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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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高羿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幼芬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93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16

TCDV-114-補-24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王舜鐘 訴訟代理人 王錫譽 被 告 陳正宗 陳勝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46號確認地上權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字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其土地,兩造前簽 立契約書,被告同意以市價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惟迄今 仍未履行,而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其所有地上 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查被告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地上 權等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746號確認地上權 等事件受理中,則本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價購土地或返還土 地,自須待前開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從而,本件訴   訟即有於該確認地上權等事件(含其後改分字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13

TCDV-113-訴-218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何明學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芮莘、吳任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13

TCDV-114-補-20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被 告 豐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59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 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10

TCDV-114-訴-19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1號 原 告 劉奕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祐德牙醫診所、郭長熀、廖銘仁間請求損害賠償 (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60萬2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10

TCDV-113-補-246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江金隆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57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8

TCDV-114-補-173-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緞端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傑廣諾貝爾天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2樓之2住戶停車場編號14號機械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 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之價額為準,而系爭車 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買賣契 約書證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8

TCDV-114-補-43-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瑞榮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愷晨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 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24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7

TCDV-113-簡上-66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王詮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返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狀僅記載 「返還已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 被告返還之金額),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本院將再據以核 定裁判費命原告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6

TCDV-114-補-11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林海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旭嘉工程有限公司 、吳泓毅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萬427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萬6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2

TCDV-114-補-8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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