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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勝(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有下列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有違誤: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3月間向大陸之裂解爐製造公司各訂 製一套用以分解廢塑膠及橡膠之裂解設備進口來台,搭配工 程師來台輔導安裝(有管理方式圖樣、目錄、購買合同、機 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台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於高 雄市永安區設立公司及工廠(有公司及工廠執照影本8張為 證)製造生產之黑晶體炭及相關產品,之前曾提出給檢察官 關於與他人訂立之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生產合約,指控賴 冠印、楊夢揖縱使不履行合約,也應該交還公司及工廠,希 望檢察官能夠平反,卻被檢察官指稱活性碳要千度以上的一 句話,所有的資料就全部變成證據了。  ㈡賴冠印、楊夢揖名下的永康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宏百景實 業有限公司轉變而來,當時是楊夢揖說要談合作,但是跟我 簽訂契約後就沒有消息了,而我們的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也 借給他們改名為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但到現在公司及工廠執 照都沒說要還給我們,因為賴冠印、楊夢揖盜取我們裂解爐 的數據流程之後,在檢察官前說了假話,不但背信違約,且 又擅自盜用數據流程技術,所以應該要賠償合約損失。  ㈢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旗山區申請設立宏百登企業社 ,並且於107年5月間與賴冠印簽立代操作合約,但是賴冠印 沒有履行合約,也沒有告知,使得聲請人浪費2年多的時間 沒有生產,並導致7百多噸原料一直放在旗山區工廠內,直 到108年5月間再向青果社承租現在的杉林廠區,因為提前3 個月整理杉林廠區,員工3個月沒有收入,所以想先找個工 作給員工做,才找到蔡輝章幫他們代工分類鐵線、電纜線( 有與蔡輝章訂立之合約書及部份分類完畢之照片為證),因 為有人向環保局告密說我們有廢棄電纜、電線,導致工廠被 環保局勘察、列管,另因為聲請人在搬遷時腳受傷而住院11 天,後來又遇到疫情,所以所有的工作就因而延宕。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 並提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法規、高雄市 政府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365452200號函、高 雄市政府105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805110號函 、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商丘市金 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合同、金蓬實業有限公司目錄、廢 橡膠廢塑料處理設備合同、機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 台一個月證明、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宏百登 企業社設立證明、蔡輝章簽立之委託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多張相片為證。  ㈡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①證人張瀞方(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 稱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蔡輝章(富發電信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②集貨場租賃契約書;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2 日、108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10日督察紀錄暨現場蒐證照 片;④高雄市環保局108年4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 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⑤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 ;⑥富發公司採購契約;⑦電信廢料繳退料單;⑧蔡輝章委 託被告處理鐵線與光纖分離作業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據 以認定聲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在其向青果合作社所承租高雄市○○區 ○○里○○0號集貨場及其坐落土地上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 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廢棄物,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 行為,且聲請人受富發公司委託,將富發公司承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纜線廢料 分類工程,其中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部 分,由聲請人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 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集 貨場而貯存及進行分類之清除行為及剝離線皮之中間處理 行為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之罪 ;聲請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宏 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抄本(代表人吳 源勝、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照片、高雄市 政府函文、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集貨場內部照片、廢 輪胎煉油設備進口報單、「廢輪胎熱裂解回收碳再製高性 能碳材的品質與檢測」文獻暨網路資料、土地可使用項目 、永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場區照片、裂解爐照片、活性炭產品照片、被告腳傷照 片、空白合作框架協議等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斷。從而,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證據主張其係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然因該等證據聲請人先前 業已提出,且經詳為調查斟酌,故此等證據顯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此外,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是重申聲請人自己之說詞再行爭辯,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聲再-69-20241120-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美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簡榮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炳睿,有士林分局首長介紹網頁可參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尚無不合。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這次監察院好像有在調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又要重開庭,希望本件能 等監察院的調查結果後再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就令是實,惟因上開偵調事件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 院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被上訴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簡榮甫、朱信煌等5 人(下合稱陳宥綸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雅房,居住 於士林分局所屬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所)轄區內,詎時任 蘭雅所員警陳宥綸等5人竟分別對伊為下列不法行為(下稱 請求事實㈠~㈥): ㈠、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翌日為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無故遭陳宥綸、沈世揚(下合稱陳宥 綸等2人)濫用警察職權不法逮捕、拘禁且施以凌虐而受傷 ,陳宥綸等2人並於同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妨害公務之 不實告訴,侵害伊之身體權、人格權、名譽權,致伊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15萬元之損害。 ㈡、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夥同其餘2名不知名 員警,未持搜索票,誘騙伊室友開門進入伊住處,又以伊罹 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為為由,強迫伊家人、房東同意簽署 將伊強制就醫之書面文件,致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 及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㈢、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將自己所有5輛腳踏車合法停放 鎖置在蘭雅所轄區內,卻遭蘭雅所指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士林清潔隊(下稱士林清潔隊)剪鎖後下手竊取,致伊財 產權受損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㈣、伊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按:應為同上區00路000巷00號前之誤),因訴外人 張維庭、吳敍恩所養犬隻吠叫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 員警沈世揚到場後竟驅離當時在場目擊之旁觀民眾,簡榮甫 則無視於張維庭係加工自傷而對伊惡意誣陷,竟放任張維庭 隨意離去,卻將伊逮捕、拘留、凌虐,並由陳宥綸、沈世揚 、簡榮甫偽造警詢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更偽造案發當時之 密錄器影片以陷伊於不利,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 身體健康權,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 ㈤、簡榮甫明知張維庭係加工自傷,卻仍於110年1月28日伊遭張 維庭提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 號,下稱傷害刑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不實 之證述,致伊遭刑事法院判刑處罰,伊自得請求賠償15萬元 。 ㈥、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因搬家臨時找不到車位, 遂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邊,詎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對伊 免予舉發,猶對伊亂開汽車交通罰單,並持手電筒追躡且直 照伊之眼睛,致伊受傷又須繳納罰鍰、行政訴訟費用,名譽 權亦因此受損,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以上請求事實㈠~㈥所 致損害金額,合計120萬元,陳宥綸等5人既為士林分局所屬 員警,士林分局自應就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共同負責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有上所述㈠~㈥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且上訴人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騎樓附近,為陳宥綸等2人逮捕。 ㈡、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 公務及傷害告訴。 ㈢、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訴人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其後並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 病、有攻擊行為為由,與上訴人家人、房東討論是否要將上 訴人強制送請就醫。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因故與訴外人張維庭、吳敘恩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 簡榮甫到場處理。 ㈤、簡榮甫於110年1月28日因上訴人與張維庭間之傷害刑案中到 庭具結作證。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停車位區域,經員警即被上訴人黃俊諺掣單舉發並開 立金額為600元之交通罰單。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對伊為上開㈠至㈥所述 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關於請求事實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至同月12日此段期間 內,對伊實施不法逮捕、拘禁、凌虐,又對伊不實刑事告訴 ,固據提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起訴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下稱妨害公務刑案)。惟依該起訴 書所示,該案偵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為刑事被告,就上訴人 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涉嫌在議員服務處附近所為毆打、辱罵 員警陳宥綸等2人之妨害公務行為而提起公訴,自無從證明 陳宥綸等2人有何對上訴人不法逮捕、拘禁或提起不實刑事 告訴之情。