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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芳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IP HONE 13 PRO手機壹支、印章壹顆、印台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32行有關「列印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收據及載有『姓名:甲○○;部門:財務 部;職位: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乙○○表 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50萬元時 ,交付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及簽 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後(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在場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列印印 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載有『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部門:財務部;職位: 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乙○○表明身分並出 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於乙○○交付50萬元時,交付印有偽 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甲○○蓋用自己名義之印 文並簽名之現金繳款單據而行使之(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60、61、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 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報關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印章1顆、印台1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現金繳款單據1張(偵卷第30頁),其上偽造之「勤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 賢」、「楊子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 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先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詩涵」將乙○○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 ,並向乙○○佯稱:透過「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 tp://www.vrsesu.com/)保證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同年月7 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 勞,分別面交100萬元、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安成」及暱稱「王宇天」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 (前揭乙○○遭詐騙15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甲○○所涉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暱稱「 勤誠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 與之相約在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甲○○接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子健」指揮,列印印有「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收據及載有「姓名:甲○○;部 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 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 50萬元時,交付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 ○○」印章及簽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後(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上開 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甲○○之私章1個、印台1個、 高鐵票1張、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 、現金50萬元(已返還予乙○○)、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 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 收取50萬元,因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受LINE暱稱「楊子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被告私章1個、印台1個、高鐵票1張、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現金5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6 現場查獲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過程中,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現金繳款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被告之私章1個 、印台1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現金繳款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 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50萬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高鐵票根之價值亦甚微,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 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 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融 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 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26

SCDM-113-金訴-100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雷詠翔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9、63、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民國72年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 張○○係106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可 憑(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就起訴之罪名誤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家人與他人之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貿然 為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未成年之子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新竹縣湖口鄉○○國民小學同學,其子課後返 家哭訴經常遭張○○指正行為,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 22日12時44分許,接其子放學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段 ○○巷巷口旁工地,偶遇張○○及其祖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擊張○○之右臉至胸口部位,致張○○受有右臉挫傷、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之法定代理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及其祖母談話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跟大人講話,只有拍被害人肩膀,沒有做出暴力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之女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 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 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26

SCDM-113-易-115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6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號 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刪除及更正之部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吳昱婷」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昱婷」,「存薄1本」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匯出時間及地點欄「11 3年2月2日8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 櫃匯款)」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2月1日16時56 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於翌(2 )日8時51分許入帳」。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 犯罪證據欄「吳昱婷自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昱婷自 白」。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6 犯罪證據欄「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交易明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查正蔡 佩靜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共2份( 他字第2570號卷第2至3頁、偵字第13291號卷第45至47頁) 」、「告訴人邱秀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他字第2570號卷第16至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13291號卷 第18至20、22至24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字第132 91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邱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53、59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邱秀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 告邱昱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邱秀鳳「多次匯款」至 人頭帳戶及「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 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9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29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亦為相同,有114年1月9日移送併辦意 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本院卷第59頁),且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5,0 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3291號第24 頁),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匯回款項藉以取信被害 人之「出金手」,依指示將部分贓款匯回被害人金融帳戶,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邱秀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所犯輕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秀鳳調 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 9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筆犯罪所得,亦有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扣案手機是我日常生活所用,我是透過朋友張哲瑋接觸 這份工作,我2月初知道是資金盤的錢(詐騙集團贓款), 我也有問張哲瑋這錢是安全的嘛。