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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柯竹華即伍勝工程實業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再行 準備程序,期日另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03

HLHV-113-建上更一-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經營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林杰翰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經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杰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然被告張凱翔僅為形式負責人 ,易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被告林杰翰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除簽 立借據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外,約定若被告林杰翰無法於112 年2月28日前返還前揭借款,願將易大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 原告。然於113年2月28日前,被告林杰翰僅清償1,000,000 元,剩餘之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並未清償。 被告張凱翔與原告簽訂經營權轉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被告林杰翰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規定「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 )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 ,讓售予乙方」等語(亦即以原告對被告林杰翰之3,500,00 0元債權抵作系爭契約之價金,並非另外提出3,500,000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已生效,易大公司之 經營權應由原告取得。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林杰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凱翔則以:易大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 否認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系爭契約之締約 人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縱系爭契約為真(被告否 認之),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 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且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對象亦應 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契約內容中亦未課以當事人有 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之約定;又被告林杰翰既非易大公司之 董事或代表人,其亦無任何權利辦理易大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2項、第367條、第369條、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 明。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張凱翔為易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一節,為被 告張凱翔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借據、本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至23頁),亦均無法證明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 告林杰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標題為「經營權讓售合約書」並記載「立合約書人易大文創 企業有限公司(讓售人,以下簡稱甲方)」,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讓售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㈠甲方現持有 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讓 售移轉予乙方。㈡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一切權利,隨同經營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系 爭契約第2條規定:「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 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 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讓售予乙方」,又於「立合約書人」欄 之「甲方」位置下記載「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並有「 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張凱翔」(並有 「張凱翔」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林杰翰」(並有「 林杰翰」簽名),於「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位置下則 有原告簽名。據此整體以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衡以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參酌公司法規定及當事人真意 ,堪認就所謂「經營權」讓售移轉部分,應係原告與被告張 凱翔約定由被告張凱翔將其所有之易大公司「出資」以3,50 0,000元對價出售予原告(被告林杰翰為被告張凱翔系爭契 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非分處 分行為甚明。  ㈦被告張凱翔辯稱:縱系爭契約為真,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 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等語 。究其辯稱意旨應屬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權,亦即原告應給付買賣對價始能請求被告 張凱翔移轉被告張凱翔於易大公司之出資,又該抗辯於本件 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效 力及於被告林杰翰,先予敘明。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 :「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 務讓售予乙方」,惟對系爭契約對「債務」則未再敘明,是 縱認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約定以「債務抵償」為之,應認是 以買受人即原告對出賣人即被告張凱翔所具價值3,500,000 元債權(即被告張凱翔對原告所債務)作為抵償對價。惟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系爭契約等證據(見北院卷第13至 23頁),借款人或票據債務人均非被告張凱翔,至系爭契約 背面另以手寫記載處被告張凱翔並未簽名(見北院卷第22頁 )亦未載明金額,尚難認與被告張凱翔或易大公司有關,是 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張凱翔具有3,500,000 元債權,自難認原告已以抵償方式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 元對價。從而,被告張凱翔所行使之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權,核屬有據。原告既不能 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元對價,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凱翔應協同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核屬無據。  ㈧此外,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自本合約生 效日起一年內,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 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第3項規定「合約生效 日為甲乙雙方簽署日起一年後生效」,系爭契約簽署日為11 2年2月28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 須文件,交由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之義務日 期亦應係114年2月28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1044-20241129-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4%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6月29日 350,000元 254,121元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6

CYDV-113-司票-2022-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清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4、18771、19741、20297、2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 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於民國112年10 月初,加入劉群緯(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坤明、張育誠(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 報酬。嗣何青海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凱翔、鄭昱淳、陳美吟、陳 信雄、王彰德、許庭瑋、楊松亮、楊雅玲、黃冠富、徐筱真 、洪家妧、李宇溱、蕭安呈、馮立昀、王啟權、吳晉宇等16 人(下稱張凱翔等1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何青海即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至指定地點或自司機處拿取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犯行由劉群緯負責載送何青海,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犯行則由王坤明、張育誠負責載送何青海)。嗣因張凱 翔等16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翔、鄭昱淳、陳美吟、陳信雄、王彰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松亮、楊雅玲、黃冠富、徐筱真、 吳晉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洪家妧、李宇溱 、蕭安呈、馮立昀、王啟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2至18頁;警二卷第12至21頁;警三卷第8 至19頁;警四卷第36至41頁;警五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46 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127、12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群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5頁;偵 一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二卷第24至28頁;偵一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30至34頁;偵一卷 第44至50頁)所分別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同案被告劉群緯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王坤明、張育誠(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等人分別載送被告前往提款地點,再由被告持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1至18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 警三卷第7至19頁;警四卷第35至41頁;警五卷第3至7頁; 偵一卷第46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頁);由此堪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劉群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坤明、張育誠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餘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其 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或 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 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 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是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16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群緯及該不詳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犯行,與同案 被告王坤明、張育誠及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6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 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乙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15、116 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 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 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 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 ,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6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6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 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 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1天可以獲得3,000至5,000元不等 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5、116頁);基此,依據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從事車手提款工作共5日(即11 2年10月30日、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 同年2月6日),並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採最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 基準,故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1萬5,000元(計算 式:3,000元×5日=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劉群緯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張凱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1分許,透過LINE與張凱翔聯繫,假冒為張凱翔之友人「鈞」,並佯稱:資金需要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凱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王台昌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台昌一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5時44分許 ⑵15時44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張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91、92頁) 2.