參以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聲請提審,且於提審時 當庭坦言:伊係不滿員警遮擋其平板電腦鏡頭而與陳宥綸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揮打陳宥綸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77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公務之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後,亦已確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當日與陳宥綸等2 人發生拉扯,且有出口對陳奕輪等2人辱罵神經病、不得好 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當 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存卷可查(見妨害公務刑案一審卷第47至152頁),上 訴人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經士林地院審理調查後,並已判 處罪刑確定,有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7頁)。準此,上訴人當日既係先 行出手毆打陳宥綸手部及臉部,確屬傷害犯罪之現行犯,陳 宥綸等2人當日逕予逮捕拘禁,並進而就上訴人反抗逮捕而 辱罵或致員警受傷之行為,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均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至上訴 人另主張其於遭逮捕後曾遭陳宥綸等2人施虐,惟未舉證以 實,已難輕信,至其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值班女警 吳雅莉到場,並請求閱士林分局及蘭雅所於108年4月11至12 日之不中斷影像畫面,惟上訴人既已陳明:伊曾對蘭雅所員 警提出2次刑事告訴,並於109年7月2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 保全證據,然皆石沉大海;伊事後於108年4月12日到士林分 局後才由女警張詠婷陪同使用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3 02頁),足見上訴人所欲調取之相關影像畫面未據保全,且 女警吳雅莉亦未全程見聞全案事發經過,本院無從調查,併 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事實㈡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朱信煌未合法聲請搜索票,誘騙伊之室友開 門且隨意進入伊租屋處,又以伊已罹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 為為由,要求伊家人、房東蕭蓬生將伊強制送醫云云,惟為 朱信煌所否認,並抗辯:當天是上訴人先跑到議員服務處去 敲玻璃門,服務處通知警方後,伊就跟同事去上訴人家瞭解 ,並由上訴人室友讓伊跟同事進去屋內,也有遇到上訴人, 當時還有在場等社福單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坦言:朱信煌當天到場係要帶同上訴人去 精神病院,並有聯絡伊的家人去強制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99頁),可見朱信煌當日係被動接獲服務處之通報,始 前往察看上訴人之狀況,且朱信煌當時除已聯繫社福機構外 ,亦有意為上訴人轉介相關醫療機構就醫,未見有何存心構 陷上訴人於不利之情。至朱信煌本於員警職責,因見上訴人 係遭議員服務處通報有亂敲玻璃門之異常行為,而向上訴人 之家屬或房東詢問有無為上訴人安排強制就醫之需求,核係 依法行政,縱令使上訴人為此心生不快,仍難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關於請求事實㈢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停放在合法位置的5輛腳踏車,於108 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遭蘭雅所員警指使清潔隊員剪鎖偷車 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初取得該5輛腳 踏車之具體時間、原因,已難認其所稱原本持有5輛腳踏車 且事後遭竊之事實可信。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以函文 表示:士林清潔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曾會同蘭 雅所員警查察,將現場垃圾、資收物及1輛白色廢棄腳踏車 (其上亦有大量廢棄物堆置而經評估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 移至分隊處理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 0340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2頁)。因士林清潔隊 員於109年5月19日所清理者乃為「白色廢棄腳踏車」,而與 上訴人所申訴遭竊遺失之腳踏車為「銀色」、「淺水藍色」 顯不相同(見同上頁),是士林清潔隊當日所清運者為白色 廢棄腳踏車,並無上訴人所指顏色之腳踏車。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蘭雅所員警或士林清潔隊有何故意不法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5輛腳踏車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無以採信。 ㈤、就請求事實㈣及㈤部分:  ⒈上訴人再主張:簡榮甫與陳宥綸等2人於109年4月19日,無視 訴外人張維庭係自傷後誣賴伊,竟放任張維庭隨意離開,卻 不法將伊逮捕拘禁,且製作不實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又偽 造密錄器影片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簡榮甫事後更於刑事法 院對伊為不實之偽證,致伊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云云,惟為簡 榮甫、陳宥綸等2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已難輕信,況有關上訴人與張維庭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訴人因張維庭與 其夫吳敍恩所飼養犬隻朝其吠叫,致與張維庭互毆,上訴人 與張維庭雙方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士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至127頁),可見當日到場處 理之員警並無刻意包庇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張維庭。再佐以 上訴人於傷害刑案偵查中,僅坦言其曾在馬路旁罵「幹你娘 」,但否認有出手毆打張維庭,核與其於刑案審理期間之答 辯內容一致,尤難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何遭偽、變造警詢筆 錄或竄改員警密錄器影像之跡象。至簡榮甫於刑案審理時到 庭所證情節,既均為其當日值勤時所親眼見聞,並能核與當 時在場之吳敘恩、張維庭指訴情節相合,有傷害刑案之歷審 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117至118頁),自不 能僅因上訴人個人對該事件發生之主觀認知不同,即遽認簡 榮甫必係偽證。上訴人就此指摘陳宥綸等2人、簡榮甫對之 為不法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㈥、關於請求事實㈥部分:     上訴人更主張: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 得對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為搬家而違停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系爭機車免予舉發,竟仍無故 掣單開罰還拿手電筒照伊眼睛,致伊受傷,且遭裁處並因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見北 院卷第26至31頁)。惟按「行為人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 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 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此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 款、第4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明:黃俊諺明 知伊係為搬家而將系爭機車暫時停放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17至418頁),可見黃俊諺已有詢問上訴人在路邊臨時 違停系爭機車之原因,並表明上訴人違規停車且勸導改善。 上訴人明知員警黃俊諺當時已向其表明違規並勸導儘速改善 ,上訴人不為改正,反而堅持仍要違規停車,則員警黃俊諺 本於上開規定而就上訴人不聽勸導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 無不法。縱令上訴人事後因此遭監理機關裁決處罰並經行政 法院裁判確定而須受行政執行,亦均係起因上訴人個人交通 違規行為所致。上訴人以此主張黃俊諺不法侵害自己權利, 亦無可取。至黃俊諺於案發當時固有持用手電筒為探照,但 否認有以之直射上訴人雙眼,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情 境或事後就醫相關資料為證,則其就此所為主張,仍不足信 。 ㈦、關於士林分局部分: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宥綸等5人有上開請求事實㈠~㈥ 所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士林分局應與陳宥綸等5人 共同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本案自110 年4月12日因上訴人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期間至今已逾3年 ,上訴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兩度補充意見到院說 明,有上訴人之司法信箱書函、聲請再開辯論狀可參,經本 院詳予斟酌後,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國易-12-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毀棄他人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仍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仍基於毀棄他人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 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 言。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將公告撕下丟垃圾桶等 語(見偵字卷第50頁),足徵被告撕毀丟棄敦南花園別墅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所張貼之紙本公告,該當於上開「毀棄 」之要件無疑。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3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棄本案社區所管 領、製作之紙本公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 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8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敦南花園別墅(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明知本案社區管理室旁之公告欄上張貼之紙本 公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移除公告,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未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 會同意或授權,即徒手撕毀張貼在上開地點之公告,致該等 公告喪失供人閱覽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包括平思 遠在內之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嗣經平思遠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平思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撕毀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當時本案社區沒有管委會,該公告是管委會過期的公告,把這些公告撕掉只是為了維護環境整潔,且其他地方也貼有公告,不會損害本案社區住戶權益云云,惟查,細觀遭被告撕毀之公告,並非全然均為被告所稱之本案社區管委會公告,亦有公共安全、廢棄物堆置等攸關本案社區安全、整潔等宣導公告,如撕毀該等公告,必然會使在該處丟棄垃圾之本案社區住戶無從參閱公告,因而致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本案社區住戶,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毀棄損壞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平思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本案社區公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撕毀之公告內容載有公共安全、廢棄物堆置等攸關本案社區安全、整潔內容之事實。 