)兄弟 約定由魏德勝2人出資標得系爭土地,由伊繼續興建完成系爭 地上物後,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分享獲利,或共同經 營納骨塔事業,魏德勝2人先後借用白晴方、魏福興、黃美鈴 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伊基於與魏德勝2人之合作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魏福興、黃美鈴(下合稱魏福興2 人)出具94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伊興建系爭地上物,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如上開㈠、㈡主張不可採,因 羅瑞京以系爭土地申請起造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 6日核發(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先 後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瑞京有限公司(下稱瑞京公司)、 黃文忠、鑫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再變更為 伊,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㈣如上開㈠至㈢均不可採,因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 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 C、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5元( 依原判決第8頁所載理由,此所命給付係包含魏福興請求返還 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13,201元, 及魏隆城請求返還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 當得利2,6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第221-1、2頁, 是原判決明顯誤載,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均 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4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以上各項,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 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法律契約,則因使用目的已不可能達成,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前開二所示起訴聲明㈠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同意其追加(本院卷5第72、73、92頁),並 抗辯使用目的仍然存續,求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應准予追加,且核屬備位之訴性質 ,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魏德勝2人為兄弟,共同出資並借 用魏德勝的女婿白晴方名義,於92年8月26日應買得標,執行 法院於92年9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證人白晴方之證言 (本院卷2第259、260頁)、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5 9、267、268頁)、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及 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本院調取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外放) 可稽。 ㈡白晴方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至魏德勝借用其子魏福興之名義,及魏隆城借用其配偶 黃美鈴之名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2第  23頁;本院卷4第223至329)、原審調取之戶籍資料(原審卷 第150至152頁)、魏福興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3、274頁) 、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67頁)、證人黃美鈴之證言 (本院卷2第263頁),及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 可稽。 ㈢黃美鈴於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隆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1至43頁),及證人黃美鈴之證言(本 院卷2第264頁)可稽。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 羅瑞京以起造人身分,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8層、地下1 層,2棟1戶之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6日核發系爭 建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以88年4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准 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瑞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瑞樓),當時尚 未開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以89年11月3日工建字第43710號函 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黃文忠,當時建至3樓(進度為30%)。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再以91年1月15日91工建字第1481號准予備 查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但因當時建築基地已遭查封,故以 91年2月18日91工建字第3751號函註銷,不予備查。新竹縣政 府工務局於92年5月1日補發系爭建照,內載新建建築物變更為 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戶之納骨塔。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嗣以 92年12月18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 鑫旺公司【當時登記訴外人林坤億為董事長,訴外人葉麗珠、 李淞瑋為董事,訴外人李建利(原名李清獻)為監察人】。鑫 旺公司於94年4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變更起造人 為上訴人,鑫旺公司嗣於94年9月13日提出申請(當時李建利 同時擔任鑫旺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長),經新竹縣政府以94年 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並敘明當時監 造人簽證工程進度為60%。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再申請新竹縣 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爭建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建照影本、瑞京公司登記資料、議事錄影本(原 審卷第21、31至35頁;本院卷4第91頁;本院卷3第333、335頁 )、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92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  0920039803號函、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 建造執照、繳款書等影本(本院卷4第373、375、479頁;本院 卷1第463頁;本院卷5第83至87、105頁),及本院調取鑫旺公 司、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4第103至121頁)、原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新竹縣政府92年5月20 日府工建字第0940067373號函(影本外放)可稽。 ㈤系爭建照先後准予展延工期為88年7月4日、92年3月28日、95年 3月28日。系爭土地上陸續新建A、B、C、D部分地上物。上訴 人申請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於95年1月24日查編A部分地上物 門牌為同鄉○○村0鄰○○○00之00號。前開四所示原審判決㈡、㈢所 命給付期間,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原審 履勘現場而作成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新竹縣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160、161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原審卷第  177至18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門牌初編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4日工建字第2188號函等影本(本 院卷4第481、483頁;本院卷5第83、85、109至113頁)可稽。 ㈥上訴人申請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執照,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補正後再提出申請,該函文記 載說明:「依據96.3.15現場勘查情形。案會同本府建管稽 核小組現場建築物抽驗情形及須改善部分如下:㈠抽驗建築物 範圍:B1及7F等二樓層。㈡發現不符情形:⒈一樓後方側開口位 置及建築物基座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⒉B1長1860公分寬1788公 分,7F長1440公分寬1220公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已超出最 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⒊B1部分室内隔間及陰井,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⒋B1及7F電梯後方機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其餘樓層如有不符應一併改善)⒌植栽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⒍各樓層樓梯間外牆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⒎7F防火區 劃(防火門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其餘樓層如有不 符應一併改善)⒏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准圖說施作。⒐基地内3棟 建築物並無建造執照,請一併補照,或拆除完竣。以上缺失 係針對現場抽驗範圍發現不符情形,請貴公司惠予改善完成, 再行報府複驗。」其後上訴人未補正及再為申請,系爭建照業 已失效。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影本(本院卷1第  465、467頁),及新竹縣政府出具113年9月10日府工建字第  1130380603號函、電子郵件(本院卷4第555、559至561頁)可 稽。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  46937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4日履勘結果:A部分地上物 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玻璃多處破損,內部空屋;B 部分地上物為佛堂,內部有4尊佛像;C部分地上物為空屋;D 部分地上物為土地公廟,內有佛像及香爐。執行法院於110年  10月12日強制拆除C、D部分地上物(不包括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免假執行反擔保,執行 法院因而停止執行。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查依前開六之㈡、㈢ ,上訴人對於魏福興於93年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魏隆城於106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迄今所有權仍存在之事實,不予爭執。至上訴人為前開三所示 占有權源之抗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關於前開三之㈠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對魏福興2人提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59號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魏福興2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地上 權登記及系爭建照之變更登記(即新竹縣政府96年4月4日府工 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所示應辦理變更設計事項,下同)之判 決。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主張: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 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伊基於羅瑞京申請系爭建照時所 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且符合民法 第832條要件等語。魏福興2人於同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 人於97年5月8日、5月20日具狀主張:雙方合意共同價購系爭 土地及合夥經營靈骨塔業務,故魏福興2人同意伊繼續興建, 詎其等事後毀約等語。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提出白晴方名義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外人施秉森撰述之「湖口土地標 售暨合建協商經過備忘錄」(內容見附件)、協議書草稿等影 本,變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原同屬羅瑞京 所有,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 ,推定雙方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及將 原起訴聲明㈠變更為確認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存在,但原法院未准許變更。魏福興2人於98年10月28日撤 回反訴。原法院於98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 以:上訴人未提出羅瑞京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又依 附件備忘錄內容,上訴人雖與魏福興2人協商,但無定論,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魏福興2人合意設定地上權等 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判決於98年12月12日確定,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3第45至5 1頁),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協議書草稿等影本(本院卷1第 120至186頁),及本院調取該卷宗(影本外放)可稽。