王台昌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張凱翔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7頁) 4.張凱翔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7頁) 5.張凱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頁) 6.張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3、14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0 鄭昱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53分許,透過LINE與鄭昱淳聯繫,假冒為鄭昱淳之友人,並佯稱:有事急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昱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22分許 3,000元 1.鄭昱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7至89頁) 2.王台昌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鄭昱淳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5頁) 4.鄭昱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5頁) 5.鄭昱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9頁) 6.鄭昱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1、142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0 陳美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透過LINE與陳美吟聯繫,假冒為陳美吟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美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 ⑴15時3分許 ⑵15時4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3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陳美吟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5、86頁) 2.王台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陳美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3頁) 4.陳美吟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3頁) 5.陳美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7頁) 6.陳美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140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54至60頁) 0 陳信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遊戲與陳信雄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陳信雄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要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陳信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0時7分許 1萬元 林佳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愉郵局帳戶)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鑫鳳林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鑫鳳門市)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陳信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77、78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陳信雄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3頁) 4.陳信雄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3頁) 5.陳信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1頁) 6.陳信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3、13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4、65頁) 0 王彰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透過LINE遊戲與王彰德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王彰德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因為其帳號遭凍結,需要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王彰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 ⑴0時22分許 ⑵0時26分許 ⑴4萬元 ⑵2萬元 113年1月26日 ⑴0時32分許 ⑵0時33分許 ⑶0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32號之全家大發開封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王彰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3、84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王彰德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1頁) 4.王彰德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2頁) 5.王彰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5、126頁) 6.王彰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7、138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5至68頁) 0 許庭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0時3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遊戲與許庭瑋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許庭瑋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打錯帳號,需要解凍云云,致許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 22,000元 113年1月26日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22,000元 1.許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79至82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許庭瑋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9頁) 4.許庭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頁) 5.許庭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 6.許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136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8至75頁) 0 楊松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與楊松亮聯繫,並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待安全網建置完畢即可歸還云云,致楊松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元) 陳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萍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⑴18時20分 ⑵18時21分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三民分行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5元)  1.楊松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1至56頁) 2.陳萍郵ㄐ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44頁) 3.楊松亮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57頁) 4.楊松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頁) 5.楊松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46頁) 6.楊松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7.何青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75至83頁) 0 楊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楊雅玲聯繫,並佯稱:因其蝦皮拍賣賣場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楊雅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20時48分 12,998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民門市 1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楊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1、62頁) 2.陳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44頁) 3.楊雅玲提出之交易明細、臉書帳號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二卷第71頁) 4.楊雅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7頁) 5.楊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5、66頁) 6.楊雅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9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1至111頁) 0 黃冠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8時29分,透過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予黃冠富,並佯稱:中獎9,999元,但帳戶餘額不足,中獎金額無法匯入,需將帳戶餘額湊滿1萬元云云,致黃冠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 4,012元 陳建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凱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7時4分許 ⑵17時5分許 ⑶17時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城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⑶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 1.黃冠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41、43頁) 2.陳建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頁) 3.黃冠富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三卷第49至51頁) 4.黃冠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三卷第51頁) 5.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3頁) 6.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5頁) 7.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7頁) 8.黃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9、40頁) 9.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5頁) 10.黃冠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7頁) 11.