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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兆德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7

KSDV-113-訴-925-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歐陽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網路交友認識後交往約2年後,被告以其 在國外之公司發生工安事件急需用款為由,請求伊借款應急 。伊為籌款借予被告,故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 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借款共計1,034,000元,嗣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附表所 示之時點將上開款項分次悉數匯入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伊旋與被告約定交付借款 時、地,並依約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之現金交付當時停 車於上開分行前之被告,同時告知被告,伊借款之年利率為 6.9%,嗣後被告並於原告家中,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以為借款之證明,並言明將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豈料 ,嗣後被告拒不依約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見面次數不多,原告雖 常請求伊金援,然兩造並無原告所述交往二年之事。被告亦 未出國,名下無房產,於國外無公司,實無原告所稱之工安 事件或向原告借款之事,伊就系爭借據從何而來,亦不清楚 ,系爭借據所載「楊衍邦」之簽名非伊所簽,所載其他內容 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系爭借據應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交往軟體認識,為朋友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 人壽公司借款,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 原告之合庫帳戶後,原告旋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 否係由被告簽立?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 元予被告?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否係由被告簽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 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 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借貸 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 匯款紀錄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爭執系爭借據上被 告簽名是否真正一節,原告聲請就被告之筆跡真正與否進行 鑑定,經本院將系爭借據、被告當庭書寫簽名20次正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文件正 本、原告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資料詳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件原本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借據之筆跡編為甲類資料 ,其餘文件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 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 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726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269至276頁),是堪信系爭借據應為被告所簽立,已足 認兩造間確有借款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至被告辯 稱: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並沒有確定云云 ,顯與前揭鑑定報告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3.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據之內容格式完全與一般正常人借貸 模式不同,應係偽造云云,惟借據並無被告所辯一定之格式 ,觀之系爭借據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數度借款於被告之日期 、借款金額、還款利息,暨原告子女若於原告去世亦可求償 ,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被告部分並載明身分證字 號、電話)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7頁),業已明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借款日期 、還款利息,並無被告格式與一般正常借據不同之情,可推 認非真正之情形。況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在系爭借據上簽名 甚而寫上身份證字號、電話,即表彰同意系爭借據內容之事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所明知,而被告為碩士 畢業學歷、年滿51歲具社會相當歷練之人,有被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對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表示 同意該份文書內容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若其完全無法了解系 爭借據之內容,豈有可能貿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書立身 分證字號、電話,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其身分 證字號係因遭原告竊取其身分證後,在放回被告之包包後因 此得知云云,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自 無可採。  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一節,惟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匯款紀錄等件(見支 付命令卷第7-17頁、見審卷第31-59頁)為證,依兩造間之1 10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接連發生倒楣事 才會先從國外弄550萬(心裡就有要先還掉信貸)有傳入550 萬證明,有報案證明,也被騙去山上說還錢還被打一拳難道 這麼丟臉的事也是假的嗎(沒有你的安慰)我絕對不是看到 妳的保單而起念的,請不要拿我和誰相提並論,我有我的版 圖...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9 頁),以此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表明有財務之困難,甚至 遭人騙去山上毆打要求還款,且提及見過原告之保單。又據 原告所提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交易明細、借款約定書等件 (見審卷第31-59頁)觀之,原告確實於上開兩造對話相近 之時間即110年8月、9月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向南山 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34,000元。 另參酌,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於110年間再次向南山人壽以 保單借款100萬元給原告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11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借款資料大致吻合 ,益徵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借據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經 原告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甚明, 至被告臨訟卸責而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迄未 交付借款,前揭對話係要設計被告,向被告騙錢云云,洵無 足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100萬元乙事,已如前述,又參酌系 爭借據並未記載被告應還款之期限為何,亦即無確定之還款 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受 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借款10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30日 341,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2 110年8月30日 100,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3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4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5 110年9月2日 76,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6 110年9月2日 89,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合計金額 1,034,000

