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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瓊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瓊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456,35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3,497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   險單資料、薪資袋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4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491-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2-05

TYDV-110-國-8-20250205-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盧江敏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莉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 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上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上 開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 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17樓之1之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上訴人尚有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給求給付工程款。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有瑕 疵部分,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成,上訴人需委由其他廠商 善後及修補,然各家廠商估價落差頗大,上訴人迄今仍未處 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故僅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 元,待鑑定結果再予擴張聲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 款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惟依其陳述及反訴聲明係為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並非合法;且上訴人已陳稱迄今 仍未處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其日後縱應支付若干修補費 用,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先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 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被 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從而,上訴人於本 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5

TCDV-113-建簡上-12-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源 非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鴻源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 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85、18 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716,446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29,478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1,704元、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24,194元、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94,897元、台北 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452,7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4,55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993,18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48,89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65至67、81至83、97 至99、109至111、119、120、137至139頁),而債權人前開 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6,219,661元(計算式:1,829,478 元元+761,704元+4,624,194元+1,994,897元+1,452,757元+6 14,553元+2,993,182元+1,948,896元=16,219,661元)計算 。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5月起至1 13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所示,聲請人於 其間之所得額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 2年1月31日從事工地臨時性工作,每月工作約15日,日薪1, 000元,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查 該收入雖明顯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薪資27,470 元,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起已年滿65歲,有因年老而致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降低之可能,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 數額,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千餘 元、新北市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健保補助款共4次,每次1 ,662元,且於112年10月18日領有社會局重陽節禮金1,500元 ,但無領取社會救助、於111年9月6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理 賠金15,136元、於111年9月16日領有社會局防疫補償金2千 元、於112年3月20日及112年9月21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76 ,023元及28,040元、於112年3月24日及112年9月27日領有台 灣人壽理賠金18,763元及8,040元、於112年4月間領有全民 普發現金6千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636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79262號函、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及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5、107、221至229、231、233頁、司消債調卷)。則聲請 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428,628元(計算式:15,000元× 9個月+5,363元×9個月+5,492元×12個月+5,769元×3個月+1,6 62元×4+15,136元+2,000元+76,023元+28,040元+18,763元+8 ,040元+6千元+1,500元=428,628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後,據其陳報於112年2月間因右側二頭肌短頭斷裂而接受手 術,且年事已高故,故至今再無工作,每月僅有國民年金5, 769元作為穩定收入,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 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且聲請人現年已67歲,不 易於就業市場尋得職位,是應以每月收入5,769元為計算。  ⑵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83、211至21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南 山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V 新光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AG00000000)、台灣人壽保 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南山人壽之保單截至1 13年9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760元、297,083元,新 光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9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8,58 6元,台灣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6,248元之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43、245 頁、司消債調卷)。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10月2日為4,04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9月30日為6,6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本 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00,344元(計算式:37,760 元+297,083元+238,586元+16,248元+4,044元+6,623元=600, 344元)。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 ,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769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 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 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 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4

PCDV-113-消債清-208-20250204-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金洋(即洪金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金洋(即洪金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金洋(即洪金川)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66歲且有身心障礙, 目前靠勞保月退及補助款生活,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 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128,895元,前曾以 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 司消債調字第 1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CDV-113-消債清-138-2025020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雪青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8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2 07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5-01-24

