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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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起始不當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鄧 靜然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 ,575元(工資費用27,130元、零件費用3,445元),由訴外人 自負額負擔3,000元,原告業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給付訴外 人鄧靜然27,5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 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並沒有感覺到碰撞,本件原告應向被告 當時受雇之公司請請求,責任也不是伊負責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服務維修清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參被 告警詢筆錄所述:「我駕駛半聯結車(車牌000-0000)暫停 於文化路(鶯歌往三峽方向)路旁買檳榔,買完之後我要行使 進入車道時,一輛自小客車就跟我發生了碰撞,我當時有時 有打方向燈,當下我根本不知道發生碰撞,所以就離開了… 後方警方打給我我才知道有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不到5公 里,車損是左前車頭車殼有小擦傷…」;訴外人鄧靜然陳述 :「當是我駕駛自小客BFP-1322行駛於文化路(鶯歌往三峽 方向),時速大約10公里,當時紅燈變綠燈時剛起步,因為 對方停在路邊,我不知道對方要切出來,因為對方沒打方向 燈,然後我就想說趕快快速通過,但是對方車頭就突然切出 來一下,我不知道對方是否要出來,後來我就聽到碰撞聲及 有東西丟到我的車上的聲音,之後我看對方好像沒有聽到就 直接開走了,車損右側前後門下方刮傷」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參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錄影光碟,可見兩車受損部位與上開警詢調查結果所載 碰撞及受損部分相符。足見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路邊啟 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至系爭 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30,575元,此 有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 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訴外人鄧靜然依 其保險契約約定,負擔自負額3,00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故此部分亦應 予以扣除。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87-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張哲銘即詳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3,5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3,58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53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9586萬17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萬1 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 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生款項及法定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原告之系爭判決所 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 )法定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 本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 2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 3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 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 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 (下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 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 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 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 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 .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 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 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 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就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僅核 定為6510萬9266元。 五、至於就第4項聲明即「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本 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2 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3 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原告因塗銷此等限制登記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 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換價之自由,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 附件02其中經註記有限制登記且債權人為被告部分之土地應 有部分,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據此,經計算後原告 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3075萬2443元【計算式: (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5,310元×1905/3000)+(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000)+(357地號 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 000)+(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994元×1595/3000)=330,752,442.8,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與第4項,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因訴 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則聲明第1至3項以及第4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億9586萬1709元(計算式:6510萬9266元+3億3075萬244 3元=3億9586萬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萬1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另,雖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惟本件尚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階段,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訴訟要件。 後續再由兩造於審理過程自行協調是否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有附件: 即原告提出之「附件02」

2024-12-05

TCDV-113-補-1946-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或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為不詳他人轉匯 或提領該等款項,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並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賺取詐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應允 之分工報酬,即在已知悉或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等 犯罪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所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由文立民提供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文立民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 款項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8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 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隨即由文立民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 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或匯款方式(轉匯或提領之時、地、數額 均詳附表所載),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文立民則 因此獲取9,600元之分工報酬。