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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8,5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 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男,00年00月00日出生)、甲○○(女 ,00年0月0日出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因生活磨擦而 感情不睦,兩人於109年7月5日分居,後於110年4月15日協 議離婚,雙方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惟雙方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自109年7月5日與聲請人乙○○ 分居後,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乙 ○○單獨負擔,現乙○○已無法單獨負擔丙○○、甲○○之扶養費用 ,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4,663元為基準, 衡酌丙○○、甲○○分別為17歲、15歲 ,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 之收入狀況、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義務 教育期 間開銷大,且目前年紀已有參加安親班之必要等情況,聲請 人丙○○、甲○○日後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4,663元計之,應屬 適當。又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聲請人乙○○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 ,聲請人丙○○、甲○○仍為學生,聲請人乙○○尚須負擔房租及 扶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一子女,衡酌上述各情,應認為扶養 費負擔比例,應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為適當。據 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長女、長男的扶養費為12,331 元(24,663天xl/2=12,331元),並應給付至其等分別成年 之日止。  ㈡又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與聲請人乙○○ 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聲請人乙○○提供住處、餐養以扶養未 成年子女,是應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 皆由聲請人乙○○所支出,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同住成員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之扶 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 等費用均包括在内,而上開費用繁瑣,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 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僅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準。聲請人 乙○○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如下:  ⒈自109年7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27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 06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136,059元【計算式:(23,061元×5個月)+(23,061 元÷30日×27日)=136,059元】。  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 02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276,252元【計算式:23,021元×12個月=276,252元】 。  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共26個月11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 663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650,281元【計算式:(24,663元×26個月)+(24,66 3元÷30日×ll日)=650,281元】。  ⒋承上,自109年7月5日起113年3月11日止,共計1,062,592元 【計算式:136,059元+276,252元+650,281元=1,062,592元】 。  ㈢乙○○並無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有讓相對人跟 子女會面交往。雖相對人主張自己經濟條件受到疾病影響, 並且提出病歷資料,然依相對人提出的病歷資料,相對人病 情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相對人依法應仍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固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開 重機雙店面,以收入不可能3萬元云云,然乙○○現營店面僅 有一間,店面隔壁用以儲放材料、未對外開放,亦未製作或 明立招牌,且先前將機車暫放店舖外,詎料乙○○時常遭受他 人檢舉,無奈下僅能與鄰居分租一樓,將隔壁空間作為置放 機車之用途,並非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乙○○以雙店面經營機 車行。相對人另於答辯狀中稱乙○○曾於110年4月8日清楚告 知其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然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 得任意拋棄,雖相對人曾與乙○○協議,惟未成年子女丙○○、 甲○○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並不受前揭協議之拘束,相對人無法 解免其對丙○○、甲○○之扶養義務。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裁定之日起,至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甲○○各12,331元,並交由丙○○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 後之六期視為到期,且每逾一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 分之一。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062,59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相對人因遭乙○○家暴而自109年7月5日與乙○○分居,嗣於110 年4月5日離婚,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 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 人或娘家提供;乙○○曾有3、4個月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人為此曾到法院聲請調解,其他時間相對人均 有跟小孩會面交往,見面2、3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 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寒假5天,暑假半個月。至於離婚後 ,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乙○○已表示 會全數負擔小孩的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歲。  ㈡相對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 後為24,764元,每月尚有房租13,500元、前婚姻中的信用貸 款,且於111年8月相對人因右踝關節變形而手術治療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8月才開始工作,每月尚需回診 ,生活困苦尚須家人援助,相對人顯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另丙○○、甲○○之健保費用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 乙○○經營重機店且為雙店面,一台重機都20、30萬起算,月 收入不可能僅有3萬元,乙○○或是其現配偶名下有2台BMW, 且都可以買最新的蘋果手機,乙○○資力應該是很高等語,為 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 項亦分別有明文。是以,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 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 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 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 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 4 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主張其等為乙○○與相對 人所生子女,現由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丙○○、甲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主張乙○○與其離婚後,於110年4月8 日清楚告知相對 人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云云,固據其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乙○○就此未為爭執,然縱使相對人與乙 ○○間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約定,該約定亦僅係扶養 義務人即相對人與乙○○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拘束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則相對人對丙○○、甲○○仍有扶 養義務,至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⒋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6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現 值0元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424,858元、458,142元、404,404元、374,266元 、311,21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為1, 431,50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再依乙○○所陳:其月平均收 入約3萬元,而相對人則表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 