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瑛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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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奕霖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 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構 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 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 達。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奕霖(以下稱抗告人)就檢察官所為入監服 刑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 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父親代收,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裁定已 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毋庸加 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同年12月5日屆滿。抗告人因於原 審裁定合法送達後之同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雖原審法院於 114年1月24日重新將原審裁定送達抗告人,讓抗告人知悉裁 定內容,但原審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斯時抗告人並未入監服刑,可收受同居人轉交之原審裁定, 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仍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算迄113年12月 5日屆至,抗告人竟遲至114年2月3日始經由監所長官向原審 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之抗告 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抗-70-20250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郭耀仁(下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裁定,為聲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抗告,抗告理由詳刑事抗 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11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 估標準,於114年1月14日評定結果如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27分、臨床評估44分、社會穩定度1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 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9分,靜態因子 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81分,而經該所出具評定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此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 114100003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毒偵字第142號卷) 。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 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 81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 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 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 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 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 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 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 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 純僅採擇不利被告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其中服用 安眠藥物被扣5分之記載、「臨床評估」被扣7分甚重云云, 意指評估不公洵非可採(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七、八)。  四、至抗告人經原審訊問時曾以:我媽媽因為年紀大了,無法來 訪視,我媽媽有寫信給我,不應計算「無家人訪視」之5分 ;我因為腳斷掉才無法工作,不應計算「無業」之5分;我 是為了戒斷毒品才使用安眠藥,不應計算「睡眠障礙」之5 分;我之前犯罪已經有被判刑執行完畢,不能再對我處罰等 語為辯(原審卷第42頁)。然而,「無家人訪視」、「無業 」部分僅各佔評分5分,縱使扣除上開2項共10分,總分尚有 71分,對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 結果並無影響。又強制戒治之性質為保安處分,目的是使抗 告人終局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專業人士評估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睡眠障礙等因 素納入評分,尚屬合理,針對前科紀錄部分並非對抗告人重 複處罰。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並無違誤 。再以,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曾自行前往成大醫院治療毒癮 有心戒毒、觀察勒戒8週已解除其「身癮」、冀望重為審酌 評估報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動態因子、及請求顧及抗告 人與家庭團圓之家庭親情需求(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四、五 、六),並請求再予評估減少其分數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 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 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 」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 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 ,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 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 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 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已戒除「身癮 」,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已如前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 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 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核屬適法有據。另以,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希冀 家庭團圓等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 因素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 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 是抗告人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 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疑似,睡眠障礙,得5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兩者總分合計為81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0

TNHM-114-毒抗-7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以下稱抗告人)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紀錄如下:①於民國104年間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10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間再犯本案,本案固 係抗告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 係於104年2月29日、107年5月16日所犯,距113年3月26日犯 本案已時隔9年、6年,有相當長時間未曾再犯。本案又係為 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 為,亦無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抗告人符合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案固 屬作業要點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 ,但依前開說明,不能僅以上述行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 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 由中所稱「3犯」、「對交通往來安全影響甚大」,均係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予嚴懲等情,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 存在之「一般性」事由,非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本案 與前案已相隔至少6年之久,非在前案後數月、半年或1年再 犯,難謂前案對抗告人無警惕作用,又抗告人係因食用薑母 鴨,與一般毒駕、酒駕或蛇行飆速情形有別,警員職務報告 亦無抗告人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危害或傷害,或對 執行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之具體危險紀錄,何以認定抗告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檢察官未就抗告 人有何上開事由,說明詳盡之理由,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 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 ,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原裁定維持檢察官之理由 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書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下 稱第1案);又因於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第2 案);再於113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 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與順 興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 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 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 該執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 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且於抗告人按時前 往該署報到時,針對本案執行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即於 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而有❶104年度緩 字第337號(即第1案)、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即第2案 ),以及❸本案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抗告人所提出「其要 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 涉,且抗告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 知悉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 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 本件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 見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第2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 正其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抗告 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酌 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抗告人應 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 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 、無人照顧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 為由,就本件刑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 仍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 3年度執字第257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 於該署於113年8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為由函知抗告人,並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 到案執行,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247號確定判決,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抗告人應受 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 已到署及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 開函文函覆抗告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後,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 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 ,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執行檢察官 考量抗告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 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 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 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抗告人並未從第2案易科罰 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 抗告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 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抗告人本案犯行係食用薑母鴨後駕車上路,並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檢,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抗告人本案 犯行距離第1、2案雖約有9年、6年之久,然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此自新機會,又於107年間再度酒駕, 嗣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第2案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 矯治抗告人行為之功效,抗告人本案既是第3次酒駕,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合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所定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 ,執行檢察官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執行檢察官審 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情節後,認如不發監執行本件 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聲請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無程序違誤,並已說 明具體理由,認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聯、 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8月23日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 命令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執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 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然揆諸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 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 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 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 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 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 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 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抗告人第1次因酒後駕車而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 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已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違犯 公共危險罪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如上,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既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犯行,雖第1案至距今已間隔多年,第2案執行完畢日期距 本案犯罪時間已滿5年,然抗告人第2案是在飲用酒類後已神 智不清,仍駕車上路,途經警方執行攔檢處所,欲躲避查緝 轉往他處停車,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次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 度甚高,仍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檢察官允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第2案判決所處之刑, 仍難以戒除抗告人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所處之刑,難以 使抗告人記取教訓,矯正抗告人之惡性。