嗣馮元明因無法順利出金而 查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文立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係虛擬貨幣之幣商,當時係友人即第三層帳戶申設人張哲銘 向伊購買USDT(俗稱泰達幣),才匯款至伊之永豐帳戶,而伊 當時沒有足夠的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向其他幣商即第五層帳 戶之申設人黃意斐等人購幣來出售予張哲銘,並將款項匯至 第五層帳戶,伊是買空賣空來賺取價差利益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故將長期合作之個人 幣商黃意斐、蔡瑋駿名下帳戶設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而本案則係因張銘哲向被告購幣,被告因無足夠的 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另向黃意斐、蔡瑋駿、蔡壁紅等3人(即 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申設人)購幣,並將款項共計457,785元 轉匯至渠3人名下帳戶,且被告確有自渠3人各6,000、2,000 、7,204顆泰達幣,並於同日將價值共計453,460元之15204 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 之獲利,是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使告訴人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 隨即由被告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轉匯第五層帳 戶或提領之時、地、數額均詳附表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警卷P15至17), 且有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 款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P19至32、P33至37、P39至40、P58) ,足見告訴人確遭受騙匯款,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 細緻,包括施詐行為人、轉匯款項至文立民帳戶之操作人、 收受被告轉匯款項之人(即被告所稱不明下游幣商),加計被 告,至少係3人以上分工所為,被告亦確有以提供帳戶供匯 款及轉匯或提領款項等行為,作為本案犯罪之一部分工;又 依被告所辯另有上游購幣人(即本院所認詐欺集團轉匯款項 成員)及數名下游賣幣行為人(即本院所認數名詐欺集團收水 或收款成員)等情,亦堪認其在主觀上就本案係至少由3人以 上分工所為乙事,有所認識。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匯入款 項並轉匯或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原因,依被告所辯,無非為 被告確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 行,亦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即主觀上至少係已知悉或預見 會涉及詐欺等犯罪),為脫免自身罪責,遂於事發後以買賣 虛擬貨幣情事置辯,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等罪 名之共同正犯,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為知情參與者,亦 即被告所辯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P69、偵36478卷P199、P171 至173)及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下稱張哲銘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P27至28),顯示被告曾先後於111年6月30日及111年7 月6日、8日,分別與暱稱「阿帥」、「宇」之人進行買賣泰 達幣交易,由被告分別以44,000元及300,000元、350,000元 之價款,將泰達幣出售予「阿帥」及「宇」,並指定「阿帥 」及「宇」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 戶,以及張哲銘土地帳戶於111年6月7日開戶後,迄至111月 6月30日起始有上開大額款項出入該帳戶等情,足見附表所 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於開戶後,係於111年6月30 日始實際供作大額款項進出使用,且於111年6月30日至7月8 日期間,被告並得支配使用該帳戶,方會以該帳戶收受他人 款項,依此,已見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 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至文立民永豐帳戶之共計 48萬元(即本案詐欺款項),僅係被告自身支配使用帳戶間之 款項往來,顯非實際交易款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款項係 張哲銘向被告購幣款項之情,自非可採。況且,被告與張哲 銘為朋友,而泰達幣則有公開網站可供隨時查詢市價,並有 公開交易所可供一般人搓合交易,豈會無端讓被告得自張哲 銘賺取每顆高達1元以上之價差利益(按辯護人具狀所辯自張 哲銘收款48萬元,但僅將價值值共計共計453,460元之15204 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 之獲利等情,加以計算),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48萬元 匯款係張哲銘向被告購幣之款項乙情,為屬虛偽卸責辯詞。  ㈢又文立民永豐帳戶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入共計48萬元(即本案詐欺 款項)後,則隨即於同日13時19分許、26分許、40分許,自 文立民永豐帳戶分別匯款款項各180,600元、60,300元、216 ,855元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即A、B、C帳戶,而其中B帳戶 ,則係被告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P107至108 之被證1即被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 11年7月1日確有自文立民永豐帳戶匯入60,300元,起訴書附 表誤載該帳戶之戶名為「蔡瑋駿」,應予更正),可見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向 他人購幣款項之情,亦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本案詐欺款項 於極短時間內,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由附表所示第四 層帳戶即文立民永豐帳戶,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 ,而刻意掩飾詐欺款項去向之情形,亦與涉及數額高達數十 萬元之交易,多須搓商議價而會耗時一定時間後,方會交易 之常情,有所不符;況且,被告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實 際操作人(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黃意斐等人)原並不認識, 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於初次進行交易時當會彼此試探交易安 全性(如實際見面確認個資真實性或試行多次小額交易等), 方可能將對方認定為長期交易對象,並進行大額款項交易, 實無可能於初次交易時或交易前即將對方帳戶設為約定轉帳 帳戶,並即進行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交易(被告係於111年6 月30日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A、C帳戶進行初次交易,初 次交易數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且被告係於初次交易前之111 年6月21日或初次交易日之111年6月30日,即將A、C帳戶設 定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參見偵4064卷P55即 文立民永豐帳戶約定轉帳戶資料,及本院卷P117至135即文 立民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情,顯非可採,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至 明,方會配合不詳他人(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此異常匯 款交易,是被告所為已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本案被告文立民所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賺取不法報酬,以上 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 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94至95)暨 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9,600元之利 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P12、本院卷P96),是被告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轉匯或提領方式而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 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三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四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五層帳戶(轉入或提領之款項及時間) 1 馮元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BIYW客服經理,自111年6月間起,向馮元明佯稱:可帶其投資BIYW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馮元明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16分許,匯款48萬元至吳彬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彬強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3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智涵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涵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哲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哲銘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3時3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分別轉帳24萬元、24萬元至文立民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19分許,轉帳180,6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本案事證不足證該帳戶申請人為「黃意斐」,故起訴人附表所載此帳戶申辦人為黃意斐,應予更正刪除;下稱A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26分許,轉帳60,300元至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名文立民;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00000000「1」6500,並誤載戶名為蔡瑋駿,均應予更正;下稱B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40分許,轉帳216,85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6時34分許起,迄於同日16時36分許止,持左列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02

TCDM-113-金訴-2981-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 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4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不詳地址友人 家中,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7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7日16 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車內散 發濃厚愷他命味道,經警攔查,進而得知其施用愷他命,並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04ng/mL、1875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錄影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高於100ng/mL。此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3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 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47 1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 計算式:2,210元-500元=1,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8