4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告訴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91-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志雄為「兆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林朝勝,林朝勝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裝潢、打除牆壁與 地面房屋修繕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知悉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兆勝企 業社」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5、2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林朝勝名下),將「兆勝企 業社」承攬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拆除工程產出 之混凝土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約2噸),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江志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進行廢棄 物分類後,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系爭土地上 傾倒,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而已,原審科處罪刑,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二、相關實務見解梳理: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 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 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 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 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 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 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 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以下稱系爭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 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 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 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 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 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 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 系爭方案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有「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之行為:  ㈠被告先後供承如下:  ⒈警詢:(「問:警方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 月25日),相片中是否就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没錯);(「問:該自用小貨車 平時均由何人管理、使用?做何用途使用?當時由何人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欲做何事?」當天是我本人在駕駛 該車輛。當天我駕駛該車輛去那裏倒廢棄物);(問:警方 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月25日),當時該車後 斗以帆布蓋著,車上載有何種物品,能否詳述?」當時車上 載運打除的混泥〈凝〉土塊,而且是使用麻布袋裝著混泥土塊 );(「問:為何會選擇該處做為堆置廢棄物地點?共前往 幾次?」我當天是載運廢棄物去尋找有没有可以堆置廢棄物 的地方,剛好到那裏有看廢棄物,就考慮一下後,才決定將 廢棄物堆置該處。就去倒那裏共傾倒2次);(「問:數( 重)量多少?」載運一趟重量約有1噸的量,前往2次約有2 噸的量);(「問:警方提示現場蒐證相片供你檢視,時間 112年2月25日15時23分41秒進入,並於15時26分49秒離開, 是否屬實?當時是否載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屬實。當天 就是載運及棄置廢棄物);(「問:你是如何得知該處可棄 置廢棄物?由何人介紹你的?」)就到處亂晃,看到有人倒 垃圾的地方我就去倒,没有人介紹我去那裏倒廢棄物);( 「問:經查棄置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你是否清楚?你是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經過所 有權人同意將廢棄物堆置該處?」清楚。不是。我没有經過 地主同意);(「問:你於該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有無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該地號土地是否為核可之土資場或 轉運站?」我没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不是土資場或 轉運站)(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  ⒉偵訊:(「問:是否於112年2月25日駕駛OOOOOOOO號貨車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有);(「問:警詢稱上開車輛上是打除之混泥土塊,該 打除之混泥〈凝〉土塊來源?」我當時在康樂三街29號施作打 除拆除的工作,本來要交給開興公司,但距離很遠,所以就 載到附近,看到上開土地有人倒過的土堆所以就在那邊倒) ;(「問:警詢稱共前往2次,另一次是何時?」隔天即26 日);「我前面幾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 的工作,因為懶惰所以載到附近去丢」;「問:(提示警卷 第13頁)該兩堆廢棄物是否都是你傾倒在上址?」是);( 「問:該兩堆廢棄物內容物?」拆除工程產生的混凝土塊( 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交4207卷第16頁、第17頁) 。  ⒊原審準備程序:(「問:你駕駛上開車輛將你拆除後的營建 混合物倒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如何來 的?」當時在康樂三街我有接到打石、拆除的工作,原先都 載去開興環保處理廠處理,到收尾時就一時懶惰就跑到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去傾倒);(「問:你倒的地點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合法處理地點嗎?」不是); (「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多少錢?」省了大約 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關於被告上開供述(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   :  ⒈證人莊皓羽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核交4207卷第15頁 、第16頁)。  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函附巡(稽)查相片(警卷第 43頁至第49頁)。  ⒊秀林鄉○○○OOOO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 )。  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㈢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 意,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而「任意棄置」如警卷第13頁( 以書寫號碼為準)該2堆混凝土塊(約2噸)。 四、被告知悉不可「任意棄置」混凝土塊:  ㈠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⒈警詢時供稱:(「問:兆勝企業社於承攬工程後,有無產出 事業廢棄物?何種性質廢棄物,能否詳述?」會產生事業廢 棄物。如拆除裝潢料及打除地面牆壁的混泥土塊、紅磚); (「問:產出事業廢棄物後,如何處理能否詳述?」交由開 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如何收取 金額?向何人收取金額?」一般都是向業主收取廢棄物的清 除、處理費用);(「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後,如何清運、 處理?有無長期配合廠商可供佐證?」自己或員工開車載運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長期都是載運廢棄物至開興環保 有限公司處理);(「問:你與林朝勝、兆勝企業社是否領 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沒有上述文 件);(「問:你是否知道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 清除、處理相關證明文件而從事進行貯存、清除、處理相關 廢棄物業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知道)(警卷第17頁至 第29頁)。  ⒉偵訊時陳稱:(「問:工程價格有包含清運廢棄物的費用?   」有);(「問:一般清運廢棄物載往開興公司時會檢附收 據?」對方會開收據即過磅單跟費用之收據);「我前面幾 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的工作,因為懶惰 所以載到附近去丢」(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 多少錢?」省了大約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⒋兆勝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亦有商 工登記資料可稽(警卷第93頁)。  ㈡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知悉他承包工程產生混凝土塊原應載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但因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遂任 意棄置於秀林鄉○○○○○○○地號土地,故被告應知悉不可任意 棄置混凝土塊。 五、查:  ㈠混凝土塊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所規定可 再生利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但立法者避免廢棄物的名詞 解釋過於模糊而導致實務見解分歧,不利於司法人員偵辦環 境犯罪案件,故將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在若干 條件下認定為廢棄物,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增 訂為: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1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未循正當方法 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 5期第165頁、第168頁),嗣經文字修正為:事業產出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即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仍為「廢棄物」。故本案混凝土塊既是被告任意棄置 ,顯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更是未 依該法規定使用,隨意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 款規定,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或是否為可再利用之標的) ,應為廢棄物。  ㈡又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被告既未依該方案再利用、 處理,而係「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不因被告所棄置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而可解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 款第3目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 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 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再利用」係指將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為節省8千元 處理費,而將打除拆除的混凝土塊載至○○○○○○○號土地任意 棄置,且數(重)量達約2噸,能否認為係為後續運輸、處 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或將混凝土塊作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辯稱:我有「分類」,且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 ,應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射程範圍内云云, 應認尚有誤會。 六、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0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 1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示)固提到:㈠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㈡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 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 」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 之行為進行處分,亦即無污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之管理範疇(本院卷第171頁)。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再利用產品(標的) 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廢棄物(並不僅限於須達污染環境程度),而有廢棄物清 理法之適用。系爭函示㈡部分,似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3款規定有間,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背,本院應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 營「兆勝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 之混凝土塊,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 (即任意棄置傾倒在上開土地上)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經營「兆勝 企業社」,該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範圍包含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93 頁),明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然為節省清除、處理 成本,任意棄置及傾倒其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其因任意傾倒、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節省處理費用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7

