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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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李金美 被 告 李宥靜 李垣諄即李宥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 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8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萬2,377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15

CYDV-114-補-22-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葉宗鑫 被 告 何宗耀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世宗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月1日 向被告借用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明到期日之支票2 張,持向原告借貸,並言明被告有授權可由原告於需用時自 行填寫日期持向付款銀行兌付。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需支用 ,乃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填寫112年6月15日,拍照後以L INE分別告知邱世宗及被告。詎被告竟向付款銀行以遺失為 由止付,甚至向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刑事告訴,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原 告無法於票據追索權時效內,訴請給付票款(附表編號1之 支票,也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未填寫日期提示), 顯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無記載發票日的無 效票據,原告無從主張權利。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 ,是原告擅自填寫發票日,亦無從主張權利,縱認原告有權 填寫發票日,原告本就得依法行使追索權,被告掛失或提告 刑案均非行請追索權的障礙事由。是原告自行決定暫不行使 票據權利,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 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既未填載發票日,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尚非屬有 效票據,在未經有權之人填載發票日前,原告依法本不得向 被告行使追索權,倘日後該支票經有權者合法填載發票日後 ,原告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會因被告曾向原告 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受影響,故難認原告有何權 利受到侵害。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倘原告自行在該支 票填載發票日,係經被告授權,而為有效票據,則原告縱使 向付款銀行提示後,而經付款銀行以票據遭掛失止付為由拒 絕,但被告既未向法院針對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本院卷49頁),而仍屬有效票據,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本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與被告有無向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涉。因此 原告縱因擔心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遲未在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限內行使追索權,亦僅係原告個人之考 量而已,並非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於 期限內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故無從認定原告向被告行使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之追索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況且 ,票據法上所規定之追索權,是否屬於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請 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具有 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向 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之追索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1 何宗耀 80萬元 CY0000000 未填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 何宗耀 60萬元 CY0000000 嗣後填載為112年6月15日

2025-01-13

CYDV-113-訴-678-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黃國義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雨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 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依卷內資料(含所調卷宗)顯 示,原告未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本件被告,致當事人不 適格,故請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10

CYDV-113-訴-908-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鄧志偉 被 告 譚雅心 陳耀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已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8

CYDV-114-訴-17-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馮黃初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晉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案情進行,準備撰寫上訴理由 狀,爰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 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 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 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 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 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 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了解案件進 行云云,惟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既已向本院聲請閱卷, 已可知悉案件進行之情形,就何以另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部分,則未具體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嗣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於113年12月25 日合法送達,惟迄今仍未回覆,故無從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係出於針對相關事件之主張、陳述或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所必需,難認其聲請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 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6

CYDV-113-聲-204-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宏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明達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 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 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 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以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繳納裁判費8,700元,而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當庭核定 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8,023元,為此聲請退還原告溢 繳之起訴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023元,則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所預納之裁判費為8,700元,核已溢 繳7,7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返還。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6

CYDV-113-訴-365-20250106-2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龍吉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姵綺等2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未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6

CYDV-114-訴聲-1-20250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黃霈嫺 葉麗景 黃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上訴人 賴羅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2