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後為24,764元等情,可知兩人收入 相當,均有經濟能力可扶養子女,故乙○○主張與相對人以1 :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⒌關於丙○○、甲○○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 正值青少年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 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 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請求 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 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住居新北市新莊土城區,參酌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 年度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相對人於108至1 11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 收入131萬9841元、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142萬1385 元略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 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09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 元、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乙○○與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 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 。從而,丙○○、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至聲請人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付8,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從而,丙○○、甲○○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因法院酌 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丙 ○○、甲○○超逾前揭範圍及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 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㈡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復有明定, 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 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乙○○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 與乙○○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乙○○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應認 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乙○○所 支出等節,相對人並不爭執於上開區間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 ,僅辯稱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乙○○曾 表示離婚後會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接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人提供等語。  ⒊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顯示,乙○○傳送兩願離婚協議 書檔案與相對人,並稱「這份你看怎樣這幾天再跟我說吧、 兒子女鵝的生活費跟教育費我全部自己處理,我會照顧他們 到18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婚協議 書第2點記載:「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協議:丙○○、甲○○協議均由男方監護及撫養」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應如相對人所主張兩造於離婚 時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 歲成年。  ⒋是以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7月5日至113年3月11日間之代 墊扶養費,僅109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乙○○、相對人係 於110年4月15日離婚)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 屬無據。又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 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 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應提出 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 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甲○○於上開期間之 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乙○○既與丙○○、甲○○同 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 丙○○、甲○○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丙○○、甲○○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認相對人應負 擔丙○○、甲○○之扶養費每人8,500元,故相對人應返還乙○○ 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158,667元(計算式:8,500元×9月×2名 子女+8,500元×10/30日×2名子女=15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⒌另相對人主張有與2 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次數為每月見面2、3 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等情,惟 依乙○○與相對人對話紀錄顯示:乙○○稱「第三點只是要提醒 你,你還是他們的媽媽,兩個禮拜至少要帶他們出去聚聚一 次,多跟孩子們相處,讓他們感受一下有媽咪的溫暖,別讓 孩子心靈層面影響太大」(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 婚協議書第3點係有關子女探視權之約定,是相對人於109年 7月5日離家後至與乙○○離婚前,是否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並不 明確,相對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有於109 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支付子女生活 開銷。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吳旻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8,500 元; 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乙○○所代墊之扶養費158,667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85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328-20241016-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本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後,方知系爭 土地遭到鄰屋越界占用,無權占有共計6.6平方公尺,而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向 被告吳岳霖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1,92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連帶賠償40萬1,92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4月22日本於相同請求權基 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72 萬2,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2,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本於系爭土地遭到鄰地越界建築之事實,而 提起訴訟。 三、嗣原告卻另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先位 聲明以系爭房地之地下層有長期淹水問題,被告均已知悉, 卻對原告隱瞞,爰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950萬元;另 系爭房屋復有室內電線老舊過細、所有用水設備均無法進排 水、無熱水器進排水管、外牆未做防水、2樓屋瓦破損不堪 釋出有害石棉纖維、全部窗戶遇雨就嚴重滲漏水,無法為通 常使用,被告吳岳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加害給付,應 賠償113萬5,000元,爰追加先位聲明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 1,06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以系爭 房屋交付時已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 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吳岳 霖另應賠償113萬5,000元,爰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吳岳霖應給 付原告185萬7,526元。 四、查上開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針對被告吳岳 霖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部 分之追加。而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土地遭到鄰屋越界建築所生請求買賣價金 減少之權利,而追加之訴卻係本於系爭房屋滲漏水,構成物 之瑕疵之解除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原訴所應調查者為 系爭土地是否確實遭到鄰屋越界建築,而構成雙方買賣契約 第第9條第5項之事由,追加之新訴則尚應調查其他證據,有 無瑕疵存在、原告所受損害如何及其數額等,原訴之審理資 料於後訴並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 結延滯。 