HLHM-113-上訴-6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賢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賢受僱於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承愷公司」)擔任司機 ,明知廢棄物貯存、清除須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且 自身與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仍與陳富若(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陳志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營業大貨車自承愷公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永安廠區 載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1噸,下稱甲批廢棄物 ),前往該公司承租坐落路竹區順安段478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並加以清除,另由陳富若進行後續分類 事宜。嗣因謝三安載運另批廢鋁(以太空包包裝,下稱乙批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使用熔爐燃燒冶煉(同由陳富若為其分 類;謝三安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且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該址有冒煙 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 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鋁錠,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受僱於承愷公司並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 本案土地堆置之情,但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 伊只是擔任司機幫公司載運廢鋁去整理。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承愷公司雖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許可,但甲批廢棄 物應屬「一般廢棄物」且性質上係單一金屬,而承愷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依行政院環保署( 後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110年2月22日公告「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九(下稱系爭附表)規定仍具 合法清除資格;又縱令甲批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因鋁 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 部所公告「產業用料」,屬於得由貿易商、工廠自由進出 口交易、運送之商品,故承愷公司買受並載運販售甲批廢 棄物仍屬合法;另承愷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 、資源回收業、五金零售業,故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前 開土地乃合法再利用行為,縱有違法,至多僅成立行政罰 或非法清除,要未該當貯存或處理,原審認定被告與陳富 若成立共同正犯並諭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有判決主文 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被告擔任司機,陳富 若負責在本案土地進行廢鋁分類事宜,其2人與承愷公 司於上述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被告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車自承愷公司永安廠區 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又謝三安於111年6月 16日稍前某日載運熔爐(包括乙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放置,經陳富若加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於同月16日使 用熔爐對乙批廢棄物進行燃燒冶煉,嗣因高市環保局接 獲民眾陳情本案土地有冒煙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 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 鋁錠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三安、陳富若與證人李茂愷 、曾淙偉(環保局稽查員)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高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警卷第33至39頁)、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17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23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承愷公 司基本資料〈營業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資源回收業、 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五金零售業〉(偵卷第9 3至95、131至155、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經陳富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將之投入熔爐進行冶煉云 云。然依前述被告與謝三安乃係各自載運甲、乙批廢棄 物堆置本案土地,雖同經陳富若進行分類,但被告謝三 安既否認自己與甲批廢棄物有何關連,且依卷附事證未 可積極認定謝三安於案發當日使用熔爐燃燒冶煉果有包 括甲批廢棄物在內,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本件僅堪認定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尚未可遽認有何後續燃燒冶煉情事且與乙批廢棄物無涉 為當。   ㈡甲批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且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又分為「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後者再區分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故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應 就其來源、性質暨個案事實加以審認。查被告所載運甲 批廢棄物雖在本案土地與其他廢棄物混同而難以具體辨 識內容物,惟依證人李茂愷證稱承租本案土地係作為鋁 的回收、分類使用,伊請被告從民間資源回收廠載貨( 原審訴卷第149、159頁),及證人曾淙偉證述案發當日 稽查現場有路燈燈罩(殼)及庭呈資料照片等廢鋁製品 ,當時整個廠房内部都是類似的東西,先前111年3月至 本案土地稽查時,負責人李茂愷曾到場告稱廢鋁來源有 民眾、回收場、工廠等,並稱承愷公司在該址處理廢鋁 回收,本次(即111年6月16日)稽查時現場物品雜亂, 包含廢棄燈罩及失去原有效用的廢鋁,之前3月份及本 次6月份稽查時,現場物品都是類似的廢鋁,有些是鍋 碗瓢盆、有一些燈罩,按照現場物品大小來看不像是一 般家戶產生,所以認定屬於事業廢棄物(警卷第29頁、 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等語,與高市環保 局依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包括111年6月16日)乃認 甲批廢棄物(廢鋁)來源為工廠、公司、資源回收場及 部分來自民眾而屬「事業廢棄物」,此有該局111年10 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334500號函暨檢附稽查照 片可參(偵卷第107、112至113頁);再依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本案土地有數堆廢棄物,各係摻雜外觀、體積、 種類不同之鋁製品(偵卷第147至153頁)等情交參以觀 ,縱令甲批廢棄物其中或有部分來自家戶所棄置,整體 仍堪認係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遂無由適用系爭附表關於「一般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規定。故被告暨辯護人空言抗辯甲批廢棄物 屬「一般廢棄物」且承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 物清除業」,依系爭附表規定仍具合法清除資格云云, 要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主張甲批廢棄物鋁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部所公告「產業用料 」云云,惟此情既未見相關事證為憑,亦無由徒以其片 面所辯為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責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 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據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詳,且此一法規命令內 容係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用語為文義解釋,既未逾越授 權目的、範圍及立法精神,內容適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能夠瞭解其意涵,並得合理預見行為後果,當不 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又本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 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同款後段則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犯罪主 體當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 關從業人員身分為限,兩者有所差異。是承前述證人李 承愷乃證稱承租本案土地目的係作為鋁的回收、分類使 用等語在卷,及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長期堆置 大量廢棄物,要非僅為短暫或隨機棄置,又被告受僱於 承愷公司且任職已有相當時間,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其明知自己及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猶駕車載送甲批廢棄物案堆置本案土地,此 舉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從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不成立非法貯 存罪云云,亦屬無據    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 與共同被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僅負責工作項目 有別,則本件固無從證明被告果有參與後續分類等處理 犯行,仍堪信其與同案被告陳富若彼此間就非法貯存、 清除甲批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本件不符合「合法再利用」行為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 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 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 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 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 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 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 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 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 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 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 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 )。