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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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5,37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判決」未據聲明,且此項聲明之紀載,屬於提起上訴之法定 格式,自不得僅以上訴理由,或以繳納上訴裁判費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準此, 上訴人自應就上訴聲明,予以補正。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 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然為免程序延滯,本 院仍先參照兩造於原審之攻防狀況,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 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470元,而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370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 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54-20250314-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監撤銷假 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 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 ,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 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 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監簡-58-202503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間住宅補貼-租金補 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 訴,其於上訴狀內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尚未具體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不合,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簡-291-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核其內容僅 表明對原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 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 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 5,0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704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14

PCDV-113-訴-2621-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雷憓陵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交 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 其卻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 婷);二、對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本院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 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 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 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3

TPTA-113-交-160-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瑞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 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3-交-1186-202503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勝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90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按件徵收 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 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 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於法不合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 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3

TPTA-113-交-901-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李居燁 被 上訴人 林育賢 陳韋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慶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3

TCDV-113-訴-2024-202503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訓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5 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 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聲 明上訴,然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 明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 同)856,910元(計算式詳附表),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 040元,附此指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6土地)部分:  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 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238-6土地通行同段228地號土地(下稱228土地) 所增加之價值為415,179元【計算式:2,640元/平方公尺(於 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561.6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 年=415,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7土地)部分:  238-7土地通行228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406,560元【計算式:2 ,640元/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550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4%×7年=406,560元】。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15土地)部分:  238-15土地通行228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35,171元【計算式:2 ,640元/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47.58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4%×7年=35,171元】。 ㈣合計:415,179元+406,560元+35,171元=856,910元。

2025-03-13

TCDV-113-訴-1625-20250313-2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代 理 人 黃聰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 院核准後加徵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 段、第77條之27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8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亦未於抗告狀內 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費1,5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四、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 自應儘速補提抗告理由(需附繕本),併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2

NTEV-114-投簡聲-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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