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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丁卻炯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姓名年籍均詳卷)、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01號   被  告 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福新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李○忻(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沿乾溪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亦疏於注意不得超速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甲○○(00年0月生) 受有前額腦水腫、右側髖臼窩骨折脫臼、右側眉毛及人中撕 裂傷、肝臟撕裂傷及脾腫大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在 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委由陳沆河律師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現場照片影本2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2 2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李○忻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 年10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632號函 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因右髖臼及股骨頭骨折接受手術,截至113年8月12日骨科回診可以脫離輪椅,右下肢機能無嚴重減損,尚未達重傷害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交易-91-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世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民 國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詐欺等犯行, 與本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並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11,020ng/ml、125,902ng/ml、1,990ng/ml、2 8,279ng/ml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友人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53至59頁),犯 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執行前從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5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蔡世陸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陸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8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 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1日22時4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蘇松柏、施明川上路。嗣 於同年月21日2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 於同年月22日3時1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世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行為,核與證人蘇松柏、施明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且被告為警於113年6月22日3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依序分別為125902、11020、1990、28279ng/m 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 上)之濃度值,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6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文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可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 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 0月26日下午11時5分許,鄭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9月26日鑑驗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㈤被告鄭文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 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12年3月2 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27日入勒戒處所,再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 強制戒治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經 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其本案施用期間係 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為前案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鄭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1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分別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徵顯其並未有 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查勸導,被告將 其手提袋丟棄至路旁,警方詢問為何物,被告立刻向警方 坦承內為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應認員警尚 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持有毒品犯行,被告先 行主動坦承,足認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多寡、期間非 長,並衡及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共1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含包裝袋13只) 驗前總淨重48.2233公克,總純質淨重34.7208公克 2 海洛因 8包 與本案無關 3 海洛因香菸 4支 與本案無關 4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2025-02-27

TCDM-114-中簡-35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婷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 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婷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竊得新臺幣( 下同)400元,而有不該,嗣被告已以iPASS MONEY返還   399元予告訴人許庭瑜,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400元,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嗣已返還399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就被 告未能返還之差額部分,僅有1元,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徒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6號   被   告 王婷虹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婷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由許芳綺所經營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雅妃冠髮廊內,趁擔任設計師 之便,徒手先將結帳櫃台內為主管許庭瑜所管領的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元取出放入另一個抽屜內,再於下班前拿至 其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嗣許庭瑜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王婷虹並於同日16時 09分許,以iPASS MONEY轉帳399元返還給許庭瑜。 二、案經許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婷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庭瑜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手機iPASS MONEY交易畫面翻 拍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2-27

TCDM-113-中簡-317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21 號、第59766號、第60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鄭思元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長期就醫治療中,有明功堂精 神科診所診斷書附卷可稽(偵59766號卷第95頁),竟不思 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率爾先後竊取如起 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 其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而其竊得之EPSON牌印表機1臺業已 返還告訴人王家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59766 號卷第81頁,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惟 尚未返還其餘竊得之贓物予告訴人陳均泓及被害人郭廷存或 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贓物,均尚未返還予告訴 人陳均泓及被害人郭廷存,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APPLE牌耳機壹副、鑰匙叁支、AUKEY牌行動電源壹個、小米牌無線耳機、郵局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4-簡-40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又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極為便利,而個人帳 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已預見如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代收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詎其竟 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呂綺微」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呂綺微」)聯繫,約定由其提供銀 行帳戶予「呂綺微」使用,並依「呂綺微」之指示提領匯入 銀行帳戶內款項,再向「呂綺微」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乙太幣後,要求該幣商將等值之乙太幣打入「呂綺微」指定 之電子錢包,丙○○可以獲得經手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嗣丙 ○○即與「呂綺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17分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 「呂綺微」使用,而不詳詐欺成員則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 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以暱稱「陳湘茹 」刊登販賣除濕機之不實廣告,甲○見該則廣告後,以Messe nge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湘茹」聯繫,「陳 湘茹」向甲○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呂綺微」即指示丙○○前往提領 款項,丙○○於同日18時1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 000元(逾1,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後,再向「 呂綺微」指定之幣商購買乙太幣後,由該幣商將等值之乙太 幣轉入「呂綺微」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號偵查中 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與「陳湘茹」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共18張、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4545號函及檢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呂綺微」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而無於 偵查中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⑵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但其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呂綺微」,並依「呂綺微」指示提領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轉換為乙太幣,為「呂綺微」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 部,足認被告與「呂綺微」間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業如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應寬認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又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 86頁),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報酬,應認被 告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處罪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9-2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呂 綺微」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雖非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危害,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6-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用以買賣乙太幣,並移轉予不詳詐欺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DM-113-金訴-177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72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陳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陳銀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4分許」,應更正為:「4分許至6分許」,及 應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好易購五金百貨賣場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何美玲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2,100元給付完畢,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37頁),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述學歷為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靠老人 年金補助生活、經濟情形勉持、尚有兒子可以支援財務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2,1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之價值(被害人自述共計210元,偵卷第27頁),若再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7070號   被  告 潘陳銀珠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陳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好易購五 金百貨賣場,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何美玲所管領之蛋品2盒、 螺牌電子鉗1支(售價共計新臺幣210元),得手後,藏放於 所著外套裡背心之口袋內,僅將其他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何美 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檢視店家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陳銀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何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管領之前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光碟1片。 被告竊取前揭商品之過程。 4 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遭竊商品明細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27

TCDM-114-簡-366-20250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乃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 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農,經濟狀況勉持;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胡乃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乃仁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 朋友住處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8)日下午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台19線公路99.5公里 處,為員警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YDM-114-朴交簡-57-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右倉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右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 段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東關路1段台8線35K處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東關 路1段係由東向西行之單行道,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反貿 然由西往東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謝宥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撕裂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膝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 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合併皮膚壞死;骨盆骨折合併骨盆 環不穩定型破裂之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1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2-交易-1700-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ATJ-8678」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易惴」更 正為「易科」,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林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非但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尚且造成車牌號碼真正所有人之困擾 ,所為實不足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遲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警詢、偵 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罹患肺癌末期,及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6、1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16號   被   告 林昭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惴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賣場蝦皮購物,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TJ-8678」號車 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為藍國瑞),再懸掛在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足以 生損害於藍國瑞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ATJ- 8678」號車牌2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 光敏,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南興路口為警攔查,並當 場扣得偽造車牌號碼「ATJ-8678」號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藍國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國 瑞於警詢指訴情節及證人趙光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路邊停車照片、偽造之號碼 ATJ-8678號車牌照片、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 稽,復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J-8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購 得,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2-26

TCDM-114-中簡-37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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