五、另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 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 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 意旨參考)。查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所為訴之追加,顯然非 屬有因情事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此觀之原告 變更後之聲明自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六、是以,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1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0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吳○諺(00年0月生,綽號小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7時前某日時,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 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而乙○○原與梁璇躍、曾德豪 、鄭暐霖(3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徐嘉銓 (經本院通緝)、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洪○智、 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及其餘不詳之人等,因宮廟出陣之事,先於109年10月4日 7時許前,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路口之健行停車場內 集結,在場經黃○程告知上情後,便順道等候吳○諺到場。嗣 吳○諺、張育銜、陳威閔(張育銜、陳威閔2人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江柏穎(經本院通緝)及其餘不詳之 人,於同日7時許,至上開停車場後,梁璇躍、曾德豪、鄭 暐霖、徐嘉銓、黃○程、洪○智、廖○寶、吳○毅一方,與張育 銜、陳威閔、江柏穎、吳○諺一方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各別持鋁棒、鐵 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乙○○則持棍棒 在旁助勢,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警方獲報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於本案行 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 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10 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訴1580號 卷三第187至190頁),又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鋁棒、鐵條 、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之事實,亦據同案 被告梁璇躍、徐嘉銓、曾德豪、鄭暐霖、張育銜於警詢及偵 訊時、同案被告江柏穎、陳威閔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 卷第97至129頁、第151至167頁、第393至394之1頁、第455 至458頁、第487至489頁、第543至545頁),共犯黃○程、洪 ○智、吳○毅、廖○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 連偵卷第83至96頁、第131至149頁,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8 至52頁、第148至165頁、第309至324頁),並有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健行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 碟(少連偵卷證物袋)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訴1580號 卷一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 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 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 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 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 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二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三實務見解有認 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 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本案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 、鄭暐霖、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 人,在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 器,和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及其 餘不詳之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 其等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其等實 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健行停車場內,該處本為一般民 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晨 間7時許,為準備上班、出遊而取車之高峰時段,其等所為 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 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 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現場有拿棍棒,沒有拿來打人或 砸車,後來,我就坐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8頁), 核與同案被告鄭暐霖於偵訊時所供:乙○○有拿棍子,但沒有 砸車或打人等詞(見少連偵卷第394頁)、少年廖○寶於警詢 時所陳:乙○○沒有參與鬥毆,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45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尚無不可信之處。惟 衡以被告既已見及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 霖、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等人,在健行停車場 內與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分別 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實施強暴之情況 下,猶持棍棒在旁觀看並未脫離。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堪認其具有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客 觀行為及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區分「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犯行,「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 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 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案同案被 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 廖○寶、吳○毅下手實施強暴時,被告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僅係持棍棒在場觀看,應認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 上之支持而助長聲勢,故被告所為應僅為在場助勢,公訴意 旨未區分被告之行為態樣,逕認被告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規定在同 一條項,本院亦已告知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見本院訴1580 號卷三第189至190頁),已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更正審認。 (二)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 洪○智、廖○寶、吳○毅等持屬兇器之鋁棒、鐵條、木棒及空 氣槍等物,在開放之停車場為前開強暴之行為,被告則持棍 棒在場助勢,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黃○程、洪○智、廖○ 寶、吳○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在場少年只認識黃○程,但當時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08頁),而共犯黃○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跟乙○○也是出陣認識,沒有跟乙○○講過幾歲,或未 成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43至44頁);共犯洪○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跟乙○○怎麼認識,不記得有無跟 乙○○說過年紀的事,不知道乙○○知不知道我是未成年等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共犯廖○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乙○○不知道我的年齡,也不知我還是學生等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23至324頁);共犯吳○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說過我未成 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62至163頁),卷內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為少年等事 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其因 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 通解決,反因不甘遭同案被告張育銜等挑釁,由同案被告梁 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廖○ 寶、吳○毅等分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 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施以 暴行,被告則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持棍棒在旁助勢,所 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580號卷三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當皆無 從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梁璇躍 5 鋁棒 1支 梁璇躍 6 木棒 1支 鄭暐霖 7 鐵條 1支 鄭暐霖