檢察官為本案裁量 時,業已敘明「本件酒駕第3犯,已於本署113年8月2日審核 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執行命令所述「11 3年8月2日審核」指其所作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 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表內具體 記載「被告酒駕犯罪紀錄:104緩337、107執3470-3月、本 件,本署依據受刑人於113.07.31至本署陳述意見表示,渠 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身體氣喘等語,經查本署依據受刑 人所提出該上開理由,該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 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臨財產或 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 未能悛悔改過,且本件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顯見之前易 科罰金無法矯正其行為,故本件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足 徵檢察官審酌是否適宜讓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 代替入監服刑,係就抗告人之個案情節予以個別審酌所有具 體事由,而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衡量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 之一般性事由甚明,檢察官明顯已盡其合義務性裁量之說理 義務,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況且, 抗告人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第1次緩起訴處分對抗告 人而言毫無拘束力,被告3年左右又犯第2案,而第2案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所處刑罰,僅讓抗告人稍有警惕,延長後案 犯案時間,於距離第2案5年左右再犯本案,但仍無法矯正抗 告人心性,杜絕抗告人酒後駕車惡習,足見抗告人於前次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 社會法秩序之危害不輕,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 抗告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 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抗告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 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 抗告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 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 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並遵守程序正義 ,在核發執行命令前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抗-53-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李隆華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隆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0 頁、第2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 法條、罪數、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犯罪工具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4至85頁 ;原審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48頁、第158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51頁、第242頁、第261頁),並於 本院判決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240元(見本 院卷第26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7,24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2、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和 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 偲柔、游文喬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 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並撤銷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 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強盜、毒品、侵占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另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甫於113年6月25日釋放,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又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 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 仍屬不可或缺角色,渠等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52萬餘元,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 喬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適度彌補上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同意原諒被告,及 對被告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暨 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雇從事太陽能及整理樹木工作, 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但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7,240元外,其餘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成員,而其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有犯罪所得即部分洗錢標的財產已繳回國庫,被告並未保有,其餘詐欺贓款被告則於提領後繳交上游成員收取,被告目前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9時2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2日20時42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10,000元 ③113年8月12日20時51分/49,000元 ④113年8月12日20時57分/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49,985元 3 許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許芮語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7,97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21時14分/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3,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12日21時34分/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施昱安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7分/99,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2時13分/60,000元 ②113年8月13日22時14分/60,000元 ③113年8月13日22時15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36,123元 5 林柏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林柏沅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12,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3時36分/12,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3日3時3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李岳霖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謊稱未經認證無法收到款項,復偽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7分/4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0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3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陳偲柔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渠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9分/9,031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14日0時13分/22,985元 ①113年8月14日0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7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0時20分/16,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游文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游文喬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0時15分/23,015元 9 戴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戴啓卉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渠操作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97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5時15分/20,000元 ④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⑥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謝薺萱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渠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2分/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王圳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王圳宣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5分/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3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罪(19罪)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部分 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6月+9月 (3次)+7月(2次)=7年11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 刑1年4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共計24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12月至106年8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 ,罪名均為犯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 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 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2025-02-19

