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ILEV-113-宜小-483-202502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李鎗州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 字第6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ILEV-113-宜小-473-202502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周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ILEV-113-宜小-469-2025022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添盛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9

ILEV-114-宜補-47-20250219-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慶宏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9

ILEV-114-宜補-50-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室輔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室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 商調解成立,清償方案為分6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 繳納新臺幣(下同)7,026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 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6,000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947元之部分,未能與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9月3日於本院 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分65期、週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期繳納7,026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 中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第107 頁),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第161頁、 第163頁、第175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如 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 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並未陳明 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訊問時更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 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 立理由所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 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㈡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 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 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 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 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 解成立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9

ILDV-113-消債更-69-20250219-2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宏諭 林良諭 相 對 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林宏諭、林良諭,異議 人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本件異議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已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證明,系爭裁定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款所 稱之「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作為 執行名義,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前開執行名義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應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限。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所為酌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並無命 他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容,是項裁定不屬於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具有執行名義之裁判,固不具執行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提出系 爭裁定以為證明,惟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 項規定所為之酌定律師酬金裁定,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已如 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雖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規定,惟訴訟費用之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仍應經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後方得為之。本院執行處已於113年2月17日以宜院深113司 執壬字第2286號函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異議人林宏諭、 林良諭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1日收受後仍未補正 執行名義(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卷第14至15頁),是以 ,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應非適法為由,駁回異 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 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 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8

ILDV-114-執事聲-3-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與相對人品臻工程有限公 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文件,及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 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按法院選派清 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 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復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聲請選派相對 人品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另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解散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無可供即時換價 之財產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 清算程序費用表示意見,及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 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等費用。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7

ILDV-114-司-2-20250217-1

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鼎益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會 於二審提出證據證明無過失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所明定。再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 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 認上訴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 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無庸命其 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4

ILDV-114-小上-2-2025021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恆 劉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 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業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潘俊恆住所地、1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劉紋旭 住所地,是本件上訴人潘俊恆上訴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算 ,則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2日為週日,依法順延 至3日屆滿,送達處所為宜蘭市,故無在途期間可扣除), 上訴人劉紋旭上訴期間自114年1月14日起算,則上訴期間應 於114年2月5日屆滿(送達處所為宜蘭縣員山鄉,故扣除在 途期間2日)。惟上訴人潘俊恆、劉紋旭遲至114年2月11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到院,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業已逾期,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3

ILEV-113-宜簡-302-2025021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