2024-10-08

TCDM-113-訴緝-194-2024100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湯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5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0元。經核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之變更,屬 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聲明㈡、㈢部分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209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於112年7月10日經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為現場複丈時,因而知悉被告所有之同地段 1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法請 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11 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22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69年間向建設公司價購取得同地段395-18、396-81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沿用至今歷40餘年間未 與鄰地有任何界址糾紛之情事發生。然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原 地籍圖,為依據日治時期所測量之地籍圖套繪而成,惟因天 然地形變動、人為測量誤差、圖紙破損等因素,原地籍圖已 無法確切描述實際土地使用情況,為解決越來越多的界址糾 紛,而實施地籍圖重測。惟地籍圖重測卻可能衍伸出界址糾 紛,如原土地所有人依舊界址於所有土地内建造房屋,無惡 意占用他人土地,卻在地籍圖重測後發現越界建築於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上,而遭鄰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本案應屬上 開情事,係因土地重測衍生越界建築,屬善意輕過失。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僅1平方公尺,屬長條形,緊鄰原告所 有建物牆壁,僅多出30公分,縱經恢復原狀返還後,原告也 無法有效利用,原告應依民法第796條2項所定,請求被告以 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然原告卻堅持提告並要求拆 屋還地,若拆屋還地對原告的利益甚小,即可推定為權利濫 用。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 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GOODLE電子地圖、土地、建物登記地一類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7、43-52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 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 3230026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95頁),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 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對 於越界建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其越界建築屬善意輕過失,且原告請求拆除越 界部分之建物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固為民法第148條所 明定。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 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 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 之情形。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為該建物一樓後方增建部 分,該部分為高度一層之磚造建物及鐵皮屋頂,被告稱該 部分為洗衣、洗澡槽等使用,該部分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 ,其上鐵皮屋頂插入原告部分牆壁等情,有本院現場測量 勘驗筆錄可積(見本院卷第89、90頁)。故原告主張取回系 爭土地是為所有權行使,訴請被告拆除之建物亦為增建部 分,並未涉及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況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 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 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 難認係屬權利濫用,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69年間購得系爭建物後,迄今均未與鄰 地有界址糾紛,非惡意侵占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 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就建築系 爭建物時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上詞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尚難採憑。    ⒍至被告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等語, 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係指原告),於明知系 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 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 雙方在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 開規定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機能、交通及生活機能, 認原告請求金額與租金市價相核尚非過苛,原告係112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 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萬6400元×1平方公尺×10%÷12月× 8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萬6400元×1平方公 尺×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176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8

CPEV-113-竹東簡-1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呂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林雅芳所有,嗣由原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583號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並經鈞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原告,是原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被告與林雅芳間有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亦載明,因 被告基於租期110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而 拍定不點交。惟該租期現已屆至,被告自不得再以其與林雅 芳間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故被告無民法第 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 權占用。又兩造曾於113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協議書日期誤 載為113年3月4日)並簽立點交書(原證3;下稱系爭點交書 ),協議內容略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搬遷費用,被告則同意於113年3月15日搬清並點交系爭 房屋予原告,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業已先交付2萬元與被 告,約定尾款於最後點交日付清,惟被告卻未於113年3月15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及系爭點交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之 集合住宅區,應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始為 允當。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1,408,000元,故就房屋部分被 告占有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33元[計 算式:1,408,000×10%÷12×1(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733 元]。又依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6,240元,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被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為3,658元[計算式:26,240元×961.4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l0%÷12×174/10,000(原 告就上開地號之所有權利範圍)=3,658元]。