2024-12-26

KSDV-113-訴-48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王宏碩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芹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廷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欽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淑 君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欽鴻 向原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於繼承被繼 承人葉淑君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王欽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卷(下稱橋院訴字卷)第109頁、第1 13頁、第117頁),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 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鑽公司)為有限公司, 僅設董事葉淑君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即 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 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林湘絢律師為匯鑽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橋院訴字卷第121-122 頁),故本件訴訟應列林湘絢律師為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三、被告王宏碩、王○芹、王○廷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匯鑽公司於109年12月9日、111年12月19日邀同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下合稱系爭三筆借款),分別為:㈠被告匯鑽公司簽立「借據」為借款人、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匯鑽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56%,【計算式:1.595%+1.965%=3.5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㈡被告匯鑽公司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簡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仍以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依一次撥付方式撥付,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㈢被告匯鑽公司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借款額度為1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按年率3.305%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4%計付(下稱系爭第三筆借款)。嗣被告匯鑽公司於112年1月1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項約定契約即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系爭第三筆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125%【計算式:1.59% +1.84%=3.43%】,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以上各筆借款均另約定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匯鑽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系爭第一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4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3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第三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同時依據系爭第二筆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規定,借款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為5.83%【計算式:2.83%+3%=5.83%】,另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規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則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爰系爭第二筆借款於112年3月15日未依約繳付本息時,上開三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匯鑽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淑君於112年3月19日死亡,由林湘絢律師為被告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葉淑君之配偶王欽鴻、王宏碩(長子)、王○芹(長女)、王○廷(次子)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對於被繼承人葉淑君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匯鑽公司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欽鴻部分:被告並無繼承任何葉淑君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宏碩、王○芹、王○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筆 借款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 資料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原 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原告行基準利率(採按 月調整)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林湘 絢律師基本資料、匯鑽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橋院訴字卷第 81-126頁、第13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到場被告匯鑽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表示對前揭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 被告王宏碩、王○廷、王○芹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 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被繼承人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系爭三 筆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 有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院訴字卷第81-82頁、 第87-90頁、第91-93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 葉淑君、王欽鴻自應就系爭欠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葉 淑君已於112年3月19日死亡,而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 芹、王○廷為其限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橋院訴字 卷第127-133頁),是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 自應於其繼承葉淑君之遺產範圍內就葉淑君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1 新臺幣546,578元,至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新臺幣566,177元,至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新臺幣1,500,000元,至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6

KSDV-113-訴-137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玉敏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 陳俐華、陳睫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均按前揭借據之約定。然被告 東方公司 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855,221元,及 繳納至113年4月14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 金1,144,779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113年5月3日臺 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東方公司為拒絕往來戶,前開債務經 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 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另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應照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 付違約金。本借款已於113年10月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 依 借據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若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 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 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 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份)固定計算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經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 詢單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壹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1 1,144,779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3.050% 自113年5月1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合計 1,144,779元