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 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 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 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 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固據辯護人執前詞抗辯本件承愷公司應屬合法再利 用行為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 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 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 方式之依據,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明文,且第4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 ,但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 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棄物」、仍應依相關 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 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 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 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 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 種類、數量、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查被告前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復於108年5月13日同因載運 事業廢棄物(飛灰、污泥)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遭警 查獲,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 訴書可佐(本院卷第78、89至90頁),是其主觀上應知 悉不得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又依前述被告明知自 己與陳富若、承愷公司於案發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先後非法清理廢棄物種類雖非 相同,仍堪認定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未可任意將甲批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綜 合前開說明,不論甲批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承 愷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 再利用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駕 車載運非法清理甲批廢棄物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暨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辯護人聲請函詢高市環保局「廢鋁金屬」如屬於公 告再利用廢棄物種類,清除廢鋁者是否得為「事業」、「 再利用機構」、「一般合法運輸業者」,及承愷公司如申 請再利用機構檢核登記、是否即可清除廢鋁將其出售等節 (本院卷第23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依前 述承愷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 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 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其與同案被告陳 富若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富若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上述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遂僅論 以一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表彰其涉犯該條款之「罪名」,辯護人誤認原審有判 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云云,容非誤認。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 酌其前有同類型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明知未具有 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逕以前述方 式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環境及周邊居民生活品質、身體健康 等公眾利益之侵害,兼衡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復考量 本案土地所放置廢鋁等廢棄物於案發後均清理完畢,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 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 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 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 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6

KSHM-113-上訴-610-202411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所提及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家 銘」均應更為「葉佳銘」,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兆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 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 自民國112年8、9月起至同年11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查獲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 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 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棄物並丟棄堆置於住家附近之他 人土地上,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 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於112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除廢棄物, 亦將廢棄物堆置於其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住處附近之空地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為本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房仲業 ,目前收入靠打零工及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 00元,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謝兆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該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自民國112年8、9月間起, 駕駛車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家銘),自 某不詳地點,先後載運廢棄木材及大量生活廢棄物,前往不 知情之范光俊、賴佩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丟棄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 2年11月25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家銘、范光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讓渡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01

SCDM-113-訴-38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一、王子奇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王子奇 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 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 關檢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大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忠公司)承租大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場址),租賃 期限為3年,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嗣王子 奇即擅自收集、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迄大忠公司與晨旭公司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租 賃契約為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大忠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子奇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他卷第109至111、375至380頁;本院卷第75 至88、169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 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且將本 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場址,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 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載往 本案場址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於 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㈤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隨意將本 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透過貨櫃、 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不 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 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 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行為附表(依起訴書記載整理)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來源 1 廢塑膠混合物 約200至300公噸 茂旭實業社 約50公噸 佳億化工企業社或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約2700公噸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2 廢電線電纜皮 約600公噸 竤大有限公司 3 廢木屑、廢合板 約12公噸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約15公噸 不詳(由謝道仁自不詳地點載運) 4 廢發泡墊 約400公噸 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5 廢鋁箔袋 約40公噸 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 6 貝克桶裝置之廢液及廢固態膠 48桶約26公噸 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載運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王書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69至272、295至301頁 2 證人劉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153至158、259至267頁 3 證人方茂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19至322頁 4 證人陳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33至338、351至354頁 5 證人陳德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81至388、457至461頁 6 證人陳莠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95至398、463至464頁 7 證人侯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401至408、465至470頁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他卷第5至8頁 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他卷第9頁 10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卷第11至12頁 11 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他卷第12頁 12 土地租賃合約 他卷第19頁 13 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 他卷第273至276頁 14 承諾書 他卷第279頁 15 現金簽收單 他卷第281頁 16 永康鹽行郵局存證號碼113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5頁 17 永康郵局存證號碼316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7至311頁 18 現場照片及攝影機影像畫面 他卷第21至69頁 19 112年5月23日勘察照片 他卷第361至368頁 20 貝克桶內容物照片 他卷第22頁 21 證人劉征傑與王子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173至175頁 22 王子奇傳給劉征傑之出口裝櫃照片 他卷第第173至211頁 23 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運送聯單 他卷第411、415頁 24 佳億化工之中央地磅處磅單 他卷第413頁 25 王子奇與侯宜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第431至439頁 2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㈠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㈡茂旭實業社 ㈢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㈣佳億化工企業社 ㈤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㈥竤大有限公司 ㈦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㈧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㈠他卷第477至478頁 ㈡偵卷第99至101頁 ㈢偵卷第111至113頁 ㈣偵卷第103至105頁 ㈤偵卷第117至119頁 ㈥偵卷第115至116頁 ㈦偵卷第121至123頁 ㈧偵卷第107至110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0、7251、7252、7253、7254、7255、7256號起訴書 偵卷第125至136頁 2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6日環稽字第1130107222號函暨所附文件 本院卷第105至124頁 