TPEV-113-北簡-11573-20241128-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鍾建成 柯武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淳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鍾宇豪 被 告 鄭吉泰 賴馨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昭慶律師 告知訴訟人 柯秉篆 柯秉稼 共同代理人 卓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柯武泉就被告鄭吉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賴馨惠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均如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 即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4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 尺、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柯武泉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最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核此部分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基於大湖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所為,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參照上開規定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相鄰之被 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71、72、72-4地號土地之既成 道路土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71等地號土地)之必要,惟 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63、63-1、63-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務農為生;原告鍾 建成為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經營「二本松露營區」為生。附表 二編號1-6所示土地均為袋地,需經過被告所有如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 範圍内(下稱附圖所示道路A)作為聯外道路,始能對外往 來通行至司馬限林道公路,除業已通行多年,且經苗栗縣泰 安鄉公所認定附圖所示道路A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 原告對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範圍內具有通行權。 二、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將附圖所示道路A擅自設置鐵製圍籬 並上鎖,致使原告無法通行,然因原告每日均須通行系爭既 成道路,始能往來至其土地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以維持 生計,如今驟遭被告封鎖道路,致使原告無法往來至其土地 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已無法維持生計,生活陷入嚴重 困頓,且妨害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之通行權,嚴重危害 原告及其他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甚鉅,並對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反之,如令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附圖所 示道路A,並將道路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對被告造成 任何不利益,兩者相衡,自有保障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 之通行權及排除侵害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參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通行他人土地之 方式,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内,擇對周圍土地及土地所有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等及其家人之住所為系爭 土地上之獨立透天屋;而原告鍾建成自承其土地目前用於經 營二本松露營區,然上開露營區並非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 露營區,且係經主營機關査處不符合土地營制法規之露營區 ,係違法之露營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有通行權存在,顯不 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二本松露營區之營客時常深夜或凌 晨駕欲汽、機車進行夜遊等活動,並頻繁通行系爭土地並經 過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之透天屋旁。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苗栗 縣泰安深山且部落生活通常較早休息,原告所經營之二本松 露營區之營客因夜遊所生之噪音及光害,已造成被告及其家 人生活安寧上之嚴重侵擾,甚而使被告賴馨惠因此致生睡眠 障礙等病症,而須至診所看診、服藥以緩解病情;遑論,深 夜間如此大批之陌生人經過自家庭院,甚至引發被告及其家 人居住安全上之疑慮,過去更曾發生不知名營客駕車時過失 毀損被告住家圍牆等情事。被告等雖曾嘗試與原告鍾建成溝 通此事,然均未見改善,被告迫於無奈下為保護家人生活之 安寧及安全,方於夜間始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門闔上並上 鎖,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既非供公眾往來所必須 ,且早已設有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則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自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謂之「既成道 路」。 三、參附圖可知,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尚有其他更便捷且經濟之 附圖所示道路B可供其通行,則被告鄭吉泰、賴馨惠所有之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柯武泉通行之必 要,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則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 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柯武泉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二、原告鍾建成為坐落於同段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並經營未合法成立之「二本松露營區」。 三、被告鄭吉泰為坐落於同段72、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配 偶被告賴馨惠為同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告知權利人柯秉篆為坐落於同段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知 權利人柯秉稼為坐落於同段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 六、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農航所 於民國76年拍攝之航照圖本道路既已續存,經本所勘查並無 設置柵欄或任何阻隔物,係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 ,土地所有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所稱尚符既成道 路之要件。形式上不爭執。 七、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道路…經 本所勘查地方民眾於該路段設置柵欄阻隔物,致使車輛不能 通行,為該路段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土地所有 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請鄭吉泰切勿私設柵欄或阻攔物,影 響他人通行權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原告鍾建成為附表二 編號4-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二 本松露營區」。被告鄭吉泰及其配偶被告賴馨惠分別為附表 二編號7-9所示72、72-4地號和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合 稱被告2人)。告知權利人柯秉篆、柯秉稼分別為附表二編 號10-11所示65、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同上梅園段63 、63-1、63-2、67、67-1、67-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6 號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等情,有土地謄本可憑(卷第69-92頁 、第365-37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履勘筆錄、照片 ,並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卷第177-186頁、第409-4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另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 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 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 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 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 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 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 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 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 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 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 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 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 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 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 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之可能。