足見此 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魏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魏福興2人於99年5月13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嗣於101年11月9日撤回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 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 影本(本院卷3第5至347頁)可稽,經核內附如下資料: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利)於99年6月24日具狀抗辯略以:魏 德勝2人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言明得標後與鑫旺公司合作將系 爭地上物續建完成,白晴方得標後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鑫旺公司辦理起造人變更及繼續使用土地,嗣因合作模式談不 攏,魏德勝2人乃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本 件訴訟,但白晴方、鑫旺公司間基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魏福興2人受讓所有權時明知,應受上 開契約之拘束,或推斷魏福興2人默許鑫旺公司及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又魏福興2人所負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之義務, 與伊所負支付土地租金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在魏福興2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用印完成以 前,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利,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 7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1棟,業經魏福興等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未經魏福興2人 簽名或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3第85至95、105至10 7頁)。  ⒉魏福興2人於101年10月1日具狀主張略以: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 月18日函覆系爭建照相關資料,伊等赫然發現其中有偽造之系 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3第255至258頁),上訴人未表爭執。   ⒊證人施秉森於101年10月9日證稱:伊找金主魏德勝,魏德勝再 找魏隆城合夥,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等人看過現場後,商談得 標後要採合作或融資模式,伊要求簽訂書面,但魏德勝2人說 等得標後再簽訂書面,得標後,魏德勝提議由伊承租位於板橋 文化路的辦公室用來處理與上訴人合作營運靈骨塔的接待中心 之用,魏德勝表示其會負擔半數即每月2萬元租金,之後魏德 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事宜,於92年9月25日談出雛型,伊擬 出協議書草稿,但雙方就分配比例有所爭執而未成立,嗣魏德 勝聽聞黃文忠爭執靈骨塔權屬,魏德勝乃請李建利先釐清,並 敦促李建利繼續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魏 德勝同意李建利以白晴方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辦 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雙方繼續協商,直到魏隆城傳送本 院卷1第185、186頁協議書草稿給伊後,伊就不再居中處理等 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2第226至233頁)可 稽。  ⒋證人史玉玲於101年10月9日證稱:得標後,李建利曾說要改合  作,但我未參與等語(本院卷2第222至224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 標後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有朝合作經營 靈骨塔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之共識,但最終未成立契約,且上 訴人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魏福 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 ㈢魏隆城具結陳述:施秉森找李建利,與魏德勝、我洽談過好幾 次,要我們與李建利一起蓋靈骨塔,蓋好後再分配雙方應得比 例,也拿合作書要給我們簽名,但我們認為内容太籠統,所以 大家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2第278頁)。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其與魏德勝2人約定由魏德勝2人標得系 爭土地後,由其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於建成後出售並分享獲 利,或共同經營販售納骨塔事業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 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稽。 關於前開三之㈡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 書證明此項抗辯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 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㈡援引依前開八之理由,上訴人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 事訴訟中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 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㈢魏福興2人委任律師於95年2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限期命鑫旺 公司補提魏福興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應撤銷系 爭建照,禁止鑫旺公司繼續建築,如已建築完成,應不予核發 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於95年2月14日回覆:起造人業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申請人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影本(本院卷2第  93至95頁)可稽,足見魏福興2人當時對於新竹縣政府業以94 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起造人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乙事,毫不知情。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 影本,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利 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7層造建築物乙棟,業經魏福興、黃 美鈴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 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本院卷1第461頁),意旨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非申請變更 起造人,益徵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供辦理起 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之用。 ㈣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徐進順 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103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魏福興證述:系爭土地為伊及黃美鈴共同持有,系爭 地上物是靈骨塔業者李建利所有,於93年因資金周轉問題,系 爭土地遭法拍,李建利透過仲介遊說我與黃美鈴共同出資應買 取得,李建利與伊等口頭約定未來將合作,但未進一步討論詳 細合作細節等語(本院卷1第311、312頁),與前開八之㈡本院 認定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標後 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朝合作經營靈骨塔 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但未成立契約等情,互核並無出入,是 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上  訴人在原審未具體抗辯占有權源,在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  109年9月16日提出前開三之㈢抗辯(本院卷1第89頁);於109  年12月14日以後提出前開三之㈠、㈣等抗辯(本院卷1第145、  191、306頁),嗣上訴人之負責人由李建利變更為李淞瑋(見  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始於111年3月28日提出前開三之㈡抗  辯(本院卷1第43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前負責人李建利明知  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魏福興2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堪認係其等主動提供 或授權魏德勝2人提供云云。按内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内地字 第0930074840號函令:「自94年1月1日起,地政機關提供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 資料謄本分為二類:⒈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 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 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 顯示。⒉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魏福興2人於93年2 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排除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 之前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而得知上開魏福興2人之個資。何況單 從個資之揭露,不足以推定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取。 ㈦證人施秉森雖證述: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期間,敦促李 建利繼續蓋等語(見前開八之㈡之3),然觀雙方商談期間製作 之協議書草稿影本(本院卷3第259至303頁),分別草擬李建 利、鑫旺公司與白晴方間之合約架構,可見雙方於白晴方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未再繼續協商,此有前開八 之㈡之1載明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抗辯:因合作模式談不攏,魏德 勝2人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原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訴訟等語可佐。故證人 施秉森該部分證述,不足以證明魏德勝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同 意鑫旺公司、李建利或上訴人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出具系 爭同意書,供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用等事實。 ㈧證人黃美鈴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沒有在其上蓋 章,其上「黃美鈴」印文,不是用我所有印章蓋印等語(本院 卷2第264、265頁);證人魏德勝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上魏 福興2人名字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等語(本院卷2第269頁);魏 福興具結陳述:我沒有在系爭同意書蓋章,也不清楚誰蓋的等 語(本院卷2第274頁);魏隆城具結陳述:系爭同意書上「黃 美鈴」的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2第277頁)。 ㈨證人謝英俊證稱: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事務 ,伊不記得何人提供系爭同意書,也不會查證該同意書上的用 印是否確為土地所有人所為或授權,及出具同意書的原因等語 (本院卷4第426至430頁),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㈩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間申請新竹縣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 爭建照,但未提出被上訴人參與其事之證據,無從憑以推論魏 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遑論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 綜上事證,上訴人抗辯:魏隆城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 同意書,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關於前開三之㈢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羅瑞京以起造 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申領系爭建照,嗣先後變更起造人為瑞京 公司、黃文忠、鑫旺公司(見前開六之㈣)。上訴人抗辯羅瑞 京、白晴方先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變更起造人之申 請文件之一乙節,即令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各該同意書 所生之債權關係,非當然由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魏福興 2人、魏隆城繼受。 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 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 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 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 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 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白晴方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供鑫旺公司辦理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 鑫旺公司,故鑫旺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對白晴方 而言,為有權占有乙節,即令屬實,但因其二人間之債權關係 應定性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 規定,鑫旺公司或上訴人非經白晴方或魏隆城2人或魏福興2人 同意,不得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足見  鑫旺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取得上述同意,且當時鑫旺公司、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建利,由上訴人委任謝英俊建築師辦理 此次變更起造人事務,堪認系爭同意書為李建利提供予謝英俊 建築師作為申請文件之一,李建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如援用「占有連鎖」理論,使上訴人得藉此不法行為取得占有 權源,顯非妥當。故上訴人抗辯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 人應容忍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 自屬無據。 關於前開三之㈣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須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前開九之㈢、八之㈡之2,魏福興2人及借名之魏隆城2人於收悉 新竹縣政府95年2月14日覆函時,得知起造人業於94年10月19 日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及該次申請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乙情,嗣其等收悉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月18日函覆系爭 建照相關資料,始知所附之文件係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又魏福 興2人於96年10月17日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訴訟程序 ,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見前開八之㈠)。