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三卷第25至31頁) 00 徐筱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6時23分,透過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予徐筱真,並佯稱:中獎9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可以折現,但支付失敗,需聯絡客服LINE帳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筱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44分許 ⑵16時45分許 ⑶16時48分許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 1.徐筱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55至60頁) 2.陳建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頁) 3.徐筱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三卷第71至77頁) 4.徐筱真提出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三卷第70頁) 5.徐筱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3頁) 6.徐筱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62頁) 7.徐筱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三卷第25至31頁) 00 洪家妧 洪家妧於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張貼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貼文,便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洪家妧佯稱:可出售除濕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家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34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3時56分許 ⑵13時57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黃埔門市 ⑴20,000元 ⑵12,000元 1.洪家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75、76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11頁) 3.洪家妧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81、82頁) 4.洪家妧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82頁) 5.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83頁) 6.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85頁) 7.洪家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7、78頁) 8.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9、80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1至55頁) 00 李宇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3時42分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宇溱聯繫,並佯稱:可出售筆電,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宇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42分 18,800元 1.李宇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87至89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11頁) 3.李宇溱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99、100頁) 4.李宇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99頁) 5.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95頁) 6.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97頁) 7.李宇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91、92頁) 8.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93、94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1至55頁) 00 蕭安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蕭安呈,假冒其友人,並佯稱:急需週轉3萬元云云,致蕭安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6時1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14分許 ⑵16時1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鎮北郵局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蕭安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01至10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15頁) 3.蕭安呈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09至115頁) 4.蕭安呈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11頁) 5.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17頁) 6.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119頁) 7.蕭安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05、106頁) 8.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07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5至59頁) 00 馮立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馮立昀,並佯稱:已中獎,需依指示開通數據流動功能云云,致馮立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6時3分許 40,02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20分許 ⑵16時21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鎮北郵局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馮立昀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21至124頁) 2.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頁) 3.馮立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29至124頁) 4.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35頁) 5.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137頁) 6.馮立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25、126頁) 7.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27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5至59頁) 00 王啟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22分許,以抖音、LINE通訊軟體與王啟權聯繫,並佯稱:加入廣告推廣合作夥伴,可獲利,獲利會放在第三方平台,因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啟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6時49分許 11,000元 戴佳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佳蓉郵局帳戶) 113年1月29日 ⑴17時許 ⑵17時1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⑴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⑵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5元)  1.王啟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39至141頁) 2.戴佳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頁) 3.王啟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4.王啟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49頁) 5.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55頁) 6.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57頁) 7.王啟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43、144頁) 8.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45頁) 9.王啟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47頁) 10.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67至73頁) 00 吳晉宇 吳晉宇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廣告訊息,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晉宇佯稱:可出售相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晉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6日13時49分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2月6日 ⑴13時58分許 ⑵13時59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高市高進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適高進門市) ⑴20,000元 ⑵8,000元 1.吳晉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五卷第13至16頁) 2.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5、26頁) 3.吳晉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圖照片(偵五卷第41至44頁) 4.吳晉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五卷第44頁) 5.吳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20頁) 6.吳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1頁) 7.吳晉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3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五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92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177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993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7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883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97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11、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1449-20241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扣案之「張凱翔」識別證、「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 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墊 板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九皇帝」、「永仁國際-瑞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腿王」、「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即陸續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業員 」對吳秀英佯稱:儲值金額至華信APP,並透過協助在該APP 內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交付現金、黃金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71萬1,656元(此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王聖仁明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分工角色(俗稱「面交 車手」),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 日22時許,以需再繳交100萬1,117元才能解除銀行風控為由 ,向吳秀英施以詐術,因吳秀英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配合,佯裝同意再次碰面交款。雙方約定於113年7 月8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進行面交 ,此時,王聖仁則依「天九皇帝」之指示,假冒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員工之名義,持偽造之 「張凱翔」識別證及載明113年7月8日繳納100萬1,117元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偽造,再由王聖仁依指示操作電子檔案列印,並在保管 單「經辦人」欄上偽簽「張凱翔」之署押),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逕向吳秀英收取裝有100萬1,117元玩具鈔之紙袋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見狀,乃對其出示證件並當場逮捕,王聖 仁因未成功取得財物而未遂,且在現場並扣得偽造之「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 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華 信公司負責人及張凱翔。