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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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沈輿喬 被 告 陳燚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03

SJEV-114-重小-391-202503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14,206元及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而上開債權,經債權人輾轉讓與原 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報紙 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48-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6年9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54 ,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69(1.03% +8.69%=9.72%)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269,34 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定儲利率指數、報 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39-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吳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22-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鍾致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47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61-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蘇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30-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謝庭安(原名:邱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第二百七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第二百 七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其借款起訖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 ,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明,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252,8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91-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6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1、甲02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均責由法定代 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22時4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上。 (三)行為:於前揭地點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煙火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 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送移人 2人所為,均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四、次按被移送人2人為本件非行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即第2項規定減輕其處 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 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4款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1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翟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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