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德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550號、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55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李宗德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
亡(死因為心臟衰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
被 告 林聖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玉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文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若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平(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
字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宗德(其餘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玉娟(其餘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
供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撥打電話洽購毒品,並於附表一編
號1至27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數
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於
110年10月17日起,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游玉娟、林聖平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彭文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提供予李宗德撥打電話洽購毒品,並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
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德。嗣經警於110年10月18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彭文華拘提
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吳若峯(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提供予彭文華撥打電話洽購毒品。嗣彭文華因需要販賣
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德,即於110年5月31日1
9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若
峯,吳若峯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數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文華。嗣經警於1
11年1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吳若峯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始查悉上情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案件)。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一) 被告李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通訊譯文。 被告李宗德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1至23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頁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75頁至78頁 (二) 被告游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通訊譯文。 1.被告游玉娟坦承附表一編號4部分,受被告李宗德請託而面交毒品之事實(否認完成交易)。 2.被告游玉娟坦承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受被告李宗德請託而撥通電話予彭文華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65頁至85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33頁至13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卷45頁至56頁 (三) 被告林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通訊譯文。 1.被告林聖平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宗德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16所示時間,前往販賣毒品。 2.被告林聖平坦承知情被告李宗德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被告林聖平坦承分別收受1,000元、500元之報酬。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137頁至161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53頁至157頁 (四) 證人林明欽於警詢及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明欽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227頁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61頁至163頁 (五) 證人柳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柳仲文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4至8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327頁至354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13頁至119頁 (六) 證人彭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德平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179頁至209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77頁至181頁 (七) 證人林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宇威於附表一編11至2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3頁至77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23頁至127頁 (八) 證人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文華於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宗德購買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7頁至121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43頁至146頁、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315頁至318頁、323至326頁 (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乙份(監聽對象為李宗德)。 證明被告李宗德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數量、金額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231頁至371頁 (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扣得證人林明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121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一) 被告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通訊譯文。 被告彭文華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2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僅係幫助證人告李宗德調貨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7頁至121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143頁至146頁、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315頁至318頁、323至326頁 (二) 證人李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李宗德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彭文華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㈠9頁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㈢75頁至78頁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乙份(監聽對象為李宗德)。 證明事項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231頁至371頁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扣得被告彭文華之安非他命吸食器、SAMSUNG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㈡103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一) 被告吳若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17頁至35頁、301至304頁 (二) 證人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彭文華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德(附表二編號1),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吳若峯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47至103頁、315頁至318頁、323至326頁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乙份(監聽對象為李宗德)。 1.證明證人李宗德於110年5月31日19時29分許,向證人彭文華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證人彭文華稱「我打電話看看」之事實。 2.證明證人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宗德詢問抵達時間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121頁 (四)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彭文華)之雙向通聯記錄。 1.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接收來自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宗德)之電話。 2.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1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若峯)之電話。 3.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32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宗德)之電話。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127頁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扣得被告吳若峯持有: 1.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7公克、14.1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1公克、1.1公克、0.6公克、0.6公克、0.5公克、0.5公克)。 3.空夾鏈袋31個 4.電子磅秤1台 5.空夾鏈袋1個 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7.品牌OPPO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㈠241頁至245頁 (六)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分析編號:DAA9618-1、DAA9618-2)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小包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㈡25頁至27頁
二、核被告李宗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7次);被告游
玉娟就附表一編號4、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林聖平就附表
一編號7、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
聖平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林聖平就附表一編
號7、16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若其於審理中亦自白犯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彭文華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又被告彭文
華就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吳若峯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次)。
五、至被告5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固未扣案,然係販毒所得
之財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彭文華、吳若峯所有)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
手機一支(彭文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空夾鏈袋31
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個、品牌OPPO手機1支(吳若
峯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2人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譯文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李宗德 林明欽 C1 110年7月8日11時59分許 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與中央路路口三角公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2公克) 1,000元 2 李宗德 林明欽 C2 110年7月12日1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2公克) 1,000元 3 李宗德 林明欽 C3 110年7月28日14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客運大溪總站車頭」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2公克) 1,000元 4 李宗德 游玉娟(打電話及面交) 柳仲文 D1 110年5月24日7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5 李宗德 柳仲文 D3 110年6月24日23時5分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12巷底右轉菜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6 李宗德 柳仲文 D4 110年6月26日14時27分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12巷底右轉菜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7 李宗德 林聖平(開車) 柳仲文 D5 110年6月26日14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8 李宗德 柳仲文 D6 110年6月26日14時27分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73巷6弄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5公克) 1,000元 9 李宗德 彭德平 F1 110年5月14日15時3分 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與中央路路口三角公園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10 李宗德 彭德平 F2 110年5月20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8室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11 李宗德 林宇威 G1 110年5月26日1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2 李宗德 林宇威 G3 110年6月26日18時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3 李宗德 林宇威 G4 110年6月29日0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4 李宗德 林宇威 G5 110年7月5日12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5 李宗德 林宇威 G6 110年7月7日18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16 李宗德 林聖平(開車) 林宇威 G7 110年7月10日8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北聯會館前樹下 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重量不詳) 2,500元 17 李宗德 林宇威 G8 110年7月13日6時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8 李宗德 林宇威 G10 110年7月24日11時17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19 李宗德 林宇威 G11 110年7月30日14時11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0 李宗德 林宇威 G13 110年8月5日6時30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1 李宗德 林宇威 G14 110年8月9日12時50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2 李宗德 林宇威 G15 110年8月13日13時32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23 李宗德 林宇威 G16 110年8月31日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4 李宗德 彭文華 I1 110年6月29日8時45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25 李宗德 彭文華 I2 110年7月5日21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26 李宗德 彭文華 I3 110年7月28日11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27 李宗德 游玉娟(打電話) 彭文華 I4 110年8月1日11時25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4公克)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譯文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彭文華 李宗德 J1 110年5月31日19時45分許 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4巷底與介壽路212巷 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均為0.4公克) 2,000元 2 彭文華 李宗德 J2 110年7月1日14時28分許 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4巷底與介壽路212巷 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均為0.4公克)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購毒者姓名 譯文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吳若峯 彭文華 無 110年5月31日19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客廳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至1公克 1,000元至3,000元
TYDM-112-原訴-1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