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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竊取何嘉瑜 所有內含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悠遊卡、充電器、眼藥水、充電 線、鑰匙包、iPAD平板電腦、鍵盤及電子筆等財物之背包1 個及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共計17萬元),及蔡佳恩所有筆記 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補充並更正為「竊取何嘉瑜及蔡佳 恩所有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 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 及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該處財物,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之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3、5 5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等案 件,故認被告就財產犯罪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就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 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毀越臺灣大學雙語教育中心辦公 室之窗戶入內搜尋財物;又任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所有之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 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均達成調解,惟未依 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審易卷第167至168、173至17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鍾明恂、何嘉瑜、蔡佳 恩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3、161至162頁),暨其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領回之告訴人何嘉瑜所有之行 動電源2個、外套1件、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其之證 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等物,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之物,既未 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鍾明恂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無 林威廷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嘉瑜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手做錢包1個、現金2,000元、電腦輔助室內設計製圖丙級證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造型悠遊卡1張、磁扣1個、moztech充電器1個、眼藥水1罐、充電線2條、鑰匙包1個、鑰匙5支、iPAD平板電腦1臺、鍵盤1個、電子筆1支、行動電源2個【已領回】、外套1件【已領回】、背包1個【已領回】及筆記型電腦1臺【已領回】 (價值共計17萬元) 林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做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磁扣壹個、moztech充電器壹個、眼藥水壹罐、充電線貳條、鑰匙包壹個、鑰匙伍支、iPAD平板電腦壹臺、鍵盤壹個、電子筆壹支及廠牌HP藍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佳恩 廠牌HP藍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將此罪刑 與其另案犯之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林威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11月2日0時32分許,先以不明物品敲破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國立臺灣大學雙語教育中心敬賢樓523辦公室 (下稱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窗戶之玻璃,再自窗戶爬入辦公 室內,惟其翻找辦公室抽屜後,因未發現財物,始離開現場 。嗣同日7時40分許,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執行長鍾明恂進 入辦公室,始知上情。 (二)於112年11月3日4時許,以不明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T2大樓3樓設計系工作室(下稱 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內,徒手竊取何嘉瑜所有內含錢包、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提款卡、悠遊卡、充電器、眼藥水、充電線、鑰匙包、iP AD平板電腦、鍵盤及電子筆等財物之背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共計17萬元),及蔡佳恩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明恂、何嘉瑜及蔡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1.坦承爬窗戶進入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後,因未看見可偷之物,始離開現場。 2.坦承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之監視器影像上之人係其本人。 3.坦承112年11月3日為三峽分局所查扣之2臺筆記型電腦即其在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所竊之物。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恂於警詢時及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證明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遭破壞玻璃窗週遭、玻璃門上痕跡所採集之DNA,經比對結果屬被告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 人建築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竊 盜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期執 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 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 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簡-2194-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並持安 全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90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李愛水間之紛爭,即冒然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 、左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黃翊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1樓「阿美族小吃店」店內,因與李愛水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店內及店外道路上,以徒手並持安 全帽之方式,攻擊李愛水之身體,致李愛水受有頭部及臉部 鈍挫傷、左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愛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翊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揭傷害告訴人李愛水之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暱稱小佩之女友與告訴人曾在「阿美族小吃店」一同上班,所以半年來皆見過被告之事實。 3 路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75-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茂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被害 人許○○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1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 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害人沿永康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左下頷約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第123 趾至足底約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挫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蔡宗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茂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連雲街由北往南(即 永康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與信義路2段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 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許○○(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永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人穿 越道徒步行走,蔡宗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受有臉 部左下頷約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第123趾至足底約5公 分不規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之母林錦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號誌變換,欲加速通過路口,而與被害人許○○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綠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車碰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熊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當時站在被害人對面,被告於行車方向紅燈接近0秒時衝出,被害人抬頭看到綠燈,低頭過馬路,接著就被被告撞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不慎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 被害人受有臉部左下頷約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第123趾至足底約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挫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被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有追訴權限機關 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肇事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52-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予續 行,致告訴人陳寵元因突見前方被告所駕車輛駛入道路而緊 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擦 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楊盛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華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 下停車場駛出並駛入該路段道路時,適有陳寵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近 該路段89號前,惟楊盛華竟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予續行,致陳寵元因突見前方楊盛華所駕車輛駛 入道路而緊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左臉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 傷等傷害。嗣經路人見案發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陳寵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寵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寵元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與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計9張、案發後之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發生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後,報案人稱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被告已離去,後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始通知被告返回現場釐清案情等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12年12月25日出具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尚未發現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之事實。 七 本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45-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楊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 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楊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在不 詳處所」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的某娃娃機店」;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郭楊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郭楊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楊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679號、680號、68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於113年7月17日18時12分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17 日18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同意配合 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楊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應是不小心聞到朋友之二手電子煙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8時12分許前,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楊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77-20241128-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林錦秀 被 告 蔡宗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審交附民-422-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士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88號、第258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士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士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見偵17202卷第1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17202卷第6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 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施麗清不依號誌及標線快步穿越該路 段,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倒地,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 ,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馮漢強、馮漢威、馮偉屏均達 成先給付新臺幣15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之共識,且 已給付完畢,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43、45、51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7202 卷第9頁),暨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就本件損害 賠償達成先行給付一部之共識,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故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88號                  第2588號   被   告 唐士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皓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校對結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近羅斯福路5段21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69公里之速度直行, 適有施麗清由東往西方向快步穿越羅斯福路5段(惟非行走 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劃設區域內),未及閃避即遭本案機 車撞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併意識喪失、顱底骨折、左側鎖骨與左側第四到六肋骨 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0日 下午2時28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唐士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施麗清之配偶馮偉屏及其子馮漢強、馮漢威告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士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羅斯福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案發地點時,方察覺正在穿越羅斯福路5段之被害人施麗清,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馮偉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施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2188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⑵被害人不依號誌及標線穿越道路,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7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喪失、顱底骨折、左側鎖骨與左側第四到六肋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49-20241128-1

審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馮偉屏(FENG,WILLIAM PING) 馮漢強(FENG,JUSTIN) 馮漢威(FENG,WAYN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 被 告 唐士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審交重附民-20-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堃宬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堃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第11行「向王純敏出示記載『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 付王純敏其上記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簡翔 林』之收款收據1紙」更正為「向王純敏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行使交付與 王純敏後,向王純敏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款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堃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再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我在臉書應 徵工作,後來依指示開始四處收款,當時我察覺有異,有詢 問為何收款是派外面的新人,他們說因為人手不足才會外派 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依被告該次警詢亦稱,有跟一個 人一對一私訊,且依指示將取得贓款交給上游收水等情,則 被告應係知悉本件參與犯罪者係包含被告、與其私訊者、上 游收水等,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 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王純敏,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是試用期,我沒有拿到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簡翔林署名及偽造指印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8號   被   告 簡堃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堃宬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婉婷」向王 純敏佯稱:透過「知微」APP操作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並 以面交財物、匯款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致王純敏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復由簡堃宬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 市新店區中正路、博愛街口公園,向王純敏出示記載「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交付王純敏其上記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簡翔林」之收款收據1紙,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至指定地點公園,將所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純敏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堃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申辦黑莓卡、購買中古機,下載TELEGRAM軟體作為聯繫,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至附近公園繳交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純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純敏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收取其上記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簡翔林」之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純敏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純敏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紙收執,且該收據之收款人係以假名「簡翔林」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3-審訴-1720-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23號 原 告 江懿庭 被 告 張沛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7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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