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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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華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丞 被 告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 8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000元( 利息部分不併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 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5,84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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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被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被 告 張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 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 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船舶「臺馬之星」,因船舶「臺港12701號 拖船」停泊不當,使2船發生碰撞,致「臺馬之星」損壞、 無法航行,伊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營業損失等損害。而「 臺港12701號拖船」係被告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港勤公司)所有,委由被告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港勤公司)操作,並由被告張建平擔任船長,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基上,本件核屬因船 舶碰撞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之事件。  ㈡被告臺灣港勤公司、高雄港勤公司分別設在高雄市苓雅區、 高雄市鼓山區,被告張建平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小港區,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至7頁及限閱卷),均非本 院轄區。而原告主張上開船舶發生碰撞之地點、發生事故後 受損害船舶即「臺馬之星」最先到達之地點,以及「臺馬之 星」之船籍港,均為基隆港,則有原告所提之協和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及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船舶國籍證 書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75至86頁、第17頁),足認侵權行 為地、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及船籍港所在地,亦均非本院轄 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㈢經本院函請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表示意見,原告及被 告臺灣港勤公司、高雄港勤公司均具狀表示以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為妥適(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至45頁),被告張建 平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意見及證據調查之便 利性,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綜上,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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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請求准予繼承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元英(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林莞亨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法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請求准予繼承遺產事件,屬非財產權關係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法應徵收費用1,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於法即 有未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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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曹德官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134元,及其中本金93,315元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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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 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志鴻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毅倫、張志鴻(民國112年10月1日退伍)於111年8月11日 分別擔任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雷達東引雷達站(下 稱東引雷達站)少校站長、上尉副站長,均屬現役軍人,2 人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黃毅倫於111年8月11日擔任東引雷達站之駐站官即留守主管 ,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及軍事營區配置地長官,明知應全天 24小時在部隊配置地(即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內待命 ,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即不得擅自離開配置地外出, 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1 年8月11日17時32分至19時40分許,未經正式請假程序,離 開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從事體能活動及前往連江縣○○ 鄉○○村000號之青葉餐廳。  ㈡張志鴻於111年8月11日17時至22時擔任東引雷達站值更官, 屬駐站官以外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明知自己未經正式 請假及更換值班程序,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 1年8月11日17時17分許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東引雷達站至青葉 餐廳參加餐敘活動,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返回。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 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毅倫、張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28頁),核與證人曾筠 翔即時任東引雷達站少尉組長於憲詢及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案件調查洽談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7至49、103頁)、證 人蕭汶其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涂明 詮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類延興即陸 軍東引地區指揮部副指揮官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聲他 卷第41至43頁、軍偵卷第262至2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攝畫面、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111年8月11日星期四東引雷 達站日令、111年11月1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113年1月29日 函文暨檢附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3年2月7日函文暨檢 附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4月10日函文及連江地檢署 函詢事項研析意見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3、25至27、 77至153、299至326、355至371、399至415頁),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毅倫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 離部屬、配置地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等罪。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同法第35條 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又被告 黃毅倫以單一擅離勤務所在地(配置地)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 處斷。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⒈被告黃毅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毅倫固有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之擅離配置地要件,惟犯罪動機係出於運動及前往餐敘 勉勵同仁,無重大之惡行,其行為未造成軍事上不利結果, 且犯罪後仍戮力從公,在軍中獲有記功肯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第1項文義即指出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之行為,即有刑事 可罰刑性存在,無需另有軍事安全危害情形實際發生,是軍 事危害之有無,非屬判斷行為人在犯行上是否具備刑法第59 條所稱「情堪憫恕」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黃毅倫身為少校軍官,無視軍規而為本案犯行 ,損害部隊紀律,該行為已造成軍事營區危害發生可能,縱 其犯罪動機惡性非屬重大,但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 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後猶嫌過 重之情形。至辯護人所陳被告黃毅倫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 度良好等節,咸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 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時均為職 業軍人及東引雷達站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被告黃毅倫更為該 營區內之留守長官,對於配置地長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 詳,其等竟於排定之留守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 程序或找人代理,亦無正當理由,即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 務所在地,並在外逗留,放任本應負責之勤務於無人可處理 之境地,顯見被告2人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被告黃毅倫獲有軍方多次 記功且於犯後仍戮力從公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鴻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均 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務所在地,偶 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2人、辯護人及軍方所陳 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而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均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各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收緩刑之實效。 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LCDM-113-軍訴-1-2024102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麗彬 陳彥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吳旻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麗彬為連江縣莒光鄉民代表會(下稱 莒光鄉代會)主席,被告陳彥岑為莒光鄉代會副主席,被告 吳旻芳為製作小夜燈之廠商。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已預見「 東莒燈塔文創夜燈」(木頭底座上有「東犬燈塔」字樣,下 稱A夜燈)為告訴人李庭秀、朱琪所設計,並於民國111年5 月30日經由臉書「偽日本人May‧食遊玩樂」粉絲專頁公開發 布,000年0月間在東莒社區發展協會、連江縣莒光鄉山海一 家會館等處販售而公開展示,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 作,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即使以重製、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仍容任其發生之間接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葉芯彤傳送A夜 燈之照片給被告吳旻芳,委託被告吳旻芳製作小夜燈。被告 吳旻芳則明知A夜燈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共同基於以重 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 重製A夜燈之設計圖,並於111年12月27日將上開違法重製之 設計圖交給不知情之天地包裝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2 日將A夜燈改作為塑膠底座之「東莒燈塔文創夜燈」(塑膠 底座上有「第十二屆莒光鄉民代表會敬贈」字樣,下稱B夜 燈)200個,並於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史麗彬、陳彥岑作為 莒光鄉代會之贈品發送完畢,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因認被告3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此2罪依同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1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24

