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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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氏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08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氏玉玲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第4行「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應更正為「服用含酒精 成分之不詳提神飲料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氏玉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自已深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竟仍貿 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13.6mg/dl之狀況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罔顧公 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見交 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曾氏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             南出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氏玉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1日3時30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竟於同日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道 0號公路北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 國道1號公路北向158.3公里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區),因不 勝酒力,先撞擊外側護欄再向左滑行撞擊內側護欄後停在內 側車道。嗣後方由陳維致、陳禾喬、蔡宗穎等人所駕駛並搭 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 及而撞上(在場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曾氏玉玲經送往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並由本署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經對曾氏玉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13. 6mg/dl,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氏玉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略以: 「車禍前我沒有喝酒,我半夜2點多從彰化縣不詳工作處, 從交流道上國道一號要北上回家,當時我人不舒服,我也不 知道怎麼撞的,我身體不好,工作的地方我沒有喝酒,也沒 有人喝酒。因為我孩子還小,我都做晚班比較多,工作不固 定,我開車前有吃感冒藥、肝藥、胃腸藥」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維致、陳禾喬、蔡宗穎、張惠雯、 陳酉如、林娟娟、𡍼詒婷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署鑑定許 可書、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另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函詢被告就醫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是否為傷勢或醫療過 程所致,該院函覆依醫師認知不可能為傷勢或醫療過程所致 ,此有該院113年9月4日李綜甲字第1130262號函及急診病歷 可證。足認被告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4-11-28

TCDM-113-交簡-901-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廖美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58,2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9,900元)。嗣因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小-1327-20241128-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又豪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又豪(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判決有罪在案(共3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罪,處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餘被訴部分經諭 知無罪),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已 有數次未到庭之紀錄,前後共歷經三度通緝,且通緝期間均 非屬短暫,被告復自承有為拖延還款時間而故意不來開庭之 事實,有事實足認有逃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為本院通緝期 間,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多方司法單位通緝,顯 見其配合司法調查之服從性甚低。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待 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足以 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 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以其現已知曉事情之嚴重性,未來均會遵期到庭等理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卷第284頁)。然衡以被告自108年本案開始偵查時起,即多 次無故未到庭,而遭三度通緝,以致本案偵審期間因被告之 故一再拖延,本院認其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1-27