2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25至139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TNDM-113-訴-449-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祺仁 林澤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111年度偵字第8353 號、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0年6月21日投市農字第1100014909號函暨山坡地超限使用 利用查報表、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120271395號函 、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立紅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 12003191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丙○冠賢 111偵4330字第1139002306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 授環稽字第1130044787號函暨113年2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及會勘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7692 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 0008299號函暨113年3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及陳情案件現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094455號函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 營建混合物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投 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 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5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18779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 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農管 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緊急防 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被告乙○○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罪。  ㈢被告2人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甲○○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 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乃因一時思 慮不周所致,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遭查獲後, 業已依規定回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 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日府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府農管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 考。又被告2人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 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 告2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開挖邊坡、排水溝、堆置營業混合物廢棄物等行 為,共同造成系爭土地流失、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依規定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另因涉犯竊盜 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8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對系爭土地所造 成危害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被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甲○○前因政府採購法等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依法本不得緩刑, 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甲○○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 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9樓之3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甲○○係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營 造業者。乙○○、甲○○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 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亦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0日 前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 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亦無相關安全排水系統下 ,由乙○○僱用甲○○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開挖邊坡、排水溝、 填置土方等行為,使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致生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水土流失之情事;復乙○○於上開開挖邊坡、排水溝施 工之110年6月、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委由林澤人,在未經申 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 0號1樓之統發工程行所承攬營建工程地點,載運營建工地所產 生之磁磚、磚頭、混凝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及另不明來源之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不符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 規定。嗣經民眾檢舉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 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系爭土地係其3兄弟於10年前委託其管理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在前揭回填時間之每星期二、六均前往該地查看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被告乙○○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委託被告林澤人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之事實。 5.惟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林澤人回填土方在系爭土地,要申請復耕使用,伊與被告林澤人簽立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並無要求回填何種性質之土方,約定以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總價66萬元(計2萬2,000立方公尺),不知道被告林澤仁回填物來源云云。 2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林澤人坦承接受被告乙○○委託,在系爭土地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傾倒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林澤人坦承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是向統發工程行以未稅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收購,由棄土來源負擔運費運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林澤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回填之事實。 3.被告林澤人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包含磚塊、布料、瀝青、廢鋼筋及爐渣等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屬廢棄物。與統發工程行簽約時,只知土方來源為地下室土方,伊認知地下室土方是拆除房屋留下之地基,該地基通常留有地樑,即混凝土塊、磁磚等,只是載送過來之混凝土塊超過伊認為之數量,伊也告知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為地下室之土方云云。 3 證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蔡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統發工程行以1立方公尺5元之售價,提供總量1萬7,000餘立方公尺之B2-3類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由被告林澤人辦理回填。統發工程行不會收受爐渣廢棄物,更不會提供含有爐渣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 4 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警卷第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7頁) 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使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山坡地之事實。 5 統發工程行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2張(調查局卷);110年8月17日警方拍攝回填照片、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第17-24頁) 1.被告乙○○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林澤人向統發工程行以每立方公尺5元代價收購:發票日期111年6月30日5萬2,553元、111年7月31日3萬6,750元(土石方數量計:8萬9,303元/(5元X105%(稅後))=1萬7,010立方公尺)。 6 本署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09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7981號函及111年3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開挖位置圖、開挖照片35張、現場定位座標照片1張(警卷第68-86頁); 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張、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4張(警卷第100-111頁); 縣環保局111年10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2422號函及111年度南投縣環保陳情案件快速查處暨科技監控計畫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方體積與面積量測成果報告1份(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6-267頁) 1.證明111年3月29日前系爭土地已有回填、堆置土石並夾雜氧化渣(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瀝青、磁磚、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111年3月29日經定位後在系爭土地隨機開挖5處,第1處發現有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大小不一,最大粒徑8-9公分等物,第2處(180×100×440,開挖長、寬、深,單位公分,下同)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等物,第3處(190×160×440)發現有磁磚、廢塑膠網、瀝青等物,第4處(260×190×390)發現有瀝青、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最大粒徑16等物,第5處(160×250×350)發現有瀝青、鋼筋、混凝土塊、磁磚等物,均屬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3.證明系爭土地傾倒含廢棄物土石數量填方達2萬43.617立方公尺(面積為2,902平方公尺),挖方0.1523立方公尺幾無挖方之事實。 7 110年7月16日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統發工程行土石來源明細表(警卷第61、66-67頁); 證明統發工程行要求被告甲○○自行保證出自統發工程行土石方品質為B2-3類土石方,來源為臺中市營建工程產出,不應與其他不明來源或廢棄物摻雜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151586號函附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71-180頁);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00169059號函附110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9-167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00185468號函附110年8月3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42-152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00294181號函附110年12月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32-141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4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69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8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6頁);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0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261號函附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5-235頁);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84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1-252頁)(110年度他字903號卷第1-29頁)。 