TCDV-114-消債全-2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䕒鎂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陳江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18頁),嗣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8月20日具狀及同年 11月19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3、217、30 9頁),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萬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慶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 ,伊陸續借款予陳慶峰,於110年6月10日,伊與陳慶峰結算 借款總額為75萬元,陳慶峰並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 。於111年2月13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 陳慶峰並簽立借據及附表編號3至31本票29紙。於111年4月2 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陳慶峰再次簽立 借據及附表編號32之本票,以保證還款。嗣陳慶峰未依約清 償借款,經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而被 告為陳慶峰之母,知悉陳慶峰之所作所為,基於承擔債務之 意,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代陳慶峰清償各10 萬元,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伊結算陳慶峰之 欠款總額為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 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等語。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 11年12月1日各給付3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則扣除依系爭 本票裁定對陳慶峰財產強制執行之扣薪16萬元,系爭借款尚 有168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 99條、300條、3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找被告,惟只是一般寒喧問候,並未提及清償借款 一事,故伊否認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原告主張其與陳慶 峰間有借款債務,惟無匯款資料為證,雖原告曾向伊提示支 付明細紀錄,其中統計111年5月23日至9月22日,陳慶峰之 他項支出及借貸現金為14萬6,800元,其他紀錄之支出無法 證明是陳慶峰所借貸花費,且與本件本票之金額差異頗大, 故原告與陳慶峰間之借款債務金額多寡,尚有疑義。  ㈡陳慶峰所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日,且陳慶峰於一日內簽 發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除有違一般簽發本票常態外,因 陳慶峰有施用毒品,其是否遭人脅迫、有無被動用藥、精神 狀況是否穩定正常下簽立本票予原告,本件本票之真正性有 效性,亦值得商榷。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給付原告10萬元,於111年10月1日給付3萬元,由原告收取並簽認收據。再分別111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日各匯款3萬元。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匯款1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被告為陳慶峰之母親,陳慶峰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今日9月26日跟被 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公司有賺 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剩下190萬 元。  ㈢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日代陳慶峰向原告還款10萬元、10萬元、3萬元 、3萬元,共計2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陳慶峰財 產,陳慶峰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 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 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 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 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扣薪償還原告1萬元,共16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慶峰陸續向伊借得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承擔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還款,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 告之債務?  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 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物性無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 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 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第1至3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陳慶峰自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交往以來,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0年6月10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7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及110年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127、223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一共75萬元,每個月10日還我1萬,我在你身上花了多少錢你自己也知道;你覺得你還我75萬元過分嗎等語。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0年6月10日金額55萬元、110年6月10日金額2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0年6月10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應堪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於111年2月13日與陳慶峰第2次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3至31之本票29紙及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至37、127至137、331頁)。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的借據,是我欠他錢寫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2月13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陳慶峰一日簽具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有違一般簽具本票常態等語,惟依陳慶峰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之借據上面記載110年2月10日起每個月償還原告5萬元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因為陳慶峰答應要每次還款5萬元故簽立多張本票,應可採信。  ⑶原告再主張於111年4月2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提出陳慶峰於111年4月2日簽立借據及簽立附表編號32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嗣陳慶峰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原告提出與陳慶峰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4月1日我一定要拿到你跟我借177萬要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證人陳慶峰先表示:沒有看過借據,後稱:借據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284頁),再參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4月2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  ⑷承上,原告所主張3次結算金額,與其提出證據大致相符,又 原告與陳慶峰結算積欠款項時會簽立借據與本票,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見解,事後結算時簽立 借據及本票,應可認收到款項之表示,且證人陳慶峰亦證稱 :我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是用 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借貸金額,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285頁),酌以原告提出手寫關於陳慶峰要原告匯款給 訴外人款項之字條及匯款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原告並將 借款明細及由原告帳戶匯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以LINE通訊 軟體傳給陳慶峰(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陳慶峰於對話 紀錄並無反對之表示,對照原告提出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告另有以匯款給訴外人作為 借貸給陳慶峰之金額,原告稱因陳慶峰之帳戶不能用,所以 指示要匯到別人帳戶等語,應堪採信。併綜合第1至3次結算 過程及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陳慶峰就109年11間至111年4 月間就借款之結算金額為177萬元。  ⒊第4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承擔本件債務之意,代陳慶峰清償本件欠 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向原告償還10萬, 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 金額尚餘190萬元,並達成每月還款3萬元協議,此時原告與 陳慶峰分手,不再有新的借款產生等語。亦即原告主張第4 次結算係由原告及被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亦 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90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之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及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通話錄音影片光碟及譯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且被告對於臉書社群軟體對 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衡以第4次結算債務應以前3次結算金額為基礎 ,前3次結算可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77萬元,已認定如上,且 依兩造之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有將與陳慶峰間之借 據及過程影片以臉書社群軟體訊息傳送給被告,原告並於傳 送之訊息中敘明「等他欠我的190萬元全部還清,我才能把 本票借據全部都還給你,你每個月幫他還錢給我,看你匯款 多少錢,你拍收據給我這就是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被 告於111年10月25日臉書社群軟體收到上開資料,由被告與 原告之對話紀錄並無顯示對190萬元金額有質疑(見本院卷 第59至63頁),堪認結算至111年10月1日,陳慶峰與原告間 之債務經原告與被告確認為190萬元。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訴訟前提出之借款紀錄明細,111年5月23日 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4萬6,800元,並提出原告向被告 出示之陳慶峰借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被 告僅承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4萬6,800元等語。惟查,前3次結 算金額為177萬元,有前開相關借據、本票可稽,且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相關借據予被告,被告於 第4次結算時並無質疑190萬元債務,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 堪認被告已確認陳慶峰借款金額為190萬元。被告於訴訟中 反於先前之主張,應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而被告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簽系爭協議時對於190萬元就是 原告說了算,我也不是說沒有這錢,我是說這樣一直吵也不 是辦法,他說190萬元,我就沒質疑就簽了,我簽的時候沒 有問過陳慶峰,是簽了之後才問陳慶峰到底欠了多少錢,他 說他也不知道,也沒拿那麼多錢,我就質疑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至290頁)。是被告上開證述僅單純以陳慶峰說沒有 欠那麼多而否認,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被告僅承認借 款紀錄明細金額14萬6,800元,惟借款明細記載為111年5月2 3日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11年4月2日第3次結算後增 加之借貸金額,而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於臉書社群軟體收 到原告傳送關於3次結算中陳慶峰所簽立之借據,被告當時 並無質疑,卻於訴訟中又否認3次結算之金額而僅承認第3次 結算後增加之借貸金額14萬6,800元,被告並無說明及舉證 ,已難採信。  ⒋綜上,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為被告與原告第4次結算金額 190萬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日各 償還3萬元,共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慶峰強制執 行而扣薪共16萬元,尚積欠為168萬元(計算式:1,900,000 -60,000-160,000=1,680,000)。  ⒌被告雖辯稱:陳慶峰有在施用毒品,在寫借據、本票時意識 不清楚,不知道簽多少張、金額簽多少等語。惟被告此項主 張屬權利妨害事實,亦即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僅單純陳述陳慶峰當時意識不清楚,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署借據、本票當下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 態,且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 第125、335頁),並無陳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難認被告 上開抗辯為可採。被告雖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提出陳 慶峰113年3月6日之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 59頁),然陳慶峰簽立借據及本票時間為110、111年間,被 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陳慶峰110、111年間簽立借 據及本票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  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 債務人之同意;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及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立,形式上為真,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8頁),復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今日9月 26日跟被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 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 剩下190萬元。」等語,被告顯已明確表示其擔任債務人負 責償還系爭債務之意,衡之系爭協議書之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欲使系爭協議書發生之 法律效果,堪認由被告承擔及清償系爭債務等節,合於兩造 之真意並對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 ,及陳慶峰積欠債務及還款情形,應認為被告已承擔168萬 元債務,並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因原告與陳慶峰吵架才簽 立協議書,問陳慶峰也不知道積欠多少金額,故對承擔陳慶 峰之債務產生質疑等語,然陳慶峰有積欠原告168萬元債務 ,已如前述,且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有與原告達成債務承 擔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表示要調查 原告所附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是否精神狀態不穩定 等情,然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並無陳 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且陳慶峰已於本件到庭作證,並確 認簽立本件借據、本票之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10日 668528 55萬元 第1次結算金額75萬元 2 110年6月10日 668529 20萬元 3 111年2月13日 552501 5萬元 第2次結算金額145萬元 4 111年2月13日 552504 5萬元 5 111年2月13日 552505 5萬元 6 111年2月13日 552506 5萬元 7 111年2月13日 552507 5萬元 8 111年2月13日 552509 5萬元 9 111年2月13日 552510 5萬元 10 111年2月13日 552512 5萬元 11 111年2月13日 552513 5萬元 12 111年2月13日 818205 5萬元 13 111年2月13日 818206 5萬元 14 111年2月13日 818207 5萬元 15 111年2月13日 818208 5萬元 16 111年2月13日 818209 5萬元 17 111年2月13日 818211 5萬元 18 111年2月13日 818212 5萬元 19 111年2月13日 818213 5萬元 20 111年2月13日 818214 5萬元 21 111年2月13日 818215 5萬元 22 111年2月13日 818216 5萬元 23 111年2月13日 818217 5萬元 24 111年2月13日 818218 5萬元 25 111年2月13日 818219 5萬元 26 111年2月13日 818220 5萬元 27 111年2月13日 818221 5萬元 28 111年2月13日 818222 5萬元 29 111年2月13日 818223 5萬元 30 111年2月13日 818224 5萬元 31 111年2月13日 818225 5萬元 32 111年4月2日 552602 177萬元 第3次結算金額177萬元

