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惠雯
再審被告 蔡孟宜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孟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求為
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據以課徵裁判費。惟其就本案訴訟標的已有所增漲者,
法院即應依職權重為核定,並據以課徵裁判費,俾完備程式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參照)。又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
審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查再審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即
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房屋
(下稱0樓房屋)所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
0房屋(下稱0樓房屋)漏水之情況,進行修繕(修繕方式如
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繕方式與工程內容)。如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即再審被告)僱工進入0樓房屋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7,60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
追加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2萬1,181元本息。而再審被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將0樓房屋之修繕方式變更為依原確定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1、A-2所示方式進行,加計0樓房
屋附表A-3之修繕費用,合計為33萬8,940元,另計因0樓房
屋滲漏水造成0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32萬9,841元,總計66
萬8,781元,即應以上開修繕費用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6萬8,78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0,905元,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CHV-113-再易-3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