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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忠遠 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雅萍(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訴字第1130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 願程序為要件。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 申訴。」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0條第4項規定:「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 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101 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 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 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 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 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 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 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 法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 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納者,不受理其申 請。」準此,廠商對招標機關就其異議所為處理結果不服, 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 致其申訴不合法定程式,遭申訴審議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乃 未合法提出申訴,其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未合法 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前置程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 二、經查,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113年游泳 池救生員委外」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嗣以原告有未派足額人 員、原告未盡管理所派駐人員之責任,及未提供所派駐人員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予被告,致驗收不通過等情, 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審認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情 事,遂以113年5月31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6627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13年7月9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 6007937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臺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惟 未繳納審議費,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29日府法申字第11 330326721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7日前繳納,該函於113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代表人胞弟代為收受,有該函及送 達證書可稽(採購申訴審議卷第25頁至27頁)。原告仍未繳納 審議費,臺北市政府再以113年8月9日府授法申字第1133035 004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前繳納,並載有:如屆期未 繳納,則申訴不予受理等語,該函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 ,亦由原告代表人胞弟代為收受(同卷第28、29頁)。原告仍 未繳納審議費,申訴委員會遂以113年9月18日訴字第113009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6

TPBA-113-訴-115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 ,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7頁至51頁)。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 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111頁),顯已逾 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5

TPBA-113-訴-126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附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解讀, 無視法源依據,剝奪訴訟權,將聲請人依民法第119、120、 121條始期、終期期間定義棄置,罔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偽造文書,枉法妄稱未曾發布「高齡者:逾65歲(不含)以上 」,無證據妄自解讀規定「至65歲其規定:係指滿65歲」, 為「自45歲至65歲」之期間定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6號 裁定違法,已聲請監察院彈劾、糾正,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 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5

TPBA-113-救-72-202412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尤䈄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外人李濬笎(下稱李君)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47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甲線東向4.7公里處,因「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3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 53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書,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 規事實明確後,被上訴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上訴人乃於11 2年5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312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3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 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 ,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 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 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 之人而對其舉發,應無疑義。此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7日以李君名義出具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經上訴人以l12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l1230733 84號函說明欄第3點提醒李君及被上訴人應於l12年5月15日 前辦理歸責駕駛人。又被上訴人於l12年5月4日委任李君, 以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原處分,足見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申請歸責李君之意,從而,上訴人始為原處分 ,並無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 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 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 之權利保護。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 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3日7時47分許,在國道3 號甲線東向4.7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情形,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 以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地院可閱 卷第61、63至65、71、73、7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 官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參( 原審卷第23至29頁)。原審又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3日 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該陳述書記載車主 為被上訴人,駕駛人為「李君」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亦載明「……(駕駛人)李君於112(誤載為102年)2 月23日7時4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東向4.7 公里時,由減速車道切換至主幹道,經第三人舉發……」等語 ,認上訴人當可知悉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車主,然極可能 並非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未盡調查事證之義務,而以原處 分裁罰被上訴人即有違法,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㈢然查:  1.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 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 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 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 ,予以修正之。」等情,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 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 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 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 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 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 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 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 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 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 者,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 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該陳述書記載駕駛人為「李君」及行政訴 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駕駛人為李君,認上訴人當 可知悉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車主,然極可能並非實際之汽 車駕駛人,認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等情。惟查,汽車所有人 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 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 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減 輕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並賦予汽車所有人應盡之行政協力 義務,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有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上 訴人辦理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君為真正違規義務人之歸責 事宜?李君所提112年4月7日、5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是否即盡此協力義務?倘有辦理歸責,有無逾期?是否因 而生失權效果?諸此種種均尚未獲釐清,而此事項攸關原處 分對被上訴人逕為裁罰是否為合法有據之判斷,原審自應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調查並說明理 由,逕認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所為原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尚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23

