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永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
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
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
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
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1日(聲請意旨贅載「~112年6月29日」,應予刪除) 112年10月間某時(聲請意旨贅載「~113年1月21日」,應予刪除)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度速偵緝字第161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7日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6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35號
TCDM-114-聲-16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