經查,本院依偕同兩造與大湖地政人員履勘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依卷內地籍圖得知,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僅供被告及原告2人農用使用之農業道路,並非如 司馬林公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在現場發現被告 已設有安全設施即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參考上開規定 ,是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必要」及「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等要件,參考上開說明,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自非泰安鄉公所所稱之「既成道路 」,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明確,合先敘明。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 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 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要旨)。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 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為袋地,其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訴請被告容忍其 通行如附圖所示道路A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原告柯武泉在其所有63、63-1、63-2地號土地上種植 農作物,土地面積分別3,490㎡、2,517㎡、6,263.00㎡,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會同原告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確實通行被告所有地號土地, 為農用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事務所 函覆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第177-187頁、第201-203頁,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柯武泉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依苗栗縣 泰安鄉公所函,知悉70、71、72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農航所於 76年拍攝之航照圖即附圖所示A道路均提供農用(詳卷第51- 52頁該所111年12月15日安鄉工字第1110017326號函)。是 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所示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依循附圖所示A道路通行,作為農用,對於被告並未 產生如經營露營地之危害健康之車輛旅客往來吵雜之問題, 是原告柯武泉主張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地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附圖所次道路A等 土地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應堪 認定。另被告只要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限制其等為 人身安全而設置進出土地之安全設施的必要,例如設置附圖 所示A道路之大門柵欄,交付柵欄之鑰匙給原告柯武泉通行 即可,是原告柯武泉請求拆除被告設置之安全設施,亦無必 要,而失依據。 五、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原告鍾建成在其所有附 表二編號40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經營「二本松露 營區」,主張該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附圖所 示道路A土地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主張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為損害最小之方 式等情。經查,大湖地政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8日 實地丈量後製作之附圖(卷第203頁)可知,原告鍾建成所 有上開土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除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經 過被告所有之附圖道路A土地外,尚可經告知訴訟人所有同 段65、65之1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B。依附圖所知,通行 附圖所示道路B抵達鄰近公路僅需155公尺(卷第411頁), 相較於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之220公尺而言(卷第411頁), 除距離更短外,附圖所示道路B係為經營露營區而鋪設水泥 道路供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 更寬廣平坦更適宜 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人車之通行,亦即附圖所示道路B之所 有人即告之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其所維護之道路更適 宜露營人車之通行,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亦最小,是本件自 以附圖所示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方法。至於原告考量興建道路接通至附圖所示道路B 有違法或困難等問題,本院以附圖A、B道路的位置、坡度均 可興建道路使用,足見原告之考量純屬其臆測。是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旨,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地通行之必要,通行被告所有 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告鍾建成對被告等 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其起訴確認附 圖所示道路A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通行權及使用權,然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並無通行及使用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柯武泉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 地為袋地,為農用而需經由被告所有70、71、72地號等三筆 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 最小之方式,其對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有通行權存在, 應有理由,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柯武泉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應容忍原告柯武泉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柯武泉原告 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承前所述,依附圖所知,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 抵達鄰近司馬林公路僅需155公尺,而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需 220公尺,自以附圖所示道路B距離更短,且附圖所示道路B 之所有人即告知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為經營營區早已 鋪設水泥道路供露營之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更 寬廣平坦適宜露營之人車通行,原告鍾建成自以「附圖所示 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 法,是其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7、67-1、67-2地號土地為袋地 ,需經由「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 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柯武泉 、敗訴之原告鍾建成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聲明 編號 聲明 備註 一、 112.01.09 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橈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15頁 二、 112.09.01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内(面積分別為235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43頁 三、 113.02.16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坐落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坐落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坐落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205頁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2段、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0 63地號 3,49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69-71頁 0 63-1地號 2,5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3-75頁 0 63-2地號 6,263㎡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7-79頁 0 67地號 3,2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1頁 0 67-1地號 7,55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3頁 0 67-2地號 3,225㎡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5頁 0 71地號 1,265.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賴馨惠 1分之1 卷87頁 0 72地號 9,417㎡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89-91頁 0 72-4地號 471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371頁 00 65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篆 1分之1 卷367頁 00 65-1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稼 1分之1 卷369頁