TNHM-114-聲-14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以下稱被告)已被羈押 半年,家中有年邁母親和身心障礙胞姊需要照顧,不可能再 與詐騙集團有任何聯繫,被告遭羈押前有正當工作,不會再 做犯罪的事,也不會逃避罪責,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並 與部分被害人當庭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限制 住居及按時至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TELEGRAM帳號名稱「龍的傳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依 指示於113年8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上 手「龍的傳說」,由「龍的傳說」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觀諸被告涉犯本案之 動機僅係好逸惡勞,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並非 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11次詐欺犯行前,已有多 次財產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為本案犯行前,甚至甫 因詐欺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釋放未久,又再 度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在卷,目前另有其他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加入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多次犯案,本案於 短短4日間,即先後犯11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並危害 經濟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分得報酬不少,上情顯示被告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 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 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 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 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是 否有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胞姊需照顧,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及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僅係被告量刑時應考量之科刑 因素,與被告是否再犯明顯無關,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再犯詐 欺犯罪之虞,在被告此一羈押原因消滅前,均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70-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8號、第3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39號、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林聖翔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及其餘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 9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及其餘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為審判基礎,均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相關量刑規定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 2、被告於111年8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除其刑;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族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告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 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與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新修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⑶被告上訴後,於前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21至222頁、第405至 4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即有未洽。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並撤銷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 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詐欺、賭博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缺錢 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尋覓人頭承租套房,用以放置詐欺機房之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並為組織招募劉峙霆加入,由劉峙霆出面向 屋主承租套房放置上開機器設備,供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用,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受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殊不可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1人,受騙金 額合計高達384萬元,被告犯罪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對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有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 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另案在押而無法如期履行承諾給付 被害人庚○○之賠償金額,並未實際彌補被害人庚○○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入監前在 路竹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出勤簿、國民年金納保及保險費 計費明細、薪資轉帳證明等存卷足憑,被告先前有正當工作 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 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丑○○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子○○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號 竹山東埔蚋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辛○○(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癸○○(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癸○○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枋山地區農會-枋山辦事處臨櫃匯款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公館郵局臨櫃匯款 1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6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 花蓮縣○○市○○路0號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 6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丁○○(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湖內郵局臨櫃匯款 3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月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臨櫃匯款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壬○○(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 ①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建工郵局臨櫃匯款 ②30萬元 10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鶯歌區農會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提告)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 3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受騙金額 384萬元

2025-02-19

TNHM-113-上更一-57-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營偵字第27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3722號、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白河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 上開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 、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丙○○、辛○○、丁○○、戊○○、己○○、甲○○、庚○○等人 (以下稱丙○○等7人),使丙○○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內 ,匯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戊○○、己○○、甲○○、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將郵局帳戶、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不詳之人, 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過,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 -第3至7頁;260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2至34頁;原審 卷第23頁、第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第1 15頁),並據被害人丙○○、辛○○、丁○○、戊○○、己○○、甲○○ 、庚○○於警詢時就渠等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經過 指訴在卷(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第103至106 頁、第127至12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 至5頁;27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3881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三-第5至7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22至27頁)、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與客戶往來帳戶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警卷二第39至41頁)、被害人 丙○○、辛○○、己○○、甲○○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第115至117頁; 偵卷二第21頁)、被害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35頁)、被害人丁○○、甲○○ 、庚○○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 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07至113頁;警卷二 第7至31頁;偵卷三第9至11頁)、被害人戊○○提出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被害人丙○○、 辛○○、丁○○、戊○○、己○○、甲○○、庚○○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卷 一第15至29頁、第37至45頁、第51至91頁、第95至101頁、 第119至125頁、第145至149頁;警卷二第33至37頁;偵卷二 第23至35頁;偵卷三第15至19頁、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丙○○等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丙○○等7 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 號6、7所示甲○○、庚○○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丙○○、辛○○、丁○○、戊○○、己○○詐取財物或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722號、114年 度偵第3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 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 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 付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審理 判決,惟檢察官上訴後,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洗錢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5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自應 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7犯行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 號6、7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形成金流斷 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 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 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58,548元,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丙○○等 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胞姊 、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受雇擔任司機,月薪約32,000元, 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2帳戶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附 表所示丙○○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底綺,先透過臉書與丙○○接洽,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隨後於113年6月間向丙○○佯稱:可以在應用程式prefer上註冊成為會員,依商城客服人員指示儲值,即可獲得派案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辛○○誆稱:可以匯款到指定幣商帳戶後,幣商將泰達幣匯入辛○○電子錢包中,辛○○再使用泰達幣在TIKTOK Mall網站上購買便宜物品轉賣給下單買家,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戶 3 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恒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3日前,在臉書讓票、求票及買票社團,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訊息,丁○○瀏覽訊息後與該人聯繫,該人遂出示門票訂單及演唱會座位等資訊給丁○○確認,並要求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演唱會門票。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4 戊○○ 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戊○○謊稱:申請臺灣期貨交易所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5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己○○,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己○○訛稱:其在新加坡蝦皮公司任職,不便自己在蝦皮網站上買賣蝦皮錢幣賺取5%回饋,己○○若在蝦皮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蝦皮錢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2,548元 郵局帳戶 6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騙稱: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2,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庚○○,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庚○○詐稱:可以在淘驛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 44,000元 農會帳戶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2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 距僅7日,前後犯罪次數2次,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次數不多 ,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42,000元不少,犯罪所生 損害不輕,所為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由 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對於所為犯行均坦白承認 ,且與附表所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然其亦因此獲有量刑上之優惠,本次定應 執行刑,不應給予過多恤刑,以免難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晋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晋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晋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9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編號4至5所示共8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7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9年+8年6月=17年6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17罪之性質(其中16罪為販賣毒品、1罪為施用毒品) 、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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