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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國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予以裁定羈押。嗣本 院分別於113年7月5日、9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 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26日、9 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遭羈押 至今已逾7月有餘,所犯之罪均已和解並全數賠償,復均自 白本案犯行不諱,又本案並無共犯在逃也無串供之虞。被告 母親已高齡84歲,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家中經濟亦須 仰賴被告支撐。其本案發生後已誠心悔悟,依上說明,又無 逃亡能力與可能,請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交保停止羈 押,其亦願按時至警局或機關所在地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 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 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 ,前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 被告本案於短短5分鐘內,於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等位於新北 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兩處住宅前,無端放火燒燬被害人等堆 置該處之雜物,可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 罪之虞。再者,本院於審判中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 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仍存」。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經衡量 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目前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核與本案 羈押事由無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尚不足以動搖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從而 ,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聲-1399-202410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廸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及第9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阮威迪」之記載,均更正為「阮 威廸」。 (二)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聲請書所載之言詞及舉動,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辯稱:伊是開玩笑 的,伊只是嘲笑她(林珮宸)那麼胖還做這麼缺德的事情等 語(偵卷第95頁);然查: 1、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對護理師林珮宸出以本案恐嚇 言語及出腳踹踢護理站辦公隔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無誤,核與證人張耀文、林珮宸於警詢時證稱大致相同, 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紙(偵卷第31至32 頁)可資佐證。 2、按恐嚇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 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珮宸聽到被告說「身上有帶凶器 ,我要殺豬」時表示感到非常害怕(見偵卷第13頁),又被 告先向林珮宸出言恫嚇後,又作勢攻擊林珮宸出腳踹踢病房 護理站辦公室隔板,並出手撥亂辦公桌上病歷文件,依社會 一般觀念,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 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是告訴人證稱其等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自堪 採信。準此,被告以聲請書所載言語及踹踢辦公室隔板,並 撥亂辦公桌病歷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承受生命、身體可能為 被告威脅或侵害之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確有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藉此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是開玩笑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本件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與本案違 反醫療法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 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 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僅因細 故即率爾以強暴舉動、恐嚇言詞,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中斷醫院醫 事人員工作,從而波及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態度不算良好; 另考量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 、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無 仇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 【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 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1時18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亞急性呼吸照護 病房,對其因病住院之母親所受之照護方式有所不滿,而與 該醫院護理師林珮宸發生口角爭執,阮威迪竟憤而上前作勢 毆打林珮宸,並向林珮宸出言恫嚇:樓下有帶兄弟及議員, 身上有帶兇器,我要殺豬(指林珮宸)等語,使林珮宸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在旁之同醫院護理師張耀文見狀 ,趕緊上前阻擋阮威迪,但阮威迪仍有不甘,出腳猛力踹踢 上開病房護理站辦公隔板,並出手橫掃撥亂該處辦公隔板桌 上之病歷文件,藉此妨害上開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 駐衛保全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珮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威迪固坦承上揭作勢攻擊林珮宸及出腳踹踢護理 站辦公隔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或違反醫療法等犯行 ,辯稱:當時伊經由朋友告知,得知伊母遭對方欺負,伊上 前質問林珮宸,但林珮宸一直不承認,伊覺得林珮宸沒有醫 德,就作勢攻擊林珮宸,林珮宸一直跑,後來保全及其他護 理師出來阻擋,伊沒有攻擊到林珮宸,亦無恐嚇對方之意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護理師 林珮宸、張耀文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經互核一致,復有翻 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立法意旨,則直接論以特 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KLDM-113-基簡-749-202410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萱誼 被 告 廖國延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6,1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86元,其中新臺幣1萬9,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張耀文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相事實及 過失責任部分,被告未加以爭執,惟主張原告請求之修車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就原告請求金額應予准許部分如下:  ㈠工資部分:新臺幣(下同)24萬3,273元。  ㈡零件部分:160萬2,828元。(原告原請求213萬7,309元,系爭 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萬6,101元(計算式 :243,273+1,602,828=1,846,10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6,101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簡-1255-2024102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大日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9月24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藍子鴻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大日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9,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 23日止,金額為194,153元,加計債權本金9,300,000元後,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4,153元;聲明第2項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30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訴 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4,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0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3,070元,應再補繳 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07

