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鄧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所示(本院卷52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
額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
81-G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忠
誠街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忠誠路與永福街82巷交
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蘇泰安所有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1,752元(含工資費
用32,212元、零件費用19,54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2
8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前看到系爭車輛暫停在路口網狀線,伊
煞車不及而撞上,且二車撞擊輕微,系爭車輛損傷應非嚴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51,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結帳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4至2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
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5頁)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合法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本院卷35頁
),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33至34頁),兩造所行駛之忠誠路為直
行路段,且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注
意之情事,參以被告已自陳:伊當時見到系爭車輛暫停於路
口,伊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本院卷52頁反面),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不及反應,而自後方追
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自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
故發生後,被保險人蘇泰安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1,75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
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共計51,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結帳明細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
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後之金額為46,288元(本院卷
52頁及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288元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二車碰撞輕微,系爭車輛受損應非嚴重云云,
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
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
,本院檢示前揭結帳明細表所載修繕項目多集中於車尾之鈑
金及烤漆(本院卷17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
車自後追撞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證明,應認前揭結帳明細表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
額亦難認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爭執
,自無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遭撞時係暫停於
網狀線內等情(本院卷52頁反面),原告雖稱係為禮讓行人
而於網狀線內煞車暫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蘇泰安有違規臨停之過失。是本院
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蘇泰安應負擔20%、
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蘇泰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
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030元(計算式:46,288元×80%,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既已認原告得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3日(本院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保險小-74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