1.證明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可之事實。 2.證明本案被告2人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以及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對系爭土地填置土石方進行開發整地以闢建1處縱距及橫距分別為20、80公尺大平台及3道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並開挖整地範圍全面裸露、無任何臨時防災及保護覆蓋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且填置土方邊坡未對其沉陷、邊坡穩定及地表沖蝕等作分析評估,使平台與填方區下接邊坡已為單一坡向,其坡度及高度分別逾5公尺,計違規面積達9,480平方公尺,屬逕自改變現地原有地形及地貌,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無疑;另本案現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排地表徑流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裸露邊坡有土石方滑落坡腳及進入現地下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混凝土排水溝及區外道路邊溝,更有使毗鄰果園內地面出現逐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又被告乙○○、甲○○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為整地、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出處 1 全區推置土方以闢建平台階段期間,經傾倒土石方造成坡面裸露,未見有任何水土保持相關臨時性防災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平台坡腳之毗鄰鄰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溝渠已遭土方掩埋,即可見現地於下接區外排水溝出現水土流失後之掩沒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7頁、第225-235頁相片 2 自系爭土地西南隅視之,於投22-1縣道路肩外側有堆積一道高度逾0.7公尺之臨路土堤,平台編號#1西側與土堤間有一寬度及深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截洩土溝,該溝經本土地西南隅轉向其西側可見與鄰地鐵皮屋舍間則有堆積一道頂寬及高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區內土堤編號#1,該處溝身及土堤應有鋪植草帶,惟尚未達到完全植被覆蓋;另於縣道向區內土堤沿伸約25公尺處設有一處出水高約0.2公尺之臨時排水土溝,溝身有敷蓋塑膠布,擬將截洩逕流採溢流方式排流至鄰地,然其流路直接流向前揭鄰地鐵皮屋舍下接坡面平台編號#2,未有其他配合措施;可見前指敷蓋塑膠布之臨時排水土溝出現平台編號#1下邊坡,該溝流末鄰近鐵皮屋舍下側,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措施;導致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顯有出現地表逕集中情事,致使表土流失造成營建廢棄磚牆與混凝土碎塊、塊石出露之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8、219頁;第225-226頁相片1-4 3 平台編號#1自西北隅轉北側臨截洩土溝之下邊坡高度已逾1.5公尺且無鋪植草帶,該土溝再臨向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編號#2一側邊坡,因逕流溢過土溝而向下坡方向出現集中情事,造成該側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致大量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出露;另平台編號#1東北隅之下邊坡有近期傾倒土石未整理,同時臨接平台編號#2內側之截洩土溝無流末處理,致該處地表逕流因匯集而溢流至下接高度已逾2公尺之邊坡,造成平台外緣土石崩落及下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後有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以及出現寬度及深度分別達0.5~1.5、0.2~0.4公尺之蝕溝亦有見到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9頁;第226-227頁相片5-8 4 (1)平台編號#4下接邊坡與土堤編號#3(堤面高度約1公尺)間有臨時土溝(寬逾2.5公尺、深逾1公尺),其中於該土溝二側上接土堤及邊坡坡腳分別受地表逕流沖刷堤面及坡腳,業使營建廢棄磚牆、混凝土碎塊及塊石出露,同時由土溝下游可見其上接平台編號#4坡面之深度逾2公尺,有原高大喬木傾倒後滑落及塊石出露於該坡面,此係現地僅先驅草本植物生長,未達到植生復舊,自無法防護水土流失,復由土溝二側裸露坡面顯示現地填土方深度逾2~3公尺; (2)土溝排流出口聯接毗鄰果園,自該排流出口向果園視之,可見果園內地面有逕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再於毗鄰果園向內約10公尺前後距離之地面視之,在前段地面經逐流集中後漫流果園仍可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分佈,而後段地面經逕流集中後漫流果園則可見沖淤表土,此逕流集中並臨向區外道路繼續漫流,明顯有水土流失至毗鄰果園。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1-222頁; (1)第231頁相片20-21; (2)第232-233頁相片22-26。 5 (1)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 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出現地表逕集中排流至臨近有土石崩滑之竹叢處,可見竹叢鄰近混凝土排水溝,於竹叢二側均見土石崩滑進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之區內排水溝後堆積於溝底,且於鄰近平台編號#4一側排水溝左側溝壁已遭土石崩滑而破壞; (2)由於本土地屬擅自填置土石方而致生土石崩滑,使臨近區內排水溝遭破壞,已達到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3頁; (1)第226頁 相片4、第234-235頁相片29-31; (2)第235頁相片32

2024-10-31

NTDM-112-訴-316-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明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 至000年0月間止,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 價,提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供陳雨良(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東福清潔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承攬營建工程拆除後所產出之裝修 混合廢棄物之傾倒、貯存地點,並由陳雨良指示王朕國(另 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東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ATM-756 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共計約20車次,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因基隆市環保局 會同警員前往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明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基環 廢壹字第1110201626號函及其所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 紀錄表、清運估價單、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 17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51頁、第263頁、 第2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土地雖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16頁),然被告供稱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祖先(爺爺的爸爸,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經被告同意並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載運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自應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 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 ,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 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堆置之廢棄物係木板、石頭等裝修混合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同案被告事後已清除 完畢,有廢棄物清除前後照片對照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0頁)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及犯罪所得以觀, 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 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值青壯年,應知悉不得於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竟因有利可圖,即提供土地,同意他人從事廢 棄物堆置,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 效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入監前與家 人從事鋁門窗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獲之報酬為12萬元,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朕國於警詢供述:個人清除數次 約20趟、每趟6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是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KLDM-113-訴-110-20241030-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雲清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 字第14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常陞實業有限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另經緩起訴處分 ),設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東區光復路8號,下稱坤輝 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詩詠(另經緩起訴處分)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甲級清除機構,下稱富立 達公司〕合法清除處理坤輝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批。因富立達公司處理廢棄物費用報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80元,廖宗德認為價格過高,竟與陳詩詠協商後,由陳 詩詠仲介常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雲清,設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236號2樓,下稱常陞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 棄物。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均明知常陞公司並未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詩詠介紹常陞 公司違法清理廢棄物。其等在形式上由常陞公司以每公斤2 元之價格向坤輝公司購買上開廢棄物;實際上則由陳詩詠仲 介常陞公司受坤輝公司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由坤 輝公司支付陳詩詠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42元,處理約1萬6,6 85公斤重之廢棄物1批,再由陳詩詠與戊○○約定每公斤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為37元,扣除陳詩詠代墊上開價金匯款每公斤 2元後,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 共計58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 出證明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 8萬3,9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    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000年0月間   經由蔡智濱(另經緩起訴處分)以唐佳新名義,以每月租金   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楠西場址」),作為堆置   廢棄物之用。