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浩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立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柒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9萬8,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9萬8,000元確定時,已減輕受刑
人相當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雖均為竊盜罪但次數甚多,
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
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暨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意見,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PTDM-114-聲-19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