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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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原 告 SIBUG RUBY ANN ARGAO(盧比) 訴訟代理人 李偉強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3,52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5,10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該款項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 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原告所提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總金額欄為 0元,且無本店任何店員簽名,與本店之慣習不符,顯非 本店開立。此外,本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16日、同 年9月11日,分6期清償之完結日即應為111年3月,而非系 爭收據所載日期111年7月3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為系爭 本票前後手,惟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就其 已清償款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庭呈之估價單2張(下 合稱系爭估價單),格式、其上文字書寫方式皆與被告113 年8月1日答辯狀圖示之正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相同, 亦與系爭本票所載資訊相符、筆跡相似,足認此收據為原 告店員製作、劃記,及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本票,分別 為擔保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2估價單債權。又附表二所示 之編號1估價單記載之「⑥12/30」,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編 號2估價單記載之「④12/30」、「⑤1/30」、「⑥2/30」, 均未有橫線刪除劃記之筆跡、收款日期及店員簽名,即無 法以此證明原告就上開未有橫線刪除劃記之部分(總金額 分別為3,520元、5,100元)已清償完畢。而系爭收據雖載 有原告居留證號、品項名及「Clear」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5頁),然未見收款人簽名,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有於收受催 告信函後(見本院卷第6至7頁)清償餘款,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債權已完全清償,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原告已清 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票債權。   ㈡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 權既仍有部分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19

CLEV-113-壢簡-580-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黃昭遠 被 告 陳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 南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 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 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元、工作損失7,000元 、慰撫金2萬元、汽車毀損費用2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 勢、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過失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60元等語,有天晟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等語,惟 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佐實其說,難認其 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⒋汽車毀損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 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 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 為370,000元,未維修、已出售,扣除價金80,000元 後,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費用290,000元等語,惟就 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所需費用,原告未提出估價單證 明,而其提出之HONDA車訊雜誌(見本院卷第11頁) ,雖載以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年份之中古車價為37萬 元等內容,然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 、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實難僅憑 該雜誌即徵系爭車輛真正市場價值確為37萬元。本件 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 ,本院爰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距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逾7年11月,因本件 事故致生車頭部分嚴重毀損等情事,及其他卷內事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 殘值為14萬元。準此,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報廢金8萬 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毀損費即為 6萬元【計算式:14萬元-8萬元=6萬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60元【計算式 :760元+10,000元+60,000元=70,76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7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簡-782-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展綸 訴訟代理人 劉邦彥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8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鼎倫當舖之業務員,原告於民國11 2年4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 押,向鼎倫當舖之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並依當鋪業之規定簽立系爭本票擔 保。原告於同年8月5日起未依約支付每月利息6,750元,被 告遂於同年9月13日將系爭車輛流當與第三方,並交由第三 方行駛,原告屢次詢問被告將系爭車輛轉賣多少錢,被告均 未答覆。原告僅向被告借款90,000元,而系爭車輛又尚有25 0,000元之流當價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顯已清償,詎 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依民法第899條之2 規定,質權人如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 其權利,準此,亦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欲取回其至訴外人大眾當鋪典當之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8日先向被告9萬元,取車後之同日下午又 因其他用途,再向被告借款9萬元,為供擔保前開借款,原 告分別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前開借款均為被告以私人身分 借給原告,與鼎倫當鋪無關,且原告自第1個月起即未還款 ,至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遭轉賣乙事,是銀行拿去賣掉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 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借款9萬元,簽立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交予被告,另以系爭車輛作為抵押,而作為典當品 之系爭車輛業經流當,故同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罰單及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繳費通知單、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8、22、39至41頁),惟上揭證據均無法佐證原告以系爭 車輛作為向被告借款9萬元之抵押,且被告並非民法第899 條之2、當鋪業法適用之主體,原告就流當、營業質取贖 等主張均無從採信。另原告就其已清償此筆借款未能提出 其他清償證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間前後共成立2筆消費借貸,每筆金額為9萬元 ,總額18萬元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當日有收受 逾9萬元之借款,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逾9萬元 之借款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被告稱可以證明金流之系爭借 據、系爭本票,僅系爭借據載有「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誤 。」等內容,而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載有年息30%之約定與系 爭借據內容不相符,是系爭借據僅得作為證明被告有交付附 表編號1本票擔保之借款,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 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之借款,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年息 本票號碼 1 劉展綸 112年4月8日 未載 9萬元 未載 CH798307 2 劉展綸 112年4月8日 未載 9萬元 30% 未載