LCDM-113-易-5-2024102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 被 告 連江縣東引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德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逾期未繳費,本院將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03.64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不動產編號AZ00 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乃以一 訴聲明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依上開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返還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113年公告現 值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74元(計算式: 350×土地面積203.64平方公尺);至於返還(遷讓)房屋部 分,系爭建物雖無課稅現值可參,惟業經原告陳報現存價值 為173,34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73,34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614元(計算式:71,274+17 3,340),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22

LCDV-113-補-17-20241022-1

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 8號)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之 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 ,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規定則係指 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 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雲平(下稱反訴被告)於原審對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金官(下稱反訴原告)提起訴訟主張: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土地,反訴原告雖以時效取得為由主張得請求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反訴原告早已遷居臺灣本島,無 從於其所主張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實由反訴 被告之母陳嫩妹所占有,爰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反訴被告之請求 有理由,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 陳嫩妹係於民國00年出生,要無可能於20、30年間即開始在 系爭土地耕作,且陳嫩妹於102年2月前均未對系爭土地主張 權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反訴被告歷次指界範圍亦不同, 益徵其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三、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反訴原告雖稱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且反訴 被告起訴之目的係為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故亦可認本訴之訴訟標的係以反訴訴訟標的之判斷 為據等語,惟查:  ㈠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確認反訴被告對 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兩者雖均係與系爭土地權屬 有關之確認訴訟,惟2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其主體各有 不同,本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反訴原告,反訴請 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主體則為反訴被告,分為不同之法律關 係,難認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  ㈡反訴原告雖另稱本訴裁判應以反訴之法律關係為據等語,然 反訴原告取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是 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之祖遺土地,或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76 9條、第770條之要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至於反訴所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否,則與本訴之法律關係無必然關連,充其量僅係因一 物一權主義而使兩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成立互相排斥。況 且,縱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倘實係由 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無法在本訴為反 訴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故本件反訴所確認者,並非本訴裁判 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  ㈢反訴原告再稱陳嫩妹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亦為兩造於本訴攻防重點,故其提起本件反訴,並不 妨害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等語。惟本件本訴、反 訴之要件事實互異,且本訴係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 消極確認訴訟,反訴則係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消極 確認訴訟,如准許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反訴被告勢必在第 二審訴訟中另行就反訴之要件事實(即系爭土地是否為反訴 被告之祖遺土地、反訴被告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主張並舉證,有延滯訴訟終結之虞,且難認對 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無妨害。至於反訴原告援引若干判決主 張本件反訴合法,然本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且該等判 決之個案事實亦與本件未盡相符,故無從據以論斷反訴原告 所提之反訴為合法,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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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謝沂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億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564元,及其中本金59,578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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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慶祥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67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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