我的報酬要跟張哲瑋對半 分等語(偵字第13291號卷第8至12頁),並有扣案手機對話 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3291號卷第37至39頁),足認該 手機係被告所有,本案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張哲瑋」等 人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1本,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臨櫃匯款予告訴人邱秀鳳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字第13291號卷第8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告訴人邱秀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及面交之款 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邱昱婷願給付聲請人邱秀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共分40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附 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婷與施緯奇(原名張哲瑋、施哲瑋,另案偵辦)二人於 民國(民國)113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蘇松泙」、「江亦孄」等人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邱昱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邱昱婷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昱婷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出金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LINE 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以「蘇松泙」、「江 亦孄」名義,謊稱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邱秀鳳施用 詐術,致邱秀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 現金給詐欺集團車手,共計新臺幣(下同)424萬500元;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下稱詐 欺帳戶),共計342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秀鳳面 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邱秀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將 現金交給邱昱婷,再指示施緯奇駕車搭載邱昱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匯款給邱秀鳳,謊稱該二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 金額,致邱秀鳳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在邱秀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詐欺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警方拘提搜索後,查扣吳昱婷帳戶 存薄1本、手機1支、犯罪所得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犯罪證據 待證事項 1 吳昱婷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鳳指控。 同上。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4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 5 被告與施緯奇(張哲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施緯奇之對話。 6 跨行匯款單、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邱秀鳳之配偶蘇琰生於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行為。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 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面交後,交給告訴人之收據。 8 告訴人帳戶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之出金行為。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帳戶即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18萬240元遭法院裁定扣押。 10 LINE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介面截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左列網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20萬元 林家祥 2 113年1月8日 9時30分許 同上 110萬元 楊宜霖 3 113年1月16日 告訴人遺忘 42萬元 楊勝浩 4 113年2月20日 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巷與育德街口中埔公園 55萬元 同上 5 113年2月23日 告訴人遺忘 25萬元 林東威 6 113年2月26日 8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150萬元 楊勝浩 7 113年2月29日 9時30分許 告訴人遺忘 22萬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113年1月4日 9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2月16日 1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43 8 同上 113年2月16日 1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9 000-00000000000 (邱秀鳳配偶蘇琰生所有帳戶) 113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302萬5,000元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及地點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昱婷帳戶 113年2月2日 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2 同上 113年2月5日 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無褶匯款) 2萬元 同上 附 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5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婷與施緯奇(原名張哲瑋、施哲瑋,另案偵辦)二人於 民國(民國)113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蘇松泙」、「江亦孄」等人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邱昱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邱昱婷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昱婷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出金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LINE 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以「蘇松泙」、「江 亦孄」名義,謊稱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邱秀鳳施用 詐術,致邱秀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 現金給詐欺集團車手,共計新臺幣(下同)424萬500元;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下稱詐 欺帳戶),共計342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秀鳳面 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邱秀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將 現金交給邱昱婷,再指示施緯奇駕車搭載邱昱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匯款給邱秀鳳,謊稱該二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 金額,致邱秀鳳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在邱秀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詐欺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警方拘提搜索後,查扣吳昱婷帳戶 存薄1本、手機1支、犯罪所得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犯罪證據 待證事項 1 吳昱婷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鳳指控。 同上。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4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 5 被告與施緯奇(張哲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施緯奇之對話。 6 跨行匯款單、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邱秀鳳之配偶蘇琰生於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行為。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 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面交後,交給告訴人之收據。 8 告訴人帳戶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之出金行為。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帳戶即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18萬240元遭法院裁定扣押。 10 LINE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介面截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左列網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 )以113年金訴字第9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20萬元 林家祥 2 113年1月8日 9時30分許 同上 110萬元 楊宜霖 3 113年1月16日 告訴人遺忘 42萬元 楊勝浩 4 113年2月20日 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巷與育德街口中埔公園 55萬元 同上 5 113年2月23日 告訴人遺忘 25萬元 林東威 6 113年2月26日 8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150萬元 楊勝浩 7 113年2月29日 9時30分許 告訴人遺忘 22萬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113年1月4日 9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2月16日 1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43 8 同上 113年2月16日 1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9 000-00000000000 (邱秀鳳配偶蘇琰生所有帳戶) 113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302萬5,000元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及地點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昱婷帳戶 113年2月2日 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2 同上 113年2月5日 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無褶匯款) 2萬元 同上

2025-02-26

SCDM-113-金訴-95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源霖(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王○薇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向檢察官 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 股東身分為必要,原審以告訴人王○薇曾於民國99年間在祐○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 簽名,認為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進而推 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應屬有誤,且 根據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7160號函暨所附 99年8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其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但其上並無簽署日期,但 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資料, 其上載有時間「99.8/11」,為何有差異,原審並未釐清說 明。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其於99年8月11日或99年8 月12日,人不在臺灣,是該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會簽到簿 究竟如何簽署,簽署之情境如何均未釐清,實不能以此認定 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股東;又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投 資祐○公司,只是為分散投資,而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 其既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該投資分紅當然匯入告訴人所 有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雖有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信用卡 費用,且有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祐○公司 匯入之投資紅利,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註明祐春環保生技股 ,並未註明因何原因匯入,何況上開銀行帳戶亦有其他公司 匯入之款項,則得否以祐○公司定期有款項匯入即認告訴人 知悉款項之匯入原因,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夫 妻,告訴人基於信任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在臺灣經營事業或生活使用,則其 認為匯入之款項屬被告經營事業所得,甚或係被告提供之生 活費,而不追究來源,在夫妻之間並非不可能發生,是難以 被告偶而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支付信用卡費用, 即認告訴人同意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 上簽;準此,被告既不否認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6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之「王○薇」係其簽署,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上 訴稱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然「股息 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祐○公司既有定期匯入 投資紅利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亦有使用該帳戶, 如何主張不知具有股東身份,如僅單純為董事,如何可以領 股東紅利;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係告訴人所親簽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係碩士肄業,曾擔任公職,也 在民間企業工作近20年,告訴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 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豈會全不知道意義為何;且告訴人會帶 小孩回國過暑假,99年8月份告訴人在臺灣,告訴人有雙重 國籍,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僅涉臺灣護照部分; 一般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公司或買地,均需投入鉅額資金,豈 有不通知被借名者之道理,倘被借名者不同意或不知情,則 借名出資者之投資款如何保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錯;當初 是出於信任;(問:妳這張簽名,當時妳人是否在臺灣?) 