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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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潘吉祥 林朝同 上列再審原告與被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莊啟新間請求排除侵害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2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 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 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業 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7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 0,869元,準此,本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續行第二 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70,869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04

MLDV-113-再易-3-202412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業 銀行零售管理處 被 告 許榮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去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 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 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面 ,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 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 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 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民事訴 訟法之研討㈧,任意之當事人變更,許士宦發言,第219頁,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37頁,黃國昌,當事人 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 。此項見解,乃最近之有力學說,且與司法院近年來提倡司 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溫暖而 有人性之司法目標相合,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今因個人資料保 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 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 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可知當事人並 未如同法院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連線查詢個人戶籍基本 資料之方法,尚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 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 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 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繳納鉅額裁判費僅得悉被 告業已死亡之事實,即遭法院裁定駁回而須另行起訴並重新 繳納裁判費,法院自應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 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原告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許榮昌,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3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發函命原告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聲請,內容為原告查明許榮昌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 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 昌,並更正訴之聲明,並依其人數將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 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聲明追加被 告,並依其人數將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 院,而該函業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簡易庭 通知(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1、63頁)。嗣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僅陳報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而未 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昌,並更正訴之聲明(見卷第65頁) ,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電詢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04

MLDV-113-苗小-646-202412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邱至宏 被 告 彭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6元,及其中新臺幣8,395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然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 幣(下同)11,776元(含電信費用8,395元整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專案補貼款3, 381元)等情,有經濟部函文、變更事項登記表 、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影本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MLDV-113-苗小-681-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週妹等人(陳阿文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 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 地地上權人陳阿文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含再轉繼承)及其全體繼 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如有死亡者,則應 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以上謄 本記事欄勿略,並請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中 如有拋棄繼承、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陳報,另就其 中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部分,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地上權登記,對於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阿文於民國61年5月1日已死亡, 原告雖有補正部分繼承人為被告,然本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 查詢知悉上開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混同登記,故請原告確 認全體繼承人有哪些,應於15日內補正陳阿文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如未補正,或仍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則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請應另提出更正或追加 被告後之準備書狀(含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02

MLDV-113-苗簡-665-2024120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楊至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4元,及其中新臺幣15,290元自 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約定條款。被告至113年8月17 日起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290元、違約金1200元、113年3 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164元,合計16,654元,有其提出之華 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等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8

MLDV-113-苗小-676-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被 告 黃宜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5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喝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訴外人陳娟娟,由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 行經事故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 即訴外人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 挫傷、左手背瘀腫等傷害。周林玉嬌持續就醫,最後於112 年5月15日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而於112年5月25 日16時57分死亡。因訴外人周林玉嬌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117,896元 (含200萬元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 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89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車禍過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沒有錢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宜淳喝酒後於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陳娟娟,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 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即訴外人 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 手背瘀腫等傷害。 二、被告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竹南鎮龍山路二段416巷往 南直行龍山路二段,行經事故路口,對方行人在我前方,當 時沒有注意到前方,在我繼續直行時就不慎撞上前方行人, 將車停靠路旁後下車查看。天氣晴、視線清楚、路況正常, 車速30-40公里,閃光燈號誌。 三、被告稱其於111年4月11日2點00分許,在頭份大都會KTV喝酒 ,大約喝到5點00分左右,喝了4罐鋁罐裝的啤酒,休息20分 鐘後。載朋友返家,於路途發生車禍,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 99mg/l。 四、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39,299元、子女周淑惠39,299元、 子女周秀美39,298元,共計117,896元之傷害醫療給付。 五、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666,667元、子女周淑惠666,667元 、子女周秀美666,666元,共計2,000,000元之死亡療給付。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11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 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前額撕裂傷。4.雙膝擦挫傷、左手背 瘀腫。㈡醫師囑言:1.患者於111年4月11日來本院急診。2. 上午6時6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頭.腹 部電腦斷層掃瞄、X光檢查、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傷口、 執行傷口縫合術(共12針),同日上午辦理入至加護病房。 七、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年7月30日開具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㈡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年4月14日17 時32分轉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3年 4月15日15時4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八、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6月3日開具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住院日期:111年4月16日至111年 6月3日,共49日㈡病名:1.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2.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缺失。3.尿道感染症。㈢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急診求治並 留觀待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住入普通病房接受內科藥物 治療,民國111年4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診欣冠肺 炎,於同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民國111年6月3 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照護。 九、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開具診字第11112022278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十、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2日開具診字第11201025561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 照護。 十一、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3月30日開具診字第1120303743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 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 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 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112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 十二、慶福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1日開具台中字第013387號診 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 血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由本院中醫師於上述時 段訪視並施予中藥、針灸治療,共54次。 十三、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6814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11年7月1日 至112年4月24日前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共11次,期間接受復 健治療共58次。 十四、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3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7210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 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 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4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診療。 十五、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診字第11205046079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泌尿道感染。2. 癲癇。3.腦外傷後遺症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2年5月15日 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112年5月26日死亡。 十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 之1死亡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泌尿道感染。㈡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癲癇。丙.腦外傷後遺症。 十七、看護費用證明:茲證明受害人周林玉嬌因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至111 年5月10日止共計30天,由本人(即周林玉嬌之女兒周淑惠 )擔任看護,特此證明。 十八、交通費用證明:茲證明本人周林玉嬌自交通事故111年4 月11日起,接受費用共計12,200元,特此證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為 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於 111 年4月11日測得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周林玉嬌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持續治療 住院至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賠付2,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依當事人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等事據跡證,肇事前行人周林玉嬌已進入車 道延伸範圍處,故肇事前未靠邊行走,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宜淳肇 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駕車,綜上,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 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另訴外人即 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靠邊反行走 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故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而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靠邊 反行走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周林玉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此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相符。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1,482,527元(計算式如下:2,117,896元×70%=1 ,48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賴 順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527元及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6

MLDV-113-苗簡-311-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2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至中旬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附近之西濱橋下,將其 實際管領之「環宇汽車商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 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本案帳 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昊」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房地 產,但原告須先於金融平台「ftxprooc.xyz」内儲值交易價 金的十分之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下午 2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俞亨,此為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層轉轉帳176萬元至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趙信銘,此為第二層帳戶),111年4 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層轉轉帳176萬元至被告交付之本案 彰銀帳戶(此為第三層帳戶),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 6萬元之損害。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陳世凱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故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 本案帳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然係為辦理貸款使用,目前沒有錢賠償,並為答辯之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侵權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判處:陳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核閱刑事案卷確認屬 實,且有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及電子卷證 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未妥善保管銀行存摺、密碼等,應係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等 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失176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 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 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29日以 寄存方式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有送達回證可稽,依 法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76萬元,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予假執行,均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6

MLDV-113-訴-497-202411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劉瓊文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品欣間,因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 僅就給付精神慰撫金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 ,是上訴人上訴金額為150,000元)。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當庭 更正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42,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上訴人僅繳納2, 325元,尚有3,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9

MLDV-113-簡上-52-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宏臺 相 對 人 蔡明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崇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如 附表所示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 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 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投資失 利,並未獲利,為相對人所知悉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非訟程序可加以審 理,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000 112年7月18日 150,000元 113年7月18日 CH668211

2024-11-19

MLDV-113-抗-28-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謝孟育 蔡宇涵 被 告 吳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9

MLDV-113-苗簡-71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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