TPBA-113-交上-73-2024122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藥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宜興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政昇藥局之執業藥 師,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對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羅 東鎮養護所),提供收取處方箋及藥品交付配送等藥師業務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藥師執 業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以110年9月28日府衛 藥字第11002427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 於111年5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113160715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巡簡 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發布103年9月1 2日FDA藥字第1030035210號函(下稱103年9月12日函)及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年10月2日健保 中字第1034045235號函頒「作業給付規範」(下稱103年作 業給付規範),可知處方藥品宅配到府只需符合下列3項適 法性要件:1.經病患同意。2.由執業藥事人員調劑。3.由執 業藥事人員交付藥品、用藥指導,並未有「交付藥品如為送 藥到宅,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限制(下 稱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 藥局執行藥事服務、支援報備及其執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下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增列系爭限制,且於107年 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 )增加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 07年5月24日函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系爭限制,且未通知所 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或以其他公告使全部醫事服務機構知 悉,以利遵行,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㈡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83號函(下稱1 12年6月12日函)雖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前於106 年12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9199號函知中華民國藥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全會)、臺灣藥學會、中華民國西藥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在案,新北市藥師公會、社 團法人宜蘭縣藥師公會等單位之網頁亦有刊登相關訊息,顯 見藥全會業布達相關資訊。」等情。惟查,依藥全會之106 年12月11日第2045期藥師週刊係載:「……後續仍待主管機關 決議,並確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生局遵循。」等語, 然迄今仍未見主管機關制定相關通則。綜上,衛生福利部10 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迄未制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 生局遵循,又豈能苛責上訴人始終依食藥署103年9月12日函 及健保署103年作業給付規範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上訴人在 不知送藥到宅之適法性要件已有變動情形下,遭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裁處及健保署不給付藥事費用之處分,其行政行為殊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之規定,惟對此原判決未 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一處執業」之立 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11號之解釋,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 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 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 無涉,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甚明。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 業務: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二、義診或巡迴醫 療服務。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 第23條規定:「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藥品之調劑 ,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食藥署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 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 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藥者確認 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準此,藥師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 估、藥品調配或調製、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行為,皆屬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之範疇,除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 情形,並經事先報准者外,各該調劑相關行為均應在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法定執業處所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構執行。至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函:「調劑是 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議,『確認取藥者交付 藥品作業……如送藥到宅,則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域。』,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 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 (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 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 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非屬藥 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不得為之。」係 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地方政府對 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對於藥事人員送藥至執業登記所 在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中(即所謂送藥到宅交付藥品)之情 形,從寬認為非屬在執業登記處所以外執行業務,故屬藥師 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例外,既為例外,解釋自應從嚴 ,不得任意擴張該函釋之效力範圍,認為藥事人員至執業登 記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域執行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業務, 亦不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 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 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 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無涉,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然 查,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 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立法目的係為推行 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立法院公 報第67卷第85期委員會紀錄第31頁參照)。且自82年2月5日 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102條規定,推行醫藥分業制度後,藥 師係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 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故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一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 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 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參照) 。然而,因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 地方政府對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應有承認執行送藥到 宅業務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亦即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執行藥師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並從寬 認定非屬於登記執行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行為, 且送藥到宅業務僅限於藥事人員執業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此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 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藥事人員執業 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 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 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準此,原判決上開認定, 尚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查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自68年3月26日修訂即明文:「藥師經 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嗣經103年7 月16日修正(即現行條文)增訂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即 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自立法之初即明文 規範避免藥師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處所以外處所執行 業務,即便因有照料偏鄉、離島醫療服務之實務需求,嗣後 從寬肯認送藥到宅業務之合法性,已如上述,仍無變更上開 立法欲避免藥師多處所執行業務造成醫療資源紊亂現象之意 旨,故於執行送藥到宅業務時,自仍應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一處」之立法精神,必係以送藥到宅之病人家與 登記執業處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限,為適 用法律所為當然解釋,無待立法明文規範,亦無涉及法律要 件變更。上訴人身為藥師,對於藥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 業領域範圍,自應注意規定並遵行,其未先行確認即在執業 處所外從事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之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 基此,上訴人指摘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 07年5月24日函增加系爭限制,涉及法律要件變動,惟迄今 未制定相關通則布達,則上訴人信賴要件變動前之規範遭致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實屬誤解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23