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聖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王聖仁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121至124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承認,我沒有其他案件,本案我約定事成以後拿5, 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扣案的東 西,我都是用扣案的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絡的,手機是我自己 買的,其他扣案物都是他們給我的,當時我是上網找到的這 份工作,剛開始做而已,第一次,我跟上面的人都不認識也 沒有見面過,民事起訴希望從重量刑的話,如果我去關了誰 給你還錢,我要工作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明確綦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頁、第51頁、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 詢時指述遭詐騙面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頁、 第53至56頁、第171至1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秀英)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英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商業委託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戶名:吳秀英,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監視器畫面截 圖、翻拍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譯文(與華 信營業員的聊天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吳秀英)、吳秀英提供之行車軌跡紀錄、通訊紀錄截圖、長 虹計畫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場面交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頁、第57至88頁、第89至95頁、 第145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218頁】。復有扣案 之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 凱翔」識別證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案,亦有基 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從而,應認 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各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仁 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承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100萬1,117元,且係未遂,是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該條例第43 條規定之金額;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同法 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對吳秀英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 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 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 不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 中,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 ,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 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並非華信公司員工, 竟假冒華信公司員工名義,持偽造之「張凱翔」識別證,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此部 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其持偽造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22頁】,則本件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 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交付之款項均係玩具鈔,並未 成功詐得金錢,核屬未遂犯,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王聖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加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 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上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與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成功詐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業已自白坦承不諱,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經合併評價後,本案係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 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 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 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 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 序至鉅,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遂犯行,此部分並未造成告訴 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述跟哥哥、奶奶、阿 公同住,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情【見本院卷第62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復酌告訴人 吳秀英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指證述:本件我有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庭呈給鈞院,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 被告收受,量刑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能往上追查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0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不再犯,自己勿僥倖心理、勿為賺錢不擇手段,勿損人 不利己,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安理得過生活才是 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之宣告沒收及不沒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 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包括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各1張、行 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卷第27頁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且被 告對該等物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權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均當場被查扣在案,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張凱翔」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95頁】,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此 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保管單而包括其 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章存在,此部分尚無從併予以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本案犯罪報酬為5,000元, 然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此觀諸被告上開自述供稱:本案我 約定事成以後拿5,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明確。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 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 四、本件不另為無罪宣告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 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 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又交付之財物係玩具 鈔,此由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先前 遭詐騙,且面交、匯款交付款項多次,我於報案後,我仍 未向詐騙集團方告知我已報案,後續與警方配合,詐騙集 圑要我再匯款,才能解除銀行的風控,並要我再交付新台 幣0000000元,我於得到消息後,就將消息告知警方,與 詐騙集圑約定面交,我在出發前,就把資訊轉知警方,並 且拿取準備假鈔後,到達歹徒指定地點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3至54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付之款 項,均為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KLDM-113-金訴-478-20241122-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諒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 8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子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子諒(原名莊協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 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聖傑」之人收受使用,而容任「陳聖傑」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 人以上或莊子諒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作為犯罪使用 之人頭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唐詩貽、呂素月 、吳育誠3人行騙,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唐 詩貽、呂素月、吳育誠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唐詩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吳育誠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證人即被害人呂 素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 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白,惟經減輕後其最 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 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 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唐詩貽等3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3人 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呂素月、告訴人吳育誠遭受詐騙者詐騙 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莊子諒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11月2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 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幫 助犯,被告於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本院達 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唐詩貽新臺幣(以下同)44800元、 吳育誠9500元,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呂素月、告訴人吳育誠遭受詐騙者詐騙金 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於 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 分別賠償唐詩貽44800元、吳育誠95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 卷第143-144頁),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 本院達 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唐詩貽44800元、吳育誠9500 元,已如前述,至被害人呂素月則未於未院調解期日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上卷 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45-17 1頁),本件自不得再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111年8月1日豐原營字第1110002918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 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考(見東港分局警 卷17-3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等3人遭人詐 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分得其等3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唐詩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假冒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佯稱因系統錯誤遭誤刷款項,欲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唐詩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44分許 5萬0003元 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111年6月14日17時45分許 6107元 2 被害人呂素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9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國泰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呂素月謊稱: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呂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14分許 1萬3715元 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 111年6月14日18時16分許 3600元 3 告訴人吳育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起,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育誠佯稱:因告訴人之前於網路購物刷卡結帳之訂單處理作業系統發生錯誤,遭誤植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53分許 1萬1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唐詩貽提供行動電話畫面擷圖4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8月1日豐原營字第1110002918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畫面 5. 