KSDM-113-易緝-25-20241127-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麗絲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張雅雯即張惠雯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8142-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06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才扶德與李少騰為租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2樓、 3樓之鄰居。才扶德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7時許,不滿李少 騰在樓上拖地發出聲響,即在上址2樓樓梯口大喊「是在吵 三小」等語,李少騰聞言後即持掃把1支下至2樓樓梯口傷害 才福德(李少騰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才扶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李少騰拉扯、扭打並勒扣李少騰頸部,致李少騰受 有左膝挫傷、右眼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 擦傷(6公分)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少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2頁、第1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才扶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少騰發生肢體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沒有打 他,我要踢他沒踢到,拿安全帽打他也沒打到,我是為了避 免自己被打,才去抓告訴人的身體,所以我們兩個人一起摔 下去,他的傷勢我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可能是我們兩個人摔倒的時候擦撞到云云(見簡上卷第39至 44頁、第119至13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至3頁、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0月22日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 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28頁、簡 上卷第51頁、第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 上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傷 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徒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以 手勒扣告訴人頸部,且雙方相互扭打壓制對方在地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到二樓時因為 我靠被告太近,被告有推了我一下,我便拿拖把打他,被 告就用手扣住我的頸部,在過程中我也有遭被告的手肘打 到,因為當時二樓沒有開燈,燈光比較暗,我們在那個空 間都有撞到,後來我們還有扭打到地面上,我們都有倒地 ,並輪流壓在彼此的身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至3頁、 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表示意見時自承:告訴人講的有 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而肯認告訴人所述 與實情相符。   2.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51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右眼 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擦傷(6公分)與 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勢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核其驗傷時間尚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相當之接密 性。此外,告訴人所受「左頸部擦傷」之傷勢,要與其上 開指述遭被告徒手勒扣頸部之傷害情節相符;其餘「左膝 挫傷、右眼皮擦傷、右胸壁擦傷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 之傷勢,無論於傷勢之位置、型態等方面,均屬一般於拉 扯、扭打在地等肢體衝突中可合理預期將產生之傷勢,亦 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及被告自承之拉扯、扭打情節大致相合 。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承之肢體衝突情節,再 佐以前揭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 、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 傷勢間乃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我 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為正當防衛乙節 ,尚無足採: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是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與告訴人有用手拉扯、有用手 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有抱在一起扭打乙情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拉扯及扭打情節表示: 告訴人講的有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則依 被告歷次所述,可見其應非僅有單純為阻擋告訴人攻擊而 為防衛行為。更況被告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倒 地的時候,告訴人坐在我的腳上用手壓住我的右腳,我用 左腳要踢他的身體,但被他閃開沒有踢到,我爬起來後, 我想要拿旁邊的安全帽要攻擊他、丟他,但安全帽又被他 搶走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 125頁),而明確供稱自己於遭告訴人單純壓制在地而無 其他繼續攻擊行為時,或是自己甫掙脫告訴人壓制後,分 別欲以腳踢踹告訴人或持安全帽攻擊、丟擲告訴人等積極 出擊行為,僅因經告訴人閃躲或搶奪始未能如願命中。   3.則依被告上開拉扯、扭打、踢踹及持安全帽欲攻擊或丟擲 告訴人等行為所顯示於舉動上之積極性,及上開各舉措所 表彰之濃厚攻擊意味,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單純僅在排除其 所謂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是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 甚明,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屬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 害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前揭所 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 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以前 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要屬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宗

2024-11-26

KSDM-113-簡上-328-202411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惠雯 再審被告 蔡孟宜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孟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求為 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據以課徵裁判費。惟其就本案訴訟標的已有所增漲者, 法院即應依職權重為核定,並據以課徵裁判費,俾完備程式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參照)。又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 審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查再審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即 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房屋 (下稱0樓房屋)所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 0房屋(下稱0樓房屋)漏水之情況,進行修繕(修繕方式如 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繕方式與工程內容)。如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即再審被告)僱工進入0樓房屋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7,60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 追加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2萬1,181元本息。而再審被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將0樓房屋之修繕方式變更為依原確定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1、A-2所示方式進行,加計0樓房 屋附表A-3之修繕費用,合計為33萬8,940元,另計因0樓房 屋滲漏水造成0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32萬9,841元,總計66 萬8,781元,即應以上開修繕費用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6萬8,78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0,905元,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再易-33-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相距數日等情,及其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調查表陳述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7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8月7日

2024-11-18

KSDM-113-聲-2115-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弘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弘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弘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 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犯罪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扣除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 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8日 113年1月26日 112年9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70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無 無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2024-11-18

KSDM-113-聲-2016-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編號8至16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編號17所示之2罪,曾分別依序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9年10月、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 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5、7、17、18)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 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7年4 月(計算式:4年6月+2月+7月+4月+8月+3月+9年10月+6月+6 月=17年4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不 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且受刑人之總 宣告刑期已因前數次定應執行刑相當幅度下修等情,及其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陳述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8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 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 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110年7、8月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5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5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簡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簡字第1017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3日 111年7月20日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111年5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22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8日止 110年8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76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備  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編號8至1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111年3月8日 111年5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備  註 編號8至1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2日 111年5月31日 110年1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備   註 編號8至1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 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1日 ①110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 ②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11年3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止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1.編號8至1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2.編號17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1-18

KSDM-113-聲-2070-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昌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同一 等情,及受刑人以前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以前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就本案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實際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7月24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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