KSDV-113-審重訴-183-202410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楊松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張耀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伍建榮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A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7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駛 出,欲左轉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幸福東路往思源路方向駛經該處,見被告駕駛肇事 汽車貿然駛出,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 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足踝深部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 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194,921元。 ⑵原告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680元:原告於臺北 醫院接受「超音波導引注射羊膜基質與高濃度血漿血小板 增生治療」,每次2,460元,前次治療為113年6月13日, 惟經醫師評估仍需治療半年約6-8次,故請求將來治療費 用19,680元(即2,460元×8次)。   ⑶看護費用123,200元: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 照顧一個月,111年10月61日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後,須24 小時專人照顧2週,共44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計1 23,200元。   ⑷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1,430元。    ⑸機車維修費用24,200元(均為零件)。 ⑹工作損失668,492元: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4 個月,以原告任職印度商馬辛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之薪資明細,每月薪資為167,123元,故受有668,492 元之工作損失。   ⑺勞動力減損4,324,890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 原告因前揭傷害,經臺北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至19%,依原告每月薪資167,123元計算減損18%勞動能力 之損害,自本件事故時48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餘 年,僅以16年計算,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324,890元。   ⑻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 ⑼精神慰撫金480,320元。   以上共計5,852,13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133元及自11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鑑定被告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惟爭執如下請求事項:   ⑴對於預計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其PRP之治療非屬必要性治 療,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    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並無請假休養,依然有請領薪資,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⑷原告沒有勞動能力減損,因為原告還在原公司任職,職位 也沒有改變,無法認為有勞動能力減損。   ⑸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檢查費,非屬必要之費用。 ⑹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足踝深部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 擦傷等傷害,自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21日於臺北醫 院治療、復健之醫療費用共194,921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將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臺北醫院接受「 超音波導引注射羊膜基質與高濃度血漿血小板增生治療 」,每次2,460元,前次治療為113年6月13日,惟經醫 師評估仍需治療半年約6-8次,故請求此部分治療費用1 9,680元(即2,460元×8次)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11 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爭執其必要性,惟 觀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 因保守治療復健與手術治療後對於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與肩銷關節韌帶斷裂,均無法改善,遂於113年3月21 日起於超音波導引注射羊膜基質與高濃度血漿血小板增 生治療後恢復良好,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2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13日受震波治 療5次,因病情需要,仍需約半年(6-8次)震波治療。 」,可見此治療項目及費用,確屬原告治療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000年0月00日出院 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111年10月16日接受鋼板 移除手術,需專人24小時照顧2週,共計44日,以每日2, 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3,2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 告爭執其每日費用應以2,300元計算,且為原告表示沒有 意見,核與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44日 之看護費用計101,200元(計算式:2,300元×44日=101, 2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搭計程車往返往家及 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43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採信。   ⑷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修理費24,200元(均屬零件)等語,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6月14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2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2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 醫生診斷建議休養4個月,依原告月薪167,123元,共受有 668,49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111年6月2 4日、7月29日、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惟為 被告爭執原告是否確有請假4個月未領薪水之事實,而就 此部分原告並未能確實提出其所任職印度商馬辛達國際科 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為證,僅提出所謂 其與公司主管之email往來紀錄,惟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且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原告於111年6月14日發生車禍後之 請假紀錄及是否影響其薪水,該公司則函覆稱:「楊松霖 2022年6月14日發生意外車禍,他在2022年6月14日及6月1 5日申請休病假2天,這2天獲得病假工資。」等語,應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之日數為2天,則依被告不爭執 之原告月薪167,123元,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1,14 2元(167,123元×2/30=11,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經臺北醫院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至19%,故依原告每月薪資167, 123元計算減損18%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本件事故時48歲計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餘年,僅以16年計算,共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4,324,890元等語,雖為被告抗辯: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還在原公司任職,職位亦未改變,無法認有 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 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 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 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8%至1 9%,亦有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第1135002390號 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依原告之情況認以18%為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屬適當,被告前開爭執,要無可 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16日起(本院 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6月14日、15日二天之薪資損 失,自不得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28年4 月21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有16年又309日 ,原告僅請求以16年計算,並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薪資167,123元計算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60,986元 (即167,123元×12×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24,914 元【計算方式為:360,986×11.00000000=4,324,913.0000 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324,890元之勞動能力 減損,自屬有據。 ⑺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鑑定前揭勞動能力減損,受有鑑定 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檢查費用收據 為證,惟此部分乃係本院囑託臺北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所生之費用,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 由原告預納,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主管,年收入約22 8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業務,月入約45,00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 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480,32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755,683元( 計算式:194,921元+19,680元+101,200元+1,430元+2,420 元+11,142元+4,324,890元+100,000元=4,755,683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82,012元 ,為被告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4,755,683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82,012元 ,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4,673,671元(計算式:4,755,683 元-82,012元=4,673,6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3,67 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2-重簡-1758-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萬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萬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張丞 孝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路段○000巷0號1樓住處前 ,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張丞孝所有置於該址門前之木頭, 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張丞孝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2台、 