再斟酌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提供偽造之系爭同 意書予謝英俊建築師代理申辦變更起造人事務,及李建利擔任 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未曾執系爭同意書,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狀(見前開九之㈤),本院認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行使權 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洵非可取。 ㈢依前開六之㈥、㈦,B、C、D部分地上物乃違章建築,A部分地上 物則多處與系爭建照核准圖說不符,其中長度、寬度不符者, 超出最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 月4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上訴人補照或拆除,及補 正後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上訴人未有任何作為,系爭建照 業已失效,嗣C、D部分地上物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強制拆除,是上訴人客觀上不能合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經營殯葬相關業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 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義務,何況上訴人非不得先進行其他拆除、補正工 作,故其抗辯委無可取。再斟酌自96年4月迄被上訴人於107年 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地上物空置超過11年以上,價值 逐年減少,及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應大於系爭地上物之 價值,且逐年擴大差距等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不存在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應不許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等語為可採,上訴人 抗辯占有之權源則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A、B、C、D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論 斷、裁判,附此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路000巷內,位於○○鄉長生天生命園 區旁,地處偏僻,附近少有住家,四周有零星墳墓,與新豐車 站、主要幹道即光華路或○○路均有相當距離,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原審卷第177至181頁、202至2 08頁),及經原審履勘現場後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4至1 58頁)可稽。原審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獲取相當於系爭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並據以計算 魏福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201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0月  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04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 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爰逕行援用 原判決此部分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D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魏福興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1元,及自107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請求上訴人給付2,604元,及自10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3

TPHV-109-上-1191-20241213-3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昌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第三人卡蒂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且為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卡蒂雅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伊因遭卡蒂雅公司 債權人追償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4,785萬6,203元。 伊未積欠稅金,名下財產目前有存款61元、現金60萬元、兩 份保單解約後餘額各為2萬7,031元、5,686元,共計63萬2,7 78元,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任職於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薪 資3萬8,500元,實領3萬6,294元,且伊之配偶每月收入約3 萬4,000元至3萬6,000元,伊之母親每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 604元,無須伊撫養,固伊之收入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伊之財產為薪資收入及現金、保單、存款 ,資產種類單純,且債權人僅5人,均為金融機構,債權債 務關係單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合理,準此,伊 之現存財產63萬2,778元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破 產費用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 產。惟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認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之 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 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 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另依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債權人),均 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係伊為卡蒂雅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與該公司共同簽立本票擔保該公司借款所生之債務 ,目前積欠債務本金共計約4,500萬餘元,資產顯然無法清 償鉅額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 起訴狀、判決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件影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對抗告人 之催告函、抵銷函、存證信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03頁、第209至232頁、原審卷第17至4 4頁、第101至10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之欠款名目為「中期放款擔保 」、「短期放款擔保」等情可佐(原審卷第17至38頁),核 與本件債權人函覆陳報之債權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9、399 、415、427、437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伊目前財產為現金60萬元、存款61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萬7,031元(扣除保單借款 之餘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68 6元,共63萬2,778元(60萬元+61元+2萬7,031元+5,686元) ,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 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141至177、239至243頁),應可 採信。且抗告人自113年6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貝里尼公司 ,月薪為3萬8,5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資料 、113年6月、7月薪資明細影本(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37 至13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保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現存 資產包含上開63萬2,778元及每月薪資收入3萬8,500元,可 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亦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期間,抗告人主張之破產財團總額 約達155萬6,778元【63萬2,778元+92萬4,000元(計算式:3 萬8,500元×24月)】。 ㈢、抗告人主張:伊之父已歿,伊之母趙周錦秀為軍人眷屬,每 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604元,且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之1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無須伊撫養。伊 之配偶王祝卿擔任美容師,113年5至7月每月薪水為3萬4,00 0元至3萬6,000元不等,與伊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97年 6月出生)之扶養費用各半,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無需 另支付房租等語,業據其提出王祝卿113年5至7月薪資證明 、抗告人113年8月在職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最新戶籍資料、趙周錦秀郵局存簿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9 至95頁、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2頁、第193至201頁), 堪認屬實。且依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113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原審卷第111頁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1萬9,649元 ×1.2,小數點後4捨5入),推估抗告人及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撫養費用1/2,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推估2年)所需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84萬8,844元(2萬3,579元×1.5×24月)。又抗告 人之債權人共5位,均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為貸款及連帶 保證債務,尚屬單純,且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非複雜,亦無需 就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變價,破產程序所需時間自非漫長, 應視個案事務繁簡程度分別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目前司 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估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5萬元容有過高一節,自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約155萬6, 778元,扣除上開㈢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費 用,尚有60餘萬元之餘額,非不得分配本件債權人受償。至 原法院所指尚有其他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為何?金額若干?均 未予詳查,此攸關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二.說明, 自有由原法院查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審究上情,逕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而無 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 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 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抗告人債務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本金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400,777 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第427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9,169,984 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8,020,254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437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6,603,590 原法院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223、4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5,571,042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第379頁   共 計   45,765,64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2

TPHV-113-破抗-7-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楊智超(楊嘉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彭慶毅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智超為上訴人楊嘉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楊嘉中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劉菊香、楊智超、楊智堯,僅劉菊香、楊智堯聲明 拋棄繼承,楊智超無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8月27日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3534號函可 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楊智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1

