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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下稱前案】,前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惟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4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妨害秩序與 後案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含有暴力犯罪罪質,有相似性,足 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 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 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 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 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於雲林縣,且現無在監、在押,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而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緩刑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4日,故意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 ,有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兩罪,固均為暴力犯罪,然而,本院 考量:  ①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病歷資料,顯示受刑人於後案案發當時, 即有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對立性反抗疾患)、 Alcohol Use Disorder,AUD(酗酒)、bzd use disorder( 苯二氮䓬類藥物戒斷症候群)等身心狀況,有國立0000醫學 院附設醫院00分院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為後 案犯行時,受其精神病症影響甚深。  ②受刑人母親(即後案被害人)表示希望給受刑人機會,因為 在11月份時受刑人有至00醫院00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有住 院半個月左右,也有在00醫院00分院看診,受刑人還有持續 正常服用精神科藥物,也有向我們承認錯誤及道歉,他目前 在家幫忙務農,希望不要撤銷。受刑人父親(即後案告訴人 )亦表示自從受刑人女朋友約3年前離開他,他的精神狀態 就不穩定,有自殘的現象及在家縱火的行為,因為這樣所以 受刑人父親才就後案提告,並向後案法官表示希望他接受精 神治療,治療後的效果不錯,經過醫生同意讓他出院他才出 院,後續有正常拿藥控制受刑人情緒,撤銷緩刑後易科罰金 的錢,對我們(指受刑人雙親)經濟上可能有問題,可能會 影響到我們(指受刑人雙親)的生活及經濟負擔,且如果撤 銷緩刑,對受刑人的情緒也會有影響,受刑人目前在家幫忙 農作,醫生曾說如果受外在的刺激越大,對受刑人的病況越 不好等語,有卷附之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 。另外,受刑人已經遵期履行前案所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且於後案判決後,主動配合治療,住院16日後經醫師評 估狀況穩定才出院,且受刑人表示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已經有 3、4年時間,住院治療後的效果不錯,受刑人自己知道錯了 ,目前也在家裡幫忙種田,已經有好好改過等語(詳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由此可見,受刑人之父母對於受刑人甚為 關切,渠等尚能約束並協助受刑人,而受刑人自己在精神疾 病影響下犯錯之後,除了坦承錯誤之外,也願意面對自己的 疾病,去接受治療,並且從事正當工作來回歸正常生活,並 非不能改過遷善。  ③關於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另犯侵入住宅案件,雖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虎簡字第330號案件審理 中,已經安排在114年3月3日進行調解庭,尚非不可期待雙 方成立調解或告訴人撤回告訴。  ④如今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了,受刑人確實有持續就醫及正當之 工作,已有悔改之心,尚難認僅因後案犯行即遽認其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㈢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4-撤緩-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彩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玄碧 夏嘉雨 韓鈞霈 林聖濱 宋禹翰 游凱仲 陳佑陞 王文弘 賴佑齊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壕 劉保辰 陳冠緯 李航宇 黃沛婕 陳鉑璿 林謙益 謝承翰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茹 王映筑 黃正賢 陳維澤 林致均 羅詩涵 沈姿菁 陳詠絮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5、36086、36087、36088、361 54、39289、39290、39291、39301、39302、47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1872、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㈡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賴玄碧、夏嘉雨、林聖濱、宋禹翰、游凱 仲、陳佑陞、王文弘、賴佑齊、林坤壕、劉保辰、陳冠緯、 李航宇、黃沛婕、陳鉑璿、林謙益、謝承翰、林沂茹、王映 筑、黃正賢、陳維澤、林致均、羅詩涵、沈姿菁、陳詠絮( 下稱被告25人)確認結果,上開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 刑)提起上訴;而被告韓鈞霈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5人量刑之部分;及被告韓鈞霈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不 含被告韓鈞霈部分)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25人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韓鈞霈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認定有違誤,被告韓鈞霈實 際任職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6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 酌被告2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 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6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5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 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26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予維持。被告26人上訴意旨雖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25人 及被告韓鈞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韓鈞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 ,075,450元,並以此為被告韓鈞霈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 惟原判決係以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期間108年1月 2日至111年8月16日、每月薪資95,200元為計算標準,然觀 諸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係認定被告韓鈞霈於110年3月 間加入本案博奕公司擔任組長,是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 司任職期間應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  ⒉按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 量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均僅受僱從事受薪階級 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 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參照我國臺 中市於110至111年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596元、15,472元 ,於110至111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 於110至111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775元、 25,666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調整與平 均薪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卷可按。 參酌被告韓鈞霈來臺中謀生,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區域 別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臺中市標準,作為被告韓鈞霈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茲認定被告韓鈞霈自任職時均以每月24,500元作為其等 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應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因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每月薪資95,200元 -24,500元)×17.5月(即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1,237 ,250元】。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 罪所得為3,075,450元,並以此範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所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妥,已如前述,被告 韓鈞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CDM-113-簡上-293-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晉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恩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文勝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就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原為訴外 人徐廣潔所有,經文勝公司於112年12月6日經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徐廣潔,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又徐廣潔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 自111年3月11日至114年3月10日,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瓦 斯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3月起 至113年8月共6個月房租未給付,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約,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仍 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租金180,000元;又原告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拍賣時就有載明系爭房 屋有被我拆除的風險,房屋下之土地為國有地,地上屋之所 有權人徐廣潔未繳納租金給國有署,後來房屋被銀行拍賣。 我當時跟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以為我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我就沒有去拍定,我租期是到明年4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 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台灣電力公司應繳金額明細、存證信函、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掛號郵件回執、 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49至50頁、第73至77頁、第89至91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關於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 之。」