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楊松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張耀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伍建榮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A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7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駛
出,欲左轉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幸福東路往思源路方向駛經該處,見被告駕駛肇事
汽車貿然駛出,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
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足踝深部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
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194,921元。
⑵原告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680元:原告於臺北
醫院接受「超音波導引注射羊膜基質與高濃度血漿血小板
增生治療」,每次2,460元,前次治療為113年6月13日,
惟經醫師評估仍需治療半年約6-8次,故請求將來治療費
用19,680元(即2,460元×8次)。
⑶看護費用123,200元: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
照顧一個月,111年10月61日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後,須24
小時專人照顧2週,共44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計1
23,200元。
⑷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1,430元。
⑸機車維修費用24,200元(均為零件)。
⑹工作損失668,492元: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4
個月,以原告任職印度商馬辛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之薪資明細,每月薪資為167,123元,故受有668,492
元之工作損失。
⑺勞動力減損4,324,890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
原告因前揭傷害,經臺北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至19%,依原告每月薪資167,123元計算減損18%勞動能力
之損害,自本件事故時48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餘
年,僅以16年計算,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324,890元。
⑻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
⑼精神慰撫金480,320元。
以上共計5,852,13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133元及自11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鑑定被告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惟爭執如下請求事項:
⑴對於預計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其PRP之治療非屬必要性治
療,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
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並無請假休養,依然有請領薪資,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⑷原告沒有勞動能力減損,因為原告還在原公司任職,職位
也沒有改變,無法認為有勞動能力減損。
⑸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檢查費,非屬必要之費用。
⑹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足踝深部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
擦傷等傷害,自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21日於臺北醫
院治療、復健之醫療費用共194,921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將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臺北醫院接受「
超音波導引注射羊膜基質與高濃度血漿血小板增生治療
」,每次2,460元,前次治療為113年6月13日,惟經醫
師評估仍需治療半年約6-8次,故請求此部分治療費用1
9,680元(即2,460元×8次)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11
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爭執其必要性,惟
觀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
因保守治療復健與手術治療後對於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與肩銷關節韌帶斷裂,均無法改善,遂於113年3月21
日起於超音波導引注射羊膜基質與高濃度血漿血小板增
生治療後恢復良好,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2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13日受震波治
療5次,因病情需要,仍需約半年(6-8次)震波治療。
」,可見此治療項目及費用,確屬原告治療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000年0月00日出院
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111年10月16日接受鋼板
移除手術,需專人24小時照顧2週,共計44日,以每日2,
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3,2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
告爭執其每日費用應以2,300元計算,且為原告表示沒有
意見,核與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44日
之看護費用計101,200元(計算式:2,300元×44日=101,
2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搭計程車往返往家及
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43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採信。
⑷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修理費24,200元(均屬零件)等語,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6月14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2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2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
醫生診斷建議休養4個月,依原告月薪167,123元,共受有
668,49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111年6月2
4日、7月29日、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惟為
被告爭執原告是否確有請假4個月未領薪水之事實,而就
此部分原告並未能確實提出其所任職印度商馬辛達國際科
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為證,僅提出所謂
其與公司主管之email往來紀錄,惟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且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原告於111年6月14日發生車禍後之
請假紀錄及是否影響其薪水,該公司則函覆稱:「楊松霖
2022年6月14日發生意外車禍,他在2022年6月14日及6月1
5日申請休病假2天,這2天獲得病假工資。」等語,應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之日數為2天,則依被告不爭執
之原告月薪167,123元,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1,14
2元(167,123元×2/30=11,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經臺北醫院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至19%,故依原告每月薪資167,
123元計算減損18%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本件事故時48歲計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餘年,僅以16年計算,共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4,324,890元等語,雖為被告抗辯: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還在原公司任職,職位亦未改變,無法認有
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
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
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
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8%至1
9%,亦有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第1135002390號
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依原告之情況認以18%為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屬適當,被告前開爭執,要無可
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16日起(本院
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6月14日、15日二天之薪資損
失,自不得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28年4
月21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有16年又309日
,原告僅請求以16年計算,並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薪資167,123元計算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60,986元
(即167,123元×12×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24,914
元【計算方式為:360,986×11.00000000=4,324,913.0000
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324,890元之勞動能力
減損,自屬有據。
⑺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鑑定前揭勞動能力減損,受有鑑定
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檢查費用收據
為證,惟此部分乃係本院囑託臺北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所生之費用,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
由原告預納,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主管,年收入約22
8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業務,月入約45,00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
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480,32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755,683元(
計算式:194,921元+19,680元+101,200元+1,430元+2,420
元+11,142元+4,324,890元+100,000元=4,755,683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82,012元
,為被告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4,755,683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82,012元
,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4,673,671元(計算式:4,755,683
元-82,012元=4,673,6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3,67
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2-重簡-175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