窗戶窗框及玻璃2片、洗衣機2台及該址之電表及電線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於同(13)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 機車至楊明德位於案發路段268巷22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 ,業經公訴人更正)1樓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楊明德 所有置於該處之資源回收物,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楊明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址氣窗玻璃2片、紗門之網 紗及騎樓柱子上磁磚、資源回收物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幸經張丞孝、 楊明德等人因濃煙啟動消防警報而驚醒後幫忙滅火,並報請 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 二、洪國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八」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9×19mm之制式子彈1顆、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持有之,嗣因警獲報 上開火災事件,循監視器畫面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洪國萬,經洪國萬同意 搜索,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明德、張丞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洪國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4 8頁至第153頁、卷二第184頁、第349頁至第35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訴 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德(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 、張丞孝(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 5頁至第88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八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1頁 、第8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日新北消鑑字第1 13083460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訴字卷一第5 9頁至第116頁)、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6 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 案發路段現場二處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 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足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子彈2顆扣案足佐,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顆係口徑9×19mm之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係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2日刑理 字第11360397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在卷 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案發路段 上開二處前堆置之他人物品,已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分別受有不同程度燒損,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並已延燒至其他物品,且因上開二處周遭尚有連棟 民宅、並排停放之機車,自有危及鄰近建物、民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各式槍砲所 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個放火燒 燬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 毀損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放火行為 ,前後時間相隔不到5分鐘,放火地點極為相近,則被告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自向綽號「 阿八」之人取得上開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113年 3月13日查扣止,為繼續犯,併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係以 一行為持有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 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 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 「洪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診斷為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未有明確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6日 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000號函暨附件113年7月30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訴字卷二第271頁至第303頁)。上開鑑定報告書 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行為時固經診斷患有興奮劑 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放火行 為當下,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路段二處,過程中均能 直線行駛併無行車不穩或蛇行情事(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 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 87頁至第192頁),再參被告於查獲後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能與訊(詢)問者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 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 至第123頁),佐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並得回憶 且正確陳述關於案發路段周遭之店家為何、相對位置及案發 路段268巷22號前堆置較多雜物等節(見訴字卷二第277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並 無不足,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 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放火行為,係蓄意選在常人休息睡眠之凌晨3時許, 並在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接連在2處放火,而其放火地點 均係刻意選在連棟式集合住宅前,該處停放有多輛機車(見 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2頁),倘經延燒,將對該集合住宅 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幸因濃煙啟動 消防警報器驚醒該處住戶,及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撲滅火 勢,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參以被告無端恣意縱火之犯罪 動機(見訴字卷二第360頁),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至於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均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本院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 量刑之因素,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再參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足認被 告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禁止持有子彈行為應 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竟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 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自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案發路段二處之住戶 素不相識,竟僅因見該二處堆放大量雜物即以打火機引燃二 處物品,造成火勢延燒波及該二處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而 非法持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 犯罪事實一放火行為之行為時間、所引燃及延燒燒燬之物、 放火之手段;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親自或由其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5 頁、卷二第163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59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67 頁至第382頁)、行為時受興奮劑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影響,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61頁至第3 63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3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4頁 、第379頁),則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自難採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扣案上開子彈2顆,因經試射完畢而 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引燃 案發路段二處他人所有物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及徒增開啟程序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13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案發路段268巷22號1樓前引燃之 火勢延燒後,燒燬張文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認被告就上開機車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文泰之上開機車 固亦受本案火勢波及,然其機車外觀大致完整,僅機車之前 車殼、把手及後照鏡受有部分之輕微燒熔及煙燻變色,有上 開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尚屬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部分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機車受損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據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張文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251頁),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SLDM-113-訴-258-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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