2024-12-26

KSDV-113-訴-142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全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9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先係追加銘祐精密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 司)、乙○○為被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就被告甲○○、銘 祐公司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其等之訴,復於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並經被告乙○○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原告另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金全公司興建之系爭 房屋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 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被告金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月31日結婚,於102年間伊為支 持乙○○創業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 屋,以作為金全公司之廠房及營運使用,且未定使用借貸期 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伊於112年2月13日與乙○○ 離婚後,依乙○○於另案中之陳述,被告金全公司為一人公司 ,股東僅有乙○○,已出現營運情況不佳之情形,進而影響乙 ○○之財務狀況,乙○○亦另有積欠高利貸債務,乙○○復於113 年5月間因另涉強盜銀樓案遭羈押,乙○○於所涉前揭刑案審 理中並自承已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故金全公司之現況 為歇業中,則乙○○既無繼續經營金全公司之事實,被告金全 公司為一人公司,故被告金全公司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作 為廠房、營運之必要,即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因前述情形 ,而使用完畢 ,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 土地。㈡金全公司又於111年1月起未經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銘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 並簽訂長達15年之租約,伊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未獲被告 金全公司置理,被告金全公司上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之行為,形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銘祐公司 占有使用,伊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㈢再者,伊與 乙○○於112年間離婚後,伊因此需獨自維持生活,並有扶養 兩名子女之需求,故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出資,入股 第三人財榮公司,以獲取收入,用以維持生活、撫養子女, 此屬因不可預知之前揭情形,致伊需使用借用物,故伊另得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 告金全公司返還土地。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因前揭因素, 而告終止,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復因另與銘祐公司調解成立之故,為避免 再衍生其他糾紛,故將請求拆屋還地之期限,延至114年7月 1日後等語,並聲明: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為供 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故其使用目的應為系爭房屋之 使用年限屆至,使用目的始謂完成,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於 102年底竣工,迄今尚未達於使用年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拆屋還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又於原告與乙○○於112 年2月間離婚前,因原告兼任金全公司之會計,故亦保管被 告金全公司之大小章、票據等為文件,於乙○○、被告金全公 司與第三人銘祐公司於111年1月間簽立租約,並將系爭房屋 交由銘祐公司占有使用時,亦經原告之同意,並無原告所指 謫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原 告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 無據。再者,原告與乙○○112年間離婚後,曾就兩造所生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達成調解,即由乙○○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25,000元,共5萬元,並無原告所稱需獨立負 擔子女扶養費之情,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近2年後始改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時 成為財榮公司股東,顯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股東出 資,應係配合訴訟需求而為,所謂「無法預期」云云應屬虛 構,則原告據此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又兩 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屋 ,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依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系爭房屋竣工時兩造間有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請求被告金全公司返還占用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4款定 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47 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 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 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 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 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2.查兩造間就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66-367頁),惟關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 的為何,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 興建廠房、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被告則 抗辯: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 云云,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緣由為原告於 102年間為支持當時為其夫之乙○○離職後創業,故於乙○○離 職後成立金全公司,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金全公司興 建廠房,以供金全公司作為廠房營運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6頁、被告民事答辯八狀,本院卷二第 346-348頁)。又關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使用情形部分 ,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於102年底竣工,竣工後,金全公 司即在系爭房屋營運,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1 月起,由乙○○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銘祐公司等語(參見被 告答辯三狀,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金全公司、乙○○與第三人銘祐公司、甲○○之租約,被告 金全公司係於111年1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 銘祐公司,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5-51頁),又 依銘祐公司所提出之113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銘祐公 司於111年5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全部即供銘祐公 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機械除金全公司已將型號ML50A 、FTC-30機械各一台出售予銘祐公司,另有一台ML60A抵押 予銘祐公司,其餘系爭房屋內之機械均為銘祐公司所有等語 ,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並據 證人甲○○到庭證稱:銘祐公司於111年5月搬入系爭房屋時係 使用全部之廠房,而非部分,銘祐公司租用的為系爭建物之 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 互以觀,系爭房屋於102年底竣工後,迄至第三人銘祐公司 遷入111年5月止,至少有8年有餘之期間,均由被告金全公 司單獨占有使用,且係供被告金全公司營運之用。衡酌上情 ,依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緣由,係原告為支持乙○○創 業成立金全公司、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僅供被告金全公司單 獨作為廠房、營運使用,近8年有餘觀之,原告主張: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目的應為用以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應屬可信。至被告金全公司抗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契約目的僅有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核與前揭兩造陳述、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3.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供被告金全公司興建廠房、 營運使用,業如前述,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被告金全公司 是否已使用完畢一節,原告主張被告金全公司已無營運,故 已使用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銘祐公司陳報 狀及證人甲○○之證詞觀之,系爭房屋之全部於111年5月之後 即由銘祐公司單獨占有使用。又經本院請被告提出被告金全 公司仍在營業之證據,被告金全公司僅具狀陳稱:乙○○因案 遭羈押後,雖暫將被告金全公司交由家人經營,其家人並無 相關經驗,以致原有業務交易完畢後,未能延續或取得新業 務,故無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另 參以,乙○○於所涉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因高利貸催債,公司 營運不順利等語,有刑案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 400頁),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目前公司歇業中、待業 中,目前靠先前積蓄及姐姐接濟」等語,有刑案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參見本卷二第401頁),暨參酌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乙○○已因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二第362-1至362-10頁),益見,乙○○日後亦將入監服刑 ,應無繼續經營被告金全公司之可能等情,衡酌上情,被告 金全公司於111年5月起即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以出租為由, 交由銘祐公司占用使用,且因其法定代理人乙○○另涉前揭刑 案之故,本為一人公司之被告金全公司亦已成歇業或暫停營 業之狀態,故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作為營運使用之必要,是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依其借貸目的被告金全公司已使用完畢。  4.至被告另抗辯:被告金全公司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銘 祐公司占有使用,亦屬營運被告金全公司之一種方式,故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告金全公司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惟查 :被告金全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批發業 、機械批發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並無租賃 相關業務,有被告金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被告金全公司目前已呈現歇業或暫停營業之狀態 ,業經乙○○於刑案審理中所自承,亦如前述,衡酌上情,自 難以被告金全公司及乙○○曾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 交付第三人銘祐公司即認定被告金全公司尚在營運中。另衡 諸,系爭借貸契約係屬無償之債權關係,從民法第465條之1 預約貸與人之撤銷權、第470條返還請求權、第472條之終止 權觀之,為平衡借貸關係兩造利益之平衡,不宜予無償關係 之出借人過重之義務,本件借用人被告金全公司就系爭房屋 既已未使用,應認借貸之使用目的已達,應賦予出借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權利,否則無償之土地出借人無法 利用土地,而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未支出代價,卻仍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得向第三人銘祐公司收取租金,形成不 合理情形,本院因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達,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  5.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應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472條第1款、第2款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否於法有據,即無 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將系爭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金全公司所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金全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高 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就前揭占有原具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2月3日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又原告為前揭主張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二)業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金全公司 ,有該書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故 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12月3日即告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既告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已無占 有權源,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 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房 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金全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應將附圖所示A 、B、C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6