TPHV-113-上易-77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相 對 人 吳宥樺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相對人、第三人劉淑芬、吳柏 勳(下合稱吳宥樺等3人)於因繼承第三人吳克禮所得遺產 範圍內,於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執行(案列112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宇字 第65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所有於 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下稱台新綜 合建北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見本院第31至47頁該公司提出之 報表)。相對人以系爭股票為其固有財產為由,於112年9月 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 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吳克禮生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暨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佰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紘公司),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吳宥樺等3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5,500萬元(下稱系爭尾 款),按相對人之應繼分1/3計算,可分得1,833萬3,333元 (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縱使系爭尾 款用以清償吳克禮生前之房屋貸款後,僅剩128萬2,165元, 但此係相對人繼承後之處分行為,系爭款項仍為相對人因繼 承所得遺產。且吳克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吳克禮遺產總 額為1億8,177萬5,654元,是伊自得於1億8,177萬5,654元範 圍內,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原處分僅依外觀為形式審查, 遽認定伊不得對系爭股票聲請假扣押,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 負清償責任者,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審查後認為無法判定為遺 產或其變換物、衍生物時,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 定,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 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 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觀其執行 名義之內容,係就吳宥樺等3人因繼承吳克禮所得遺產,於1 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影 本可稽(系爭執行卷第35頁)。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 就吳克禮之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 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吳克禮於109年4 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 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系爭股票,然從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外觀 審查,顯非吳克禮之遺產本身,亦無從認定係遺產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 ㈡、抗告人雖主張:吳克禮生前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按相對 人應繼分計算,相對人取得系爭尾款5,500萬元之1/3即1,83 3萬3,333元,已與相對人之金錢固有財產混同,用以買入系 爭股票,故系爭股票得作為執行標的云云。然查,吳克禮生 前與佰紘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200萬元 ,佰紘公司已支付其中價款3,700元予吳克禮,爾後吳克禮 於109年4月10日過世,吳宥樺等3人為吳克禮之繼承人,因 系爭房地尚辦理過戶手續完畢,仍列為吳克禮之遺產。佰紘 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尾款中之 2,462萬4,735元、2,909萬3,100元代償吳克禮之房屋貸款債 務共計5,371萬7,835元,餘額128萬2,165元則匯入吳克禮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 爭帳戶於110年3月29日結清時,存款餘額為128萬2,965元等 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尾款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7至97頁、第103至1 06頁),堪予認定,是系爭尾款用以清償房屋貸款5,371萬7 ,835元債務部分,顯非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又 上開結清金額128萬2,965元,於110年3月29日全部匯入劉淑 芬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劉淑芬 帳戶),且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劉淑芬帳戶之 存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10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全助雅字第510號扣押命令 ,扣得劉淑芬帳戶內餘款31萬4,158元,此經本院調取士林 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0號號卷查閱無訛。抗告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劉淑芬帳戶之存款有流向相對人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結餘款與相對人之固有金錢財產混同, 由相對人用以購買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定系爭股票非屬吳克 禮之遺產,亦非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 股票代號 股票名稱 集保股數 成交日期 出處 3024 憶聲 168,000 110年4月29日至112年8月16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7頁。 3032 偉訓 8,000 102年7月25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5頁。 3062 建漢 3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39頁。 3520 華盈 4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1頁。 4743 合一 12,000 110年2月17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3頁。 6245 立端 2,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5頁。 6617 共信KY 3,000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7頁。 合計股數 263,000

2024-12-10

TPHV-113-抗-115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 訴 人 吳孝先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吳孝三、 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給付部分 ,減縮為「被告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遷出」。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被告吳孝三、吳孝文應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行 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6元」。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吳孝三、吳孝文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予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新臺幣335元。 五、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在原審起訴主 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國家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吳孝三邀同吳孝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4萬4,8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詎吳孝 三及其同居人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吳孝三以次,下合 稱吳孝三等4人;吳孝文以次,下合稱吳孝文等3人)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 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 吳孝文自系爭房屋遷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吳孝先、吳孝國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 吳孝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文應與吳孝三(下合稱吳孝三等2人 )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孝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農田水利署。㈡吳孝文等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 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341元。 【農田水利署原聲明請求吳孝文等3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開㈡所示;原聲明請求吳孝三等2人應 連帶給付20萬4,000元(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 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於本院減縮、 更正聲明如前開㈢所示。農田水利署減縮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0至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原判決命吳 孝文等3人、吳孝三等2人給付逾減縮部分,失其效力;另更 正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 應准許,爰不贅述】。原判決就聲明㈠、㈡部分,判決吳孝三 等4人敗訴;就聲明㈢部分,判決吳孝三等2人應按日連帶給 付1,006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吳孝三等4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農田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對吳孝三 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訴請吳孝文自系 爭房屋遷出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 ,吳孝文雖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應准予追加。農田水利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田水利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 335元。 二、吳孝三等4人則以:伊等原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忠 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房屋,因政府欲興建太平洋百貨,要求 伊等於70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保證伊等可居住超過50年以 上,嗣卻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等續訂租約,侵害伊等受 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農田水利署 不得依系爭租約為本件請求。吳孝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 112、113年之租金匯入瑠公管理處指定帳戶,農田水利署未 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 建之必要,農田水利署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吳孝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關於吳孝三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其假執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吳孝文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 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先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先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 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國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國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執行 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三等2人之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已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吳孝三邀同 吳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瑠公管理處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 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24萬4,800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吳孝三於111 年12月30日將面額均為6萬1,200元之支票4紙存入系爭租約 所定瑠公管理處指定之租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農田 水利署提示兌現,吳孝三於113年9月2日再匯款24萬4,800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 52頁、第34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一第262、264頁)、系爭租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5頁)、存款 往來對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交易明細對帳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農田水利署113年9月12日函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 業如前開三所述;農田水利署所轄瑠公管理處負責經管系爭 房屋,出面與吳孝三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效力自及於 所屬農田水利署,農田水利署以出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農田水利署非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不得主張租約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農田水利 署與吳孝三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 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 ,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農田水利署 ,下同)乙(即吳孝三,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 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3頁 ),可見瑠公管理處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與吳孝三約明續約 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 又吳孝三自陳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伊系爭房 屋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租期屆滿後將 不再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有前揭函文影本 (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據,是依前開㈡之⒈之說明,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⒊吳孝三雖抗辯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支票4張,及 於113年9月2日給付之24萬4,8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係 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瑠公管理處受領,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但系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且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瑠公管理處並未與 吳孝三續訂或更新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不存在租賃 關係,瑠公管理處受領上開給付,不致發生視為繼續租約之 效力,故吳孝三等4人執以抗辯系爭租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洵非可採。  ㈢吳孝三抗辯政府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證伊可 居住50年以上,農田水利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房 屋,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然瑠公管理處與吳孝三簽訂系爭 租約時,與之約定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吳孝三 自得預期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農田水利署拒 絕與吳孝三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住權之問題 ,吳孝三前開所辯與系爭租約之租期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吳孝三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水利會會長陳炯松及函詢行政院(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欲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㈣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應立 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詞 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 ,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 交與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農田水利署與吳孝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賃 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 如前開㈡所述,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非 吳孝三等4人得據以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吳孝三等4人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農田水利署選擇合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對吳孝文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⒊吳孝三等4人雖辯稱農田水利署收回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1款之約定云云,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 收回租賃房屋自用或重新建築時,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惟 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原審卷24頁),係適用於農田水 利署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 止無關,其抗辯委無可取。吳孝三等4人聲請現場履勘,欲 證明農田水利署拒絕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吳孝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應與吳孝三負連帶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 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 查吳孝三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 8條(見前開四、㈣之⒈所述)、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三及 連帶保證人吳孝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於租金之損害金 、懲罰性違約金共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65 ×2=1,341.36】,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已查農田水 利署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吳孝三優惠,是系爭租約之租金較 市面行情顯著為低。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38坪(計算式 :110.36×0.30525=33.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2頁)可參,以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2萬400元(計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系 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611元(計算式:20,400÷33.38=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臺北市○○○路○段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之租金為1,088元至2,188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原審第37頁)可參,益證系爭租約之租 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是農田水利署於損害金外,另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等2人連帶給付與租金相當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 五、綜上所述,本院論斷如下:  ㈠農田水利署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吳 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審就前開㈠之⒈、⒉部分,為吳孝三、吳孝文等3人敗訴之判 決;就前開㈠之⒊部分,為命吳孝三等2人應連帶給付農田水 利署1,006元判決,其中㈠之⒈判決吳孝三敗訴、㈠之⒉判決吳 孝先、吳孝國敗訴部分、㈠之⒊判決吳孝三等2人敗訴部分, 均無違誤,吳孝三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關於㈠之⒉判決吳孝文敗訴部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孝文上訴意旨求予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吳孝三等4人 之上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原審就㈠之⒊駁回農田水利署逾1,006元請求部分,尚有未合, 農田水利署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0

TPHV-113-上-684-20241210-4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國倫 吳益健 余世卿 余靜姬 李維鈞 李武芳 李惠慎 莊永文 吳鴻麟 吳鴻源 吳莊淑珍 邱財銘 余威志 余佩芬 余文宏 吳靜慈 黃頌舜 吳文聰 莊咏澂 吳偉全 邱秋霞 吳裕芳 吳裕隆 吳文振 吳偉志 吳偉成 黃吳菊香 邱聖輝 邱梅華 邱仲英 邱芳敏 林大鈞 邱澤惠 邱麗蓉 余遠哲 邱梅溱 徐子鈞(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 黃秀玲(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 吳健一(吳莊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惠(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吳仁智(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珊(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吳孟欣 張吳理淑 李應宏 吳霙佩 王欽哲 王美玲 王美瑛 林彥光 吳麗華 吳佩玉 吳裕盈 吳孟旭 吳純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建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 則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關於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 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吳莊月英於民 國(下同)112年9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吳健一(下以姓名 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上訴人吳博勝於113 年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吳玉惠、吳仁智、吳佩珊(下各 別以姓名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吳莊月英及 吳博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88 頁、第427至433頁、第445至44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桃園市觀音區○○○段○○○小段(下稱○○○小段)71-4、7 1-16、71-34、71-35、71-36、71-37、71-66、71-67、71-7 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地及同區○○ 段(下稱○○段)1030、1024、1007、1032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土地)共18筆 土地(以下單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上訴人邱財 銘(下以姓名稱之)為共有人之一,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71-4、71-34、71-35、71-36、71-37、71 -66、71-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 40移轉登記予黃秀玲、徐子鈞,此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異動索引可稽(本院更一卷1第249至252頁、本院土地謄本 卷第503、683、739、813至815、859、901、961頁)。黃秀 玲、徐子鈞於111年5月3日聲請承當邱財銘就上開受讓土地 部分之訴訟(本院更一卷1第188頁),經當時之兩造當庭同 意(本院更一卷1第617至6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增列其二人為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查上訴人起訴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改制前下稱觀音鄉公所,改制後下稱觀音 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後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經原審駁 回其訴,上訴人就註銷登記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起 訴主張: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且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 無效,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等語,另追加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因事實如後之 貳.一.㈠、㈡之2至5所示內容),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基於 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有所關聯,得加以利用,則上 訴人之追加之訴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又追加原告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就上訴人之 原訴追加為原告,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更一卷2第61至6 2頁),就上開追加之訴追加為原告部分,亦符合上開基礎 事實同一情形。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各該追加之訴,程序 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之前手即訴外人莊阿土、邱良 得、吳天德、吳福萬、李景光、余傳福、余明德(下合稱莊 阿土等7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呂文德,於57 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斯時登記承租面積為3萬平 方公尺,於65年間因訴外人呂阿秀與呂文德姊弟分家,其二 人約定由呂阿秀繼受該承租人地位,並於78年間辦理變更登 記呂阿秀為承租人,呂阿秀於87年過世,由被上訴人繼承該 承租人地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應如附圖乙標示綠色 及黃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標示 藍色及綠色部分(面積共6,103.9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 示綠色部分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 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8,690.8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 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共2,525.