被告是否帶到加拿大讓我簽,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 0至211頁),是告訴人王○薇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 事願任同意書(董事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止) 是其本人親自簽名。審諸告訴人王○薇於99年間已屬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能理解其簽署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當時係於不知悉或 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告以其名義參 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之情形下,而仍於該董事願任同意 書親自簽名。衡情倘被告自始欺瞞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其嗣後再持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請告訴人親自簽名擔任公司董事,告訴人豈 會未察覺有異;自告訴人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表彰其同意擔任祐○公司董事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其有 告知告訴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經告 訴人授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 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之犯行,要非無疑。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 卷第11頁)、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其上經 人書寫「99.8/11」字樣,與經濟部函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73頁) 有所差異;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告訴人於99年8月1 1日或99年8月12日人不在臺灣等語。然依卷附經濟部函附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 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其上均未經書寫「99.8/11」字樣, 並均蓋用「與正本相符」、「祐○公司」大小章,該等文件 均為祐○公司持以辦理登記之正式文件,董事會簽到簿上各 該董事簽名欄均已簽,已堪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卷第175頁所 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時,並未書有「99.8/11」字樣;至 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僅有告 訴人姓名欄業經簽名,其他董事之簽名欄均為空白、被告自 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其上董事任 期「起日」空白尚未填載,該影本右下角雖經不明之人書寫 「7/20」,又將該「7/20」劃掉,改書「99.8/11」,是被 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均屬 殘缺不全之版本;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 同意書日期之欄位(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衡情不論被告 所提版本係何人因何緣由在其上另書寫標註「7/20」、「99 .8/11」,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簽署該董事願任同意書, 均無礙於前述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不足以動搖前述論述。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薇,並陳明待證事實為王○薇有無 加拿大護照入境臺灣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 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同意書日期之欄位( 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而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故上開待證事實核於本 案判斷無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 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霖與告訴人王○薇前係夫妻關係( 民國104年4月2日離婚)。被告知悉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公司)為分散投資風險,竟分別於99年3月18日及 99年4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王○薇」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並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100年3月15日),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黃源霖之供述;㈡告訴人王○薇之證述;㈢祐○公司股東同意 書;㈣黃源霖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㈤王○薇 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源霖固不否認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 之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 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仍是夫妻關係,我簽署告訴人王 ○薇之簽名及蓋用印文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告知她這 個投資及登記事宜,祐○公司匯錢到她的帳戶她也有使用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時出資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買下祐○公司15%股權,係為了稅務考量及財 務分配才會登記5%在被告名下,5%在告訴人名下,5%在告訴 人姊姊名下,登記之前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是夫妻,這麼大筆投資不可能會不告訴告訴人,且告 訴人在99年回臺時有在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願任同意書 由本人親自簽名,又當時祐○公司每月匯款40萬元、50萬元 、60萬元金額不等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也必須存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可以掌握其帳戶金錢 出入情形,足認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投資祐○公司乙節均為 知悉,且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2年3月21日結婚,於10 4年4月2日離婚,經告訴人王○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祐○公 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游○珊出資額25萬元 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 被告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被告之姐 黃○妹承受;依祐○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祐○公 司該次增加資本2,4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99年4月8日,告 訴人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元 ,被告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 元,被告之姐黃○妹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 出資額145萬元。被告係在祐○公司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 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授權祐○公司之人 或由被告自行在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 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其後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 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公司99年4月8日現金增加 資本2,400萬元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 15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而將上開現金 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嗣經祐○公司股東會補選董事游○珊、王○薇 後,祐○公司承辦人員持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 公司99年8月16日就改選董事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 務員於同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祐○公司99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6頁)、祐○公司 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9頁)、祐○ 公司99年4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字第3814 號卷第37至38頁)、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 7160號函(稿)及函各1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祐○公 司99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本院卷第171頁)、 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1份(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生活費都是被告給 的,我怎麼可能有錢投資祐○公司,被告沒有跟我說借我的 名義去登記祐○公司董事或股東,我也沒有同意,我不知道 有祐○公司這間公司等語(他字第3814號卷第43至44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75頁祐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 錯,被告叫我簽名叫我不要問,當初是出於信任。婚前我在 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後來我與被告在82年7月19日開浩○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我是在94年移居加拿大,我在浩○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10幾年,我移民加拿大後每年春假、清明掃 墓節會回來,暑假不一定。我移民前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的薪水是我負責在發的,我個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名下帳戶 是公司發薪資用的,我有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跟密碼。我一 定會有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有扣信用卡帳戶的費用是指定 這家,因為當時我只有臺銀銀行的一本帳戶,我人大部分都 住在國外,公司會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跟公家機關往 來,所有的轉帳我們可以省一些手續費,所以我當時只有臺 灣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徵告訴人王 ○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本院卷175頁祐○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 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且告訴人亦知悉其名下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該帳戶,並以 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  ㈢參以告訴人王○薇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他字第3814號卷第50至53頁), 祐○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每月匯入該帳戶數十萬元不等之 款項,而該帳戶亦有每月扣除匯豐信用卡費用之支出,再佐 以被告提出祐○公司於100年間所簽發支付予告訴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人既 知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 該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告訴人就其帳戶 金錢出入情形,包括其帳戶內有祐○公司所匯入數十萬元不 等之股利,包括祐○公司所簽發予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存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等節,自難謂全然不知。