惟本件被告僅向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核與上開優先 承買權要件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 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 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 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 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 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 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 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 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由文勝公司經拍賣取得權利,復經 轉讓與原告,已如前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徐廣潔之 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被告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 上,經被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 本院卷第21、8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承租人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13 年8月31日終止,而原告自113年2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則就兩造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給付租金1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已於 113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3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就1 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部分,已於前㈣准許在前 ,原告此部分請求,容有重復計算之誤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 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2893-202502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富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富信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48-202502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瑞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瑞芬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鄭丞翔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交易卷第41頁,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前未曾經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審理自述高中肄 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陳瑞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芬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光明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崇禮街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設備開 啟、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鄭丞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反向行駛至同一 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本案車輛右側迎面撞上,致鄭 丞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膕肌 肌腱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丞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過失。 2 告訴人鄭丞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受傷情形發現及診斷之過程。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膕肌肌腱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5 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份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KLDM-114-基交簡-57-202502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家豪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未有具體理由,經傳 喚亦拒不到案。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 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 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核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底二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 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 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存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 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檢驗報告分析編號 驗餘總毛重 純質淨重 1 DAB6420號 90.160公克 5.731公克 2 DAB6421號 7.223公克 0.567公克 3 DAB6422號 3.608公克 0.531公克 4 DAB6423號 15.260公克 2.191公克 5 DAB6424號 11.650公克 2.028公克 6 DAB6425號 5.129公克 0.640公克 7 DAB6426號 1.508公克 0.292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總毛重約138.2公克,驗餘總毛 重約134.5公克,推估共純質淨重約11.98公克)供「周瑋屏 」抵償對李家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4樓執行搜索,為警在李家豪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前開4-甲 基甲基卡西酮42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供「周瑋屏」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7千餘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周瑋屏」之男子給被告抵債用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組、扣案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黃色粉末42包,經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抽測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約11.9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4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 外,證人吳宜璇亦於警詢時證稱:是「周瑋屏」給被告的, 「周瑋屏」說要抵債用,被告收到咖啡包後就收起來了,沒 有販賣意圖等語,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意 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認其係基於營利目 的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LDM-114-簡上-1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6、60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 字第6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廖婉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王 金水」更正為「王金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人 頭帳戶」欄之「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①3萬 元 ②3萬元」、編號2「提領金額」欄更正為「1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 欄補充更正「⑨01:12 ⑩01:15」、「匯款金額」欄補充更 正「⑨49,987 ⑩49,987」、「匯入銀行帳戶」欄之「③警示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③、⑨、 ⑩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亦即,郭 必盛尚有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12分、15分許,各匯款4萬 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佑勲、廖婉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 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惠雅、閉芷蓁、張馨予、 鄭凱文、黃鈺婷、郭必盛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 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郭必 盛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2人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供承各自取得報酬 犯罪所得新臺幣16630元(詳後述),然均未自動繳交, 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林佑勲擔任提款 車手、被告廖婉吟負責收水工作,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行為時間集 中於112年8月26日至28日、30日、被害人共13人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林佑勲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 均已將款項交給被告廖婉吟,再由被告廖婉吟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 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就本案犯行各自取得報酬共16630 元(見本院卷第183-184、237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各為1663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張惠雅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潘允婷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閉芷蓁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張馨予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何梓葶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鄭凱文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黃文雄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黃鈺婷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李定蓉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李芝蘭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6、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即告訴人郭必盛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劉羽雙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林怡芳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Tele 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54719號 、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間 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鱷魚04乐」之群組,與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提領 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勳、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戶名:王金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戶名:林泓昇)及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C帳戶,戶名:李婉菻)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再由林佑勳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A、C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而取得A、C帳戶金融卡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交付B帳戶之金融卡予林佑勳,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惠雅 