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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新嘉 相 對 人 林傳龍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13年8月6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8,000,000元,到期日分別 為112年11月14日、113年11月14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又原審就系爭本 票之票款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陸續清償相對人系爭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合計達9,540,0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剩1,460,000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11, 000,000元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 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其已 清償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合計達9,540,000元等情,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8

MLDV-114-抗-3-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士紹 相 對 人 謝明良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抗告人雖有簽立,但事實上抗 告人係因心裡受到一定壓力而簽署,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 人提示,並請比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抗告人在本票上之 簽名是否同一,因抗告人從未簽署發票日,對於有無完成 此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不復記憶,如非抗告人書寫發票 日,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二)系爭本票雖均記載免作拒絕證書,但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為提示,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未有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從未至系爭本票地址與抗告 人碰面。相對人從未實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其 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並不具備,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當事 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 忽第一審程序,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欠週,而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 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 務官僅就程序上審查,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時,如不許 抗告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抗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 ,故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對其提示之抗辯, 雖屬新防禦方法,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將系爭本票向其提示,而相對人雖於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在其聲請狀載明系爭本票 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有本院113年度司票第843號 卷證在卷可按。又本院命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陳報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到院,有本院114年2 月4日苗院漢民孝114抗1字第02777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 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補正提出系 爭本票正本為證。然依系爭本票所示,其上僅記載「本件 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有系爭本票 影本在卷可憑。就系爭本票記載之內容觀之,並未具體載 明系爭本票已有提示要求兌現之情事,或有何要提示系爭 本票之意。況票據上所謂之「提示」,係指將系爭本票提 出交予抗告人確認,並請其給付票款之意,前開記載內容 ,並無法證明已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確認,並請其給 付票款。故難認相對人已依法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不 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 四、從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 票款,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其請求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之主張,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 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6日 CH333670 002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6日 CH333667 003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CH333666 004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6日 CH333669

2025-02-17

MLDV-114-抗-1-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峰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7,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被告溫峰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7

MLDV-113-補-2462-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茜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鄭茜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7

MLDV-113-補-2642-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玉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黎氏玉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倘 被告係外國人士,則應補正其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或居留 證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7

MLDV-113-補-2451-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葉美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玉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92,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二、被告鍾玉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7

MLDV-113-補-2455-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孟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3,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朱孟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7

MLDV-113-補-2585-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雅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被告羅雅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7

MLDV-113-補-2552-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智榆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謝慈香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4

MLDV-114-補-290-20250214-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號(調7) 聲 請 人 李桂樹 相 對 人 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司偵移調字第9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52分,在本院調解室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張智揚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桂樹 到 相 對 人 邱建智 到 調解 委員 張淑玲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 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戶名:李桂樹)。 二、兩造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8791號交通事故 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第一項義務後10日內撤回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879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 告知仍須向地檢署遞撤回狀,並以檢察官准否為準)。 四、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李桂樹 相 對 人 邱建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智揚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

2025-02-13

MLDV-114-司偵移調-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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