TPBA-113-簡上-24-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3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10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 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再變更為陳崇樹,已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迭經本院109年11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 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9號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 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 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 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之,則由本院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23

TPBA-112-再-139-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3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10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 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再變更為陳崇樹,已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中 天新聞台頻道,其「中天午間新聞」「中天晚間新聞」節目 ,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2時16分、18時8分及19時5分許 起播報「蘇貞昌開罵10天後……NCC(即再審被告,下同)開 罰中天100萬元」「中天新聞遭重罰百萬 韓國瑜:盼委員 重新思考」「痛批NCC開罰百萬不公 韓粉挺中天高喊加油 」等新聞內容,並於畫面左上方持續播放「報韓國瑜新聞太 多」「NCC重罰中天百萬」標題(下稱系爭新聞1),經再審 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新聞1之報導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7日通傳內 容字第10800264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中天新聞台頻道之「中天晚間新聞」節目,於108年3月27日1 9時1分許播報「NCC重罰中天百萬」及「記者旁白:『對於關 西機場搜救報導,也被裁罰40萬元,但事發第一時間各台報 導角度大同小異,只有1家被罰,NCC卻毫無說法。』」之內 容,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新聞2 之報導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 8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97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 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80萬元。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7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再審被告108年6月26日所召開之108年第9次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 先行程序(縱使非法定必要程序亦同),原處分所記載之裁罰 理由亦全部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 ,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 別比)究竟是否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 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 作成是否合法。縱使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系爭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 要件,近來亦越來越多實務見解肯認若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則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之。故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應命 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方為適法,惟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竟捨此不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再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之「證物」,究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卷內之何 「證物」,以及說明該「證物」因具有「重要性」而因未經 原判決依法審酌乃至應由原確定判決依法廢棄原判決之具體 事實,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引用其他少數個案判決係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 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其他個案裁判,既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亦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卷內資料, 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遑論 再審原告所引該等個案裁判見解,乃明顯適用法令錯誤,再 審被告亦有上訴或提出再審之訴,殊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 影響於判決結果可言。蓋依再審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 定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 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 協助再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 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成處理建議,再由再審被告行使行政裁 罰之裁量。是以,只要再審被告決策本身是經由通傳會組織 法所定之法定委員會議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該諮詢會議 組織或成員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定遴選與會細則, 而可認定再審被告之決策有決策瑕疵,依此推認再審被告決 議為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部分: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上訴時,即已向上訴審法院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 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未依 職權加以調查、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可證再審原 告於上訴時已就同一事由予以指摘,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本文但書所稱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 且經上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不得重複以該同一事由對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之訴重複指摘原 判決有前開前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再審事由,自未符「再 審補充性」之再審特別要件,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所謂「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未加以 調查,原確定判決未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關於系爭 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事實審 (即原判決)提出,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自無漏未 斟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本院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 原處分片面援引廣電諮詢會議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參照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 意旨,原審對廣電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未加以調查, 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 敘明。」是不論對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而言,均不生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並非該款 所稱之「證物」,則本件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23

TPBA-112-再-139-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 全字第48號)之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 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 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 ,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於其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在案,此有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聲請 人於113年7月25日(本院收文日)就上開本院113年度全字 第4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並同時聲請上開裁定承審法官許 麗華、張瑜鳳、傅伊君迴避,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具體事實。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任憑己見,指摘許 麗華等3名法官枉法裁判,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19

TPBA-113-聲-118-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葉家興 上列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表明訴訟種 類、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且 未提出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 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01頁) 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 日)再次提出聲請狀及上訴狀等,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補正前開事項,有原告上開書狀、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 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03-426頁、第431-484頁、第488-512 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7

TPBA-113-訴-1148-20241217-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 度救字第1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審判長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13頁)。聲請人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1 15頁),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23日113年度 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補繳裁判費。聲 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 33、137至141頁)。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2

TPBA-113-救再-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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