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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4 號、第11806號、第1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翟守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翟守義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飲酒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威士忌酒1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高粱酒1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威士忌酒2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62號   被   告 翟守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中福店,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 元之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謝 承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全家 便利超商蘆竹吉林店,竊取價值795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 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邱琦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廬山門市,竊取價值2760元之威士忌酒2瓶,得 手後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江宥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 二、案經謝承諺、邱琦媛、江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守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承諺、邱琦媛、江宥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各3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簡-863-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 行「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復於000 年0 月00日下 午6 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 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 6 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 偵字第159 號、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分別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6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2797-20241024-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實應予 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仍駕 駛自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8號   被   告 陳金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 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 八德二路某工寮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原交易-63-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 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 護廠前」。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告應已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車碰撞後,告訴 人徐元漳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   被   告 呂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往機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 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適有徐元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跨越表示分向限制、禁止跨越之雙 黃實線駛入呂文傑行駛之來車車道,二車因而碰撞,徐元漳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回溯性失憶/頭部外傷症狀、左前臂、 左腕、右手背、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呂文傑肇事後, 明知徐元漳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有效防護 ,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徐元漳將因此而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徐元漳施以救護或為 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元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元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車主陳玨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日向證人借用本件車輛使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徐元漳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表示分向限 制、禁止跨越之案發地點雙黃實線直路路段時,突跨越雙黃 實線左轉進入來車車道,次秒,即與行駛在對向來車車道之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自上情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由對向 車道跨越,駛入被告行駛之來車車道,而正常依其遵行方向 直線行駛之被告,應無法事先預知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 人機車,將違反交通標線指示,突駛入其車道前方進行左轉 ,從而不及煞停以避免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則本件實難期 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能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駕 駛行為可言。被告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 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25-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新台幣參萬元等值之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 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羅志 強陳稱大約為新台幣3致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志強,依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3萬元等值之硬幣。然因本 院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為何 人,故無法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即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凌晨3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以王國州於店門外把風,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明器具進 入店內,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羅志強所有、放置在兌幣機錢箱內數量不詳之硬幣 ,得手後,二人旋即步行逃逸。嗣羅志強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國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在板橋區住處睡覺。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2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案件影卷 佐證: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外套款式及外套反裝之衣著特徵相符,應為同一人。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票及通聯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段,身處本件桃園市新屋區竊盜案市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至被告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訴人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另有竊取內 有現金新臺幣2、3000元之金雞擺飾1件乙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犯竊盜犯行,且遍觀卷內證據 ,尚無法特定被告破壞兌幣機使用器具為何,自無從認定該 器具該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之構成要件,而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將被告相 繩。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有竊取金雞擺飾1件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憑認,自難認定 被告有竊取金雞擺飾之情事,然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55-2024101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德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550號、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55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李宗德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 亡(死因為心臟衰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   被   告 林聖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玉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文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若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平(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 字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宗德(其餘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玉娟(其餘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 供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撥打電話洽購毒品,並於附表一編 號1至27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數 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於 110年10月17日起,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游玉娟、林聖平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彭文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提供予李宗德撥打電話洽購毒品,並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 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德。嗣經警於110年10月18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彭文華拘提 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吳若峯(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提供予彭文華撥打電話洽購毒品。嗣彭文華因需要販賣 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德,即於110年5月31日1 9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若 峯,吳若峯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數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文華。嗣經警於1 11年1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吳若峯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始查悉上情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案件)。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一) 被告李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通訊譯文。 被告李宗德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1至23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頁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75頁至78頁 (二) 被告游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通訊譯文。 1.被告游玉娟坦承附表一編號4部分,受被告李宗德請託而面交毒品之事實(否認完成交易)。 2.被告游玉娟坦承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受被告李宗德請託而撥通電話予彭文華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65頁至85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33頁至13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卷45頁至56頁 (三) 被告林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通訊譯文。 1.被告林聖平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宗德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16所示時間,前往販賣毒品。 2.被告林聖平坦承知情被告李宗德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被告林聖平坦承分別收受1,000元、500元之報酬。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137頁至161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53頁至157頁 (四) 證人林明欽於警詢及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明欽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227頁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61頁至163頁 (五) 證人柳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柳仲文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4至8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327頁至354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13頁至119頁 (六) 證人彭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德平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179頁至209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77頁至181頁 (七) 證人林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宇威於附表一編11至2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3頁至77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23頁至127頁 (八) 證人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文華於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7頁至121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43頁至146頁、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315頁至318頁、323至326頁 (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乙份(監聽對象為李宗德)。 