2024-11-28

MLDV-112-苗原簡-18-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10,94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05-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張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 誠四路與美術東二路旁之工地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 二路人行道上行駛,旋經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 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1-25

KSDM-113-交簡-2006-202411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壹拾肆枚 均沒收。 二、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曹明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萬善爺」、「資源回收」、「老皮」、「館長」、「鄒罵」、「翡翠愛慾」、「小和尚」、「土地公」、「AE86」(下合稱「資源回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資源回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向甘明一佯稱:可在富誠創投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甘明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再由曹明傑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之私文書,前往上址向甘明一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已填妥收款日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甘明一收執,足生損害於甘明一、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曹明傑因此獲得報酬共4,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曹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8至80頁、第106至1 0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曹明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 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2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8至80頁、第106至109頁),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集團裡面全部我都不知道真實姓名,只有1個人叫張哲銘,大概90年次,我跟他是同學,他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在裡面剛好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回覆以:查被告於警詢筆錄未指明其上游成員,本分局亦無從得知上游成員真實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7至13頁),可知被告僅係供出Telegram通訊軟體之成員暱稱,卻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益徵檢警迄今並無因其供述而確實查獲本案相關共犯至明,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上填妥收款日後交予 告訴人甘明一收執(見偵字卷第224頁、第10頁),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兆英」、「林博文」印文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第10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資源回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出於詐欺同一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六、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同時將偽造 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併交與告訴人收執之犯行起訴,惟此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 望被告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被告避重就輕,我覺得被告不是平白的車手,他來取 款的時候識途老馬。我300萬元是跟別人借貸的,我的生活 非常艱難。我只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我一點,我也不希望被告 被關。我希望我的錢可以追回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第81頁、第110至1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有調解意願。我只是去幫別人拿錢而已,我只能夠賠 償10萬元以下,我打零工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其迄今除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見下述),並未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1,100元,未婚,無 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暨審酌其自述於5年多前因車禍導致腦積血,記憶力不太好 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字卷第2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2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14枚(詳如附 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每日2至3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報酬為日薪2,00 0元,其於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2日,獲利共計4,000元,乃其犯罪 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 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拿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甘明一 (提告) 112年8月2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 102萬元 ⑴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⑵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載日期112年8月23日)(見偵字卷第43頁、第195頁) ⑴ ①立契約書人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196頁) ②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197頁) ⑵ ①企業名稱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范兆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林博文」印文1枚  2 同上 112年9月6日 16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155萬 ⑴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210至215頁) ⑵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載日期112年9月6日)(見偵字卷第47頁、第210頁) ⑴ ①立契約書人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211頁) ②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215頁) ⑵ ①企業名稱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范兆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林博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曹明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明傑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資源回收」、「鄒罵」、 「小和尚」、「老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向甘 明一佯稱:可在富誠創投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甘明 一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112年9月6日1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 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155萬予自稱富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外派人員「林博文」 之曹明傑,曹明傑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范兆英」、「林博文」印文之收據各1紙予甘 明一。曹明傑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資源回收」指定之人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共4萬5,000元之 報酬。嗣因甘明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明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甘明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102萬元、155萬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富誠公司收據、富誠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72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函及所附採證證物現場照片簿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假冒富誠公司專員「林博文」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同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2次取款行為,係 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PDM-113-審訴-125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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