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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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皓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 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1個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抽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認上開扣案之殘渣袋 2個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屏警分 偵字第11231985700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殘渣袋 2個 2 針筒 1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2025-02-26

PTDM-113-單禁沒-230-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旺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李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財於民國114年2月5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區 傳統市場中正路側附近飲用保力達數罐,飲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5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因面色潮紅且渾身酒 氣,為警攔查,復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李旺財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6

PTDM-114-交簡-160-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左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 品清單2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成份 鑑定報告8紙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均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9日成份鑑定報告2紙在卷可憑,可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 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 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7.1348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915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24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5403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650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688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452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5328公克。 9 捲菸 1支 10 藥鏟 1支

2025-02-26

PTDM-113-單禁沒-227-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8 3、184、185、186、187、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八、十至十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九、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晨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8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2、15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外,包裝附表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如附 表編號1至2、4至7、10至12、15所示之玻璃球管1組、毒品 吸食器1支、毒品玻璃球管1個、毒品吸管2支、毒品藥鏟1支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3支、毒品殘渣袋 1個、毒品殘渣袋7包、殘渣袋1包,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9、13、1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 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 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均自承如附表編號3、9、13、14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 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3、9、13、14所示 之物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 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 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案號 1 玻璃球管 1組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 2 毒品吸食器 1支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 3 毒品殘渣袋 2個(未檢驗) 4 毒品玻璃球 1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 5 毒品吸管 2支 6 毒品藥鏟 1支 7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檢驗前毛重0.2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5218公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 9 玻璃球吸食器 1組(未檢驗) 10 毒品玻璃球吸食器 3支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 11 毒品殘渣袋 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克) 12 毒品殘渣袋 7包(檢驗前毛重0.30公克、0.23公克、0.26公克、0.26公克、0.28公克、0.25公克、0.26公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 13 藥鏟 1支(未檢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 14 玻璃球 2個(未檢驗) 15 殘渣袋 1包(檢驗前毛重0.27公克)

2025-02-26

PTDM-113-單禁沒-235-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真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1台 2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1支

2025-02-26

PTDM-113-單聲沒-73-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識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識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19時48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9時49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並 考量被告前於110年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識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萬 丹鄉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市○○ 路○○○○○○○○○○路段000號前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張博 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之機車待轉 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兩車發生碰撞,張博超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楊識賢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6

PTDM-114-交簡-119-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浩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立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柒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9萬8,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9萬8,000元確定時,已減輕受刑 人相當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雖均為竊盜罪但次數甚多, 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 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暨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意見,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6

PTDM-114-聲-194-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惠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惠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申惠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申惠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惠宗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5時至18時許,在其屏東縣內 埔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 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37鄉道6公里處時,因 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上該處護欄及電桿。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惠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26

PTDM-114-交簡-109-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長 龔美雪 高寶郎 林冠憲 陳孟元 高惠頻 蕭文瑞 江美香 蔣文正 蔡素卿 許阿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319號、112年度緩字第951、952、953、954、955、956 、957、958、959、960、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文長、龔美雪、高寶郎、林冠憲、陳孟元、高惠頻、 蕭文瑞、江美香、蔣文正、蔡素卿、許阿雲前因涉犯賭博罪 ,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迄113年7月4日期滿均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 字第951、952、953、954、955、956、957、958、959、960 、961號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 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11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可佐。足認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4所示 之物均為賭資,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就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應予更正外,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6

PTDM-113-單聲沒-7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家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 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 、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 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於113年5月30日1時50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復經警於 同日2時40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77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屏東 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 照片等等附卷可參,且有前揭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 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6

PTDM-114-交簡-1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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