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源
非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鴻源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
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85、18
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716,446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29,478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1,704元、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24,194元、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94,897元、台北
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452,7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4,55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993,18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48,89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65至67、81至83、97
至99、109至111、119、120、137至139頁),而債權人前開
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6,219,661元(計算式:1,829,478
元元+761,704元+4,624,194元+1,994,897元+1,452,757元+6
14,553元+2,993,182元+1,948,896元=16,219,661元)計算
。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5月起至1
13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所示,聲請人於
其間之所得額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
2年1月31日從事工地臨時性工作,每月工作約15日,日薪1,
000元,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查
該收入雖明顯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薪資27,470
元,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起已年滿65歲,有因年老而致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降低之可能,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
數額,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千餘
元、新北市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健保補助款共4次,每次1
,662元,且於112年10月18日領有社會局重陽節禮金1,500元
,但無領取社會救助、於111年9月6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理
賠金15,136元、於111年9月16日領有社會局防疫補償金2千
元、於112年3月20日及112年9月21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76
,023元及28,040元、於112年3月24日及112年9月27日領有台
灣人壽理賠金18,763元及8,040元、於112年4月間領有全民
普發現金6千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636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79262號函、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及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5、107、221至229、231、233頁、司消債調卷)。則聲請
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428,628元(計算式:15,000元×
9個月+5,363元×9個月+5,492元×12個月+5,769元×3個月+1,6
62元×4+15,136元+2,000元+76,023元+28,040元+18,763元+8
,040元+6千元+1,500元=428,628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後,據其陳報於112年2月間因右側二頭肌短頭斷裂而接受手
術,且年事已高故,故至今再無工作,每月僅有國民年金5,
769元作為穩定收入,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
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且聲請人現年已67歲,不
易於就業市場尋得職位,是應以每月收入5,769元為計算。
⑵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83、211至21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南
山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V
新光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AG00000000)、台灣人壽保
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南山人壽之保單截至1
13年9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760元、297,083元,新
光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9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8,58
6元,台灣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6,248元之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43、245
頁、司消債調卷)。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10月2日為4,04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9月30日為6,6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本
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00,344元(計算式:37,760
元+297,083元+238,586元+16,248元+4,044元+6,623元=600,
344元)。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
,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769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
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
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
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消債清-208-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