、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A、B、C帳戶內後,再由 林佑勳依指示持上開A、B、C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A、B、C 帳戶內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至提領地點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及臺中市大里區達明眼科診所騎 樓等處將款項交付在旁等候手收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 戶,戶名:何淑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戶名:李佳畇)、連線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戶名:洪佳琪)、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戶名 :廖金福)及C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林佑勳依「鱷 魚歸來」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上開D、E、F、G、C等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而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鄭凱文 、黃文雄、黃鈺婷、李定蓉、李芝蘭、郭必盛、郭羽雙、林 怡芳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D、E 、F、G、C帳戶內,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上開D 、E、F、G、C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D、E、F、G、C帳戶 內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鱷魚歸來」指 示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五街青海公園流滑梯旁將款項交付收 手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惠雅、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告訴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鄭凱文、黃文雄、黃鈺婷、李 定蓉、李芝蘭、郭必盛、郭羽雙、林怡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林佑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婉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惠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4 告訴人潘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允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5 告訴人閉芷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閉芷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6 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馨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7 告訴人何梓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梓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8 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凱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文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10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鈺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定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定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芝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芝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必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郭羽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羽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張惠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2 告訴人閉芷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5。 3 告訴人張馨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6。 4 告訴人何梓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林 明娟)存摺封面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7。 5 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 。 同供述證據8。 6 告訴人黃文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9。 7 告訴人黃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0。 8 告訴人李定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其名下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 及存摺交易明細1張、 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照片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11。 9 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數張、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共5紙。 同供述證據13。 10 告訴人郭羽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4。 11 告訴人林怡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 同供述證據15。 12 C至G之申設人資料及A至G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3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數張及統一超商新里門市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及附近照片數張、內新郵局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達明眼科騎樓 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14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及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向上路1段、青海公園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2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佑勳、廖婉吟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1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以附表一、二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 林佑勳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往超商領取內有A、C及D至G等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之指述,亦未有 何被告林佑勳前往超商領取裹之監視器檔案畫面可資佐證,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尚屬不 明,是此部分移由警方查明後,另行移送偵辦;又告訴人郭 羽雙於警詢中雖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之犯行,此部分自難逕認 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張惠雅 112年8月29日起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08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11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19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20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潘允婷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01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01時43分 5萬元 3 閉芷蓁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金流服務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0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③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④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⑤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張馨予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1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6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5 何梓葶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2時38分 7,00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鄭凱文 112年8月26日21時3分許起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6日  22時5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11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①112年8月26日  23時01分 ②12年8月26日 23時31分 ①3萬元 ②1萬9,000元 2 黃文雄 112年8月26日起 假網拍,臉書購物未出貨 112年8月26日 23時28分 1萬9,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112年8月26日 23時15分 3萬元 3 黃鈺婷 112年8月26日21時17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26日23時2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53分 ①2萬9,987元 ②3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112年8月27日 00時00分 12萬元 4 李定蓉 112年8月26日23時36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6日 23時55分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5 李芝蘭 112年8月27日18時59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7日 19時32分 2萬8,123元 連線商銀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 ①112年8月27日  19時36分 ②112年8月27日  19時38分 ①2萬元 ②8,000元 6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未下單之訂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 ②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G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①112年8月28日  21時42分 ②112年8月28日  21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羽雙 112年8月30日12時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4分 1萬4,01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0分 2萬5元 8 林怡芳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7分 1萬6,00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1分 1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 54719號、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名稱「鱷魚04樂」之群組,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 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球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 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 