KSDV-112-訴-59-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相賓均為陳振峰之子女,陳振峰生前曾購買多筆土地,並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相賓名下,陳振峰於民國99年3月21日過世後,所遺土地亦有以上訴人名義單獨辦理繼承者,即含被上訴人2人、陳相賓可分得部分,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皆屬陳振峰購買而由4名子女共同繼承之土地,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因其上除陳振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陳振峰之兄弟陳壽山、陳福海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故陳振峰之繼承人含兩造遂先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利日後與陳壽山、陳福海之土地產權歸屬處理,豈料,上訴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陳振峰遺留土地,多有未告知全體繼承人多次設定抵押後,將款項納為己用之情。以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破裂,被上訴人陳勇全因此先就系爭133地號土地部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上訴人將應得之13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勝訴並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陳美吟亦隨之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亦已調解成立,上訴人亦同意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且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號省道之必經之路,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同段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地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地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各1/5。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無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另補陳: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形同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另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又兩造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曾簽立數份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就其中關於陳振峰名下中都段土地之分配,均僅分配予陳振峰之三個兒子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訴外人陳相賓,足見,陳振峰自始均無將其名下中都段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美吟之意,衡情被上訴人陳美吟於陳振峰死亡後應該會據理力爭,依照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其得繼承不在上開契約書範圍內系爭93-1地號土地,斷無可能會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與上訴人間就該筆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且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因為陳振峰晚年均由上訴人照顧,陳振峰始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本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亦另補陳:由訴外人陳相賓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費用之負擔情形、兩造間之多件訴訟、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暨上訴人陳述陳振峰晚年均由其照顧不實等情,均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原均登記兩造之父陳振峰所有,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4日、5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㈡、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楊由及四名子女,陳振峰之四名子女分別為上訴人陳佳德、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及訴外人陳相賓。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主張系爭2筆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2筆土地原為兩造生父陳振峰所有,嗣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過世後,依陳振峰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楊由、陳振峰之4名子女即兩造、陳相賓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謄本資料可參(見審卷第147-161頁),被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相賓、陳楊由係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陳振峰之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之記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記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47-157頁),另參酌證人即陳振峰之子女、兩造之兄弟陳相賓到庭證稱:於陳振峰生前主要是由上訴人、陳楊由照顧,陳振峰曾說上訴人很孝順,故於陳振峰生前即曾說要將系爭2筆土地留給上訴人,但不清楚未於生前移轉登記之原因,於陳振峰過世之後,陳楊由帶伊與兩造去代書處,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共識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132地號土地就是按陳振峰之意思,分歸上訴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都是每個人親自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訂立過程觀之,均無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意。至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陳相賓與上訴人間有互以名下土地抵押之互利關係,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兩造、陳相賓本為手足之關係,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陳相賓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證述,其亦另可分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5,應較為有利,如為上開證詞,陳相賓反無法分得系爭2筆土地之法定應繼分,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對己不利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衡酌上情,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130地號土地原係由陳振峰與其兄弟陳壽山、陳福海各出資1/3共同購買,購買後因礙於當時法令對農地之限制等因素無法登記為3人共有,故陳壽山、陳福海即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予陳振峰名下,嗣後陳振峰死亡後,系爭13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04年間陳福海持與陳振峰、陳壽山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認證書」、「切結書」為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將其與陳振峰、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請求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陳福海,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事件受理,陳福海並獲勝訴判決,雖經上訴人陳佳德不服提起上訴,仍遭二審駁回,而告確定,於該訴訟中陳福海曾以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為對象發函請求終止與陳振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可間接證明因系爭130地號土地尚與陳振峰之兄弟間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為簡化日後系爭130地號土地糾紛之處理,故先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1/5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認證切結書、移轉登記切結書、系爭130、同段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前揭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7-42頁、第67-99),惟前揭判決、存證信函等文件,雖可佐證陳振峰與陳福海、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契約是否終止,然全未提及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據以推認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以:兩造間除系爭2筆土地外,就陳振峰之其餘所遺土地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亦足推認,兩造間就陳振峰所遺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據其提出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四份(見原審卷第21-24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同段133、134地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後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45-66頁)、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5-121頁)、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為證,惟即便可依系爭不動產共有協議書、前揭判決、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兩造暨其餘陳振峰之繼承人各就陳振峰所遺其餘土地曾有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存在,然前揭文件均未提及系爭2筆土地,自無從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再以: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線省道之必經之途,系爭133地號土地為陳振峰之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系爭104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27頁)、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21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2地段土地之地段圖(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2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3地號土地交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然前揭證據,雖足以認定系爭130地號土地與系爭133地號土地有通行之相鄰關係、系爭93-1地號土地與系爭104地號土地亦有相鄰關係,仍無從據此推認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⑸上訴人復以:依訴外人陳相賓傳予被上訴人陳勇全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岡山又被檢舉了」,並附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限期改善通知書違反事實欄內記載提及系爭130地號土地」、「今天開始除草」、「下禮拜一要搭圍牆」、「再噴農藥」、「等好了,我再拍照給你」、「下禮拜六,3月14日要去觀音山拜阿爸」、「費用2萬8」,上訴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髒亂、除草費用28,000元,既透過訴外人陳相賓通知被上訴人陳勇全,應係要其均攤費用之意(被上訴人陳美吟應分得部分較少故未被通知),亦足佐證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陳勇全與陳相賓間109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6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需由全體繼承人均攤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用,遑論被上訴人陳美吟始終未被提及,亦無從以此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據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伊傳給被上訴人陳勇全之對話,就是系爭130、133地號土地全部請人來除草之費用全部28,000元,欲由伊、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按照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後來伊只給5,000元,其餘全是由上訴人支出,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全是由上訴人陳佳德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益見,被上訴人2人均未曾實際負擔系爭130地號土地之費用,自無法由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另以:從歷次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相賓間有互利之關係,且上訴人與陳相賓均未如實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以致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云云,並提出系爭1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雄院和108司執玄字第103563號民事執行處函、系爭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4頁、第165-166頁、第167-168頁),惟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仍無從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⑺被上訴人復以: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3萬元,其中15,000元由陳振峰之遺產支付,其餘15,000元由上訴人、陳相賓、被上訴人陳勇全各負擔1/3,亦足推論,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系爭2筆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相關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伊之印象並無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實在。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陳美吟、訴外人陳楊由均未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顯與現存事證矛盾。  ⑻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屬無法證明,尚難採取。  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5

