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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0 、36038、36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被告因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及 病態偷竊症,自109年7月27日起在本院門診就醫至112年11 月30日等節(見偵30770號卷第71頁),惟本案案發時點(1 13年2月2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22日)均係於被告上 開就醫期間之後,即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因上開精 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告訴人顏琳恩所有之錢包1個已實際發還,業據告訴人顏琳恩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36800號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惠新停車場」,見顏琳恩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 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顏琳恩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顏琳恩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 )  ㈡於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朝馬國民運動中心」機車停車場,見江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 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江元所有之現金4,400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江元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  ㈢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川街與大 富街交岔路口,見陳琴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 座墊下置物箱內陳琴宜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琴宜發現上開物 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6038號) 二、案經顏琳恩、江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陳琴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琳恩、江元、陳琴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簡-1916-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 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後,逾 期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TPDM-113-聲-2225-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王詳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 4989、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志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志豪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張志豪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又上訴人王詳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包括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王詳崴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2罪、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 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張志豪、王詳崴(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志豪上訴意旨略稱:僅將毒品與毒品以外之物質混合後加 以分裝,並未提高毒品之純度,亦無合成為另一新型毒品, 此行為是否該當毒品之「製造」,並非無疑。依此,伊於第 三級毒品混合果汁粉再予以分裝成「咖啡包」,是為了增加 重量以獲取更多賣出利潤,與毒品之「優化」或「加工」之 「製造」要件有別,乃原判決未察,逕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相繩,不無可議等語。 ㈡、王詳崴上訴意旨略稱:伊於遭逮捕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並提 供毒品上手之資訊,雖未能查獲上手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之規定,但足見伊已改過遷善之犯 罪後態度,乃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 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 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 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 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 。依此,所謂「製造」毒品,本無須混合2種以上毒品,始 得以本條項相論擬。原判決已敘明:張志豪供稱其係以約0. 3公克第三級毒品,摻雜混入果汁粉,再置入印有「內衣教 父」、「招財貓」及「蠟筆小新」標誌分裝袋進行分裝,並 以封口機封口,以改善施用口感(喝起來甜一點、口味好一 點)、增加份量,同時使系爭毒品可供單包拆用等情,得見 張志豪以約0.3公克系爭毒品,摻雜混入果汁粉,以改善施 用口感(喝起來甜一點、口味好一點),顯已將原有第三級 毒品予以「優化」(添味),應為「(毒品)製造」構成要 件所涵攝。張志豪辯稱:伊非混合2種以上毒品,與製造毒 品之要件有間云云,應尚有誤會,因而認定張志豪本件所為 應成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旨,俱有相關訴訟資料可資 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張志豪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其本件之所為,不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為裁判之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 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可摘 取部分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王詳崴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考量其於遭查獲後已積極配合 警方查緝本案毒品之來源,雖未能查獲上手到案,但足見其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量刑因子而為量刑,顯已整體觀察王 詳崴之犯罪情狀與其他各種事由,而為刑之判斷,並未違背 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等旨,此屬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不當。王詳崴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犯罪 後態度,致所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漫事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87-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0 、36038、36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志豪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一造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 因本案是否宜以一造辯論終結,尚有疑義,為保障被告之權 益,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312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28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23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馬國民運 動中心」機車停車場第78號停車格內,見陳盈雅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 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陳盈雅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前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69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 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偵卷第6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6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亦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簡-1826-202410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莊玄晏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512-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志豪 張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8338-202410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志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1,60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634-202410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徐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 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 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 濫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 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 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 他法院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 「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 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 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 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 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 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 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關於結果發生之 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 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在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空間,對原告之臉書帳號名稱「張柏安」 發表:「你家有人亡故,可憐啊張柏安」、「張柏安,你被 幹了,喝海尼根,屁股會痛」、「張柏安家中守喪,小心火 災」等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路留言足以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等語,固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 判籍規定之適用,然在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結果發生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業如前所述。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4號偵辦後為不 起訴之處分。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本件侵權 行為地及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開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7

KSEV-113-雄小-227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1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之各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 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 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 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 之住處予以送達,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受,而受 刑人迄今均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應認其對本案無意 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 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聲-30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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