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055C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Q000-A112055C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Q000-A112055C經原審判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BQ000-A1
12055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維持戒酒
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05
5C(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6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無前科,前夫過世多年,獨立養育4
名子女,現靠打零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入維持
生計並扶養家人,生活壓力甚大,因患有慢性骨髄性白血病
,需長期標靶藥物及追蹤治療多年,本案因一時慾望衝動,
於2次酒後撫摸BQ000-A112055(下稱乙男)生殖器各約10秒
,一經乙男制止即停止,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已認錯
求得乙男原諒,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另請考量上情為緩刑宣告附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負擔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乙男就讀國小
6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111年乙男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某
日,均於飲酒後,伸手進入乙男內褲內,握住乙男生殖器約
10秒鐘,各為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參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園藝割草按日薪1500元
計酬之謀生能力及獨立養育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併其前開上
訴意旨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乙男與其爺爺、
奶奶及其他3位兄姊聯名提出之陳情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信封),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想要被告去戒酒,不要坐牢,本於自我意志願意原諒被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一切情狀。
⒉核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被告飲酒後一時衝動各對未滿14歲之乙男為強
制猥褻約10秒之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及其主觀惡性與受刑罰
懲治之必要程度,酌以上揭情狀,堪認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
期徒刑3年仍有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應有以刑法第59條
規定調節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願意向乙男
道歉並獲乙男到庭表述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等
情狀,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男之母,本應扶養
保護乙男於全身心健康環境成長,竟長年酗酒,明知自己經
常酒後行為失控,仍於酒後慾望高漲之際,不念人倫自我克
制,利用與乙男單獨相處之時,以違反意願撫摸乙男生殖器
之方式強制猥褻約10秒各1次,各造成乙男人格發展之重大
錯亂與心理挫折,嚴重影響乙男之心理健康,惟念及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認錯誤,並自主就
醫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前揭學經歷、收入、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見原審院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隔於1年內,犯罪被害人數1人,本案犯行經乙男制止
即予終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家庭
成員間日後生活狀況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
乙男之母,對被害人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且為
法所不容許。惟念及乙男到庭陳述之前揭意見及本案無法排
除被告飲酒後無意克制慾望及其長年酗酒惡習之發生原因,
且①經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96459號
函檢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
要表1份,函覆其評估建議略以:⓵案主(即乙男)部分:案
主與案母(即被告)關係緊密,於一審判決後出現嚴重身心
狀況,使其身心焦慮、備感壓力,表達不希望案母入獄,僅
希望案母戒酒。⓶案母部分:案母心理諮商成效有限、生活
功能難以提升,加上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為案母酒後神情
狀態不清之情況下發生,皆源於案母有酗酒議題,且易導致
家中互動關係長期失衡。⓷評估案母長期有酗酒議題,配合
本府媒合之心理諮商處遇亦仍有喝酒情事,以致影響家庭處
遇成效有限,家庭關係長期失衡,又親子關係緊密,仍會有
互動,故認為案母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請酌情判處強
制治療(包強制戒酒、身心治療),期間至少2年等詞(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②參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協
助轉介被告就其酒癮及身心問題進行醫療專業評估,並提供
戒治與治療方案,經該局以114年1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4800
0517號函覆說明:⓵貴院所轉介個案,係為自願接受酒癮治
療者,因相關治療方針及病情均係患者個人隱私,本局及治
療機構均不得擅自提供,需患者自行向院方申請相關文件後
,貴院逕自以相關程序取得。⓶本個案由本局轉介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治療,如有醫療相關疑問請洽該院社室
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③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1日39948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個案因上述疾病(⓵憂鬱症,復發,中度。⓶酒精依賴。
)至本院就診,個案分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至
本院門診,目前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建議至少維持一年戒酒
門診治療,建議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等
詞(見本院卷第137、171頁)。④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入監
執行致可能導致其僅存謀生能力與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維持、
家庭生活失衡與被害人乙男可能遭受家人非理性誤解,且被
害人乙男更需與被告進行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擬定安全計畫由其長姊
於週末接回照顧,避免與被告單獨一起,但被害人與被告關
係緊密而有情感依附需求之天性,為避免被告再於酒後行為
失控,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外,另參考前揭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評估建議,令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維持戒酒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
追蹤治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
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