呂素月提供與「張凱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話明細 6. 莊子諒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莊子諒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吳育誠提供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9. 吳育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育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PTDM-112-金簡上-73-20241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4號 原 告 温玉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翔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補-2854-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25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4%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11,481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促-33647-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有教 育部聘書可稽,鄭憲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發包之圖書暨資訊 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3,325萬3,360元,其中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 標系統F、N28流通櫃檯、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項 目因變更設計,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15日,其餘工項展延 至同年月4日。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24日申報竣工 ,經3次驗收未通過。伊依約辦理結算,確認上訴人得領取 之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然伊已給付上訴人3次估驗款2 ,959萬3,378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4萬4,060 元,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含系 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50萬5,525元、J02弧形檢索 桌逾期違約金8萬983元、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 逾期違約金62萬1,328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扣除 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0元,伊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449萬428元等情。除已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 1元本息外,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 第5條第㈢項、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 90萬5,207元,及自伊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而 非伊個人,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進行第3次驗收後,除系 統櫃爭議外,其餘工項均已改善完成,縱系統櫃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2日發現瑕疵後1年為請求,亦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工 期應至少展延41天始合理。J02弧形檢索桌遲延及減價收受 之原由,非可完全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減價及違約 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上限,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 何瑕疵修補、拆除重做情事,顯係惡意裁罰,其主張之逾期 違約金2‰,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1‰不符,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按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 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 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 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 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 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已受領之3次估驗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合意於本件以 2,954萬9,318元計算,上訴人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次查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完工 ,系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累計增帳金額為原契約金額34.4 1%,依此比例計算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41日曆天。兩造不爭 執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為323萬6,728元 ,及第3次協調會時已決議上訴人之改善計畫若未獲監造單 位同意,將自104年7月3日起就重作之系統櫃、期刊櫃計罰 逾期違約金,迄105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統櫃、期刊 櫃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始停止計算其逾期期間,扣除合理展延 工期日數後,上訴人此部分逾期日數為464日;J02弧形檢索 桌部分,單價為2萬1,222元,減價收受數量8張,契約價金 為16萬9,776元,扣除前開展延日數後,逾期日數為159日, 因上開櫃、桌部分未完成履約,均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3‰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 求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為450萬5,525元,J02弧 形檢索桌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萬983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 月6日辦理第2次驗收,上訴人仍有多項缺失未改正,該部分 金額為154萬5,593元,扣除前開合理展期日數後,其逾期日 數應為134日,因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該部分逾期違約金為62萬 1,32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520萬7,836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J02 弧形檢索桌8張契約價金為16萬9,776元,按其30%計算,得 減價5萬932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1倍之違約金5萬93 2元,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 萬932元,均無過高情事,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必要 。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 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此與民法第213條所 定,旨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問 題之損害賠償之債有別,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 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請求已罹於 該法條所定1年時效,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 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合計 為530萬2,828元,扣抵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 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9萬428元,扣除已 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390萬5,207元,及自其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 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第三審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 院者,原第二審判決於廢棄範圍內不復存在,應回復至當事 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尚未裁判前之狀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5萬7,320 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8 ,80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 下稱第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8萬5, 2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再上訴,則關於 命其給付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本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第6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上訴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是除上開已確定部分外 ,其餘第6號判決均遭廢棄而不復存在,即應回復第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54萬3,583元(112萬8,804元-58萬5,221元) 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592萬8,51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釐清, 逕認僅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再給付647萬2,099元(54萬3,583元+592萬8,516元)本息之判 決,並以之為裁判對象,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3日即已開館使 用,被上訴人自認迄今未有任何廠商進行施作(見原審更一 卷㈠第428頁),似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完成之系統櫃、期 刊櫃為相當之利用,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統櫃、 期刊櫃拆除重作義務所生具體損害為何?該部分契約價金32 3萬6,728元,與被上訴人依約主張450萬5,525元之違約金相 較,是否確無過高之情事?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 詳予審認,遽謂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 ,亦欠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792-202411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7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張凱翔(原名:張峻銘)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 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陸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票-1237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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