KSDV-113-簡上-13-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灯烈 被 告 劉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起訴,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原告具狀撤回 起訴,惟被告尚未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3

KSDV-113-訴-1436-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潘三享 抗 告 人 洪秀花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0日 還款20萬元,相對人之票款請求金額應予減少,又抗告人多 次向相對人請求延期、並減少高額之利息、違約金,以利還 款,均未獲置理,致抗告人無力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2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 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 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爭執對相對人已另清償借款20萬元、借款利息、違約金過高 云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乙情,均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18

KSDV-113-抗-224-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郭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926元,及其中新臺幣345,62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算新臺幣1,00 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37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每月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4.51%之年利率(即5. 88%)計付,且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日前繳款,其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1,0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104年 12月1日起即未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3 45,6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與原告之合併案公告 、金融監督管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 卷第9至23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以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13

KSDV-113-訴-1379-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玉妹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立一紙契約後,實際上僅取得新臺 幣(下同)320,000元,而不是522,500元,相對人顯然謀取 暴利,且濫用聲請人個人資料,聲請人要求協商亦未回覆, 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發面額為522,500 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 人尚欠219,45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4號裁定准許(下稱 系爭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法院停止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駁 回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 頁);則聲請人是否聲請停止執行,容有疑義。 四、又聲請人雖於抗告聲明中提及「請法院停止執行」(本院卷 第3頁反面),然迄本院裁定為止,均查無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7頁);又觀諸聲請人所 提書狀內容(本院卷第3-5頁),亦無載明聲請人有何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或有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故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既尚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13

KSDV-113-聲-21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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