證明被告李宗德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數量、金額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231頁至371頁 (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扣得證人林明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121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一) 被告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通訊譯文。 被告彭文華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2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僅係幫助證人告李宗德調貨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7頁至121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43頁至146頁、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315頁至318頁、323至326頁 (二) 證人李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李宗德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彭文華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頁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75頁至78頁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乙份(監聽對象為李宗德)。 證明事項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231頁至371頁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扣得被告彭文華之安非他命吸食器、SAMSUNG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103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一) 被告吳若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17頁至35頁、301至304頁 (二) 證人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彭文華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德(附表二編號1),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吳若峯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47至103頁、315頁至318頁、323至326頁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乙份(監聽對象為李宗德)。 1.證明證人李宗德於110年5月31日19時29分許,向證人彭文華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證人彭文華稱「我打電話看看」之事實。 2.證明證人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宗德詢問抵達時間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121頁 (四)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彭文華)之雙向通聯記錄。 1.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接收來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宗德)之電話。 2.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1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若峯)之電話。 3.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2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宗德)之電話。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127頁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扣得被告吳若峯持有: 1.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7公克、14.1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1公克、1.1公克、0.6公克、0.6公克、0.5公克、0.5公克)。 3.空夾鏈袋31個 4.電子磅秤1台 5.空夾鏈袋1個 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7.品牌OPPO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241頁至245頁 (六)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分析編號:DAA9618-1、DAA9618-2)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小包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㈡25頁至27頁 二、核被告李宗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7次);被告游 玉娟就附表一編號4、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林聖平就附表 一編號7、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 聖平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林聖平就附表一編 號7、16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若其於審理中亦自白犯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彭文華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又被告彭文 華就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吳若峯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次)。 五、至被告5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固未扣案,然係販毒所得 之財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彭文華、吳若峯所有)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 手機一支(彭文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空夾鏈袋31 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個、品牌OPPO手機1支(吳若 峯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2人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譯文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李宗德 林明欽 C1 110年7月8日11時59分許 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與中央路路口三角公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2公克) 1,000元 2 李宗德 林明欽 C2 110年7月12日1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2公克) 1,000元 3 李宗德 林明欽 C3 110年7月28日14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客運大溪總站車頭」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2公克) 1,000元 4 李宗德 游玉娟(打電話及面交) 柳仲文 D1 110年5月24日7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5 李宗德 柳仲文 D3 110年6月24日23時5分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12巷底右轉菜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6 李宗德 柳仲文 D4 110年6月26日14時27分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12巷底右轉菜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7 李宗德 林聖平(開車) 柳仲文 D5 110年6月26日14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8 李宗德 柳仲文 D6 110年6月26日14時27分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73巷6弄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5公克) 1,000元 9 李宗德 彭德平 F1 110年5月14日15時3分 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與中央路路口三角公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10 李宗德 彭德平 F2 110年5月20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8室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11 李宗德 林宇威 G1 110年5月26日1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2 李宗德 林宇威 G3 110年6月26日18時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3 李宗德 林宇威 G4 110年6月29日0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4 李宗德 林宇威 G5 110年7月5日12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5 李宗德 林宇威 G6 110年7月7日18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16 李宗德 林聖平(開車) 林宇威 G7 110年7月10日8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北聯會館前樹下 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重量不詳) 2,500元 17 李宗德 林宇威 G8 110年7月13日6時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8 李宗德 林宇威 G10 110年7月24日11時17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19 李宗德 林宇威 G11 110年7月30日14時11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0 李宗德 林宇威 G13 110年8月5日6時30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1 李宗德 林宇威 G14 110年8月9日12時50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2 李宗德 林宇威 G15 110年8月13日13時32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23 李宗德 林宇威 G16 110年8月31日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4 李宗德 彭文華 I1 110年6月29日8時45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25 李宗德 彭文華 I2 110年7月5日21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26 李宗德 彭文華 I3 110年7月28日11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27 李宗德 游玉娟(打電話) 彭文華 I4 110年8月1日11時25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譯文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彭文華 李宗德 J1 110年5月31日19時45分許 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4巷底與介壽路212巷 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均為0.4公克) 2,000元 2 彭文華 李宗德 J2 110年7月1日14時28分許 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4巷底與介壽路212巷 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均為0.4公克)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譯文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吳若峯 彭文華 無 110年5月31日19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客廳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至1公克 1,000元至3,000元

2024-10-11

TYDM-112-原訴-18-2024101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仲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 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 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陳仲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旅館128室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4 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 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YDM-113-壢原簡-76-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6、54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 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6、547、5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 時52分許為本署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在桃園市○○ 區○○○街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52分許,為本署 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各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壢簡-1631-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樹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樹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樹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60730號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謝博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譚樹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樹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由新光 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2段與南平路2段516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保持 2車間隔安全距離,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及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 驟 然右轉駛向南平路2段516巷,適同向車道右侧有謝博凱 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謝博凱因此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謝博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樹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 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數張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周邊車輛動態,並於右轉彎時,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依前 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 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2

TYDM-113-審交簡-343-202410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宸(原名傅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認 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之記載為據,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難依所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9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 間9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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