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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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李隆基 被 上訴 人 王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 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相悖,顯有誤載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3

TYEV-113-桃小-1691-20250203-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林俐欣 被 告 林予樂(更名:林景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8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54-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許昶華 被 告 楊勝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77-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鄧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所示(本院卷52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 額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 81-G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忠 誠街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忠誠路與永福街82巷交 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蘇泰安所有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1,752元(含工資費 用32,212元、零件費用19,54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2 8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前看到系爭車輛暫停在路口網狀線,伊 煞車不及而撞上,且二車撞擊輕微,系爭車輛損傷應非嚴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51,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結帳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4至2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 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5頁)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合法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本院卷35頁 ),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33至34頁),兩造所行駛之忠誠路為直 行路段,且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注 意之情事,參以被告已自陳:伊當時見到系爭車輛暫停於路 口,伊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本院卷52頁反面),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不及反應,而自後方追 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自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 故發生後,被保險人蘇泰安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1,75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 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共計51,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結帳明細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 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後之金額為46,288元(本院卷 52頁及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288元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二車碰撞輕微,系爭車輛受損應非嚴重云云, 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 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 ,本院檢示前揭結帳明細表所載修繕項目多集中於車尾之鈑 金及烤漆(本院卷17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 車自後追撞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證明,應認前揭結帳明細表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 額亦難認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爭執 ,自無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遭撞時係暫停於 網狀線內等情(本院卷52頁反面),原告雖稱係為禮讓行人 而於網狀線內煞車暫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蘇泰安有違規臨停之過失。是本院 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蘇泰安應負擔20%、 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蘇泰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 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030元(計算式:46,288元×80%,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既已認原告得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3日(本院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41-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葉洋溢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線上遊細名稱:新楓之谷」之「道具名稱:輪迴碑石 」之遊戲道具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遊戲道具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0,4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小-2158-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馮沛程即大記免洗餐具行 被 告 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麟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12-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謝華晁 被 告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7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大竹南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之過失,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大竹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抵系爭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3,000元,共計31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且系 爭車輛車損全額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則原告因保險理賠而未 計算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5至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桃警交大安字 第1130005828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7頁) 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56至5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4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如前述,本件被告因未暫停讓 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9 至28頁),並據證人即系爭鑑價報告鑑定委員劉沛亨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116至117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 為受有核發鑑價委員憑證之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本院卷11 6頁反面),並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 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 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 僅空言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不合理,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所 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肇責及價 值減損鑑定分別支出3,000元、1萬元之鑑定費用,亦據其提 出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桃園市汽車公會收據為證 (本院卷7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肇責原因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鑑定費用共計13,000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損已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保險給付 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系 爭車輛有投保商業保險,並就車體損傷部分獲賠保險付乙節 (本院卷76至78頁),惟該保險制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 獲領保險給付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要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觀諸卷附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36頁),原告行駛之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 彎曲、隧道,且系爭路口亦設有廣角鏡,而足供確認右側大 竹南路77巷道行車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稽(本院卷120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行系爭路口之際,有確實注意左右來 車,當會發現被告自大竹南路77巷道行駛而來,並提前暫停 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 疏未注意於此,仍駕車直行,而與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 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58 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219,100元(計算式:313,00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院卷51 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為 可採予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簡-698-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5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臺幣16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小-2317-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劉柏沅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76-20250124-1

桃原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林小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5日零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W -86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放於路旁由伊 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柏州所有之車牌號碼BCF-703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424(含工資費用52,54 9元、零件費用109,87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4,076元,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 證(本院卷6至13頁),並經本院向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17至30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3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原保險簡-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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