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 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 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5,112.35平方公尺,均在伊等主張 之租賃範圍內,所以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範圍及面積超出伊 等主張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應非屬系爭租約當事人合 意之租賃範圍,該部分租約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超過上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租約除上開㈠所示租約不成立部分外,有下列終止或無效 情形,由法院擇一原因事實為有利之判決,不定審判之先後 順序:  ⒈被上訴人自93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代 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 給付93年至97年租金共計3萬9,750台斤稻穀,該函於97年12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林雲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97年12月30日送達,系爭 租約終止。如認為此次終止不合法,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 人林大鈞於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 給付98年至103年租金共計4萬7,700台斤稻穀,但未合法送 達,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4月20日裁 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上開催告函及終止租約函,該裁 定於107年5月11、12日於報紙刊登,系爭租約終止。如認為 此次終止亦不合法,被上訴人經公示送達催告後仍不繳納, 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在調解程序中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該次終止也不合法,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 理由㈥狀,先後對被上訴人以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即終止  ⒉被上訴人自90年起迄今,就71-36、71-4、71-34、71-35、71 -67、71-73、1030、1024地號土地多年廢耕,不為耕作,有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系爭土地共有人代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不為耕作期間為93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 訴人,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自 98年1月1日起迄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開土地之事由 ,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理由㈥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任 由觀音鄉公所施作道路及設護坡擋土牆使用,經系爭租約管 理人林雲向觀音鄉公所反應,觀音鄉公所方挖除恢復原狀, 屬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以前(在上開3.之行為之後),在1030、10 24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如附圖甲-2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 序為112.17平方公尺、14.74平方公尺),屬未自任耕作情 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⒌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8年間,任由訴外人呂阿忠在71-16地 號(2007平方公尺)、71-71地號(947平方公尺)、71-76 地號(141平方公尺)、71-77地號(2平方公尺)土地耕作 ;任由訴外人呂桂英在71-16地號(2932平方公尺)、71-71 地號(3074平方公尺)、71-78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耕作 ,及任由呂理通、呂林阿金母子在71-67地號(1387平方公 尺)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㈢、綜上,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其餘部分業經終止或失效,其登記妨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⒊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追加原告於二審起訴主張:起訴原因事實同上開一、所示內 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 請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面積 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2,525.3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面積8,273 .85平方公尺),並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租 賃面積合計25,112.35平方公尺,超過此部分,非兩造合意 之租賃範圍,該部分之租約不存在。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重 複出租1030、1024地號土地與他人,並成立系爭租約及觀音 區公所登記之觀人字第11、12、14、161、171號租約(下依 序稱11、12、14、161、171號租約,合稱其他耕地租約), 但欠缺附圖可供確認各自承租範圍,而各耕地租約於1030、 1024地號土地登記之租賃面積,合計大於該2筆土地重測前 登記之面積,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將耕地全部點交予呂文 德及呂阿秀,實際點交之耕地應以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承接呂 阿秀之耕地面積為據,即本院於112年12月間至現場所見之 耕作現況如附圖甲-1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㈡、兩造合意將93年至97年間之地租租穀改以金錢方式給付,換 算後金額為31萬8,000元,經伊於98年間如數繳納予林大鈞 ,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伊未積欠93至97年間地租。 系爭土地共有人僅點交24,985.44平方公尺(25,112.35-112 .17-14.74),是每年應繳納之地租為租穀6,621台斤,故伊 及前手呂阿秀自79年至97年間,每年溢繳租穀1,329台斤【7 ,950台斤*(5014.56/3萬)】,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返還溢繳金額,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 上開溢繳租穀抵扣98年起迄今之地租完畢前,不得再向伊收 取地租。且本件地租為往取債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 其等有至伊住所收取地租遭拒絕之事實,縱使伊應繳納98年 起之地租且未繳納,僅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地租遲延受領 ,伊不負遲延責任。再者,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以及林大鈞於103年12月、104年1月間以存證信 函催告伊給付地租,均係該等2人個人之意思表示,非全體 出租人之意思表示,且林大鈞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 期」退回,未合法送達伊,是均不生催告繳租及終止租約之 效力。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對伊之公 示送達裁定,因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不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由於林大鈞前開催告繳納地租均不合法,上訴人 於108年2月27日調解程序以積欠地租為由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 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理由㈥狀,以積欠地租為由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108年間以前之地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自無地租給付遲延情事,是本件不得以積欠地租 事由終止系爭租約。 ㈢、伊自94年起至103年止之期間均有耕作,或向大園區公所辦理 休耕,自104年後因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而無法辦理休耕, 但伊仍有繼續耕作,107年間轉種火龍果、玉米、高梁,難 認伊有長期廢耕情事,且71-16、71-71、71-74、71-75、71 -76等土地屬第三期重劃範圍土地,71-4、71-34、71-35、7 1-36、71-37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土地,依序於106、 107年間起遭重劃工程圍籬圈圍,而無法耕作,國土測繪圖 影像僅係某一特定時間之影像,不足證明伊有長期廢耕情事 ,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㈣、觀音鄉公所於86年間基於安全考量,於農路旁設置護坡,而曾使用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之行政作為,非呂阿秀所為或得以排除,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自行向觀音鄉公所請求排除。1030、1024地號土地上之2至2.5公尺寬之泥土道路已存在數十年,非伊私設道路,且係供1030、1024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1025、10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觀音區富坡路52巷之唯一路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伊有將系爭土地提供呂阿忠、呂桂英耕作之事實。上開均不足認定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1第666至669頁、本院更一卷2 第62至66、133至139頁): ㈠、莊阿土等7人於57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文德,約定 每年地租為租穀,繳納地點在觀音鄉富林村佃戶,繳納期間 定為每年早季7月、晚季11月,承租面積30,000平方公尺, 而簽署系爭書面租約(本院上字卷1第127至128頁;本院更 一卷1第533至534頁)。 ㈡、重測前過溪子小段71、71-4、71-15、71-16地號土地,於73 年6月間因分割而陸續增加地號,71地號增加同小段71-36、 71-37地號;71-4地號增加同小段71-34、71-35地號;71-15 地號增加同小段71-66、71-67、71-68三地號;71-16地號增 加同小段71-71、71-72、71-73、71-74、71-75、71-76、71 -77、7 1-78等地號土地(本院上更一字土地異動索引及人 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卷第139、155、187、203頁);重測後過 溪子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變更為樹林段10 30、1024、1007、1032地號(本院上字卷1第137、153、159 頁)。 ㈢、呂文德因積欠上開租約之地租,於69年間與其姊呂阿秀約定 ,由呂阿秀負責繳納欠租,且為實際耕作者,負責繳納每年 地租即租穀7,950台斤,呂文德與呂阿秀於78年8月22日進行 調解,約定將系爭書面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呂阿秀 (本院上更一卷1第531至541頁),呂阿秀遂持姊弟分家之 原因,於78年間,會同出租人林雲、余傳福2人,向觀音鄉 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呂阿秀,出 租人變更登記為莊阿土、邱良得、吳天德、吳萬福、林雲、 余傳福、余明德,經觀音鄉公所核准(本院上字卷1第129頁 ;本院上更一卷1第525至532頁、第542至554頁、卷4第550 頁)。 ㈣、呂阿秀於87年4月10日過世(本院更一卷1第572頁),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於92年2月25日辦理系爭書面租約繼承登記 ,並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發系爭書面租約,經該鄉公所以函 文檢送原承租人呂阿秀租約書影本予被上訴人(本院上更ㄧ 卷1第566至570頁)。嗣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觀音鄉 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9日桃觀鄉民字第0920005717號函要求補正申請書內出租 人欄除林雲外之其餘出租人6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另依所附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林雲之所有權土地 權利範圍為21分之3,請被上訴人釐正租約面積等語(本院 上更ㄧ卷1第600頁)。被上訴人補正出租人欄及承租面積後 ,觀音鄉公所於92年5月12日以觀鄉民字第7553號「桃園縣 觀音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單」,檢附耕地標示 清冊一份予出租人吳天德等14人(如本院上更ㄧ卷1第581頁 附表),載明:被上訴人因原承租人呂阿秀死亡原因申請標 示租約繼承登記,由於台端未會同申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由本所逕為登 記等語(本院上更ㄧ卷1第578至600頁)。林雲之代理人即訴 外人邱財銘於異議期間內之92年5月19日提出申請書,以呂 阿秀尚欠地租2萬3800台斤未繳付、廢耕等由提出異議(本 院上更一卷1第584頁)。觀音鄉公所以92年5月22日觀鄉民 字第7553號函檢附前開申請書,通知被上訴人應就前開申請 書查照辦理(本院上更一卷1第587頁)。觀音鄉公所於92年 7月28日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予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原 因: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於87年4月10日過世之呂阿秀就系爭 租約之權利義務),出租人附表則列吳天德、李景元、余明 德、林雲、黃國倫、黃頌舜、吳林阿金、吳益壯、吳博勝、 王吳正子、吳益堅、吳益健、余世卿、余靜姬、邱良得等人 (本院上字卷2第413至417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續訂(註:非公所 自行核定)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8,5 78平方公尺,觀音鄉公所嗣後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 系爭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期6年 (本院上字卷1第131至133頁)。 ㈥、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繳納 93年至97年間之租金,此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17日寄至上址 ,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並手寫註記「兄代」(本 院上字卷1第193至194頁)。 ㈦、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逾催繳期限,未繳納93年至97年止租穀39,750台斤 ,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以本存證信函 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 於97年12月30日寄至上址,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 並手寫註記「兄代」(本院上字卷1第195至196頁)。 ㈧、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依序為98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面 額依序為4萬元、8萬元之支票2張與林大鈞,用以抵付地租 ,然此2張支票皆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本院上字卷1第309至3 10頁)。 ㈨、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3年12月12日以桃園南門存 證號碼第846號(下稱第8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 達地址:桃園縣○○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上訴人逾催 告期限,未繳納98年至102年共計租穀39,750台斤,已違反 減租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主動 出面給付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 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9頁)。 ㈩、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4年1月7日以桃園南門存證 號碼第9號(下稱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達地址 :桃園市○○區○○里○○○00000號):被上訴人逾催告期限,未 繳納98年至103年止租穀47,700台斤,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 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198頁)。 、林大鈞以第846、9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為由,向桃園 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經該法院於107年4月20日以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7 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將該裁定內容登報,該裁定於107年 6月11日確定(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210頁;本院更一卷1第6 93至695頁、第697至700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於107年10月26日進行調解,其結果不成立(本院上 字卷1第171至176頁;本院更一卷1第701頁)。 、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以「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依 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為由,向桃園市觀音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租約終止登記」,該次調解 於同年2月27日進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本院上字卷1第23 5至241頁;本院更一卷1第105至113頁)。嗣經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案移送至桃園市政府調處,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8年6月18日進行調處,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積欠達2年地租之總額,並經合法催告,系爭租 約應予終止等語。被上訴人表示出租人送達地址有誤,非租 約所載之戶籍地址,不生催告效力,且承租人溢繳租金多年 ,無欠租事實,不同意終止租約等語。經調處決議主文:「 本案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租約應予終止,惟承租 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本院上字卷2 第463頁至468頁、第569至598頁)。 、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變革及原因如本院更一卷1第657頁之附表4 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現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本院上更 一卷1第704頁所示)。 、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 地皆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期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 劃區範圍內,目前第三區已完成重劃,市地重劃後之土地為 建地,且地段改編為富溪段(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所示) ;71-4、71-34、71-35、71-36、71-37、71-66、71-67地號 土地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四期重劃區範圍內,目前 進行重劃工程中,尚未重劃完成;1030、1024、1007、1032 地號土地未列入上開重劃區範圍(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 第295頁,上更一卷4第282頁)。 、上訴人於原審以108年8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被上 訴人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林大鈞戶頭、98年4月21日 匯款118,000元,共計318,000元,用以繳納93至97年地租等 語(原審卷第283、319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當庭以上訴理由㈢狀主張: 承租人自93年起經催告未繳納租金,經林雲、林大鈞以土地 出租人代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以本書狀之送 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上更一卷 1第621至627頁),再以上訴理由㈣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上更一卷1第647至654頁);再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 理由㈥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更一卷3第31至45 頁、卷4第281、58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註銷登記:   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催告,逾期仍未支付者,或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桃園市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3 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提出申請 書1式2份、原耕地租約書正本及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成立或法院確定判決者,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 確定判決書一份,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8條第5款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取得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 存在之確定判決,即得依上開規定,單獨持該確定判決申請 系爭租約終止登記,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 登記之必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 約辦理註銷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更一卷4第578頁),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及面積:  1.查系爭租約約定關於71、71-36、71-3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關於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關於71-67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767平方公尺;關於71-66、1007地號土地則非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面積為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66、468-1頁),堪予認定。兩造僅就1030、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及面積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以被上訴人現場耕作範圍之右田埂拉直延伸至地界線,其餘三邊係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1024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綠色部分(面積2,143.86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現場耕作範圍之左田埂往1024地號土地方向拉平行30公尺之直線,其餘三邊係1024地號土地地籍線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1030、1024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限,即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2,291.45、234.05平方公尺)等語。  2.103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林大鈞負責向被上訴人收取地租,並代表系爭租約出租人 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定93至97年間地租之租穀變更為金錢給付 ,共計318,000元,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 至林大鈞戶頭,且於98年4月21日交付現金11萬8,000元予林 大鈞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於98年間 簽立9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谷(應為穀)明細表影本1紙可稽 (本院更一卷4第367頁),堪認林大鈞兼代理系爭租約其他 出租人,長年管理系爭土地、收取地租,其對於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應知之甚詳。次查,林大鈞於108年2月27日前曾提 出系爭租約及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示意圖(下稱系爭示 意圖,調處卷第623至624頁、原審卷第387頁),經兩造共 同援引該示意圖作為認定系爭租約關於71-16、71-71、71-7 4、71-75、71-76、71-77、71-78、1032、71、71-36、71-3 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相對位置之 依據,並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租賃範圍繪製如附圖丙-2 標示綠色部分及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本院更一 卷4第103、379至380、466頁),參以被上訴人曾自承:系 爭示意圖所示系爭租約與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相對位置 ,除1024地號土地不包含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之部分外,其餘 大致相同等語(本院更一卷3第72頁),可徵系爭示意圖所 示系爭租約就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之大致位置,應可採信 。  ⑵再查,1030、102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為過溪子小段71-15地 號土地,其上登記之耕地租約有11號、12號租約、系爭租約 、14號租約等情,此有該登記租約影本可稽(本院更一卷3 第265、267、319至322頁)。依系爭示意圖所示1030、1024 地號土地上各租約之分布情形(原審卷第387頁、本院更一 卷4第107頁),自東向西之順序為11號、12號、系爭租約、 14號租約,且採「縱向方式」劃分範圍,各耕地均有臨農用 道路,無須經過他人耕地,即可直接與道路聯絡。且觀1030 、1024地號土地於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 本院更一卷4第101、435頁),明顯可見11號、12號租約、 系爭租約、14號租約之實際耕作情形,各自耕作區域周圍均 有明顯之直線田埂及防風林作為區隔。對照上訴人主張1030 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 09平方公尺),租賃範圍均有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 與上開各租約之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所示之系爭租約範圍 相當,應屬可採。反觀,被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 圍僅限於10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1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2291.45平方公尺),未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云云, 顯與上開縱向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之內容迥異,要非可採 。  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準備期日合意1030地號 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測量面積」為準,自應以被上訴人實 際耕作範圍為據云云(本院更一卷3第308至309頁、卷4第54 6頁),然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租賃範圍,由地政機關於 現場進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為兩造各自主張之「現 場測量面積」,要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者 ,或同意以「被上訴人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租賃範圍,被 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誤解。兩造雖曾於112年7月12日、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討論,是否以79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 積60,679平方公尺)或92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積58,578 平方公尺)扣除其他耕地租約面積之方式,推算系爭租約之 實際約定租賃面積一節(本院更一卷3第307至309、557至56 0頁),然因其他耕地租約之登記面積無法特定範圍,亦無 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租約登記範圍重疊,自難以上開方式推算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且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準備期 日,再次與兩造確認複丈測量系爭租約就各筆土地之租賃範 圍及面積,經兩造同意修正認定標準,變更以系爭示意圖為 基礎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7至18頁),是兩造及本院均不 受112年7月12日、8月23日準備程序所述推算方式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為1030、1024地號土地重複出租,出租人 未實際將承租範圍全部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故1030地號 土地租賃範圍僅有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云云。然租賃 土地點交與否與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本屬二事,況且, 呂文德及呂阿秀自73年至87年間,均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年 地租租穀7,950台斤繳納予系爭租約出租人一情,有上開四 之㈢內容及85年至8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穀明細表、78至90年 度各耕地租約地租歷年收入統計總表影本可稽(調處卷第12 35至1239頁、第1257頁),未曾見呂文德及呂阿秀對於出租 人交付租地之範圍有爭議,堪認系爭租約出租人確已將1030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點交予其2人耕作。