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明知其   與常陞公司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戊○○、丙○○共同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由戊○○以21   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黃   錦麟又委請丙○○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丙○○   乃以9,000元代價僱請郭炳棍(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   月1日駕駛靠行於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之車   牌號碼683-X8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坤輝公司載運廢棄   物1批(淨重8,280公斤)至楠西場址,並由丙○○操作堆高   機卸貨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楠西場址。丙○○另以1萬7,0   00元(曳引車及拖車部分1萬2,000元;大貨車部分5,000元   )代價委請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忠憲,下   稱嘉南公司)股東黃忠義(另經緩起訴處分)載運上開廢棄   物,經黃忠義指派嘉南公司司機林彥成(另經緩起訴處分)   於106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21-NC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批(淨   重1萬2,890公斤)至嘉義市忠孝二路嘉南公司停車場停放;   黃忠義另指派嘉南公司司機賴再清(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   6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停車場   ,將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   裝載至257-M8號營業大貨車,並由丙○○引導載運至上開楠   西場址。丙○○另經由蔡智濱以每臺車次4,000元至4,500元   代價僱請陳坤正(另經緩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車   上廢棄物卸貨至楠西場址廠房內堆置。   嗣因甲○○○發覺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11   月7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開臺南楠西場   址實施督察,發現上址A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 加崙桶裝廢棄物210桶、50公斤裝塑膠圓桶廢棄物7桶、20公 升裝塑膠桶廢棄物3桶;B區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42桶;C 區堆置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82桶、試劑藥罐數十罐;D區 (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18桶、20公 升裝塑膠桶廢棄物100至200桶,夾雜1公升裝小桶。經採樣 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15.0mg/L)、總硒2.15 mg/L(管制值:1.0mg/L)、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 ℃)、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00(管制值:≧12.5或 ≦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 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同案被告丁○○、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智濱、唐 佳新、郭炳棍、林彥成、賴再清、黃忠義、陳坤正、證人即 坤輝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坤輝公司人事課副課長吳美怡、坤 輝公司環安業務邱健恩、坤輝公司採購工程師林明倫、坤輝 公司環安課管理師虞治民、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富立 達公司開發接洽業務范剛榕、鏸豐通運負責人任彥霖、嘉南 公司負責人黃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常陞公司與坤輝公司一般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23日)、坤 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坤輝股份 有限公司設備出售交貨簽收單、設備交貨簽收單、應收帳單 列印資料、簽收資料、常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警㈣-1 卷第70至71頁、偵㈠卷第500至505頁)、坤輝公司106年9月1 日、同年月4日現場清運照片8張(偵㈠卷第507至514頁)、 地磅單(106年9月1日、同年月4日)3份(警㈣-1卷第119頁 )、坤輝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㈠卷第515頁) 、富立達公司發票4紙(偵㈠卷第517至520頁)、富立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支出證明單(警㈣-1卷第38頁)、 常陞公司登記資料(偵㈠卷第503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㈠ 卷第325至33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繐豐公司)(警㈣-2卷第280至281頁)、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 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行車執照內頁 影本(警㈣-2卷第291至295頁)、楠西場址現場照片(警㈣-1 卷第147至148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106年11月7日)、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6年11 月7日)(警㈣-2卷第437至439、476至479頁)附卷可以佐證 。  ㈢上開楠西場址廢液經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 :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閃火 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13.00(管制值:≧12.5或≦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 (採樣時間:106年11月7日)(警㈣-2卷第476至479頁)附 卷可憑。 ㈣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楠西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戊○○尚應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廠房內, 並未被任意棄置,應僅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附此說明。被告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及同案被告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聿陽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㈢被告戊○○於上開楠西場址之多次載運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被告常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 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理 堆置坤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後坤輝公 司已清理該公司部分之廢棄物,參偵㈣卷第267至311頁)、 被告戊○○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 時工工作,常陞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在經營,家庭生活狀況單 身,有一小孩已經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常陞公司因負責人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規定,清理上開坤輝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共計58 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出證明 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8萬3,9 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已如上述;而上開58萬3,975元 中,由戊○○以21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 之廢棄物,亦如上述。從而,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戊○○為被告 常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常陞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7 萬3,97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1 臺南市○○區 ○○里○○○ 00○0號廠房 ㈠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查獲: 1.A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210桶、50公斤裝 塑膠圓桶廢棄物7 桶、20公升裝塑 膠桶廢棄物3桶。 2.B區堆置50加崙桶 裝廢棄物42桶。 3.C區堆置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82 桶、試劑藥罐數 十罐。 4.D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18桶、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100 至200桶,夾雜1 公升裝小桶。 ㈡106年12月22日查獲:貝克桶16桶 註:106年12月22日 查獲部分,為 聿陽有限公司 之廢棄物,與 坤輝公司及本 案被告戊○○ 無關。 ㈠106年11月7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  為19.6mg/L(管  制值:15.0mg/L  )、總硒2.15mg/  L(管制值:1.0m  g/L)、閃火點小  於40℃(管制值  大於60℃)、廢  棄物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13.00  (管制值:≧12.  5或≦2),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 ㈡106年12月25日採  樣送驗結果樣品  編號Z000000000  之廢液閃火點為3  9.0℃、樣品編號  Z000000000之廢  液閃火點為55.0  ℃,均小於60℃  ,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606549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㈢-1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㈢-2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 警㈢-3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 警㈢-4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 警㈢-5卷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㈣-1卷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㈣-2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1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㈠-2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㈡-1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2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三宗) 偵㈡-3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四宗) 偵㈡-4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五宗) 偵㈡-5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六宗) 偵㈡-6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七宗) 偵㈡-7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八宗) 偵㈡-8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九宗) 偵㈡-9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十宗) 偵㈡-10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 偵㈢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 查卷宗 偵㈣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 偵查卷宗 偵㈤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 偵查卷宗 偵㈥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 查卷宗 偵㈦卷 26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卷㈠ 27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卷㈡ 28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本院卷㈢ 29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四宗) 本院卷㈣ 30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五宗) 本院卷㈤ 31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六宗) 本院卷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29

TNDM-109-原訴-4-202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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