又觀 諸告訴人99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他字第3814號卷第54至54-1 頁),其確於99年8月23日自澳門入境返國,再於99年9月6 日出境至溫哥華,而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1 75頁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 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暨 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移民 前曾於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再於浩晟公司工作了10多年等 語,足認告訴人於99年間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且曾有與被告共同開設、經營浩晟公司之多年經驗,當能理 解其簽署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 當時不知悉或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 告以其名義參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而仍於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親自簽名。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告知告訴 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且告訴人有授 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難認子虛。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同此 見解);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 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 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倘係 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 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 ,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 於告訴人尚未返國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時,於祐○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之 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文 ,並由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股權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9年 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未經授權而為 ,詳如前述,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 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更無從執此逕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固接獲 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而將告訴人列為被告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義務人祐○公司之 廢棄物清理法費用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命令將告 訴人列為祐○公司清算人而命告訴人陳報相關調查事項,然 告訴人王○薇自承其本人於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 月7日」為止,告訴人王○薇迄於112年間仍被列為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原因為何,尚有未明,自難逕以認定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9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至起訴書認被 告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於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告訴人簽名、印文,於100年3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於100年3月15 日)等節,惟觀諸該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次公司變更 登記係登記「監察人」變更事宜(監察人:黃亭瑜),有該 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字第3193號卷第16至18 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難僅憑 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5

TPHM-113-上訴-54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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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被告黃品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至19 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因載送告訴人陳義發就醫而未立即 報警處理,惟於案發後4日即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偕同 告訴人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案,表明其為上開 車禍之肇事者,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過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核與被告之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上所載之「本件事故為當事人事後至組報案」等情(見 偵卷第20頁)相符。且比對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頁),確係被告首先製作筆 錄,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過,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偵查機關前已獲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罪嫌疑,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先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案發之5米巷道內 駕車從路邊起駛並欲迴轉,卻疏未注意、看清前後左右有 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無力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老婆及成年子女同住(見本 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黃品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錚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巿東區高峰路412巷27號路邊由南往 北方向起駛,並欲在高峰路412巷向左迴轉後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 迴轉,適有陳義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41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義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陳義發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品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後方車輛云云。 ㈡ 告訴人陳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剎車不及,撞上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之被告車輛等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SCDM-113-交易-747-202502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DINH LAM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4號、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DINH L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A DINH LAM(中文名:何庭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 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交由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甲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甲所 示之帳戶內,附表甲編號2所示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附表甲編號1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而尚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害人唐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552號卷第25頁)」、 「告訴人陳金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5515號卷第10至13、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17059號函暨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金訴字第80號卷第47至63頁)」、「被告HA DINH LAM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字第80號卷第31、3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HA DINH LAM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唐美蘭遭詐騙款項部分(即附表 甲編號1部分),目前尚未及轉出乙節,有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金訴字卷第63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 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 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HA DINH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2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1)。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甲所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 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就學事由獲許入境,目前已屬逾期居留,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存卷可 憑(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4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 ;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美蘭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Be Thuong」,向唐美蘭佯稱:依指示辦理轉匯作業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9,000元 2 陳金山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向陳金山佯稱:依指示進行程序驗證測試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9萬7,242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7,312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3,123元 112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9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                   第1295號   被   告 HA DINH LAM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DINH LAM(中文名:何庭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 新科技大學,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交由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HA DINH LAM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 被害人唐美蘭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陳金山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1.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左揭3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HA DINH LAM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美蘭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Be Thuong」,向唐美蘭佯稱:依指示辦理轉匯作業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9,000元 2 陳金山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向陳金山佯稱:依指示進行程序驗證測試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9萬7,312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25-02-21