且查,103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綠色部分,其現 況為雜草、防風林、樹林茂密叢生一節,有履勘筆錄暨現場 照片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第156至157頁、第2 03頁),難認存在重複出租予其他承租人耕作之情形,準此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認。  3.1024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租約之約定範圍不包括1024地號土 地等語,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表 明不予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4頁),堪認此部分生自認效 力。惟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現場勘驗時,當場撤銷上開自 認之事實,並改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應為現場耕作 左田埂外為界往1024地號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即附圖甲-1標 示綠色部分云云(本院更一卷4第44、118頁)。其中附圖甲 -1關於1024地號土地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 )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經兩造不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3 79頁)。然關於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 ,面積為1,909.81平方公尺(2,143.86-234.05),被上訴 人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且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雖於112年12月1日提出修正後之示意圖(下稱A示 意圖,本院更一卷4第99頁),然關於1024地號土地部分與 系爭示意圖內容大相逕庭,且無法說明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 範圍何以係自左田埂向外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上訴人雖提 出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本院更一卷4第10 1、435頁),然觀此等空照圖及對照附圖甲-1,可見系爭租 約與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相鄰,惟二者間有明顯之直線田埂 、防風林作為區隔,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明顯包含1024地號 土地絕大部分,難認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 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是被上訴人前自認附圖甲-1 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等語,揆諸前開⑴意旨,自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準此,系 爭租約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僅如附圖甲-1於1024地號 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 非租賃範圍。  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 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但 仍請求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全部,致上訴人欲取得確認判決 ,行使辦理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權利的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訴 訟,自有確認利益。  ⒌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係:71、71-36、71-37、71-4 、71-34、7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 (面積依序共4,893、8,701平方公尺);71-16、71-71、71 -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71-6 7地號土地為767平方公尺;關於103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標 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1024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1關於1024地號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 方公尺),面積共計26,780.99平方公尺(4,893+8,701+8,2 73.85+767+3,960.09+234.05)。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超過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關於本院認定之租賃範圍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事由:  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 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為耕作,則係指 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 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可抗 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 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故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 如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特殊情事,致承租人無法 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且承租人並無決定之餘地,不 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承租人在無該等特殊情事下,擅 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反使耕地未盡加利用,當失 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且不論其係一 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8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關於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 分,業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自 始僅耕作如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與紅色斜線未重疊 之藍色部分均為樹林及草叢,無耕作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 履勘確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及1030地號土地109年 10月25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日之空照圖可佐( 本院更一卷4第437至441頁),堪認被上訴人繼受承租人地 位迄今,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 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公尺(3,960.09-2,291.45 ),長期繼續不為耕作,且期間顯逾一年以上。至被上訴人 抗辯:因上訴人重複出租1030地號土地,未將全部租賃範圍 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云云,委不可採,業如前述。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為耕作71-15、71-34、71-35、71- 36、71-68地號土地之繼續一年以上等語。依被上訴人於本 院自陳:伊於104年間就上開土地申請休耕,但因提不出新 續約,故無法申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核准休耕等語(本院更 一卷4第384頁)。參以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表示:我們可以確定承租人於 103年底開始沒耕作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以及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 0月26日表示:出租人主張耕地自98年廢耕至今,期間是否 因重劃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廢耕尚須調查釐清等語(本 院上字卷1第175頁),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底起就上 開土地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呂阿忠在71-16地號土地耕作, 繼續一年以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進行調解時陳述:71-16地號土地被其他耕 地租約承租人占耕,伊才會不清楚耕地位置等語(本院上字 卷1第174頁),堪認被上訴人未耕作71-16地號土地,且對 於該耕地遭人占用亦消極不予排除侵害,或請求出租人排除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5.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4年後仍有繼續耕作青皮豆等作物 ,107年間轉種火龍果、高粱等,且71-16地號土地屬第三期 重劃範圍,於106年間因重劃工程圍籬所圈圍,71-34、71-3 5、71-36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於107年間因重劃工 程圍籬所圈圍,而無法耕作,有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本院更 一卷4第564頁),並提出107年、108年間耕作照片、112年1 2月4日勘驗之現場照片、107年重劃工程圍籬照片為憑(本 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第183頁最上面照片、本院更一卷 4第199至201頁、卷3第129至131頁)。然上開107年間耕作 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僅係就局部之土地拍 攝,且無從確認其拍攝時間及位於哪一筆土地。而上開108 年間耕作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183頁最上面一張照片)以及 112年12月4日履勘照片(本院更一卷4第199至201頁),均 係針對1030地號土地之局部攝影,無法用以證明除1030地號 土地外之其他土地之耕作情形。又依上開107年重劃工程圍 籬照片顯示,部分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重劃工程圍籬圈圍 而無法進入耕作,但依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 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0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 結論:多數耕地因重劃作業無法進入及耕作,地上物因草漯 重劃全部清楚,目前可進入勘查的耕地未有明顯面畦、滿布 雜草、草高度低於鄰近廢耕地、未有大量灌木出現於耕地中 央;本所106年9月空拍畫面顯示,在未拆除地上物時期亦未 有耕作事實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調解卷第683頁) ,可知於107年10月4日會勘時,部分土地未受重劃工程影響 ,仍可自由進出及耕作。並對照106年5月15日現場照片(本 院上卷1第177至182頁)及107年10月4日現場照片(調解卷 第686至688頁),可見71-34、71-35、71-16地號土地於106 年5月15日當時未設有圍籬,71-34、71-35地號土地於107年 10月4日時未設有圍籬,均得進入勘查,且勘查結果為該等 土地斯時滿布雜草、樹木,毫無整地耕作之事實,自無被上 訴人前開抗辯之無法耕作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又縱使認為 71-36地號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第四期重劃作業而無法進 入拍攝,推認該土地於107年間因重劃作業有無法耕作之情 形,但71-36地號土地至遲於103年底起至106年底止,仍是 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且無不可抗力之原因存在。  6.綜上所陳,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 -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 公尺(3,960.09-2,291.45),及所承租71-15、71-34、71- 35、71-36、71-68地號土地,不為耕作,均繼續超過1年以 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亦無法認定 被上訴人不為耕作,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堪認系爭租約有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部不為耕作情事,按前開1. 說明,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全部。至1024地號土地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故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適用,爰不論述此爭點,併與敘明。  7.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其全體為之。依上開四之㈦所示,林雲雖曾於97年12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 雲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代表人,是此次通知難認屬系爭租約 出租人共同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效力。然依上開四之 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上訴理由㈥狀寄予被上訴人之方 式,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書 狀(本院更一卷4第580頁),自屬出租人終止權之共同行使 ,是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日即告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除不成立部分外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當屬 有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及第16條規定之原因事實為同一請求,因與上訴人主張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原因事實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 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前者(本院更一卷4第579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 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在第二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追加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0

TPHV-111-上更一-17-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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