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保全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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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 債清字第一三一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對於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得續予扣押,但應暫予停止所核發 之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除外),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 展延,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消債全聲-10-20241112-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延長保全處分 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8

TNDV-113-消債全聲-5-20241108-2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俊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洪愛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7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1-08

TCDV-113-消債全聲-71-2024110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金洋即洪金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1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2024-11-08

TCDV-113-消債全聲-70-2024110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吉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為 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裁定為保 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 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6

TPDV-113-消債全聲-11-20241106-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彭馨儀即彭永丹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87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7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1-04

TCDV-113-消債全聲-68-20241104-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祺元(原名王褀元)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60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 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 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 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4

SLDV-113-消債全聲-9-2024110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明峰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補字第452號 、113消債更字第289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8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4-11-04

TCDV-113-消債全聲-69-2024110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怡伶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瑞甄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8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2024-10-30

TCDV-113-消債全聲-65-20241030-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鈺潔(原姓名:陳雪絨)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   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保全處分裁   定即將到期,爰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清算   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   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雖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   定,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   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   ,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9

TPDV-113-消債全聲-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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