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義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訴訟代理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文豪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未告知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之5、11號之6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係違章
建築,致伊陷於錯誤,由伊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建文隱名
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廠房以生產家具,系爭租約應存在於
伊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2
月間公告拆除系爭廠房違建時起,多次向伊保證不會被拆,
伊始繼續使用並裝潢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嗣於同年8月底再
度遭張貼拆除公告,載明同年10月1日拆除,被上訴人旋即
於同年9月25日未經伊同意,逕自派人拆除系爭廠房,違反
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致伊受有如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1(下稱附表)所示裝潢、物品毀損及搬遷費損害共新
臺幣(下同)536萬2,724元(下稱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6萬2,7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0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亦未保證系
爭廠房絕不被拆除,楊建文簽約時並已知悉系爭廠房係違章
建築。系爭廠房遭令拆除,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所約定
可歸責於政府公權力原因致伊無法出租之情形。伊於拆除前
既已得楊建文之同意,上訴人又未證明其確受有系爭損害,
自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萬2,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其餘共同
原告之請求部分,業經本件前審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
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楊建文簽
訂系爭租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19萬
元對外出租,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共計5年;系爭廠房於108年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公告強制拆除,經同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寄交預拆通知單
,限期於同年3月28日自行拆除,繼而再於同年8月底又遭張
貼拆除公告,且載明應於同年10月1日前拆除,嗣由被上訴
人於108年9月25日自行將系爭廠房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堪以信實
。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伊之實質負責人楊建文為伊隱名代
理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違反保證之約定,未盡保
持租賃物之義務,致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主體: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⒉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時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意思:
稽諸系爭租約載明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楊建文(見
原審卷㈠第32頁),立契約書人欄又未載明楊建文有代理上
訴人之旨(見同上卷第38頁),堪認楊建文係以自己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無誤。參以證人楊建文於原審已清楚
證述:系爭租約係伊所簽,伊想要租個廠房、沒有想很多、
也不懂,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道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伊只
有說是義海家具工廠,在伊的想法,伊只是要承租一個工廠
來生產家具使用,於承租廠房時並沒有想到還要提出上訴人
之授權書或委託書,簽約不就是伊跟對方承租廠房,對方租
給伊,伊每個月付租金,就是這麼單純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9至110頁)。足見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時,純係出於
自己需用工廠以生產家具之目的,尚無進而使系爭租約直接
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主觀意思。此由徵諸系爭租約簽訂後,
楊建文始終以其個人或配偶名義按月匯出租金予被上訴人,
而非以上訴人帳戶匯出,有上訴人所提出楊建文之永豐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楊建文之配偶黃麗雪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益徵楊建文非基於
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租約甚明。
⒊被上訴人係以楊建文為出租對象而同意簽訂系爭租約:
⑴證人吳家維(租賃仲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負責協助被
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的仲介,簽約時全程在場,楊建文當初
並未告知伊是為了上訴人才來承租廠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47至148頁),核與證人楊建文於原審證述:伊沒有提出任
何文件表明自己是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只有跟被上訴人、
仲介說伊是義海家具工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09頁)。
楊建文於訂約時既從未對外表明上訴人之存在,被上訴人主
觀上即無從得知楊建文係以自己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簽訂系
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與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等語
,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楊建文雖證述:被上訴人當初就知道伊是義海公司、
是作家具的。先前被上訴人父親本來有跟伊說系爭廠房不會
拆,結果又跟伊說擋不住了,要先請人來拆屋頂減少損失,
伊跟其他廠房的承租人去跟被上訴人父親講到投資下去的金
額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父親就說全部處理完後就會來講賠
償問題,還說要伊放心,一定會賠償,否則天理難容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4、107頁)。惟查:
①楊建文既已結證:「簽約時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並不知
道我們公司叫義海有限公司,但我有跟阮文豪及仲介說我們
是義海家具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主張:伊於簽約時不知道楊建文是代理上訴人
簽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239頁)。是楊建文於原審
證述:被上訴人知道伊是義海公司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認
知,不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次按「租賃期間若因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重劃……等法律原因
,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導致本租約標的無從再出
租予乙方時,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得要求3個月租金補助
」,此觀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建文於系爭租約履約期間內短繳
1個月租金,事後又已收受伊所退還之已付2個月租金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229至237頁),核與證人阮俊明(被上訴人父親)
於本院前審時證述:伊曾同意要補償搬遷費用,但不是賠償
,伊有同意補償3個月租金等語一致(見本院前審卷第233至
234頁),堪認屬實。是倘被上訴人於訂約當初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則其事後因系爭廠房遭
拆除而須負補償責任時,豈會甘冒違約之風險,不以上訴人
為補償對象,反而將相關補償款項交予楊建文,循此益徵被
上訴人確不知系爭租約係由楊建文為上訴人隱名代理所簽訂
,本院自不能僅因阮俊明事後同意補償楊建文,遽即反推系
爭租約必係出於楊建文隱名代理上訴人所簽訂。
③再者,證人陳時良(原審共同原告祐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述:簽約當天伊跟太太一起到場,伊太太是祐華公司的登記
名義人,仲介當時有問說要由何人出面簽約,還說因為伊與
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夫妻,伊太太沒有帶證件,由伊出面
簽約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且被上訴人
亦於本院前審時自認:伊於簽約時從陳時良的名片上得知祐
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9頁),則陳時良為祐華公
司出面時,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之訂約過程,顯與楊建文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從未拿出任何名
片或文件以示身分,迥然有異。再參互比對被上訴人與楊建
文、陳時良,就不同廠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其中關於
起租日究係自108年3月1日或同年4月1日起算(系爭租約第2
條)、如發生因可歸責於公權力之事由以致無法交付租賃物
時,出租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等(系爭租約第10條),確有不
同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36、40、44頁),核與證人
吳家維於原審證述:楊建文跟原審共同原告陳時良的租約是
不同時間點簽訂的,楊建文擔心政府公權力的問題會受有損
失,所以才約定要賠償,陳時良就沒有要求賠償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堪認被上訴人乃係與不同廠房承租人
為個別磋商協議後始簽訂租賃契約,故不能以祐華公司、陳
時良與被上訴人間之訂約過程,遽以推認楊建文必亦係隱名
代理簽約。上訴人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出租
人既已知道楊建文之承租目的、租金金額、使用行業性質,
還願意簽約,就已符合隱名代理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核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楊建文為上訴人隱名代理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等語,尚無足取。系爭租約應係被上訴人
與楊建文之意思表示合致結果,應可認定。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
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主張:系爭損害均係上訴人本身所
受之損害,並非楊建文個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
人即無從以系爭租約請求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應屬無
據。
㈢、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系爭廠房出租後因違建而遭政府機關限令拆除,固使被上
訴人無從再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廠房予楊建文使用,而應對
楊建文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楊建
文所為之出租行為屬一般正常經濟活動,縱令廠房違建確與
行政建築法令有捍,但既不因此構成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之不法,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即難謂具有不法性。又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租約將系爭廠房交付予楊建文後,由楊建文自行
將之交予上訴人供作生產家具使用,不論被上訴人與楊建文
間究係如何約定、又曾否保證,概係其等間系爭租約履行之
民事責任問題,要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以外之第三人即
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
外出租屬違建之系爭廠房予楊建文,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云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非
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36萬2,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TPHV-113-重上更一-5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