工作,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勳、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密碼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之郭必盛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鱷魚歸來」將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佑勳後,並在Telegram通訊軟體將密碼 告知林佑勳後,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附表編號 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地點,提領附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鱷魚歸 來」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手之 廖婉吟,並由廖婉吟將款項依上手指示至指示之不詳地點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案經郭必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佑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廖婉吟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五)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六)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數張、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 名下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數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ATM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勳、廖婉吟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剛 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郭必盛為同一人,核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 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郭必盛 (提告)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錯誤設定避免扣款 112年8月27日 19時23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林佑勲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店。 ①112年8月27日 19時25分 ②112年8月27日 19時2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剛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 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 ,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捕 之同年9月7日間,林佑勲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 」、「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郭必盛施用詐術,致郭必盛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林佑勲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交由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之指證;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 告訴人郭必盛遭詐騙匯款等事實。 3 被告林佑勲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以相同行為對告訴人郭必盛從事詐欺行為等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相同手法從事詐欺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林佑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供明在卷,獲得之酬勞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 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勲前因詐欺告訴人郭必盛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剛股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林 佑勲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6之告訴人 郭必盛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施作及提款,核屬 接續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2-24

TCDM-113-金訴-1435-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弦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弦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弦(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被告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 關法律規定,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 ,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 無視國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撿回收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犯罪情節,量處上開 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4年2月12日執行 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 至24頁)。被告本案係為貪圖里長候選人林幸杰提供支愛心 便當,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 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簡上-620-20250224-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風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462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案件受理,因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風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警 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 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更正為「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案以前,未曾有酒後 駕車之紀錄,及本件酒測值數值等情,暨考量被告學歷(國 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家境、品行 、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   被   告 黃風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風雲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即太陽蝦場,飲用啤酒2杯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仍於同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福五 街口時,因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風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太陽蝦場飲用啤酒2杯後,仍於同日稍晚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3

KLDM-114-基原交簡-4-20250223-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錦輝 相 對 人 黃茂紘即黃茂三 黃茂山 黃茂樟 張源池 賴憲鋐 賴錦章 賴麒竤 張文昇 張文仁 張文直 張月仙 林素菊 張嘉育 張富森 張世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4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 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僅相對人張文仁陳報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 示訴訟費用共計70,15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 件影本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賴錦輝及相對人張文仁預納 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82,090元,由兩造按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張 文仁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8,769元(計算 式:70,150元×8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文仁 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 尚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差額8,520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謄本及地籍圖冊所支出之195元 及240元,此係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 訴訟繫屬中本院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 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於111年9月14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於111年11月23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050元 於112年3月22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650元 於112年8月21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於112年11月15日由張文仁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於112年12月12日由張文仁預納 鑑定費用 65,000元 於113年4月23日由張文仁預納 合    計  82,09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賴錦輝之金額 應給付張文仁之金額 1 賴錦輝 8分之1 10,262元 無 8,520元 (抵銷如註2) 2 黃茂紘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3 黃茂山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4 黃茂樟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5 張源池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6 林素菊、張嘉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均為張明省之繼承人) 12分之1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841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5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46元 7 賴憲鋐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8 賴錦章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9 賴麒竑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10 張文昇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1 張文仁 48分之1 1,710元 無(已抵銷) 無 12 張文直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3 張月仙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769元,相對人張文仁原應給付聲   請人249元,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520元。 註3:編號6之張明省業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素菊、張嘉   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就張明省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   由繼承人於繼承張明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3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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