SCDM-114-金簡-15-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643、691、759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9、273 、631號判決、108年度聲請字第1425號裁定(見本院易字卷 第73至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一侵占 行為同時侵害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等4人之財 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人並當庭提出各該 判決、裁定舉證之,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並詢以被告就 其構成累犯,公訴人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被 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應認被告已構成累犯,且其前案已因業務侵占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侵占罪,本院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侵占罪,罪質相同,均屬利用其經手 他人財物之便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侵占、竊盜等 案件入監執行之刑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此次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 其代替4名同事向公司領取之薪資,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 未返還侵占予告訴人,被告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板模工 作,目前在監執行偽造文書案件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5390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此 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吳中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16時4 0分許,受同事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託,前 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向蔡雅慧領取渠等於113年 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390 元(黃心怡1萬220元、程施朋2萬210元、方志成2萬2,430元 、陳震軍1萬2,53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黃心 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嗣因黃心怡、程施朋、方志 成、陳震軍無法聯絡上吳中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後,未返還予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2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程施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1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方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4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5 證人陳震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5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證人黃健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蔡雅慧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 7 薪資單1紙。 證明被告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4-竹簡-140-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0號、第6913號、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庚○○(通訊軟體LINE暱稱「DDD」)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 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 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由己○○(綽號「海軍」,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招募 ,加入己○○及其女友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屬、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斑魚」、「發發發」、「A」、「 修羅」、「性本惡」、「寒單爺」、「招財進寶」等人(以 上簡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所提領 款項之1%。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依集團幹部之指 揮,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而賺取提領 金額1%之報酬;甲○○則提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己○○使用,並依己○○之指示分擔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 受旗下車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庚○○、己○○與甲○○及上開集 團幹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詐欺 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己○○依集團幹部之指示指揮庚○○,由庚○○駕駛前配偶壬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BUI-008 1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前去,持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提款後,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上游車手頭方式交付詐欺贓款,再由己 ○○依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並將贓款轉為US DT泰達幣轉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則從中獲取 詐欺贓款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 成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 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 ,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地下室拘提庚○○,並扣得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 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再依庚○○之供述 ,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 段樹林頭夜市拘提己○○,扣得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另 於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 提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惟告訴人丁 ○○、乙○○、丙○○、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編號9證據名稱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220號偵卷第42頁)」。 (二)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9月5日竹東字第1 138005546號函及檢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隨身碟1支(見本 院卷第169頁及卷末證物袋)」。 (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第311頁)」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乙○○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之提款時間更正 為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24分、25分,提領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有本院114年1月6日簡 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9頁),是本院自應 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己○ ○、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惟於本案言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 繳交提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丁○○、乙○○、丙○○、戊○○、辛○○ 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到庭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0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普通、離婚 、與媽媽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3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 酌被告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己○○、甲○○,由同案被告己○○轉交不詳 之幣商,再將贓款轉為泰達幣後轉出予其他集團幹部,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   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447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另持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 人戊○○因遭詐騙而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 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8 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2月7日竹檢松勇113偵13198字 第11490043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1% 即4,259元(計算式:42萬5,900元x1%=4,259元),為其 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提領本案告 訴人等所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己 ○○依指示轉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集團幹部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上游車手頭之方式   主文 1 丁○○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丁○○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9萬9,959元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己○○,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己○○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4萬6,123元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2萬6,000元 2 乙○○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5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6日23時24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113年3月26日23時25分許/不詳處所/1萬元 3 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3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8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被害人丙○○轉帳匯入)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戊○○個資外洩,要求戊○○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14萬9,901元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萬元 己○○與甲○○駕車至庚○○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由甲○○下車至庚○○住處地下室,向庚○○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4萬9,900元 5 辛○○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係辛○○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辛○○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辛○○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5萬元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1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第6913號                         第8261號   被   告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在押)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甲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3月 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空間」群組成員有暱稱 「石斑魚」、「發發發」、「寒單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 (下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嗣於113年3月初 招募庚○○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指示,指揮、交付人頭 提款卡、收受旗下車手庚○○所提領被害人贓款,並將贓款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後,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甲○○則提供名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己○○使用並分擔指揮、交付人頭提款 卡、收受旗下車手庚○○所提領被害人贓款後轉交己○○。