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室輔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室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
商調解成立,清償方案為分6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
繳納新臺幣(下同)7,026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
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6,000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947元之部分,未能與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9月3日於本院
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分65期、週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期繳納7,026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
中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第107
頁),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第161頁、
第163頁、第175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如
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
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並未陳明
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訊問時更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
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
立理由所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
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㈡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
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
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
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
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
解成立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3-消債更-69-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