2025-01-24

PTDV-113-訴-1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賴文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查 被告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 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之利息 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32萬元、69萬6,6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6,678元(計算式:320,000+696,678=1,01 6,678),至原告其他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聲明第1項彰化地院系爭2 2165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則原告其他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相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6,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一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0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9年度執育字第338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五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七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八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九 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15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十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一 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二 彰化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320,000元 88年10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24+333/366) 8.74% 696,678元

2025-01-23

SLDV-113-補-118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玲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玲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所載「被告周玲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 「被告周玲伶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玲伶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徐英智間 之債務糾紛,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 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9號   被   告 周玲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玲伶與徐英智因經營合夥事業關係發生糾紛,明知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徐 英智姓名、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個人照片等資訊均屬 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徐英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35 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完整地址詳卷)之居 所,於使用facebook網站暱稱「Lin Lin」之帳號,在臉書 社群社團「花蓮人」中,張貼徐英智之臉書頁面截圖(內有 徐英智之相片)及雙方商業合夥契約書(內有徐英智之姓名 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並提徐英智合夥分潤不當之 情事,公開揭露徐英智上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 非法利用徐英智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英智。 二、案經徐英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玲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英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社團「花蓮人」網頁列印畫面、告訴人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1-21

PCDM-113-簡-5220-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 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同一,皆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均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 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9日)之金額已可特定,故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 新臺幣(下同)39萬85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8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36萬元 2 利息 36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4年1月9日 (1+286/365) 6% 3萬8525元 合計 39萬8525元

2025-01-21

MLDV-114-苗簡-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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