而庚 ○○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 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 ,仍自113年3月初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己○○、甲○○及本案詐欺 集團幹部、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車手,並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己○○或甲○○後,抽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緣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因而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轉帳時間,將各該轉帳金額轉帳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嗣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指 示後,指揮庚○○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駕駛前配偶壬○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各該人頭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提款金額後,在附表二各 編號所載交付上游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上游車手頭己○○,或交付甲○○轉交己○○,己○○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將贓款轉為USDT泰達幣 轉出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1%報酬,而以此方 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 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拘提庚○○,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 行動電話1具,再依庚○○之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 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己○○,並 扣得己○○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另於113年5 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提甲○○,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戊○○、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4 告訴人丁○○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1被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2被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丙○○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訴附表一編號3被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戊○○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來電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4被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辛○○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5被詐欺之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截圖、提款畫面截圖、庚○○(暱稱:安恩喔)與己○○(暱稱:DDD)之LINE訊息紀錄、附表一、二所載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己○○、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己○○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庚○○、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幹部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 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庚○○、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次(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庚○○、 己○○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請依法宣告沒 收。庚○○、己○○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丁○○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丁○○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 99959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 46123 2 乙○○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 5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 3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戊○○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戊○○個資外洩,要求戊○○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 149901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辛○○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係辛○○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辛○○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辛○○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 50000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交付上游之時間、地點 上游車手頭 1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 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60000 臺大新竹分院附近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 庚○○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己○○,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己○○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2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 60000 3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 26000 4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80000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5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庚○○住處地下室 己○○與甲○○駕車至庚○○住處前,由甲○○下車至庚○○住處地下室,向庚○○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己○○ 6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 49,900 7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富首) 20,005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8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20,005 9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10,005

2025-02-20

SCDM-113-金訴-514-202502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與湯詠聖(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易字38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有債務糾紛,為 歸還債務,竟夥同湯詠聖、胡○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少年)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少年胡○至涉案部分,經臺灣基隆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付保護管束),由湯詠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AHE-7086,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胡○至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35分許,前往甲○○(即乙○○友人 )新竹市頂埔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再由乙○○以其之前因 故持有甲○○交付之上址大門鑰匙,未經甲○○同意,開啟該甲 ○○租屋處大門後,乙○○、少年胡○至進入上址共同搜尋財物 ,湯詠聖則在車上把風,旋由乙○○、少年胡○至竊取甲○○所 有放置於上址之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嗣由甲○○發現財物失竊後報 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應為湯詠聖、 少年胡○至,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 院卷第54頁),故本院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500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 係告訴人甲○○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 卷第63頁),故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20

SCDM-113-易-1334-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妙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妙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妙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法條 ,文字漏載被告所涉係「幫助」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翁義豐「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義豐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賴妙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妙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港郵局,臨櫃將「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HI YAN LIN ,下稱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 又將郵局帳戶之網路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翁義豐誆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在「亞馬遜」網站投資云云,致翁義豐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 詐騙集團即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境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翁義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妙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郵局帳戶申登人,臨櫃將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並將網路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姓名不詳之人,被告無留存與該人之對話紀錄等事實。 2 告訴人翁義豐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義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423號函、所附網路郵局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網路郵局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申請書、國際匯兌業務客戶盡職調查表 被告臨櫃將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時,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上開境外帳戶受款人為其「妹妹」,其資金來源為「薪資」,核與被告所辯其在網路遭感情詐騙而將帳戶提供予網友使用之說詞顯不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賴妙娟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許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11月13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2025-02-20

SCDM-113-金訴-9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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