準此,被告應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按 月給付原告15,391元(計算式:11,733元+3,658元=15,391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391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拍賣公告、系爭點交書、google路線圖網頁截圖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民事執 行卷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查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3月13日核發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權 利移轉證書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系爭房屋與座 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75、77至79頁),是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兩造簽立之系爭點交 書約定:現住人(即被告)同意113年3月15日搬清。雖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訪被告現有無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33741034號函覆略以:經派員查訪系爭房屋址,詢 問鄰居表示該處已法拍,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惟原告主 張被告並無告知原告其已搬離,且亦未依系爭點交書點交系 爭房屋予原告,是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點交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 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 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次查,原告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 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 入土地部分。而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61.4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 74/1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而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240 元(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 分174/10000之申報地價為438,957元(計算式:26,240元元 ×961.41平方公尺×174/10000=43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詢 結果,系爭房屋113年之評定現值為163,300元,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7月1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9 71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查系爭房屋為6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一樓,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長樂街, 周遭為建築密集地區,附近有光榮國小、捷運站、國道交流 道等,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所提GOOGL 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35至39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438,957元加計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163,300元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且未逾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經核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4,015元[計算式:( 438,957元+163,300元)×10% ÷12月=4,01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點交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 1樓層:39.33 合 計:39.33 陽台:6.35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長樂段890建號、長樂段891建號之持分

2024-10-04

PCDV-113-訴-1502-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係簡○○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7居所,停車在居所前,2人下車,適簡○○上前欲向王○○詢 問往事,王○○因驚嚇而返回車上不予理會,簡○○心有不滿遂 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進而與簡○○發生口角爭執,簡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簡○○之左胸部,使其跌倒在地 ,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左側膝蓋、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用腳踢告訴人簡○○(下稱告 訴人)之事實,惟就其所踢部位有所爭執,且主張係正當防 衛而辯稱:我是踢告訴人的腹部,不是左胸部,當天晚上我 開車回到家裡,告訴人突然衝到我家門口,當時天色昏暗, 他就開始對著我罵三字經等,也罵我姐姐、我哥哥是臭俗仔 ,又罵我五字經,告訴人越罵越激動,還質問我太太說叫妳 銷燬資料為什麼不銷燬,還在講102年新莊的仲裁案被判刑4 年的事情。我有踹他沒錯,但是因為他情緒失控、正在搥打 我的車子,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所以才把他踢 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弟,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其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以腳踢傷左胸、跌倒在地,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明確,復有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11 2年8月10日蒐證照片、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住家相對位置 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錄音檔(當日事發後之錄音)譯文 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證述 遭被告腳踢之部位為左胸乙節相符,又告訴人既因遭被告腳 踢而倒地,其因身體突失重心而以手撐地,衡情確能造成其 受有左手腕、左側膝蓋、腳踝挫傷等傷害,況告訴人係於案 發翌日上午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腳踢告訴人左胸部使其倒地,受有上開傷 害甚明,被告辯稱係踢告訴人的腹部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係正當防衛。然:  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 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吃完飯在大門那邊 散步,我看到王○○跟簡○○來到上述地址,因我要詢問王○○公 司的問題,當我看到王○○時就快步到他們房子前要詢問她, 她看到我之後就坐進車子裡面,我到車前,看到她在看手機 ,我喊她也沒有回應,我才拍引擎蓋,提醒她看我,我拍車 時沒有看到被告,之後被告就從車後出現走向副駕駛外面, 對我說不要找王○○,有事直接找他,並說我們幹架就好、釘 孤隻,我才靠近被告,我說我又不是要找你,打什麼架,之 後被告就右腳踢向我左胸,我就往後仰,他在比較高的位置 ,我就左手撐地,這就是為什麼我頭部沒有受傷,是手受傷 ,當天我沒有對被告或王○○為任何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有拍 打車子的擋風玻璃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94至95頁)。又 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停好車,我從副駕駛 座下車,告訴人就突然衝到我前面,破口大罵,我當時嚇一 跳,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從車後衝到我前面保護我,叫我 趕快上車,上車後我在看手機,當時在車上有聽到簡○○在咒 罵五字經,在車子前方大吼出來、出來,妳看著我。然後他 就用力搥打引擎蓋,後來又衝到我前面的擋風玻璃繼續敲打 ,我當時很害怕,都不敢下車,我是等到警察來後,才趕快 下車回到屋裡面,怕告訴人再次找我麻煩。我在車上沒有看 到被告有什麼動作,因為我的視線只有告訴人在我前方。當 天告訴人沒有肢體攻擊被告的行為,在警察來之前他們都在 罵來罵去等語(原審卷第89至94頁)。  ⒊互核其2人之證詞,除告訴人有無另徒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 擋風玻璃外,其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警詢之 陳述,並未稱告訴人有拍打該車擋風玻璃之情形(偵卷第8 頁),故尚無從逕認告訴人當時另有拍打該車擋風玻璃之行 為。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始終無作勢攻擊或欲攻擊被告之舉動,至 告訴人雖有徒手拍打車輛引擎蓋,但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時 ,「告訴人拍打車輛引擎蓋」已是過去之事,且當時並無何 正在發生具急迫性之對被告身體法益不法侵害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傷害犯行,但已有主動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70頁),而告訴人原於原審就 科刑範圍表示「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11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請依法量刑」(本院卷第170頁),未再 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不及審酌前述被告犯罪後態 度及告訴人意見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難謂罪責相 當,有欠妥適。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傷害罪,其所辯並 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述犯後態度,但並未 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對於科刑之意見,及事 實欄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生本案之起因、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並 無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HM-113-上易-10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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