CYDV-112-簡上-135-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偉銘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許皓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甲○○任職於美髮店之同事。被 告明知原告係甲○○之配偶,竟至少於113年4、5月間就開始 與甲○○交往,並於113年6月5日至9日與甲○○共同出遊,出遊 期間2人牽手、相擁,舉止親密並同住一房,復於113年7月 間與甲○○傳訊互相吐露愛意,交往期間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 ,均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之家庭生活,並因此導致原告與甲○○於113年9月4日離 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入職甲○○任職之美髮店,為 甲○○之助理,因甲○○知道被告有憂鬱症,因此會特別注意被 告之狀況,比較有話聊。113年5月開始,甲○○會向被告陳述 其家庭生活之不愉快,並詢問自己會不會有憂鬱症,被告身 為憂鬱症患者,希望盡可能給予甲○○情緒上之支持,於113 年6月5日至9日應甲○○要約同遊,行程由甲○○規劃,且同遊 期間,2人並未有親密舉止,僅浮潛行程甲○○幾度站不穩才 由被告牽著走,2人雖同房但均分床睡,難認有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至於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與較 好的朋友本來就會時常說「愛你」等親暱話語,又其提到「 今天都沒抱到妳 站著那種」是因為甲○○當時狀況很差,被 告基於好友之安慰;提到「難怪妳今天不給我碰」是因為甲 ○○在店外大哭,店內同事及被告想要安慰卻被拒絕,故從對 話紀錄亦不足認被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 。從而,被告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 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 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甲○○於110年4月19日至113年9月4日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明知原告為甲○○配偶,卻與甲○○於113年6月5日 至9日共同出遊並夜宿同房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 證(本院卷23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225頁),應 堪採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被告與甲○○於113年6月5日至9日 出遊期間去浮潛之合照,2人笑著面對鏡頭合影,或貼面並 肩,或牽手相依(本院卷247頁、249頁),舉止甚為親密, 宛如情侶一般,自已逾越正常男女之社交生活分際,絕非被 告所辯僅係甲○○站不穩,而由被告相扶而已。況且,被告與 甲○○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出遊期間,除了前揭之親密互動外 ,甚至在飯店過夜時,與一般情侶或夫妻般,均同宿一房, 此時不論兩人所住之房型是兩張單人床或一張雙人床,從客 觀上來看,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相處之界限,並非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行為,身為甲○○配偶之原告,衡 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 ,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要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於113年5月間就已開始交往,以及113 年7月間還持續傳訊互相吐露愛意,且與甲○○發生多次性行 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甲○○及 其父親間之錄音錄影檔暨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251至269頁 )。惟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則該對話時間 是否發生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尚非無疑,自難認被 告與甲○○間除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外,還有持續互相吐露愛 意。至於錄音譯文之內容縱使為真,也未見甲○○有承認曾跟 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在與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有跟甲○○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從而,應認原告就前開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採信,本件依原 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係於113 年6月5日至9日之出遊同宿行為。  ⒊被告固辯稱係因甲○○提及自身可能有憂鬱症,被告希望盡量 給予甲○○情緒上支持,始與甲○○出遊云云,惟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且關心、支持之方式多元,非必須與之共同 出遊並同宿一房,且從上揭2人出遊之照片觀之,顯已非單 純表達關心之意,是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 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原告與甲○○已 結婚超過3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為UBER司機(本院卷298頁);被告之前都在髮廊當造 型助理,113年7、8月開始無業(本院卷298頁),及兩造所 得暨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在卷可稽(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並參以被告跟甲○○共同出遊時,舉止親密,並同宿一 房等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被告事後未坦承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兩 造原為摯友,被告卻染指原告配偶,惡性重大之部分,本院 審酌依原告所提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本院卷237至241頁 ),僅能看出兩造有互加好友,偶有聯繫,無從據此認兩造 原為摯友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將此納入考量,以提高精神 慰撫金,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訴-525-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林平和 相 對 人 林効良 林石樹 林得富 林嬌嬋 林品涵 林忠亮 林奕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設置圍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545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4594號裁定不服,於 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載明:「 …編號C部分土地係供編號E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對於視 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與被上訴人均屬有益且必要,亦使 祖厝(即現況圖編號D建物)有對外通路,符合使用現狀。 而編號C部分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自均得予以利 用,是上訴人前開指摘,尚難採為對於方案一有利之認定。 綜上,應認系爭土地按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應最為公平、妥當」,而今現狀車庫、攤車、堆高機及工廠 貨物堆置於編號C土地,與原判決用途違背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 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 以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係裁 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始得參酌裁判 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經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 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即系爭判決主文編號C )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在該地新設道路並設置 圍牆等語,惟依系爭判決主文,就編號C土地部分僅記載: 「編號C、面積116.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奕 詩、林忠亮、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効良、林石樹 、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之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未載明編號C土地應新設道路及 圍牆。又系爭判決係針對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何分割為斷,其主文明確,並無不明,依上開說明,異議 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顯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其聲請 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所摘錄系爭判決之內容部分,僅係系爭判決在論述如 何分割較為適當,即系爭判決認為編號C土地若供兩造做為 道路使用較符合兩造利益,而判決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但 最終兩造要如何使用編號C土地,仍應由兩造共同決之。易 言之,系爭判決理由中所述,係判決決定分割方式之原因, 然系爭判決所為具有效力之決定,即能強制執行之部分,僅 限於主文上所載之分割方式,其餘部分則無強制執行之效力 ,故異議人以前揭判決內容,做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及聲明異 議之主張,顯係對判決之效力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陳,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 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執事聲-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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