2025-03-19

CLEV-113-壢簡-39-202503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洪雪容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呂梓琪即呂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發票人欄關於「鉎益工程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鉎益工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附表發票人欄有錯誤,致本院前開判 決原本及正本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簡-574-202503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宜芳 被 告 章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駿翔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以被告作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 月利息為3%(即年息36%)。上開借款原告已於當日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以現金全額交付給被告,詎原告自期限屆滿 起,屢向被告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是公司會計,因公司另一位合夥人即原 告前姊夫欠我錢,但還不了,因此要我先用公司名義向原告 借,並讓我負連帶責任,之後他再想辦法解決,但這筆錢在 公司解散後,卻變成來找我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駿翔水電工程行於上開時間,以被告為 連帶債務人及上開條件向其借款30萬元,該借款已於當日交 付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4至5頁),又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舉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作為駿翔水電工程行之連帶債 務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2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簡-248-202503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文棋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原 告 陳泉弘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同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賴勝義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111,0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新臺幣203,59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新臺幣401,8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5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 與青山一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陳仁 三(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 同向右側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被害人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6月16日3時5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為被告人支出醫藥費、喪葬費,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下同)2,313,3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2,406,0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2,604,2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過失責任部分,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應與被告各負擔50%之 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泉 弘、陳同彰實際支付應為185,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求金額顯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為2,06 6,719元(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醫療給付66,719元),而 非20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等情,有 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該案刑事判決、被害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至15頁、壢簡卷 第5至6頁及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同彰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 支付醫藥費等語,有華揚醫院及天成醫院醫療收據附卷可 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3至41頁)。經核上開收據醫藥費總 額為199,074元,故其請求醫藥費198,274元,可以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固主張為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共先 行支付185,375元等語,然查追加明細表載以「6/30實收 貳萬伍仟元」等語(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7頁),足徵殯葬公 司就未付金額25,375元部分,僅收受25,000元,加計預收 金額16萬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總額應為185,000元,是原 告陳泉弘、陳同彰各自得請求之喪葬金額應為92,500元【 計算式:185,000元÷2人=92,500元】。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失去父親,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事故時80餘歲,原告驟失直系血 親尊親屬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或青壯 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 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惟查本案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醫療給付66,71 9元,共計2,066,719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7 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已領取 之保險理賠約688,906.3元【計算式:2,066,719元÷3人=688 ,906.3元,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原告陳文棋受賠付688 ,907元,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各受賠付688,906元】。綜上 ,本件原告陳文棋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1,093 元為限【計算式:800,000元-688,907元=111,093元】;原 告陳泉弘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03,594元為限【 計算式:92,500+800,000元-688,906元=203,594元】;原告 陳同彰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01,868元為限【計 算式:198,274元+92,500+800,000元-688,906元=401,868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2-壢簡-500-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邱嘉玲 被 告 陳瑞龍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會期 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每期會款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會員含會首共25名,採內標制,於 每月20日17時許開標,並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交會款。被 告繳至第23期,尚未得標,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催 促復會,被告仍拖推不辦,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原 告應回收之會款共23萬元,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手寫互助會單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是誰製作此張單據 ,原告稱不清楚等語,而憑此單據亦不足證原告有交付會 款共計23萬元給被告收受,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證據,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簡-799-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昱希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2-壢簡-1992-20250318-4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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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洪啟軒 被 告 黃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520-20250318-2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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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張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539-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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